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責任與義務的界分問題再思考

發布日期:2009-11-04 文章來源:互聯網關鍵詞: 責任/義務/責任嫌疑人/強制性內容提要: 民事責任是違反民事義務的法律後果之通說不能妥當解釋責任的強制性問題。應當將義務與責任劃分的界線確定在裁判文書生效時,唯此方可將責任與強制性直接聯繫起來;裁判文書生效之前當事人所負擔者均應定性為義務,對此還應當以義務違反時為界再劃分為原本義務和後發義務。違反原本義務所直接產生的後果只是對其更不利益的後發義務而尚非得被強制承擔的責任,經生效司法裁判確定後方可謂之責任;違反原本義務者在經生效司法裁判確認之前僅是「責任嫌疑人」,之後才可謂之「責任人」。因此,民事責任應界定為:民事主體確定地違反民事義務或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得被強制承擔的法律後果。關於侵權行為及違反其他義務的法律後果在性質上究竟是債還是責任,我國學界向來存在爭議,概括來看有債說、責任說和雙重效果說三種主張,[1]目前來看責任說(或雙重效果說)居於主導地位,似可謂已成「共識」或「通說」並為立法所採納。但令人疑惑的是,如果說違反合同即應承擔違約責任、侵犯他人合法權益即應承擔侵權責任,那麼在違約或侵權行為發生之後,當事人自願承擔了相應的法律後果,其是在「履行義務」還是「承擔責任」?根據通說的觀點應為承擔責任,但此等自願承擔的「責任」與經司法裁判所確定的責任在性質上有無差異?「應為」之義務在何時、何種情況下才轉化為「必為」的責任?必為的責任是否須與國家強制力相聯結?因此,我們認為關於民事義務和責任關係的界分之通說或共識仍然存在諸多可議之處。本文旨在對民事責任的界定進行檢討,嘗試在此基礎上提出一種義務與責任界分的新標準,並對相關法律條文中責任一詞的使用情況予以評析。[2]一、學界對責任的界定及其存在的問題(一)責任界定的兩種學說1.後果說。我國學界通說認為,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因違反民事義務(包括合同義務和法定義務)所應承擔的(不利)法律後果。民事責任的主要特徵有以下三點:其一,責任區別於義務的核心特徵是其具有強制性,所謂強制性是指權利人可以藉助國家公權力實現其權利、違反義務的人(責任人)得被強制承擔違反義務的法律後果。義務屬於義務人當為之行為,責任則屬於責任者必為之行為。其二,民事責任不同於其他法律責任,其也帶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當事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協商,權利人可以放棄權利,責任人可以自願承擔責任,只有在責任人不自覺履行的情況下,權利人才有必要通過國家有關權力機構強制其承擔責任。其三,民事責任具有財產性,即國家強制的對象原則上為責任人的財產。[3]2.擔保說。鄭玉波先生曾指出,責任除了有第一種意義之外,[4]還有第二種意義,即「乃債務人就其債務,應以其財產為之擔保(Einstehen)之謂。」王澤鑒先生也認為應當區分這兩種意義的責任。還有諸多學者也曾在「擔保」或「債的一般擔保」意義上使用責任的概念。[5]這種學說來源於德國,19世紀德國法學界對責任(Haftung)與債務(Schuld)的關係問題討論較多。[6]阿米拉(Amira)曾對這兩個概念做過經典的界定:「責任是提供擔保(warrant)的義務,債務是應為的給付。」[7](二)擔保說質疑持擔保說的學者,多將「責任」等同於保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方式或者一般財產擔保;在分析歷史沿革的時候,甚至還要再加上人身責任。人身責任意義上的擔保,在歷史上曾經存在過,但現今則已蕩然無存。正如我妻榮先生所言,「一方面,伴隨債務的人格性責任幾乎不存在。債之奴隸、民事拘押等制度雖在各地存在過,但現今已不存在。破產人在人格上的不利也僅僅停留於名義上的狀態。另一方面,擔保物權、保證等特殊財產性責任也各自成為獨立制度,作為純粹的責任僅限於以債務人的一般財產作為其擔保。」我們認為,縱使將擔保說中所謂的「擔保」限指一般財產擔保,這種說法也是不妥當的並易生混淆。因為現代法上真正意義的擔保,是以責任財產的擴張(保證)或保障債權實現的責任財產特定化(擔保物權)為手段的。雖然學界在擔保法的論著中也有「債的一般擔保」的提法,其內容也與擔保說相同;但是擔保法意義上的「一般擔保」和「特別擔保」,亦有其他含義。