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家庭農場發展對中國發展家庭農場的啟示中國農地法律網
德國家庭農場發展對中國發展家庭農場的啟示
徐會蘋
摘 要:德國家庭農場,是世界公認的家庭農場的典範。二戰後原西德政府成立時,其農戶基本上也都是小塊農田,與當前中國的農地發展狀況極為相似。德國在家庭農場形成過程中通過實行土地整理措施為農場規模擴大提供了強力基礎;明晰的土地產權制度使土地交易和租賃市場非常活躍,有利於家庭農場規模的擴大;政府政策資金的強力支持為家庭農場發展提供了強力支撐;完善的農業教育體制,為農場發展提供了高素質的勞動力。中國在家庭農場發展中應以德國家庭農場發展的歷史為鑒,完善土地流轉相關的法律法規,加大對土地流轉的政策資金支持,加大現代農場主的培育。
關鍵詞:家庭農場;土地流轉;規模經營
1950年,一個德國農民只能養活10個人,而如今一個德國農民可以養活140個人。這是德國農業生產力發達的真實寫照。在農業經濟高度現代化的德國,農業的基本經濟組織依然是家庭農場。家庭農場在德國之所以有如此強的生命力是德國家庭農場在形成和發展過程中各種制度作用的必然結果,包括產權明晰的土地私有制、完備的法律體系、高度發達的教育體制等。
一、德國家庭農場的形成特徵
(一)通過土地整理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德國在土地整理前,其農業結構適應了三圃制、農奴制、畜力耕種這種早期的政治制度及生產力發展水平,土地基本上都是零散的小塊農田,分布在村莊的四面八方。這種分散的、細碎化的農戶家庭經營方式很難擺脫落後的生產技術水平,帶來的是農業機械化程度低,勞動生產率低,農產品商品率低,農業收益低等。這勢必阻礙了資本、技術、人才等生產要素向農業領域轉移。把分散的農業資源集中到少數經營者手中,實行農場化經營,是擺脫小農經濟實現農業現代化的必然選擇。
1953德國聯邦政府出台了《土地整理法》,各州據此頒布了與之配套的法律、法規和行政管理條例。1976年,聯邦政府對原有的土地整理法進行了重新修訂,規範了土地整理概念。土地整理的基本含義是為改善聯邦的農業和林業生產和工作條件,加快土地的合理開發和有效利用,促進農業生產技術進步,對鄉村土地進行重新規劃和調整。土地整理是在當地政府指導下,由參加土地整理的土地所有者共同組成的參加者聯合會具體承擔土地整理工作,土地整理主要是對不同所有者的農地進行互換、重新登記,並加以平整改造,使之連成一片。土地整理過程中嚴格遵循「補償原則」,對於納入土地整理程序中的每一塊土地所有者都可以得到一份與原有價值相當的土地。如果某個土地所有者同意放棄土地補償,則可以給予貨幣補償[1]。《土地整理法》內容詳盡,從而使德國在鄉村土地整理過程中出現的各種糾紛,都可以依據《土地整理法》等相關法規來解決。同時,《土地整理法》中規定每個州的最高行政法院要設立一個土地整理審判委員會,負責審議和處理相關的訴訟案件和糾紛。經過嚴格細密的整理,德國農業用地實現了集中連片,為家庭農場生產規模擴大提供了基礎,農業資源得到了合理開發和利用,農村生態環境得到了有效改善。
(二)統一的農地產權制度
德國土地所有權絕大部分屬於私人所有,東西德合併後,對於原東德的公有農地實行了私有化改造,建立了統一的農地產權保護和管理制度德國所有的土地實行登記制度,即地籍制度,地籍登記簿中的土地所有者是唯一受法律承認和保護的土地所有者。明晰的產權,有效降低了土地流轉的交易費用,家庭農場通過購買、租用原土地所有者的土地,加快了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的擴大[2]。早在1955年,德國政府制訂了《農業法》,該法中明確規定,土地所有者對自己所有的土地,包括土地的地上和地下均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可以自由實現土地買賣。但由於農業用地的特殊性,在交易過程中,又對此實行了嚴格限制[3]。按照德國《土地交易法》規定,出讓農地所有權,必須經過各州的農業局許可,對出讓可能導致土地的分散化或者細碎化、出讓價格與土地價值明顯不符或者改變農業用途的土地,不準出讓[4]。
