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中法官釋明權行使之弊端

來源:中國法院網

法官釋明權是大陸法系訴訟制度中的概念。它是指法院為救濟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通過發問、指導、闡釋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實當事人所主張的某些事實,以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對案件的主要事實和主要證據進行有效的舉證和積極辯論的權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4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一)請求事項不屬於行政審判許可權範圍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應當依法受理」。此條中,第二款的規定是個兜底的規定,指如果在第一款規定的十一種情形中,仍存在補正、更正的可能,法院應當先告知起訴人。這是行政訴訟中首次通過司法解釋明確法官的釋明權,表現出法院適用國家權力對起訴人進行救濟的一種途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8條規定,「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案件通知書或者應訴通知書時,應當告知其舉證範圍、舉證期限和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並告知因正當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證據時,應當提出延期提供證據的申請。」該規定表明釋明權已不僅僅是法院的一項權力,更是法院對當事人所承擔的一項義務。

《解釋》第44條賦予法官釋明權,使法官在行政審判中行使釋明權有了依據;《證據規定》第8條將法院對當事人舉證指導作為義務規定下來,使當事人要求法官釋明有了根據。然而上述對法官釋明權的規定,還存在諸多弊端。

1、以司法解釋確立法官的權利和義務欠妥

釋明權既是法官的權利,也是法官的義務,因此,法官釋明權的行使與否都將產生一定法律後果。作為法官權利和義務的釋明權,必須由法律、法規加以規定,故作為審判機關的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來直接賦予法官的此項權利和義務,不大妥當。

2、釋明權的主體不符合立審分立的要求

司法解釋只規定釋明權由法院行使,關於由哪個庭行使不明確。從《解釋》第44條規定的內容來看,釋明權既可以在立案環節,也可以在審判環節。《證據規定》第8條規定了法院舉證指導義務的內容、時間,即在法院向原告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時,應同時向原告履行舉證指導義務,在法院向被告送達應訴通知書時,也應向被告履行舉證指導義務。目前,法院都實行了大立案,把庭前的工作都交由立案庭來負責。上述情況的釋明權多應由立案庭在受理案件時行使,使立案庭變成了審判庭,違背了立審分立的原則。審判實踐中,立案庭往往對行政案件的審查難以深入下去,不易分清案件的性質,容易導致因程序問題,不予立案和受理的情況出現,不利於對當事人訴權的保護。

3、釋明權行使的形式不明確

司法解釋中,規定了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的事項及法律後果,但並未明確法院應採取何種方式向當事人告知。實踐中,各法院採取的方式也不相同,有的在訴訟須知中說明,有的以口頭形式告知,有的採取書面的形式送達等,各種不同的做法,不利於規範法官的行為,也不利於確保當事人請求法官行使釋明義務的落實。

4、法官不行使釋明權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不明確

釋明權作為一種權力和義務,法官應當依照法律規定行使釋明權。而實踐中,法官因自身的素質或者對法律的認識不同等原因沒有行使釋明權,這樣將產生什麼法律後果呢?當事人是否可以以一審程序違法,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要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呢?對此,《行政訴訟法》都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不利於約束法官自覺履行此項義務。

5、法官不當行使釋明權所產生的法律後果不明確

法官不當行使釋明權主要表現為三種情況:一是釋明錯誤;二是釋明過度;三是釋明不夠。釋明錯誤主要是法官的自身因素而對法律規定,案件性質把握不準,導致錯誤的告知當事人,使當事人的補正或者更正錯誤。在行政訴訟中,起訴人多為行政管理相對人,無論在訴訟地位還是在訴訟能力上,都處於弱勢的地位,法官對起訴人釋明權的行使,實際上是一種司法的救助,但無論何種訴訟,法官均應處於中立者的地位。釋明過度,會影響法官中立的地位,對方當事人對判決的公正性也會產生懷疑。釋明不夠,當事人對法官釋明的內容不理解,釋明也就失去了意義,甚至會使當事人產生錯誤的理解,導致當事人權益的損害。所以對法官不當行使釋明權不作出具體的規定,不利於法官正確行使釋明權。

(作者單位:江西省鄱陽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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