[8]而債務人可用於清償債務的全部財產(即所謂的「責任財產」)充其量僅是對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一種「保障」,將其與確保債務清償的擔保措施混同實有不妥;將民事責任說成是債務履行的「一般擔保」,亦極易造成擔保法中一般擔保、特別擔保等概念的使用混亂。另外,後果說所謂的責任可以將擔保說所謂的責任包括在內,因為持後果說的學者認為民事責任主要為一種財產責任,也就是說國家強制的對象主要是責任人的一般財產(責任財產)。從這個意義上說,後果說意義上的責任也對義務的履行及權利的實現具有保障作用。因此,「後果說」與「擔保說」只是對責任觀察角度的不同,並無必要承認獨立的擔保說意義上的責任。(三)後果說存在的問題雖然後果說相對於擔保說更合理一些,但其並非不存在可議之問題。我們認為,其問題可以歸結為如下三個方面:1.責任是否一定是違反義務的後果?持後果說的學者認為,沒有義務以及義務的違反就沒有責任。這在一般意義上來說是成立的,但對一些特殊情況卻難以妥當解釋。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中有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不問行為人是否有過錯,在符合其他構成要件的前提下,依照法律規定其也要承擔責任。如果行為人在沒有過錯(即遵循了有關行為標準)的情況下承擔了責任,此時就難以稱得上其違反了義務。一般認為,因果關係是決定無過錯責任的基本要件,除此之外還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張新寶教授在闡述《民法通則》第123條所規定的高度危險作業侵權責任時,特別指出高度危險作業是一種合法行為,至少是不為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德國的馮·巴爾教授將行為人確實沒過錯但仍然要承擔責任的情形稱作「自己無不當行為之責任」。因此,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情況下,行為人承擔責任的原因可能僅在於法律的規定。[9]2.義務違反是否定然引起責任的發生?不論某種法律責任的歸責原則如何,其都不是一種絕對責任,法律容許一定抗辯事由的存在。抗辯事由可分為責任不發生的抗辯事由與責任減輕的抗辯事由。在有責任不發生的抗辯事由(比如不可抗力)的情況下,民事主體即使違反了義務也不必承擔責任。[10]而是否確實存在義務的違反、抗辯事由能否成立、責任能否構成等,均須經過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判才能確定。因此,違反義務並非定然引起責任的發生。3.關於責任的強制性問題。根據通說的觀點,義務違反立即轉化為責任,而責任又具有國家強制性。雖然持通說見解的學者已充分注意到責任承擔的多種方式,但強制承擔卻必為備選項之一。由此產生的問題是:縱使構成了義務的違反,權利人即刻就可藉助國家公權力強制違反義務者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嗎?在確認義務的違反構成責任的裁判文書生效之前,違反義務所產生的「責任」可以被強制執行嗎?在生效裁判之前,違反義務者可能構成責任、具有被強制的可能性之狀態與據生效裁判文書確定地構成責任、現實性的得被強制執行之狀態,二者可以等同視之嗎?如果說前兩個問題還有些邊緣性的話,那第三個問題也就是強制性卻是責任的核心特徵。下面我們以義務違反為例,從過程角度對責任的強制性問題予以分析。二、關於國家強制問題——一個過程性的分析民事糾紛的最終解決方式不一定是通過法院所進行的訴訟,仲裁亦不失為重要的糾紛解決方式之一。但由於生效的法院判決書和仲裁裁決書都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因此我們下面只側重於分析通過法院解決糾紛的情況。(一)義務違反時至起訴前民事訴訟采「不告不理」原則,縱使確實存在義務人違反義務的情況,國家公權力也並不積極介入。此時不管違反義務的主體是否主動、自願地承擔其後果,都不會直接招致國家公權力的強制。(二)起訴時至法院判決生效前這一階段,法院介入了當事人之間爭議的解決,其在程序進行過程中也行使了公權力。法院的職權可分為審理權與裁判權兩大類,審理權包括程序控制權、詢問權、調查取證權、釋明權、證據審查權和事實認定權;裁判權包括程序事項裁判權和實體爭議裁判權。概括來看,法院行使這些職權的目的都是為了保障獲得妥當的裁判,法院在審判過程中扮演著中立的判斷者角色。「民事訴訟的目的就是對當事者之間存在的私法上權利義務通過具有既判力的決定進行確認和宣示。」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國家公權力雖已介入了糾紛的解決,但在裁判生效前尚不能介入強制實現權利人的權利。