(三)德國家庭農場中土地租賃普遍存在
為了擴大農場經營規模,聯邦政府採取各種措施,鼓勵那些有農田而沒有經營能力或經營意向的所有者出租土地。為此原西德政府設立了「土地出租獎勵」政策,對出租期限達到12至18年的長期出租,每公頃租地可獲政府獎金500馬克。該項政策實施後,土地租賃市場異常活躍,1966年至1975年間租地面積佔到西德農地總面積的25%左右,到了80年代,這一比例提高到了38%[5]。德國農場中有一半的農場是混合農場(德國農場按土地是否為農場主私人所有分為自耕農場、自耕和租賃經營相結合的混合農場、土地全部租入的純租賃經營農場),而且這種混合農場所經營的土地面積也佔到了德國農業用地的一半。東西德合併後,在土地私有化的過程中,農場原使用的土地歸還原主,農場主只好租賃那些重新獲得土地所有權但已不再從事農業生產活動的所有者的土地[6]。土地租賃比重進一步提高,現在,在全德國現有53%的農地用於租賃經營,土地租賃現象普遍存在。
(四)家庭農場規模不斷擴大,中小型家庭農場依然是農業經濟發展主體。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的擴大,促進了德國農業機械化程度的提高,反過來,德國領先世界的機械化水平,也有助於家庭經營規模的不斷增長。以1960年為基期(當時判斷大中小型農場的標準是:佔地面積在10公頃以下的為小型農場,佔地面積在10~30公頃的農場為中型農場,佔地面積在30公頃以上的為大型農場),大型農場占當時西德所有農場的比重為4.3%,中型農場所佔比重為26.4%,小型農場所佔比重為69.3%。中小型農場佔總農場的比重為95.7%。到了2007年(隨著家庭農場規模的不斷擴大,判斷農場大小的標準也在調整,大中小型農場的標準是:佔地面積在30公頃以下的為小型農場,佔地面積在30-100公頃的農場為中型農場,佔地面積在100公頃以上的為大型農場),大型農場占所有德國農場的比重為8.5%,中型農場所佔比重為27.2%,小型農場所佔比重為64.3%。中小型農場數量依然佔到了91.5%的比重。
德國及其他發達國家實踐表明,發展家庭農場是現代農業發展中的最優組織形式。理論分析同樣可以表明,發展家庭農場比發展大規模僱工制大農場有更高的經濟效率(對於家庭農場優於小農戶的理論分析相關文獻太多,在此不再贅述)。首先,僱工制大農場中存在相當部分的代理成本,代理成本主要包括對僱工的管理和監督,對於農業這種特殊行業而言,勞動生產在空間上的分散性,勞動時間、勞動強度的不易標準化(根據自然條件的變化而調整),勞動效果的不可測量等,都加大了代理成本,因此,代理成本的存在使家庭農場與僱工制的大農場相比具有一種成本上的優勢。其次,農業生產的季節性也適應家庭農場經營。農業勞動力受農業生產季節性特點影響分為「農忙」和「農閑」,只有採用家庭經營的方式,才能實現勞動力的季節性調節,農忙時務農,農閑時從事其他工作,避免勞動力的浪費。另外在勞動生產中,家庭農場中家庭成員勞動積極性與僱工相比要高很多,當然產出就比僱工高很多。
(五)農場農業勞動力素質高
高素質的農業勞動力,是德國農業現代化發展的源泉。根據德國法規,任何農民都必須經過教育,持證上崗。德國的農業教育主要有兩種方式,一種是通過大學培養專門農業人才,另一種是通過職業培訓達到農業從業資格。目前德國農業從業人員中,大約40%是通過大學培養的。因此,在德國家庭農場中,農場主很多都是具有學位的農業專業人才。另外一部分則是通過職業教育完成崗位要求。德國的職業教育可以說是舉世聞名。在德國,農業職業教育分為三個層次,分別是初級農業職業教育、中級農業職業教育和高級農業職業教育。