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威發布】關於援引《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意見(下)

第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於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具體行政行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難以執行的案件,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依法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審理起訴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費等案件,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書面裁定先予執行。  

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注釋:本條第一、三款規定可以繼續援引。第二款規定不宜再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起訴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傷、醫療社會保險金的案件,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裁定先予執行。」「當事人對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二款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先予執行案件範圍不一致,應當以行政訴訟法為準。先予執行僅限於「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傷、醫療社會保險金的案件」。

第四十九條 原告或者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  

原告或者上訴人申請撤訴,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許的,原告或者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決。  

第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訴處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的上述規定原則上不衝突。只是將「合法傳喚」修改為「傳票傳喚」。也就是說,1989年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關於 「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視為申請撤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的規定,實際上已經由司法解釋作出了限制性解釋:一次傳票傳喚不到庭,人民法院即可視為撤訴或者缺席判決。修改行政訴訟法吸收了司法解釋的成果,並進一步作出更加明確的規定。

第五十條 被告在一審期間改變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對改變後的行為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就改變後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理。  

被告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撤訴,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應當作出確認其違法的判決;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起訴被告不作為,在訴訟中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撤訴的,參照上述規定處理。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行政行為,原告同意並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的上述規定不衝突。

應當注意的是,以下兩個司法解釋的條款需做縮限理解:

1、《關於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已經向公眾公開,被告已經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規定,不應當適用於訴訟中被告向公眾公開政府信息,或者訴訟中告知獲取途徑和方式的情形。訴訟中的公開或者告知行為,屬於改變原行政行為的情形,對於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起訴,訴訟中被告實際履行後,原告堅持不撤訴的,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仍應判決確認違法,不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因此,對信息公開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二)項的理解,應當僅限於起訴前被告已經履行相關公開或者告知義務的情形,不包括訴訟中履行相關公開或者告知義務的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工傷認定依法更正後,原告不申請撤訴,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作出原工傷認定時有過錯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確認違法;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無過錯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原告訴訟請求。」這一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可能存在部分抵觸。訴訟中人社部門依法糾正錯誤的工傷認定後,原告堅持不撤訴,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確認原工傷認定行政行為違法。區分過錯分別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且是否有過錯,是審查行政機關是否盡到了審慎的審查義務,應否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時審查的內容,而不是審查被訴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應當審查的內容。因此,結合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工傷認定司法解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也應當僅指起訴前變更的情形,不包括起訴後人社部門自行變更的情形,凡是訴訟中變更原告堅持不撤訴的,均應當判決確認變更前的被訴工傷認定行為違法。

第五十一條 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原告死亡,須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原告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六)案件的審判須以相關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七)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關於中止訴訟的問題,行政訴訟法未規定。

本條規定不違反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第五十二條 在訴訟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作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後,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因本解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原因中止訴訟滿90日仍無人繼續訴訟的,裁定終結訴訟,但有特殊情況的除外。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關於終結訴訟的問題,行政訴訟法未規定。

本條規定不違反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第五十三條 複議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複議決定自然無效。  

複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錯誤,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複議決定時,應當責令複議機關重新作出複議決定。

注釋:本條第一款不宜再援引,第二款可以繼續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複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複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併作出裁判。」 《適用行政訴訟法解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查原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同時,一併審查複議程序的合法性。」

本條第一款情形下,複議機關與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應當對複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併審理和判決。不存在「複議決定自然無效」的情形。

第二款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不衝突。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相同,但主要事實或者主要理由有改變的,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判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受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限制。  

行政機關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的上述規定不衝突。

第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對原告的處罰,但利害關係人同為原告的除外。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得對行政機關未予處罰的人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注釋:本條第一款不宜再援引,第二款可以繼續援引。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變更,不得加重原告的義務或者減損原告的權益。但利害關係人同為原告,且訴訟請求相反的除外。」被吸收並完善。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不衝突。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起訴被告不作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  

(三)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變化需要變更或者廢止的;  

(四)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注釋:本條不宜再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上述規定相衝突。行政訴訟法取消維持判決,嚴格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條件,只有合法的行政行為才能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不適宜判決維持或者駁回訴訟請求的,可以作出確認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但判決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  