在這個過程中,仍然存在相關主體自願履行義務的問題,違反義務者仍可以自覺地承擔違反義務的法律後果(當然,此為「履行義務」還是「承擔責任」,有不同認識)而導致原告撤訴;雙方當事人亦可因達成和解協議而息訟。值得注意的是先予執行問題,《民事訴訟法》第97條、第98條對此做了規定。執行本應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後,先予執行是為了解決一方當事人由於生活或生產的迫切需要,必須在判決之前採取措施,以解燃眉之急。法律對先予執行的條件做了嚴格限定;並且,如果這種執行與以後的判決不一致,要進行執行迴轉,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因為先予執行而遭受的損失還要予以賠償。由此可見,先予執行是特定情況下所採取的一種特別措施,其是否能直接與通過國家強制力實現權利聯繫起來,要取決於以後法院的生效裁判。(三)判決生效以後《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1款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也就是說,惟有在裁判生效以後,經法院確定違反義務並被判決須承擔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才變為「必為」某項行為、得被強制承擔違反義務的法律後果(即責任),權利人藉助國家強制力實現其權利也是從這時開始的,因為按照民訴法學界的界定,「民事執行權是國家機關強制義務人履行民事義務從而實現權利人民事權利的權力。」[11]值得注意的是,具有給付內容的判決書通常根據情況給責任人承擔責任確定一個履行期,在生效判決所確定的履行期屆至之前,除出現責任人轉移財產、逃避責任等特定情形,權利人仍不能要求強制執行以實現其權利。但此時責任人必須為某項行為已經法院確定,只要其不履行並且權利人又提出了申請,國家強制力的發動是可以明確預見的。這種期限,應當理解為是給責任人自行履行判決、承擔責任的寬限期,其對責任的構成沒有影響。意思自治原則貫穿於民事法律關係的始終,縱使在判決生效以後,亦有其適用的餘地。這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其一,被判決承擔責任的主體仍有自願承擔其後果的可能性;其二,權利人可以與責任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對責任的內容和承擔時間作出約定;其三,權利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選擇申請強制執行的時間,甚至放棄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綜上所述,在裁判文書發生法律效力之前,違反義務者是否承擔其後果憑其自願,也就是說其處於「應為」狀態,不履行不會直接招致公權力的強制;裁判發生法律效力之後,則承擔違反義務之後果轉化為「必為」狀態,如果其不履行裁判文書確定的責任而權利人按照規定提出了執行申請,那麼國家強制就會接踵而至。前述學界通說將通過國家公權力強制責任人承擔其後果作為責任的核心特徵,此點值得肯定,但通過對從義務違反到國家強制力介入的過程性分析表明,國家強制力並不在義務一旦違反的情況下就立即出現。因此,義務究竟在何時、何種情況下方轉化為與國家強制力密切聯結的責任,值得再加斟酌。三、責任與義務界分的新標準(一)原本義務-後發義務-責任的三個階段劃分1.義務與責任劃分的界線及責任的界定我們贊同通說中關於責任具有強制性特徵的認識,否則會出現基本概念和範疇的混亂。而前面的分析表明,國家強制履行只在裁判文書(除法院就民事糾紛中的實體問題所做的判決外,還包括法院依督促程序發出的支付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民事部分的判決以及仲裁機構所作的仲裁裁決等[12])生效以後才發生。因此我們主張,應以裁判文書生效時為界來劃分義務和責任的轉化時間,生效之前當事人所負擔的均為義務,其處於「應為」狀態,不履行並沒有國家強制承擔的問題;生效之後當事人所負擔的是責任,其處於「必為」狀態,不履行裁判文書所確定的責任時,方得受國家公權力的強制。基於前述理由和考慮,我們認為民事責任的概念應當如此界定: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確定地違反民事義務或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得被強制承擔的法律後果。