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進十四修正案--(五):旅行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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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回說到,在十四修正案的語境下,當涉及一些「基本權利」(fundamental right)時,最高法院會瞪大眼睛,以更加嚴格的標準,也就是"嚴格審查」(strict scrutiny),來審視對不同人群的區分是否違憲。
今天我們來談談其中一種基本權利:旅行的權利(right to travel).
旅行的權利並沒有直接出現在1787年憲法中,但可被追溯到最早的《邦聯條例》:公民有權自由地從一個州移動到另外一個州。在1868年的Crandall v. Nevada, 73 U.S. 35判例中,聯邦最高法院拾起了這一傳統,將旅行的權利定義為一項基本權利。
這有什麼稀奇的呢?我站在明尼蘇達州的東頭,向威斯康星州伸出一隻腳,試探在洲界的邊緣,難道警察能直接把我拽回來不讓我過去?
不僅如此,作為一項基本權利的「旅行」,包含了三個方面的意義:
1)有權從物理意義上從一地移動到另一地;
2)有權在非居住地州以「受歡迎的客人」(welcomed visitor)身份被對待;
3)有權遷居到別州,且被平等地認定為該州的居民。
重點在第二和第三。
假如紐約州有一條法律:外州牌號車輛,每個月進入紐約市不能超過12次,這很可能就侵犯了旅行的權利,因為它表明外州駕駛者不是「受歡迎的客人」。假如加州有一條法律,從外地遷入本州的「新加州人」必須要向本州繳納三年收入稅才能買房,這同樣很可能侵犯了旅行的權利,因為本州居民購房沒有這條限制,加州的做法違背了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護原則。
一個有代表性的判例,是1969年的Shapiro v. Thompson, 394 U.S. 618.
本案中,一名單身母親Vivian Thompson從馬薩諸塞州遷居到了康涅狄格州,卻被告知自己的孩子必須經歷一段「等待期」才能享受到康州對兒童發放的補助。Thompson提起訴訟,認為「等待期」的規定給她遷入康州造成了阻礙,侵犯了旅行這一基本權利。而康州政府則為自己的舉動辯護,稱這是為了外州人隨意揩油蹭社保,占康州納稅人的便宜。
最終,聯邦最高法院判決Vivian Thompson勝訴。布倫南大法官在多數意見中寫道:「旅行穿越我們廣袤土地的自由,不應受到對旅行構成過度負擔和限制的法律,法規和監管措施的限制」(freedom to travel throughout the length and breadth of our land uninhibited by
statutes, rules or regulations which unreasonably burden or restrict thismovement)。 他解釋道,對於社會福利的限制,也在上述被禁止的類別之中。在1999年,通過Sáenz v. Roe, 526 U.S. 489一案,法院又對Shapiro所確立的原則進行了發展。在Sáenz案中,加州政府採取了一種雞賊的做法:並不「剝奪」遷入者的社會福利,而是將它們的福利「維持」在原來的水平。比如說,如果猶他州的「低保戶」每個月能領價值400美金的食物券,當他來到加州時,加州政府照樣還發400美金,儘管加州的低保戶可能會拿到500美金。
最高法院同樣判定這一做法違憲。在史蒂文斯大法官看來,一名「新加州人」有沒有得到平等對待,應該和其他加州居民進行橫向對比,而不是和他之前的處境進行縱向對比。這才符合旅行的權利所包含的第三方面意義:有權遷居到別州,且被平等地認定為該州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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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一直覺得,布倫南大法官是一位真正的理想主義者。他的判詞,沒有華麗的辭藻,但卻展開了一幅宏大的畫卷。在Shapiro v. Thompson的判決中,他把這片廣袤的土地指給我們看,僅僅是「land and breadth of our land」幾個字,就有了一種「海闊憑魚躍,山高任鳥飛」的感覺。
那麼,什麼時候,我們也可以自由地走遍960萬平方公里大好河山,真正享受到旅行的意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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