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交通違章行政複議申請書
行政複議申請
申請人情況姓名:XXXX出生年月:XXXXX駕駛證號碼(同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
聯繫地址:XXXXXXXXXXXXXXXXX
郵政編碼: XXXXXXXXXXXXX聯繫電話:XXXXXXXXX
郵箱:XXXXXXXXXXX申請行政複議的請求: 請求撤銷CC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編號為5101011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陳述事實和理由: 一、陳述事實
2011年8月18日(星期四)上午9時10分許,本人帶兩歲餘生病的小孩在BB附二院看病後,駕駛車牌為川XXXXX小汽車從BBKQ醫院停車場出發,在路口停車讓行線處一直等待,直到DD路口綠燈亮且無行人通過時,本人才駕車欲前往DD路方向,在緩慢行駛未及一半路程,一民警(警號為0757XX,姓名為李X,以下簡稱為「該民警」)走到駕駛室附近要求本人出示駕照,我以為他是誤認為我欲左拐前入TT廣場(本人前不久也是帶小孩看病,將車停KQ醫院,出來後欲前往TT廣場,被一交警攔住,讓我順行往DD路方向,我一直以為這個地方只能直行前往DD路而不能左拐往TT廣場),將駕照交給該民警後,解釋我是帶小孩看病從KQ醫院出來,欲前往DD路方向。該民警只是嚴厲對我說:「誰讓你從KQ醫院出來,前面靠邊!」
我依據該民警指示將汽車停靠在DD路口,然後本人熄火後走出汽車在路邊等候,車裡有近七旬老父親和一名兩歲餘生病小孩。我看到該路口共有兩名交警,其中包括剛才取走我駕照的交警,該路段只車流稍多,未發生任何應急處理事件,但該民警遲遲在馬路對面,對我不予理會,事隔二十餘分鐘,經旁邊一名交通協管員(男,五十餘歲)提示,我過馬路找到該民警,該民警於是在未告知我違章依據情況下開始填寫本人的處罰決定書,認定本人在XTZ路口實施了機動車「違反禁令標誌指示行為」(編號為5101011XXXXXXXX,見附複印件)。
二、陳述理由
(一)該民警對本人作出的「機動車違反禁令標誌指示」的處罰決定適用依據錯誤且不符合客觀事實。
(二)該民警對本人的執法程序違背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05號)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條,執法規範不符合《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第一章第三條、第六章第四十二條。
(三)該民警只由一人採用簡易程序對本人做出處罰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有關規定,處罰行為應屬違法無效。
三、理由闡釋
(一)「違反禁令標誌指示行為」適用依據不對
《道路交通標誌和標線》將交通標誌分為七大類、交通標線分為三大類,其中禁令標誌為「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交通行為的標誌」。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全國實行統一的道路交通信號。交通信號包括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和交通警察的指揮。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設置應當…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處罰決定書中所稱本人違反的「禁令標誌」,據上述條例可以認定,「禁令標誌」應當為懸掛在KQ醫院出口處呈圓形、白底紅邊、紅斜杠黑色圖案,如禁止通行、禁止停車、限制速度、限制重量、限制寬度等,且此標誌應該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事實上,KQ醫院出口處視野可見範圍內未有任何清晰、準確的交通禁令標誌(有照片為證),而對面DD路口卻有一個非常清晰、醒目的順行指示標誌和交通信號燈。
由於交警當時未就KQ醫院進出車輛進行專門指揮,隔離帶內側輔道也未懸掛」允許小型車輛借道」的標誌,本人從KQ醫院出來時,才會將對面DD路口的信號燈和順行指示標誌認為是這裡進出的交通信號。
XTZ街和人民南路交匯處是一個非常不規則的十字路口,XTZ街與對面的DD路在角度上至少偏離了45度以上,而KQ醫院正好位居在此交叉路口,本人第二天中午來到此地,在KQ醫院車流量並非很大的情況下,僅僅10分鐘,就有三輛車從KQ醫院順行至DD路(附圖片為證,另也有視頻為證,可隨時提供)。由此可見,這一問題並非個案,而是由交通標誌不夠準確所造成的。
據此,本人認為本人未違反禁令標誌指示,該民警以「違反禁令標誌指示」為由對本人進行處罰適用依據不當且不符合客觀實際,同時,本人認為因為交通標誌不準確導致的交通行為不應由個人承擔違章後果。
(二)違反相關法律法規 1、《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七條:交通警察調查違法行為時,應當表明執法身份。
《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第六章第四十二條:交通警察查處機動車駕駛人的違法行為,應當按下列程序執行:「(1)向機動車駕駛人敬禮;(2)指揮機動車駕駛人立即靠邊停車,可以視情要求機動車駕駛人熄滅發動機或者要求其下車…」
