反方:非經轉換不能使用
對於公安機關在行政案件中收集的言詞證據是否可以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使用,一直存在爭議。公安機關出於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辦案效率的考慮,大多認為應當允許行政案件中調取的言詞證據直接作為刑事案件中的證據使用。但筆者認為,行政案件中收集的言詞證據非經轉換不能作為刑事案件的證據使用。
首先,刑事制裁的嚴厲性決定了刑事證據要求的嚴格性。行政案件是指包括公安機關在內的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法行為人決定行政處罰及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育等處理措施的案件。刑事案件則是指對犯罪嫌疑人觸犯刑法可能被定罪量刑的案件。刑事制裁較一般的社會譴責、賠禮道歉、民事賠償、罰款等制裁手段更加嚴厲,「刑罰如雙刃之劍,用之不得其當,則國家與個人雙受其害」。刑事制裁的嚴厲性決定了其保守性和謙抑性,要求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刑事證據也比行政案件證據更為嚴格。如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明確規定,檢察院辦理的自偵案件中,行政機關收集的言詞證據不能轉化為刑事證據,應當重新收集。
其次,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真實性決定了刑事證據調取的嚴格性。證據的「三性」是保障證據證明力的必備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種屬性,都不能作為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2項的要求,證據應當確實、充分,應當保證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依據的是《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等,辦理刑事案件依據的是刑事訴訟法等,實踐中儘管公安機關在辦理行政案件中有時會按照刑事證據的要求取證,但這種取證方式並非刑事案件常態的取證方式,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無法證明。
再次,刑法保障人權的機能決定了刑事證據審查的嚴格性。刑事訴訟法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可見,立法者考慮到了實踐中出現的案件數量多、司法資源少的問題,為實現司法公正與辦案效率有機統一提供了路徑。但言詞證據明顯被排除在直接轉換使用的「綠線」之外,因為刑法保障人權的機能決定了刑事證據審查的嚴格性。刑法不僅懲罰犯罪,而且保障人權;不僅保障一般人的人權,也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言詞證據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前提下,不宜直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最後,刑事訴訟法作為公法的性質決定了公權力的法定性和有限性。「法無明文規定即禁止」作為規範公權力許可權的紅線,決定了國家機關不能根據主觀意向,自由取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職權。因此,公、檢、法各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不宜直接將行政案件中收集的言詞證據作為刑事案件的證據使用,應當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要求調查取證。
(作者單位:河南省鶴壁市人民檢察院,鶴壁市鶴山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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