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罪與侵占罪的區別 張明楷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張明楷  盜竊罪的基本特徵,是違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將他人佔有的財物轉移為自己或者第三者佔有。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徵,是將自己佔有的他人財物轉移為自己所有,或者將脫離了佔有的他人財產(遺忘物、埋藏物)轉移為自己所有。因此,區分盜竊罪與侵占罪的關鍵,在於判斷作為犯罪對象的財物是否脫離佔有以及由誰佔有。行為人不可能盜竊自己事實上佔有的財物,對自己事實上已經佔有的財物只能成立侵占罪。但是,行為人在法律上佔有的財物而事實上由他人佔有時,仍然可以成為盜竊罪的對象。例如,甲持有某種提單,因而在法律上佔有了提單所記載的貨物;但當該貨物事實上由乙佔有時,甲竊取該貨物,仍然成立盜竊罪。侵占罪則不僅可能侵佔自己事實上佔有的財物,而且可能侵佔法律上佔有的財物。因為侵占罪的特點是將自己佔有的財產不法轉變為所有,因此,只要某種佔有具有被處分的可能性,便屬於侵占罪中的代為保管,即佔有。不動產的名義登記人完全可能處分不動產;提單或有價證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處分提單等記載的財物。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佔自己事實上佔有的財物,也可能侵佔自己在法律上佔有的財產。司法實踐所遇到的疑難問題,是如何判斷事實上的佔有,即某種財物在事實上是屬於行為人佔有,還是被害人佔有或暫時脫離了佔有。  盜竊罪的對象必須是他人佔有的財物,對於自己佔有的他人財物不可能成立盜竊罪。從客觀上說,佔有是指事實上的支配(與非法佔有目的中的佔有不是等同概念),不僅包括物理支配範圍內的支配,而且包括社會觀念上可以推知財物的支配人的狀態。(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實支配領域內的財物,即使他人沒有現實地握有或監視,也屬於他人佔有。例如,他人住宅內、車內的財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記其存在,也屬於他人佔有的財物。再如,遊人向公園水池內投擲的硬幣,屬於公園管理者佔有的財物。行為人取走這些財物的,成立盜竊而非侵佔。又如,甲搬家後尚未退房,讓好友乙為其打掃室內衛生。乙在打掃卧室時,從地上拾到一張工商銀行的牡丹靈通卡。乙未將此卡交給甲某,並於4日後到某工商銀行的自動取款機上分3次取出2000餘元(乙以前陪同甲取款時知道了密碼)。甲曾問過乙是否見過此卡,乙稱未見過。後甲報案,乙被查獲。甲雖然搬家,但因為未退房而繼續控制著該房屋,既然如此,該房屋內的一切財物(包括牡丹靈通卡)仍然由甲佔有,故乙的行為成立盜竊罪。(2)雖然處於他人支配領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實上支配的狀態時,也屬於他人佔有的財物。例如,他人門前停放的自行車,即使沒有上鎖,也應認為由他人佔有。再如,掛在他人門上、窗戶上的任何財物,都由他人佔有。以非法佔有目的取得這些財物的,應認定為盜竊罪,而非侵占罪。(3)主人飼養的、具有回到原處能力或習性的寵物,不管寵物處於何處,都應認定為飼主佔有。行為人非法取得該寵物的,成立盜竊罪。(4)即使原佔有者喪失了佔有,但當該財物轉移為建築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佔有時,也應認定為他人佔有的財物。例如,乘客遺忘在計程車內的財物,屬於計程車司機佔有,雖然相對於乘客而言屬於遺忘物,但相對於計程車司機而言,則是其佔有的財物。所以,第三者從計程車內取走該財物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從主觀上說,佔有只要求他人對其事實上支配的財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識,既包括明確的支配意識,也包括潛在的支配意識。佔有意思對事實的支配的認定起補充作用。例如,處於不特定人通行的道路上的錢包,一般來說屬於脫離他人佔有的財物。但如果他人不慎從陽台上將錢包掉在該道路上後,一直看守著該錢包時,該錢包仍然由他人佔有。行為人拿走該錢包的,屬於盜竊。在判斷財物由誰佔有、是否遺忘物時,還要通過考察財物的形狀、體積、價值、通常的存放狀態等,得出合理結論。例如,一輛新轎車,一般來說,無論停放在何處,也無論是否鎖門,都不能認定為遺忘物,而應認定為他人佔有的財物。一輛停在馬路邊的自行車,即使沒有上鎖,一般也應認定為他人佔有的財物,不能認定為遺忘物。而馬路上的一個錢包,一般會被認為是遺忘物。但如果錢包所有者就在旁邊注視著錢包,則仍然由所有者佔有。  