客觀事實:該民警自始至終未出示過相關證件也未向駕駛人敬禮(監控錄像可查)。
2、《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九條:交通警察調查違法行為時,應當查驗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號牌、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等牌證以及機動車和駕駛人違法信息。
客觀事實:該民警未對本人駕駛車輛行駛證進行檢查,在填寫處罰決定書時,採用問詢本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的方式,這種方式極易導致誤罰,存在執法不規範、不嚴謹的現象。
3、《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十條:交通警察查驗機動車駕駛證時,應當詢問駕駛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並與駕駛證上記錄的內容進行核對;對持證人的相貌與駕駛證上的照片進行核對。必要時,可以要求駕駛人出示居民身份證進行核對。
客觀事實:該民警自始至終未就駕駛證上的內容向本人核對,據此,本人認為該民警執法不規範、不嚴謹。
4、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對於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條: 交通警察對於當場發現的違法行為,認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頭告知其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依據,向違法行為人提出口頭警告,糾正違法行為後放行。
《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第一章第三條:交通警察執勤執法應當堅持合法、公正、文明、公開、及時,查處違法行為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
客觀事實:本人從KQ醫院前行DD路口,在緩慢行進尚不到三分之一路程就被該民警攔下,尚未影響道路通行和安全(當時前方有一輛汽車將路中一個禁止調頭的路標撞倒,與本車無關),本人是因為交通信號指示不準確導致的行車行為,不屬於主觀故意且主動提出下不為例,認罰態度較好,情節輕微。根據規定,該民警應該予以及時糾正.
該民警對本人第一時間的申訴:"從KQ醫院出來前往DD路方向"以"誰讓你從KQ醫院出來的"類似的呵斥語句進行非直接答覆,叫本人繼續沿著錯誤方向前進靠邊,既不糾正也不告知違法事實。
據此,本人認為,該民警執法沒有本著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要求,執法程序違背了上述有關規定。
5、《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四條: 制發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一)口頭告知違法行為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二)聽取違法行為人的陳述和申辯,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根據規定,執法者應該及時、主動將違法行為基本事實口頭傳達給違法行為人。
客觀事實:
(1)未及時口頭告知:該民警在執法第一時間僅作出了拿走本人駕照並要求前邊靠邊的指令,沒有告知違法事實,更未要求本人前去找該民警接受處理。該民警一直在馬路對面,長達二十餘分鐘未對本人進行處理。
據CC氣象台資料,CC市區最近已多次發放高溫橙色預警,而當日白天氣溫也在35度左右,車中尚有兩歲小孩和年近七旬老父,小孩生病汽車未開空調,車內溫度非常高,本人也一直按該民警指令將車停靠路邊並站到車外等待。本人在協管員(王姓,協管號011XX)提醒下至馬路對面找到該民警,該民警反而質問本人為什麼不主動去找他,態度極為傲慢。在後來的爭執中,該民警才勉強說他在疏導交通,但當時,路口並未有緊急狀況且有兩位交警同時執勤(XTZ街路口監控錄像應該可查),該民警並非走不開,這個理由太牽強,每位民警每天需要在路口執勤長達數小時,不可能一直等到執勤結束才對違章事件進行處理。該民警在明知有案件需要處理、明知該車有生病小孩情況下,有意拖延時間,置執法對象於不顧,並直接導致了小孩病情加重和老人中暑。
在被該民警取走駕照至本人過馬路找到該民警二十餘分鐘,該民警未對本人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進行口頭告知,包括本人找到該民警問駕駛是否在他處時,該民警也是一言不發轉身就走,本人跟隨該民警前行十餘米後,該民警在警用摩托車處拿出本人駕照徑直開始填寫處罰決定書,直至後來發生爭辯才告知我剛才的行車行為是逆行且左拐。
該民警沒有本著以人為本、服務群眾的出發點進行處理,工作方式簡單、執法態度傲慢。
(2)未對違法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成立的證據進行採納。
