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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


發布時間:2011-10-27 15:28:22 字體:【大 中 小】

(1987年9月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檔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 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構、 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 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 聲象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 第三條 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護檔案的義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 把檔案事業的建設列入國民經濟的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檔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維護檔案完整與安全,便於社會各方面的利用。

第二章 檔案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檔案事業, 對全國的檔案事業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統一制度,監督和指導。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事業,並對本行政區域內機關、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定人員負責保管本機關的檔案,並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七條 機關、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負責保管本單位的檔案, 並對所屬機構的檔案工作實行監督和指導。 第八條 中央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各類檔案館, 是集中管理檔案的文化事業機構,負責接收、收集、整理、 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範圍內的檔案。 第九條 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遵守紀律, 具備專業知識。 在檔案的收集、整理、 保護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三章 檔案的管理

第十條 對國家規定的應當立卷歸檔的材料, 必須按照規定,定期向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移交,集中管理, 任何個人不得據為己有。 國家規定不得歸檔的材料,禁止擅自歸檔。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向檔案館移交檔案。 第十二條 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等單位保存的文物、 圖書資料同時是檔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 由上述單位自行管理。 檔案館與上述單位應當在檔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協作。 第十三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機關、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應當建立科學的管理制度,便於對檔案的利用;配置必要的設施,確保檔案的安全;採用先進技術, 實現檔案管理的現代化。 第十四條 保密檔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級的變更和解密, 必須按照國家有關保密的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鑒定檔案保存價值的原則、 保管期限的標準以及銷毀檔案的程序和辦法,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禁止擅自銷毀檔案。 第十六條 集體所有的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檔案所有者應當妥善保管。 對於保管條件惡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認為可能導致檔案嚴重損毀和不安全的, 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採取代為保管等確保檔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時,可以收購或者徵購。 前款所列檔案, 檔案所有者可以向有關檔案館寄存或者出售,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 向國家捐贈檔案的,檔案館應當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禁止出賣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 檔案複製件的交換、轉讓和出賣,按照國家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和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檔案以及這些檔案的複製件,禁止私自攜運出境。

第四章 檔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條 國家檔案館保管的檔案, 一般應當自形成之日起滿30年向社會開放。經濟、科學、技術、 文化等類檔案向社會開放的期限,可以少於30年, 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開放的檔案向社會開放的期限,可以多於30年, 具體期限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檔案館應當為檔案的利用創造條件,簡化手續,提供方便。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組織持有合法證明, 可以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根據經濟建設、國防建設,教學科研和其他各項工作的需要, 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利用檔案館未開放的檔案以及有關機關、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保存的檔案。 利用未開放檔案的辦法, 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一條 向檔案館移交、捐贈、 寄存檔案的單位和個人,對其檔案享有優先利用權, 並可對其檔案中不宜向社會開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見。檔案館應當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 由國家授權的檔案館或者有關機關公布;未經檔案館或者有關機關同意, 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公布。 集體所有的和個人所有的檔案,檔案的所有者有權公布, 但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 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配備研究人員, 加強對檔案的研究整理,有計劃地組織編輯出版檔案材料,在不同範圍內發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 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毀、丟失或者擅自銷毀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錄、公布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三)塗改、偽造檔案的; (四)出賣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五)倒賣檔案牟利或者私自將檔案賣給外國人的; (六)攜運禁止出境的檔案及其複製件出境的; (七)檔案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有上款第(五)項、第(六)項行為的, 有關國家行政管理機關並且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法實施辦法, 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以下簡稱《檔案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檔案法》第二條所稱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檔案,系指具有現實查考使用價值和對歷史、科學技術、藝術、 教育等有研究價值的檔案。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把檔案事業的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建立健全檔案機構,確定必要的人員編製,統籌安排發展檔案事業所需的經費。 其他機關、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也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保障檔案工作的開展。

第二章 檔案機構及其職責

第四條 國家檔案局主管全國檔案事業, 對全國的檔案事業實行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統一制度,監督和指導,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研究制定檔案工作的方針政策,起草檔案工作的法規性文件,制定檔案工作的規章制度; (二)組織協調全國檔案事業,監督檢查檔案工作的法律、 法規和方針政策的實施。 制定發展檔案事業的綜合規劃和專項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對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全國性社會團體的檔案工作,中央級國家檔案館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區、 直轄市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四)組織並指導檔案理論與科學技術的研究、檔案保護、 檔案教育、檔案宣傳以及檔案幹部的培訓工作; (五)組織和開展檔案工作的國際交流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事業,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檔案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事業發展計劃和檔案工作的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館以及其他機關、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四)組織並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檔案理論與科學技術研究、檔案保護、檔案教育、檔案宣傳以及檔案幹部的培訓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內的檔案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檔案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 (二)負責統一管理本單位的檔案, 並按照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檔案; (三)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四)對本單位文書部門和業務部門的文件材料的形成、 積累和歸檔工作進行指導。 第七條 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 直轄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的檔案機構,除履行本辦法第六條所列職責外, 經國家檔案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定, 可以制定本系統專業檔案工作的業務標準和技術規範。 第八條 中央和地方各級各類檔案館,是集中保存、 管理檔案的文化事業機構, 由中央和地方各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歸口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收集和接收本館管理範圍內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資料: (二)對所保存的檔案進行科學的整理和保管; (三)採取各種形式開發檔案信息資源,為社會提供服務。 第九條 全國檔案館的設置原則和布局方案, 由國家檔案局制定。 第十條 軍隊系統的檔案機構, 根據《檔案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原則,由中國人民解放軍主管機關確定。