初級農業職業學校同其他行業職業學校學制一樣,學習時間為3年,3年後學生需要參加全德統一的職業資格考試,考試分筆試、口試和實際操作三種形式,以實踐操作技能為考試重點。合格人員取得職業資格證書方能成為正式的農民。在初級職業學校3年畢業後,方可繼續上中級農業職業學校,學習3個學期。這期間主要學習內容是經營管理,主要目的是由農業生產向農業經營轉變。由中級農業職業學校畢業並工作1年後可繼續上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學制1年,主要學習企業管理和營銷知識。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主要培養農業企業管理人才。另外德國還有各種職業培訓,包括種植、農機、畜牧、園藝、花卉等,培訓課程根據農業發展需要豐富多彩,據統計,僅2008年,參加各項培訓的就有4.2205萬人次[7]。德國全面的教育體系,為德國農業發展提供了高素質的勞動力,加上德國高度現代化的農業技術設備,使德國農業達到了世界頂級水平。
二、德國家庭農場發展對中國發展家庭農場的啟示
近年來,上海松江、湖北武漢、吉林延邊、浙江寧波、安徽郎溪等地積極培育家庭農場,目前中國已有家庭農場6670多個。在家庭農場發展中,根據本人及其他一些學者的問卷調查結果顯示,當前面臨的最突出的問題有兩個:一是如何才能加快土地的有序流轉,二是誰來承當農場主角色。從德國家庭農場發展的特點,可以得出以下幾點啟示。
(一)加快完善土地流轉相關的法律法規
德國法律中明確規定了土地的私有權力,產權明晰。中國有中國的國情不能照搬德國,但德國在土地流轉過程中完備的法律制度值得我們借鑒。中國農業用地屬於集體所有,土地流轉只是指土地使用權流轉,是擁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將土地經營權(使用權)轉讓給其他農戶或經濟組織,即保留承包權,轉讓使用權。但是農民的土地流出後,未來農民的承包權如何體現,法律上要給予規定。雖然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物權法》已經相繼出台,但是依然存在著界定不詳盡、權責不明確等現象,在土地流轉中存在著政府越位與缺位並存的局面,直接損害到了農民的利益,影響到了土地流轉的長期穩定進行。因此當前亟需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對於土地如何流轉、參與主體是誰、流轉程序怎樣規範操作、出現問題哪個部門來解決等,都要有明確規定。法律法規既要制定完善,更要加大宣傳,只有這樣,才能讓流出土地的農民心中有底,土地流轉才能順利進行,家庭農場也才能快速發展。
另外要加強立法執法工作,保障土地在流轉中用途不被改變。為了保障農業的發展,防止土地集中到非農民手中,自1918年以來,德國對農地自由交易一直實行嚴格控制,嚴禁農用耕地的產權轉讓方向及經營方向的變更。農場主之間的土地交易,只有買賣雙方的用途相同,雙方才可商訂交易,並要報政府批准。1986年原聯邦德國專門頒布實施了《農地用益租賃交易法》,法中規定農地租賃實行合同備案制度,租賃期限一般為12至18年,出租價格要與土地價值相符。政府要對土地出租合同執行情況進行定期檢查,重點要檢查的是租地用途是否遭到了改變、是否出現轉租等情況,如果發現有承租人未經批准轉租,或者改變農地用途的現象,要求當事人雙方立即解除合同。在我國目前的土地流轉中,因為操作上的很多不規範,導致了一些土地在流轉過程中農業用途改變,這嚴重影響了中國農業的持續穩定發展。因此,必須加強立法工作,使政府在監管過程中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二)政府加大對土地流轉的政策資金支持