申請人的陳述和申辯內容是:「我帶小孩看病,對這裡也不太熟,這是第二次,第一次來時曾準備從KQ醫院往TT廣場被該路口交警攔下,並讓我從DD路前行,我誤認為直行是可以的,我真的沒有看見不允許直行的標誌,能不能這次警告不處罰,下不違例啊?」該民警答覆:「你沒看見交通信號嗎?」申請人陳述:「我是等到綠燈的時候才走的啊」該民警又答覆:「標誌呢?」「我沒看到有什麼不允許的標誌啊!」該民警做出一副特別輕視的態度:「那只有算了!」
從事實中可見,該民警未對申請人陳述和申辯進行解釋,態度也非常傲慢。
(三)該民警僅一人且採用簡易程序法進行處罰決定的程序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章第一節對如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規定,其中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行政處罰決定。」即對公民作出50元以下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適用簡易程序。該民警對本人所做出的處罰100元的決定已經不屬於簡易程序處罰範圍,應該適用於一般程序。
《行政處罰法》第六章第二節對如何適用一般程序進行了規定,其中第三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即對公民採用一般程序進行行政處罰時,應當由兩人以上執法人員進行。本人在接受交警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只有一人在現場。
據此,本人認為,該交警執法程序違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是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在我國行政處罰領域屬於基本法,該條款沒有「法律另有規定除外」這樣允許例外的但書條款,且《行政處罰法》第三條還特別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的規定和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都必須「依照本法」,這是明確排除其他法律、法規、規章作出除外規定的效力的。從法理上講,任何涉及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在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方面都必須遵從《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屬於公安部部門規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79條規定:「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規章。」下位法與上位法表述不一致時,應當執行上位法。
綜上,在本次交通違章處罰決定中應採用一般程序,即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因此該民警在本次交通違章處罰決定行為中僅由一人對本人作出罰款100元的處罰程序違法,應屬無效。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警號為0757XX、姓名為李X的民警於2011年8月18日(星期四)上午9時35分許對申請人車牌為川XXXXX小客車實行了違反禁令標誌指示的處理處理程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章第二節規定,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為「道法」)第八十七條;執法規範不符合《交通警察道路執勤執法工作規範》第一章第三條、第六章第四十二條;執法依據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和標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該民警的本次執法行為應認定為執法程序有嚴重錯誤,執法依據適用不當,執法規範不當。 本人從200X年取得駕駛執照以來,近X年的駕齡中,一向嚴格遵守各種交通法律法規,鮮有違章違規事件發生。同時,我也是一名執法者,深知文明執法、科學執法、規範執法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事業的重要性。交警是公安機關直接面向社會的重要警種,是與人民群眾聯繫密切的形象窗口。交通警察是社會交通安全和秩序的維護者,而不是特權擁有者,每一位公安交警執法水平的高低,服務質量的好壞都會直接影響到警民關係,乃至公安交通管理工作全局,只有以人為本、執法為民才能真正提高交通管理工作水平。據此,申請人望複議機關能查明事實,依據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支持本申請人的申請複議請求,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對該執法人員進行批評教育,督促提高交通執法人員的執法水平。
此致CC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申請人:XXXX 201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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