與通說相比,我們的這種界定指出民事主體除了因為義務(包括法定義務及約定義務)違反之外,還可能因為違反了法律的特別規定而承擔責任,這有利於順暢解釋當事人承擔無過錯責任的情況。另外,這種界定強調了義務及法律特別規定違反的確定性,其中已排除了責任不成立的抗辯事由,這種「確定」必須由法院或者仲裁機構通過生效的裁判文書作出,只有這樣才能將責任直接與國家強制聯繫起來,避免通說在強制性問題上論述的含混不清。2.義務的再劃分裁判文書生效之前,當事人所負擔的雖然都稱作「義務」,但是以義務違反為界,之前與之後的情況有所不同,此即「原本義務」與「後發義務」的差異問題。對此我們不妨借用「第一性義務」和「第二性義務」的提法來加以說明,[13]協議約定和法律規定的原本義務為第一性義務,違反該義務所產生的後果則為第二性義務即後發義務。第一性義務是法律所積極肯定的負擔,是生活的正態面;第二性義務的產生,則已反映了法律的否定性評價,因為其已構成義務違反的法律後果,其內容和程度均要重於第一性義務。另應注意的是,第一性義務或原本義務可以是作為的義務(如相對權法律關係中的義務),也可以是不作為的義務(如絕對權法律關係中的義務),而第二性義務或後發義務原則上都屬於作為義務(惟停止侵害的責任方式例外)。第二性義務一直持續到確定違反義務者須承擔責任的裁判文書發生效力時,而在此之前,具有違反義務表象的行為人尚不宜稱為「責任人」,可以用「責任嫌疑人」來表述。因為一方面,其是否違反義務尚未確定,而僅是一種假定;另一方面,即使在違反了義務的情況下,如果行為人有不應承擔責任的抗辯事由,也不會發生責任。3.需要解釋的兩個問題其一,裁判文書發生效力以後,如果權利人錯過了申請強制執行時效[14],在此情況下如何描述責任人所處的狀態?這時,國家公權力選擇了退出,責任人又進入「自願而為」的狀態;因為有「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權利人此時所處的地位甚至比起訴前更差了。對此,我們認為可以借鑒自然債務的提法,用「自然責任」來描述。因為一方面,其已經法院或仲裁機構確定構成責任,不宜再使其復歸於義務;另一方面,國家強制力又選擇了退出,也不宜再稱為具有強制性的責任。但其畢竟是從責任轉化而來的一種狀態,因此稱作「自然責任」比較允當。其二,當事人在執行中還可能達成和解協議,也就是權利人與判決確定的責任人通過協議變更執行根據中所確定的給付內容、履行期限以及履行方式等,該協議是對義務的約定還是對責任承擔的約定?在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的情況下,國家強制力暫時退出,其履行交由當事人自願;如果責任人不按約定履行,權利人只能申請恢復原執行根據的執行(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07條第2款)。我們認為,執行和解協議中當事人協議縮減責任的內容,是權利人自治的表現;延長履行期限則視為裁判文書所確定責任承擔的停止條件;執行和解協議不再是對義務的約定,而是對責任的內容和承擔方式的約定。無論和解協議如何約定,此時責任人仍負有責任,只是國家強制暫時處於停止狀態而已;縱使權利人放棄其權利,其所免除的仍應為責任人的責任而不再是義務。(二)從義務到責任的三個階段劃分的意義對義務與責任的關係採納上述三個階段劃分的意義,有如下四點:1.分析更為細緻,表述更為準確。之前的學界通說均認可責任的強制性,並認為義務一旦違反就應該稱作責任,但在解釋強制性的時候,只用了「如果承擔責任的一方不自覺履行,另一方同樣可以訴請人民法院強行追究違反義務者的責任」等類似的表述,法院審理的過程、司法裁判在義務與責任劃分中的意義被有意或無意地忽略了。而前述三個階段的劃分標準,可以對此做出較為清晰的解釋,對原本義務、後發義務、責任三者轉化過程的描述更為細緻。2.既體現了法律的否定性評價,又妥當處理了國家強制問題。學界通說認為責任除了有對行為人的否定性評價外,還有國家強制性。但是如上所析,說義務一旦違反就當然產生國家的強制是成問題的。而本文所提出的從義務到責任的三個階段的劃分則避免了這樣的問題:一方面,後發義務的提法體現了法律對違反原本義務的否定性評價;另一方面,將義務與責任劃分的界線確定為裁判文書生效時,將責任與國家強制力做了直接的關聯,避免了通說的弊端。3.在國家與市民社會二分的框架下,能更好地確定國家所應承擔的角色。民法是市民社會的法,國家與市民社會的二分是思考和分析民法問題的基本路徑:其一方面要求在民事問題的處理上要慎重對待國家權力(即國家要有所不為),以免損害民法的靈魂——意思自治原則;另一方面要求妥當界定國家的角色,確定在哪些領域及在何種情況下國家要有所作為以保障民法規範的權威性。三個階段的劃分標準,對國家所應當扮演角色的分析更為細緻。