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私定的監護權有法律效力嗎?

案例:2008年,女青年卓某與易某結為夫婦。婚後第二年生下女兒妮妮。2010年8月,易某在外省打工時因工傷死亡,女兒妮妮繼續由母親卓某撫養。2013年6月,卓某準備再婚。在村委會的主持下,卓某與其公婆達成協議,把女兒妮妮留在祖父母身邊,由祖父母擔任「法定監護人」撫養妮妮,其母卓某可以隨時看望女兒。卓某再婚後,先後三次看望、探視女兒均遭其公婆拒絕。為此,卓某訴至法院,要求變更監護人,並由自己撫養女兒;被告則辯稱雙方已簽訂監護協議,要求繼續履行協議。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關於妮妮留在祖父母身邊、由祖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協議違反了法律規定,應認定為無效。原告要求撫養其女兒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應予支持,遂判決被告於法律文書生效後10日內將妮妮交由原告撫養。點評:這是一起未成年人撫養權爭議糾紛。我國婚姻法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民法通則》第16條第1款根據父母是子女最近的直系長輩親屬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管教義務的特點,首先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這裡所指的父母包括養父母、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即只要存在父母子女身份關係的父母,就是未成年人子女的法定監護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既享有監護的權利,又負有監護的義務。父母有監護能力而不盡監護義務的會受到法律的制裁;非法剝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也為法律所不許。當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時,該條第2款規定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卓某作為母親,是妮妮當然的法定監護人,有撫養教育其女兒的權利和義務。雖然妮妮的祖父母也是具備監護資格的人,但有監護資格不等於就是監護人,而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有監護資格的人的先後順序進行確定。同時,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還應徵求監護人的意見。這樣,才能有效地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另外,《民法通則》還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原被告之間關於妮妮的撫養協議作為一項民事行為,是與法律規定相違背的,應當認定為無效,故法院作出以上判決。
推薦閱讀:

怎樣提高英文法律文書(主要是Research Memo)的寫作水平?
法律思維方式自覺培育的缺失及其調整
活著比什麼都有意義!
為什麼一些伊斯蘭教國家對通姦或者同性戀者處以極不人道的極刑?他們難道認為這是正義的嗎?這種正義觀念又建立在什麼具體的基礎上呢?
等到我不在了...什麼?房子竟然不能繼承?

TAG:法律 | 法律效力 | 監護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