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買偽造的居民身份證應區別情形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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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偽造的居民身份證應區別情形定罪版面導航正義網 |返回檢察日報首頁 | 版面導航 | 標題導航 |檢察日報檢索3 上一篇2009年9月2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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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偽造的居民身份證應區別情形定罪程建邑 周麗娜口程建邑 周麗娜刑法對偽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設置了偽造居民身份證罪。但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購買」偽造的居民身份證的案件屢見不鮮,且涉案行為性質惡劣,現行《居民身份證法》對此種違法行為科以行政處罰,但此類行為是否不區分情況一律不應入罪以及入罪定何罪,這在理論和實踐上尚有很大的爭議。實踐中,購買偽造的居民身份證件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定製購買他人偽造的居民身份證,即由買方主動提供個人信息以及照片(包括真實的和虛假的)等製作證件的必需資料,由賣方負責提供按照買方要求非法製作證件,買方支付一定錢款的情形;二是非定製購買偽造的居民身份證,即購買他人已經偽造好且與自己真實身份無任何關聯的居民身份證的情形。筆者對此試作簡要探討。一、定製購買偽造的居民身份證行為性質認定及處理(一)行為性質系偽造居民身份證犯罪的共犯購買者定製購買偽造的居民身份證,一般而言,均是採取積極作為的方式,主動向偽造者提供自己的或者自己需要的身份信息以及照片等,接近「承攬合同」中的承攬定作性質,偽造者根據購買者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購買者支付報酬。因此,偽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是在購買者的授意下進行的,購買者實際上是偽造證件行為的犯意提起者,而偽造人也是由於客觀上存在購買者這一利益群體,才實施偽造行為的。根據《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統一製作、發放。因此,其他任何機關、單位或者個人都無權製作居民身份證。當具有行為能力的購買者選擇出資購買偽造的居民身份證件,而不是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這一法定而又極其普遍的證件時,即能夠推定其主觀上明知購買偽造身份證件的非法性,其對該行為的性質和後果也具有明確的認知性。因此,從本質上來講,購買者與偽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人在偽造證件方面具有共同的故意,在整個行為中也實行了相應分工與合作,也就是具有共同的行為。故從法理和犯罪構成的角度來講,此時,買方和偽造身份證的行為人共同構成了偽造居民身份證罪。(二)根據社會危害性嚴重程度的不同予以區別處理行為在客觀上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但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必須全部按照犯罪對行為人進行定罪量刑?這還需要從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積極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角度出發,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妥善加以區別對待。1.定製購買自己真實身份信息的居民身份證且進行「合法活動」的,可不按犯罪處理或免予刑事處罰。實踐中,部分行為人居民身份證遺失後,臨時有急事來不及補辦,或者基於補辦手續麻煩等原因考慮,於是將自己的真實戶籍信息和本人的相片提供給造假者用於偽造身份證,取得了偽造的身份證後也未用以實施違法行為或者犯罪活動。此種情況雖然客觀上侵犯了身份證管理制度,但由於其是用了一個「非法」的證件,用以證明自己客觀真實的身份,從事了一些「合法」的行為,從本質上來講並未給他人造成實際的損失,也未造成他人對其身份信賴產生誤解而違心地從事了某種行為,因此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從刑法的謙抑性的角度出發,如果將此種行為入罪,則存在罪責刑不相適應的風險。故可以認為是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按犯罪處理,可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2.定製購買冒用他人或子虛烏有的人員身份信息的居民身份證,應區分情況按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定罪處罰。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兩種情形:一是定製購買偽造的身份證件後從事「合法」活動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行為人冒用他人戶籍信息資料或者提供編造的信息資料,定製購買了偽造的居民身份證後,如果沒有從事一些違法行為或犯罪活動,而只是單純地出於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從事了一些正常的或者合法的活動,對此種情況一定要認真分析,妥善處理。國家實行居民身份證制度,其主要目的就是客觀、真實地證明公民的主體身份,維護社會秩序。而行為人實施了偽造他人或者子虛烏有的個人信息的身份證件,則必將給我國居民身份管理制度帶來嚴重的危害,應當按照偽造居民身份證罪處罰。但由於其實施的行為並非違法或犯罪活動,客觀上沒有造成嚴重的危害結果,在情節上屬於相對較輕的情形,可以定罪但免予刑事處罰,或在量刑上可以從輕、減輕處罰。二是定製購買偽造的身份證件後,從事違法行為和犯罪活動的,應按犯罪處理或從一重處斷。此種行為,一方面嚴重侵害了國家的居民身份證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其實施的違法行為和犯罪活動又對普通社會秩序造成了損害,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當然應科以刑罰處罰。《居民身份證法》明確規定,有購買偽造身份證行為,從事犯罪活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筆者認為,若定製購買偽造的居民身份證行為與嫌疑人所犯其他犯罪存在手段與目的關係,屬牽連犯,當擇一重罪處罰;但若其持定製購買的偽造居民身份證進行違法活動尚不夠成犯罪的,對其「購買」行為應按偽造居民身份證罪單獨定罪。二、非定製購買偽造的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性質認定及處理(一)行為性質不構成偽造居民身份證罪的共犯行為人非定製購買他人已經偽造好的居民身份證件,由於並不存在偽造者根據購買人的要求來進行製作的情形,即偽造人在實施偽造非法的居民身份證件行為時,購買人並未與偽造人形成合意,無共同偽造的主觀故意,亦無共同分工、協作等具體實施行為。因此,非定製購買人不構成偽造居民身份證罪的共犯。(二)情節嚴重的,可按照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居民身份證作為公安機關依法製作的用以證明中國公民身份的證件,其屬性符合國家機關證件的定義,應被包括在「國家機關製作頒發的用以證明身份、權利義務關係或者有關事實的證件」範疇內。由於身份證在社會生活各方面被廣泛使用,當前一些不法分子為了謀取非法利益,專門購買(屬非定製購買)偽造的居民身份證進行違法犯罪活動,如近年來頻發的電信詐騙、信用卡詐騙等,行為人為了不暴露自己的真實身份而大肆購買他人已偽造完畢的身份證件,用以購買手機號碼或者在銀行開戶等,給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帶來嚴重的危害。對此種行為是否應科以刑罰處罰?根據1999年高檢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於買賣偽造的國家機關證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問題的答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可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追究刑事責任。」因此,非定製購買偽造的居民身份證件,情節嚴重的,應當以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罰。同理,若該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與購買人所犯其他犯罪系手段與目的關係,則屬牽連犯,當擇一重罪處罰;但若其持非定製購買的偽造居民身份證進行違法活動尚不夠成犯罪的,則對其非定製購買行為應按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單獨定罪。(作者單位: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檢察院)3 上一篇關於我們聯繫我們采編人員正義網版權所有 未經授權 嚴禁轉載 Copyright 1998-2008,all rights reserv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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