在審判階段,其應處於中立的判斷者地位,應當公正地聽取雙方的意見、查明案情和做出裁判;在執行階段,才談得上強制承擔責任的問題。當然這兩個階段都要受制於當事人的自願選擇,這是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通說沒有對國家的判斷者和執行者的角色進行區分,對國家權力所應起的作用的分析有些欠妥。4.「責任嫌疑人」的概念可以更好地容納違反義務的一方有抗辯事由的情況。雖然實體法不考慮證明的問題,其說義務違反,實際上指的是義務違反得到確證的情況。但是義務違反就導致責任的提法沒有充分考慮到違反義務的一方有抗辯事由的情況。在生效裁判作出之前,將可能被裁判承擔責任的人稱為「責任嫌疑人」,顯然比徑稱其為責任人更為確當,因為只有在排除了所有抗辯事由的情況下,違反義務的一方才可以稱得上是責任人,這如同刑法中所說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而通說似乎沒有為容納這種情況提供充分的空間。根據三個階段的界分標準,在義務違反之後、裁判文書生效之前的階段,當事人所負擔的是後發義務,這樣既可以體現法律的否定性評價又為抗辯事由納入考量提供了充分的空間,比通說的觀點更具包容性。四、法律條文中責任一詞的用語檢討如上所述,三階段劃分標準比通說的解釋力更強。下面僅以此為基礎對法律條文中的用語問題進行簡要分析和檢討。我們認為現行法律條文中對「責任」一詞的使用,可以概括為如下三種情況:其一,不當地將職責、義務、債務與責任混同的情況。例如:《民法通則》第133條及《侵權責任法草案》(二次審議稿)第31條規定的「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中所稱的「監護責任」,其準確表述應當替換為「監護職責」或「監護義務」、「照管義務」;近年討論較多的「公司社會責任」(《公司法》第5條第1款)等,也與義務違反以及法律特別規定的責任無涉,其更應該稱為「義務」,具體包括法定義務及道德義務;《擔保法》中,未區分「保證債務」與「保證責任」的差異,概稱為保證責任;《保險法》第2條中的「賠償保險金責任」的發生根據為保險合同的約定,也應定性為義務;更有甚者,乃《票據法》第4條第5款中「本法所稱票據責任,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之規定,其邏輯混亂地反將責任界定為義務。其二,約定俗成的用語,與擔保說有相當關聯的情況。這主要指的是《公司法》中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稱謂,這種對股東「責任」的描述與義務的違反無涉。這隻能理解為一種約定俗成的稱謂,在不可能替換為其他表述的情況下,可以暫且保留。但值得注意的是,這種表述仔細考究起來其實並不確切。雖然從經濟意義上來說,股東是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但從法律意義上來看,股東出資之後,財產權利歸公司享有,公司的債務和股東的個人財產原則上沒有關係,而公司要以其全部財產對債務不履行或者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因此從法律上來說更確切地說法應該是公司承擔責任,股東無責任(股東因為出資義務違反所導致的責任,則應另當別論)。其三,使用雖沒有問題,但應做細緻、準確理解的情況。這主要指的是因為違約行為或者侵權行為而產生的責任(參見《民法通則》第106條的典型表述)。根據上文的論述,我們認為必須注意,在行為人違反了法定或約定義務的情況下所產生的直接後果,應是後發義務,而只有經過生效的裁判文書確定以後才能稱為責任。實體法的條文中並沒有必要一一列明抗辯事由、裁判程序等內容,但是在理論上我們卻必須明確,只有經生效司法裁判確定行為人違反了法定或約定義務且排除了抗辯事由之後,才轉化為責任。參考文獻:1. 鄭玉波。 民事責任之分析[A] .鄭玉波。 民法債編論文選輯(上)[C] .台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2. 王澤鑒。 債法原理(1),基本理論·債之發生[M].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3. 【日】我妻榮,王燚譯。 新訂債權總論[M]. 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4. 高聖平。 擔保法論[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5. 梁慧星。 論民事責任[A]. 梁慧星。 