(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三)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的。

注釋:本條第一款可以繼續援引。第二款不宜再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一)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二)行政行為程序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判決履行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一)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二)被告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原告仍要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判決履行沒有意義的。」

本條第二款規定已經被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取代。

本條第一款與行政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不衝突。

第五十八條 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判決,並責令被訴行政機關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害的,依法判決承擔賠償責任。

注釋:本條不宜再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行政行為依法應當撤銷,但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但不撤銷行政行為。

本條規定已經被行政訴訟法吸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登記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被訴房屋登記行為違法,但判決撤銷將給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房屋已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決確認被訴行為違法,不撤銷登記行為。」該款增加了對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從維護法律關係的穩定性角度考慮,保護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就是維護社會秩序的安定,可以歸入「公共利益」範疇,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不衝突,繼續有效。

第五十九條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判決撤銷違法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人民法院在判決撤銷的同時,可以分別採取以下方式處理:  

(一)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二)責令被訴行政機關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三)向被告和有關機關提出司法建議;  

(四)發現違法犯罪行為的,建議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可以同時判決責令被告採取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依法判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上述規定不衝突。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如不及時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當事人利益造成損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應當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況特殊難於確定期限的除外。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一)主要證據不足的;(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職權的;(五)濫用職權的;(六)明顯不當的。」第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第七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查明被告依法負有給付義務的,判決被告履行給付義務。」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的上述規定不衝突。

第六十一條 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併審理。

注釋:本條不宜再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在涉及行政許可、登記、徵收、徵用和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的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申請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併審理。」「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認為行政案件的審理需以民事訴訟的裁判為依據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訴訟。」《適用行政訴訟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一併審理相關民事爭議的,民事爭議應當單獨立案,由同一審判組織審理。」「審理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裁決的案件,一併審理民事爭議的,不另行立案。」

本條規定關於一併審理民事爭議的範圍與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不一致,應當以行政訴訟法和適用解釋的規定為準。

第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應當在裁判文書中援引。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書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文件。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並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規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範問題的座談會紀要》規定:「根據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關於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解釋的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公布的行政法規解釋,人民法院作為審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據;規章制定機關作出的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規章解釋,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參照適用。」行政機關制定的具體應用解釋和其他規範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淵源,對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規範意義上的約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具體應用解釋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合法、有效併合理、適當的,在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時應承認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對具體應用解釋和其他規範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適當進行評述。」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的上述規定以及行政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會議紀要精神不衝突。

第六十三條 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  (一)不予受理;  (二)駁回起訴;  (三)管轄異議;  (四)終結訴訟;  (五)中止訴訟;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轄;  (七)訴訟期間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或者駁回停止執行的申請;  (八)財產保全;  (九)先予執行;  (十)准許或者不准許撤訴;  (十一)補正裁判文書中的筆誤;  (十二)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十三)提審、指令再審或者發回重審;  (十四)准許或者不准許執行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項。  

對第(一)、(二)、(三)項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裁定書應當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駁回起訴、管轄權異議裁定當事人有權提起上訴。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及裁定的使用規則不衝突。

第六十四條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規定的審限,是指從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期間。鑒定、處理管轄爭議或者異議以及中止訴訟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第八十三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並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審結。」第八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的上述規定不衝突。

第六十五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和裁定後,當事人均提起上訴的,上訴各方均為上訴人。  

訴訟當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訴,沒有提出上訴的對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其他當事人依原審訴訟地位列明。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不衝突。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提出上訴,應當按照其他當事人或者訴訟代表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5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其他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答辯狀。  

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副本送達當事人。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5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已經預收訴訟費用的,一併報送。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的上述規定不衝突。

第六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全面審查。  

當事人對原審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有爭議的,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被訴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的上述規定不衝突。

第六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確有錯誤,且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審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審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繼續審理。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的上述規定不衝突。

第六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的行政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迴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五十五條第一、二款規定:「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迴避。」「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應當申請迴避。」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關於迴避的規定不衝突。

第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改變原審判決的,應當同時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判決。

