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到底是幹什麼用的
法律到底是幹什麼用的 勁飈
再過不到24小時,孫偉銘被控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訴一案,將於明日上午8時30分在四川省高院第三審判法庭進行公開宣判。
從去年5月起,被告人孫偉銘在未取得合法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長期無證駕駛,並有多次交通違法記錄。去年12月14日,孫偉銘在中午大量飲酒後,仍駕車在成都市區內穿行往來。17時許,孫偉銘在一路口從後面衝撞與其同向行駛的一輛轎車尾部後,繼續駕車逃逸。在往龍泉驛方向行駛的過程中,孫偉銘嚴重超速並越過道路中心黃色雙實線,先後撞上反向正常行駛的4輛轎車。此次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1人重傷,公私財產損失共5萬餘元的嚴重結果。經公安交通部門鑒定,孫偉銘駕駛的別克車在碰撞前瞬間的行駛速度為134—138km/h,大大超過行駛路段60km/h的限速;孫偉銘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35.8mg/100ml,屬醉酒駕駛。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3日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孫偉銘因無證、醉酒駕車造成4人死亡、1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節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被依法判處死刑,並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判後,被告人孫偉銘當庭提出不服判決要上訴。此次四川省高院的宣判,依照我國刑訴法的規定,將是終審(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此前,在該案民事賠償部分處理中,受害人三家共向孫偉銘的父親孫林(癌症患者)提出180萬元的賠償要求,在幾次談判以後降到了100萬,以換取受害人家屬的「諒解書」(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關司法解釋,只要被告人一方積極賠償受害人,能夠取得受害人諒解,法院在量刑時可以考慮)。孫林表示,他們(受害人家屬)的心情我知道,我真是沒有臉讓他們再少了,兒子的行為給三個家庭帶去了巨大的損失和傷痛,就應該進行賠償,只是實在不知道該去哪裡借剩下的10多萬元錢。據悉,孫家現在每月的收入就是孫林夫婦每月2000元的退休金。孫林表示,願意在維持基本生計情況下,把每月的工資全部給受害者家屬。他低聲地對記者說:「我知道這個數目已經很低了,不是我不願意賠,關鍵是我害怕借不到錢了啊。我已經拿出了所有的積蓄,每天跑去親戚家請求他們能再借我點錢,救兒子一命……」說到這,一滴滴眼淚從這位快60歲的父親眼中奪眶而出。而受害人一方中的某些人,卻一方面盡量要從孫林(請注意:不是罪犯孫偉銘,而是他的老夫婦倆每月只有2000元退休金的父母親)那裡榨出更多的錢;另外一方面卻在拿到前期賠償款以後表示「一旦改判就會申訴」。難怪有人評論說:「赤裸裸的目的和已經沒有充分理由的堅持,讓……難以博得更多人的同情和好感」。
這裡,我想說一說「我國的刑法到底是幹什麼的」這個問題。刑法第二條明確地規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任務,是用刑罰同一切犯罪行為作鬥爭,……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這也就說明了:除了輕微的刑事自訴案件外,為什麼刑事案件是由人民檢察院作為公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而不是由被害人提起訴訟;案件中的民事訴訟部分也只是「附帶」的。因為這個訴訟的本質,是具有國家公訴權的國家機構對刑事被告人的行為提起的訴訟,要求法院按照法律予以確認(定罪)並且依法處罰(量刑)。犯罪行為所侵害的首先是社會利益和社會秩序,然後才是該案中具體的受害人。有的人錯誤地認為只要受害人表示了「寬恕與諒解」,案件就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了,這是很不正確的認識。要知道,我們的國家與社會早就拋棄了「株連」的法律,講究明確「刑事責任」,「一人做事一人當」。孫偉銘身患癌症的父親是沒有責任去「求」受害人家屬的「諒解」的,因為罪犯是孫偉銘而不是孫林。那麼,把不是罪犯、沒有犯罪行為而且身患絕症的孫林逼得走投無路的是誰呢?從這裡,我們看到了這把「雙刃劍」的影子。
最高人民法院確實有「只要被告人一方積極賠償受害人,能夠取得受害人諒解,法院在量刑時可以考慮」的相關司法解釋,但那是出於使受害人能夠得到民事賠償的良好願望,並不是「化錢就能換刑罰」的意思。古代法律有「贖當」一說,可我們現在已經是社會主義法律了,不是嗎?我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如果孫偉銘依照法律罪當該死,難道由於這100萬就可以免死?而如果他的罪行雖然嚴重,但還不至於「必死」,那麼,又為什麼非要置他於死地?孫偉銘該不該死,到底是法律說了算,還是某些人說了算?
孫林應當「求」的,不是受害人家屬,而應該是法律(或者說握有「司法裁量權」者),可是他們又對他說:「你是『被告人一方』,依法你應當去取得受害人諒解,我們才能考慮。」至此我已經不知道到底是孫林(或者說那些錢)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還是罪犯孫偉銘的罪行取得了法律的「諒解」了。
我有一個不解之處,希望哪位「專家」指教一下:我查了2009年2月28日最新修訂的刑法文本,我國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一百三十三條是這樣規定的:「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條規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九條規定外,為六個月以上十五年以下。」即使是數罪併罰,按照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那麼,判處孫偉銘死刑的法律依據到底在哪裡?因為刑法第三條明確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本人認為:雖然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里有「以其他危險方法」的規定,依據該條規定確實可以「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先不說這兩條的規定是受該兩條的主要內容限制的,並不是「放之四海皆準」的)由於第一百三十三條已經對交通運輸肇事方面的犯罪作出了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就不應當再拿到其它有「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內容的法條里去適用(或者由立法機關把第一百三十三條的量刑幅度修改提高到「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社會現象千姿百態、五花八門,法律的制定永遠是滯後於現實生活的,為了盡量彌補法律的「空白」,「其他」一詞本來是具有「補遺」作用的,但絕對不應濫用,必須受到嚴格的限制,否則「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成了一個極其可怕的「筐」,想怎麼裝就可以往裡面裝,這是法治社會所必須反對和防止的。
最後我想表示的態度是:本人認為:不給「酒駕、醉駕」下重葯,就是對人民、社會的瀆職。我們要的不是醉駕者的「命」,而是要我們老百姓最基本的生命健康權,是社會的長治久安。
2009年9月7日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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