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C].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6. 王利明。 侵權行為法研究(上卷)[M]. 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7. 張新寶。 侵權責任法原理[M]. 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8. 德 克雷斯蒂安·馮·巴爾,焦美華譯、張新寶審校。 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下卷)[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 張衛平。 民事訴訟法(第二版)[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0. 【日】谷口安平,王亞新、劉榮軍譯。 程序的正義與訴訟[M].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11. 謝邦宇,李靜堂。 民事責任[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北京航天航空大學法學院·劉保玉 山東大學·周彬彬)--------------------------------------------------------------------------------注釋:[1] 近年來主張應為侵權之債的學者有:梁慧星(參見「中國民法典編纂的幾個問題」,《山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5期),柳經緯(參見「我國應設立債法總則的幾個問題」,《中國法學》2007年第4期:「從"強製取得"到對債的依歸——關於民事責任性質的思考」,《法學論壇》2008年第2期),王明鎖(參見「侵權行為之債及其立法路徑辨析」,《中國法學》2007年第4期),薛軍(參見「論未來中國民法典債編的結構設計」,《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等;主張應為侵權責任的學者有魏振瀛(參見「論債與責任的融合與分離——兼論民法體系之革新」,《中國法學》1998年第1期);還有學者主張既是責任又是債,如王利明(參見《侵權行為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頁)和郭明瑞(參見「侵權立法若干問題思考」,《中國法學》2008年第4期,第19頁)。[2] 「責任」既為日常生活用語,又是法律術語,在不同的語境下其有諸多不同的涵義。就法律責任而言,又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本文主要討論民事責任問題,但本文對責任與義務關係界定的思路,對行政責任乃至刑事責任應該同樣適用。[3] 較早的論述參見謝邦宇、李靜堂:《民事責任》,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8-10頁。現在流行的民法教科書和專著中有相同的見解,(參見魏振瀛主編:《民法》(第三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45-47頁;郭明瑞主編:《民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頁;彭萬林主編:《民法學》(第六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513頁;王利明:《民法總則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64頁;張廣興:《債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31頁;柳經緯主編:《債權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頁。)另外這種觀點在法理學界也很普遍,參見張文顯:《法哲學範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頁;但張教授認為責任既有必為性也有當為性,不過其所說的「當為」是就道德評價而言的。[4] 鄭玉波先生所說的第一種意義的民事責任的含義是:「乃某人對於他人權利或利益,不法的加以侵害,而應受民事上之制裁是也。」