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期間計算特殊情況

  1: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2: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偵查羈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計算,但是不能停止對其犯罪行為的偵查取證。

  3: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補充偵查完畢後移送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或者審理期限。

  4: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法院從收到發回案件之日起,從新計算審理期限。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對他們作精神鑒定的期間,不計入如辦案期限。除此之外的其它鑒定期間都應當計入辦案期限。如果由於鑒定時間較長導致在辦案期限以內無法辦完案件的,應當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改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6: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改變管轄的公訴案件,從改變之日起,收到案件的機關重新計算辦案期限。

  7:中止審理的期限不計入審理期限。

  8:延期審理的案件不計入審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對於期間也作了如下規定:

  1:有簡易程序改為普通程序的第一審刑事案件的期限,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重新計算。

  2:下列案件不計入審理期限:

  a:刑事案件另行委託、指定辯護人,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自法院決定延期審理的之日起至第十日止準備辯護時間。

  b:公訴人由於需要補充偵查而提起延期審理的,和議庭同意延期審理的期間。

  c: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7日後的時間。

  d:因為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新的鑒定或者勘驗,法院決定延期審理1個月之內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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