注釋:本條不宜再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改變原審判決的,應當同時對被訴行政行為作出判決。」

本條規定被行政訴訟法上述規定所吸收。

第七十一條 原審判決遺漏了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者訴訟請求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  

原審判決遺漏行政賠償請求,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依法不應當予以賠償的,應當判決駁回行政賠償請求。  

原審判決遺漏行政賠償請求,第二審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法應當予以賠償的,在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同時,可以就行政賠償問題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就行政賠償部分發回重審。  

當事人在第二審期間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第二款規定「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第六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是,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的案件可以調解。」「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上述規定不衝突。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主要證據不足;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  (三)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

注釋:本條不宜再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確有錯誤的;(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系偽造的;(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五)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六)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七)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八)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不一致。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2年內提出。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賠償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2年內申請再審。

注釋:本條不宜再援引。

《適用行政訴訟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三)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四)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本條規定與《適用行政訴訟法解釋》規定不一致。

第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後,經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當立案並及時通知各方當事人;不符合再審條件的,予以駁回。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和原則不衝突。

第七十五條 對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抗訴案件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的上述規定不衝突。

第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的原則和規定不衝突。

第七十七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應當作出裁定,裁定應當寫明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情況緊急的,可以將中止執行的裁定口頭通知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但應當在口頭通知後10日內發出裁定書。

注釋:本條除「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部分不宜再援引外,其餘可以繼續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關於期間、送達、財產保全、開庭審理、調解、中止訴訟、終結訴訟、簡易程序、執行等,以及人民檢察院對行政案件受理、審理、裁判、執行的監督,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裁定書應當寫明裁定結果和作出該裁定的理由。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本條關於再審裁定院長署名的規定與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不一致,應當適用行政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的上述有關規定,由合議庭署名。其餘內容與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不衝突。

第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認為原生效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在撤銷原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的同時,可以對生效判決、裁定的內容作出相應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銷生效判決或者裁定,發回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不衝突。

第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二審案件和再審案件,對原審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錯誤的,應當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實體判決後,第二審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受理的,在撤銷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的同時,可以發回重審,也可以逕行駁回起訴;  (二)第二審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錯誤的,再審法院應當撤銷第一審、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審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人民法院駁回起訴裁定錯誤的,再審法院應當撤銷第一審、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審人民法院審理。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不衝突。

第八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發現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發回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一)審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迴避而未迴避的;  (二)依法應當開庭審理而未經開庭即作出判決的;  (三)未經合法傳喚當事人而缺席判決的;  (四)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  (五)對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未予裁判的;  (六)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判的。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不衝突。

第八十一條 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的,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審理期限。

再審案件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的審理期限。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但是關於審理期限應當適用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

本條規定關於再審案件審判程序的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不衝突。行政訴訟法關於審理期限的相關條文修改為第八十一條(一審審理期限六個月)和第八十八條(二審審理期限三個月)。

第八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延長審理期限,應當直接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同時報中級人民法院備案。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第八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上述規定不衝突。

七、執行

第八十三條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和行政賠償調解書,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注釋:本條規定可以繼續援引。但是,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履行生效行政裁判,行政機關有強制執行權的,應當由行政機關自行強制執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行政機關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第九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採取下列措施:(一)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款額,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賬戶內劃撥;(二)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負責人按日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三)將行政機關拒絕履行的情況予以公告;(四)向監察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五)拒不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社會影響惡劣的,可以對該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 申請人是公民的,申請執行生效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和行政賠償調解書的期限為1年,申請人是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180日。

申請執行的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間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中沒有規定履行期限的,從該法律文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計算。

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不衝突。

第八十五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和行政賠償調解書,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第一審人民法院認為情況特殊需要由第二審人民法院執行的,可以報請第二審人民法院執行;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其執行,也可以決定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不衝突。