(鄭玉波:「民事責任之分析」,載於鄭玉波主編:《民法債編論文選輯》(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60頁。)這種觀點與上述「責任為義務違反」的界定思路相同,但是其將責任界定為制裁,不盡合理。[5] 在筆者所查的資料中,持此說的學者有李宜琛(參見「債務與責任」,載於何勤華、楊秀清主編:《民國法學論文精粹》(第三卷民商法律篇),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7頁),諸葛魯(參見「債務與責任」,載於鄭玉波主編:《民法債編論文選輯》(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0頁),林誠二(參見「論債之本質與責任」,載於鄭玉波主編:《民法債編論文選輯》(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6頁)以及日本的我妻榮教授(參見《新訂債權總論》,王燚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4頁)。[6] 有學者為了凸顯此點,在用英語翻譯一本相關著作時特意保留了該術語的德語表達。See GY. Diósdi, Contract in Roman Law From the Twelve Tables to the Glossators, translated by Dr. J. Szabó, Akadémiaikiadó, Budapest1981, p182.[7] 其德語表達為,「Haftung ist Einstehensollen; Schuld ist Leistensollen.」。J. Szabó翻譯為「Liability is the obligation to warrant, debt is that to perform.」前注,GY. Diósdi書,第183頁。[8] 如連帶責任保證、最高額保證、共同保證等相對於保證人負補充責任的一般保證而言,屬於特殊保證;共同抵押、最高額抵押、浮動抵押等相對於一般抵押而言屬於特別抵押,等等。[9] 我國台灣地區學者李肇偉也持同樣的見解,參見李肇偉:「論權利義務責任之觀念及斯三者之關係」,載於鄭玉波主編:《民法總則論文選輯》(上),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97頁;另外沈宗靈教授對法律責任所下的定義為:「指有違約行為或違法行為,也即未履行合同義務或法定義務,或僅因法律規定,而應承受某種不利的法律後果」(沈宗靈主編:《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409頁)。[10] 很多學者將不可抗力稱作免責事由,但仔細考究起來這種說法並不恰當,因為免責以責任成立為前提,而在發生不可抗力的情況下責任並未成立(參見參見張文顯:《法哲學範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頁以下)。因此,還是稱作抗辯事由更為妥當。值得注意的是《侵權責任法(草案)》(二次審議稿)中的用語是「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這種表述雖然也能說明問題,但不如抗辯事由來得簡潔明快。[11] 張衛平:《民事訴訟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22頁;其中關於「履行民事義務」的說法不恰當,這似乎也表明了學界在義務與責任界分問題的認識上尚不夠明晰。[12] 公證機構製作的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構成例外,此時義務違反後權利人可以直接申請強制執行。這種情況可以理解為法律所認可的對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和責任確定的提前介入。[13]第一性義務和第二性義務的區分是張文顯教授的觀點,但張教授所謂的第二性義務指的是責任(參見張文顯:《法哲學範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頁)。我們這裡只是借用了張教授的表述,而沒有借鑒其內容。[14] 《民事訴訟法》第215條第1款將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間比照訴訟時效做了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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