受德國社會市場經濟理論的影響,德國對農業發展的宏觀管理較多。為了擴大家庭農場的經營規模,西德政府自上世紀60年代以來,採取了一系列相關措施。一是農戶升級措施。為把原來經營規模在10公頃以下的小農場提高到經營規模10~20公頃及以上的中等規模農戶,政府強制性地將一部分土地賣給地段臨近的農場,購買土地的農場可享受到政府低息貸款的資助。在1967年原西德全國4200起土地購買交易中,其中一半是通過政府低息貸款實現的。二是鼓勵農戶遷移。西德政府通過資助遷移費用,鼓勵農戶從人口密集的地方遷往人口稀少的地區,在遷入區建立新的較大規模的農場,同時也實現了原遷出區農場經營規模的擴大。三是投資信貸刺激。政府早在1969就頒布了《市場結構法》,該法規定,加入「生產者共同體」的農場,其生產規模必須達到10公頃以上,政府向「生產者共同體」前三年提供一定的財政補助,並且對於農場的各項投資給予20%的補貼。在信貸政策上同樣規定,只有規模在10公頃以上的農場才能享受年息3%~7%的中長期低息貸款,規模在10公頃以下的農場只能得到年息8%~12%的短期貸款。四是鼓勵農業勞動力轉行、提前退休等。家庭農場規模的擴大必然需要一部分原來農業行業的從業人員流出,為此德國政府設立了各種專項基金,如「改行獎金」用於鼓勵小農戶流出農業行業、「提前退休獎金」用於鼓勵農民提前退休[8]。
德國政府的鼓勵農戶遷移、投資信貸支持、鼓勵農民轉行等資金支持政策對中國都有很好的借鑒意義。但對於農戶升級過程中政府強制性的行為我們不可盲從。德國農地徵收是有法律保障的,早在1821年黑森大公國就制定了第一個土地徵收法,隨后土地徵收制度進入了1919年魏瑪憲法內,二戰後,德國基本上承繼了魏瑪憲法的相關規定,構成了德國土地徵收法律制度的憲法基礎。對於中國來講,土地流轉牽涉到中國數億農民的生產生活,強制行為可能會帶來廣大農村的社會不穩定,因此一定要在農民完全自願的基礎上實行。
(三)加大現代農場主的培育
農場主不是一般的農民能夠勝任的,既要懂生產,還要懂經營管理。當前我國農村許多地方都面臨著「子不承父業」的問題,素質較好的農村勞動力紛紛流向非農產業或大城市,農業從業人員整體素質偏低。發展家庭農場,誰來當農場主?誰能當好這個農場主?這也是個大問題。目前來看,有以下兩條途徑:一是從農村中來,培養當前農村中的種養大戶,他們最缺少的是經營管理方面的知識;二是從城市中來,鼓勵農業院校的大中專畢業生到農村去,對他們來講,更需要的是農業生產方面的實際經驗。政府目前亟需做的是為這些中國未來的農場主提供完善的培訓服務。從德國農業專業教育、職業教育經驗來看,發展中國的農業教育任重而道遠。
(四)加快發展農業社會化服務體系
應該建立健全適合家庭農場發展的社會化服務體系。農業合作社是德國家庭農場社會化服務的主要承擔者。德國的農業合作社遍布德國農村各個地區,為家庭農場提供農產品生產、加工、銷售以及信貸、農資供應、諮詢等服務,成為農業產業化經營的重要組織載體。合作社不僅提高了農業生產和銷售的組織化和產業化程度,推進了農業結構調整,而且在促進德國農村地區發展、提高農民收入、縮小城鄉差別和地區差別等方面發揮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當前中國的合作社還處於起步階段,加強合作社的建立和健全,為家庭農場發展提供良好的生產服務是今後一段時間的另一項重要工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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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劉繼芬.德國對核心農戶的扶持政策[J].世界農業,2005(8).
來源:河南師範大學學報2013年第4期 來源日期:2013-11-11 責任編輯:陳文輝推薦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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