第八十六條 行政機關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執行;  (二)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生效並具有可執行內容;  (三)申請人是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  (四)被申請人是該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人;  (五)被申請人在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期限內或者行政機關另行指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六)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七)被申請執行的行政案件屬於受理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立案受理,並通知申請人;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但須根據行政強製法的規定進一步完善。如,行政強製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增加了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之前的催告履行程序。第五十五條明確了申請強制執行應當提交的材料。這些條件也是申請強制執行的法定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製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後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行政機關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對象是不動產的,向不動產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第五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一)強制執行申請書;(二)行政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三)當事人的意見及行政機關催告情況;(四)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簽名,加蓋行政機關的印章,並註明日期。」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行為在法定期限內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本條行政訴訟法相關條款由「第六十六條」修改為「第九十七條」。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規定不衝突,但須增加行政強製法規定的法定條件。

第八十七條 法律、法規沒有賦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法律、法規規定既可以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注釋:本條不宜再援引。

行政強製法第十三條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也就是說,法律授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只能自己強制執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規授予行政機關強制執行權無效,仍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條規定與行政強製法第十三條規定衝突。

第八十八條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注釋:本條不宜再援引。

行政強製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條規定與行政強製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衝突。

第八十九條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執行對象為不動產的,由不動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

基層人民法院認為執行確有困難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執行;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決定由其執行,也可以決定由下級人民法院執行。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不衝突。

第九十條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後,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90日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享有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參照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規定。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行政機關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由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強製法的相關規定不衝突。

第九十一條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提交申請執行書、據以執行的行政法律文書、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材料和被執行人財產狀況以及其他必須提交的材料。  享有權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向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調取有關材料。

注釋:本條不宜再援引。

行政強製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一)強制執行申請書;(二)行政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三)當事人的意見及行政機關催告情況;(四)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簽名,加蓋行政機關的印章,並註明日期。」

本條規定已經被行政強製法第五十五條吸收並完善。

第九十二條 行政機關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有充分理由認為被執行人可能逃避執行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後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強製法的相關規定不衝突。

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後,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就是否准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需要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由本院負責強制執行非訴行政行為的機構執行。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但期限已經被行政強製法修改為7日或30日。

行政強製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申請進行書面審查,對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且行政決定具備法定執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執行裁定。」第五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聽取被執行人和行政機關的意見:(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二)明顯缺乏法律、法規依據的;(三)其他明顯違法並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執行的裁定。裁定不予執行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在五日內將不予執行的裁定送達行政機關。」

本條規定除期限外其他內容與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強製法的相關規定不衝突。

第九十四條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或者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予執行,但不及時執行可能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執行。後者申請強制執行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注釋:本條不宜再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起訴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傷、醫療社會保險金的案件,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據原告的申請,裁定先予執行。」「當事人對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先予執行的案件僅限於「起訴行政機關沒有依法支付撫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傷、醫療社會保險金的案件」。

本條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相衝突。

行政強製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因情況緊急,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立即執行。經人民法院院長批准,人民法院應當自作出執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執行。」該條屬於非訴執行情形,不適用訴訟中的先予執行。

第九十五條 被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  (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  (二)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  (三)其他明顯違法並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

注釋:本條不宜再援引。

行政強製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申請進行書面審查,對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且行政決定具備法定執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執行裁定。」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聽取被執行人和行政機關的意見:(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二)明顯缺乏法律、法規依據的;(三)其他明顯違法並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

本條規定已經被行政強製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吸收和完善。

第九十六條 行政機關拒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並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有關規定,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處罰。

注釋:本條不宜再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採取下列措施:(一)對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款額,通知銀行從該行政機關的賬戶內劃撥;(二)在規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從期滿之日起,對該行政機關負責人按日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三)將行政機關拒絕履行的情況予以公告;(四)向監察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五)拒不履行判決、裁定、調解書,社會影響惡劣的,可以對該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規定已經被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吸收和完善。

八、其他

第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

注釋:本條不宜再援引。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關於期間、送達、財產保全、開庭審理、調解、中止訴訟、終結訴訟、簡易程序、執行等,以及人民檢察院對行政案件受理、審理、裁判、執行的監督,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本條規定已經被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吸收和完善。

第九十八條 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釋以及與有關機關聯合發布的規範性文件,凡與本解釋不一致的,按本解釋執行。

注釋:本條可以繼續援引。

本條規定與司法解釋效力的一般原理不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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