對財物佔有的判斷,存在以下幾個疑難問題:  第一,當數人共同管理某種財物,而且存在上下主從關係時,下位者是否也佔有該財物?這關係到下位者的犯罪行為性質。例如,私營商店的店主與店員共同管理商店的財物,店員是否佔有商店的財物?如持肯定回答,則店員取走該財物的行為不可能構成盜竊罪,只能成立侵占罪或職務侵占罪;如持否定回答,則店員取走該財物的行為可能成立盜竊罪。應當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刑法上的佔有通常屬於上位者(店主),而不屬於下位者(店員)。即使下位者事實上握有財物,或者事實上支配財物,也只不過是單純的監視者或者佔有輔助者。因此,下位者基於不法所有的目的取走財物的,成立盜竊罪。但是,如果上位者與下位者具有高度的信賴關係,下位者被授予某種程度的處分權時,就應承認下位者的佔有,下位者任意處分財物,就不構成盜竊罪,而構成侵占罪或者職務侵占罪。  第二,行為人受他人委託佔有某種封緘的包裝物時,是否同時佔有封緘物的內容(財物)?如B將手提箱(箱內有貴重金屬)上鎖後委託A保管時,A是否佔有其中的貴重金屬?區別說認為,手提箱整體由A佔有,但其中的貴重金屬由B佔有。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體的,成立侵占罪;取出手提箱中的貴重金屬的,成立盜竊罪。修正區別說認為,手提箱整體由A佔有,但其中的貴重金屬由A與B共同佔有。因此,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體的,成立侵占罪;不法取得其中的貴重金屬的,成立盜竊罪與侵占罪的競合,按盜竊罪論處。非區別說認為,手提箱整體與其中的貴重金屬沒有區別,性質相同。其中有人認為均由A佔有;有人認為均由B佔有。本文贊成區別說。表面上看,區別說有自相矛盾之嫌,即不法取得貴重金屬的成立較重的盜竊罪,而不法所有手提箱整體的反而成立較輕的侵占罪,但事實上並非如此。因為即使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體,但只要沒有打開手提箱物,B對手提箱中貴重金屬的佔有仍然沒有受到侵害;如果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體,並打開手提箱進而不法取得其中的貴重金屬,當然應認定為盜竊罪。實際,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也間接說明封緘物的內容仍然由委託人佔有。  第三,關於死者的佔有性質,也直接關係到行為的性質。死者的佔有主要有三種情況:(1)行為人以不法所有他人財物的意思殺害他人後,當場取得他人財物;(2)行為人出於其他目的殺害他人後,產生不法所有他人財物的意思,取得死者的財物;(3)無關的第三者從死者身上取得財物。對於第(1)種情況,應認定為搶劫罪。在國外爭論較大的是後兩種情況。死者佔有肯定說認為,後兩種情況成立盜竊罪;死者佔有否定說認為,後兩種情況成立侵占罪;此外還有不同的折中看法,如認為第(2)種情況成立盜竊罪,第(3)種情況成立侵占罪。應當肯定,後兩種情況值得科處刑罰。在日本等國,即使否認死者的佔有,也因為其侵佔脫離佔有物罪的對象包括「其他脫離佔有的他人的財物」,能夠以侵佔脫離佔有物罪論處。但在我國,如果將侵占罪中的「遺忘物」作字面意義的解釋,又採取死者佔有否定說,對上述兩種行為就難以認定為犯罪。這可能不合適。所以,解決的方法有兩種:一是將遺忘物作實質意義的解釋,從而將上述兩種行為認定為侵占罪。但將死者身上或身邊的財物解釋為遺忘物,能否被國民接受,還值得研究。二是肯定死者的佔有,對上述行為認定為盜竊罪。這種解釋容易被國民接受,但是既然財物的佔有者已經死亡,他就不可能在客觀上繼續支配財物,也不可能有支配財物的意思。而且,死者身邊或者身上的財物,不管相對於先前的殺害者,還是相對於無關的第三者,性質應是相同的。所以,肯定死者的佔有也存在疑問。儘管如此,筆者仍然傾向於肯定死者的佔有,將上述後兩種行為認定為盜竊罪。當然,如果無關的第三者在他人死亡相當長時間後,才從死者身上取得財物的,則有認定為侵占罪的可能性。  最後需要說明的是,某些財物,本來由他人佔有,但行為人可能誤認為遺忘物。這是事實認識錯誤問題,不是財物本身的性質問題。例如,長途客車司機B將代為他人購買的10餘部手機裝入一黑色包內,然後將包放在駕駛座位後(第一排乘客座位前)。A上車後坐在第一排時,就發現該包,並以為該包為與自己同排並坐的C所有。C下車後,A發現該包仍在車內,便以為C遺忘了包,於是A提前下車,將包據為己有。實際上,該包屬於B佔有,而非遺忘物,但A誤以為是遺忘物。也可能存在完全相反的情況,即本來是遺忘物,但行為人誤以為是他人佔有的財物。對此類案件,應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認定為侵占罪,而不能認定為盜竊罪。(本專題到此結束)來源:人民法院報2003-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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