第三章 檔案的管理

第十一條 《檔案法》第十條所稱應當立卷歸檔的材料, 系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 政黨以及國家領導人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材料。 前款應當立卷歸檔的材料必須依照《機關檔案工作條例》和《科學技術檔案工作條例》的規定, 由文書部門或者業務部門收集齊全,並進行整理、立卷, 定期交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集中管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據為己有或者拒絕歸檔。 國家規定不得歸檔的材料,禁止擅自歸檔。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 應當依照《機關檔案工作條例》、 《科學技術檔案工作條例》和《檔案館工作通則》的規定,定期向有關檔案館移交檔案。 經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檢查和同意, 專業性較強或者需要保密的檔案,可以延長向有關檔案館移交的期限, 已撤銷的單位的檔案或者由於保管條件惡劣可能導致不安全或者嚴重損毀的檔案, 可以提前收入有關檔案館。 第十三條 對於既是文物、圖書資料又是檔案的, 各級各類檔案館可以與博物館、圖書館、紀念館等單位相互交換重複件、 複製件或者目錄,聯合舉辦展覽, 共同編輯出版有關史料或者進行史料研究。 第十四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以及其他機關、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的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 應當對檔案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科學的管理制度,逐步實現規範化、 標準化和現代化; (二)配置適宜保存檔案的專門庫房和必要的設施; (三)對重點和珍貴檔案,必須採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 (四)根據需要和可能配備縮微攝影機、 電子計算機等技術設備。 第十五條 《檔案法》第十四條所稱保密檔案密級的變更和解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檔案法》第十六條所稱集體所有的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檔案,系指: (一)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檔案; (二)民國時期具有重要意義的檔案;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中國共產黨及其領導下的政府、軍隊、團體所形成的檔案; (四)中國共產黨領導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領導人以及著名歷史人物的手跡、手稿、信札、日記、聲像、譜牒等檔案; (五)其他具有重要價值的檔案。 前款檔案價值的確定, 由當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進行鑒定,如有爭議不能確定時, 可以由上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鑒定裁決。 第十七條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嚴禁倒賣牟利, 嚴禁私自賣給或者贈送給外國人。 第十八條 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任何機關、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都不得出賣。 各級各類檔案館以及機關、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為了收集和交換我國散失在國外的檔案、進行國際文化交流, 以及適應經濟建設、科學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廣等方面的需要, 經省經以上主管機關和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可以向國內外單位或者個人贈送、交換、出賣檔案的複製件。 第十九條 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以及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保密的檔案及其複製件, 各級各類檔案館以及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需要攜帶、 運輸或者郵寄出境的, 必須經省級以上主管機關同意並報省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海關憑批准文件查驗放行。 個人需要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前款檔案出境的, 應當提前一個月向當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申報, 經同意並報省級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海關憑批准文件檢驗放行。

第四章 檔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保管的檔案, 應當按照《檔案法》的規定,分期分批地向社會開放。檔案開放的起始時間是: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的檔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檔案;民國時期的檔案和革命歷史檔案), 應當自《檔案法》實施之日起向社會開放;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來形成的檔案, 一般應當自形成之日起滿三十年向社會開放; (三)經濟、科學、技術、文化等類檔案, 可以隨時向社會開放。 前款所列檔案中涉及到國防、外交、公安、 國家安全等國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到期不宜開放的檔案, 其向社會開放的起始時間可以延長到檔案形成之日起滿五十年, 滿五十年開放仍有可能對國家重大利益造成損害的,可以繼續延期開放。 第二十一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提供利用的檔案, 應當逐步實現以縮微品代替原件。檔案縮微品和其他複製形成式檔案, 載有檔案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的簽名或者印章標記的, 具有與檔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條 《檔案法》第四章所稱檔案的利用, 系指對檔案的閱覽、複製和摘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組織,持有介紹信或者工作證、 身份證等合法證明,可以利用已開放的檔案。 外國人或者外國組織利用我國已開放的檔案, 須經我國有關主管部門介紹以及其前往的檔案館的同意。 機關、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中國公民利用檔案館保存的未開放的檔案,須經館長同意, 必要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審查批准。 機關、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內的檔案機構所保存的尚未向檔案館移交的檔案,主要供本單位利用,其他機關、 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以及中國公民和需要利用, 必須經過檔案保存單位的批准。 第二十三條 向檔案館移交、捐贈的檔案,歸國家所有, 寄存在檔案館的檔案,歸寄存者所有。 檔案館對寄存的檔案,不得任意提供利用,如需提供利用, 必須徵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 《檔案法》第二十二條所稱檔案的公布, 系指通過下列形式首次向社會公開發表: (一)通過報紙、刊物、 圖書等出版物發表檔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二)通過電台、電視台播放檔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三)陳列、展覽檔案或者其複製件; (四)出版發行檔案史料(全文或者摘錄)彙編以及公開出售檔案複製件; (五)散發或者張貼檔案複製件; (六)在公開場合宣讀、播放檔案原文。 第二十五條 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 由國家授權的檔案館或者有關單位公布: (一)保存在檔案館的,由檔案館公布, 必要時還應當徵得檔案形成單位的同意,或者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後批准公布; (二)保存在各單位檔案機構的, 由本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批准後公布。利用檔案的單位和個人, 未經檔案館同意或者上述主管機關的直接授權或者批准,均無權公布檔案。 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其所有者向社會公布時, 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必要時, 應當申請當地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集體和個人寄存於檔案館和其他單位的檔案,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公布,如需公布必須徵得檔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二十六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實行有償服務, 提供檔案按規定收取費用。收費標準由國家檔案局會同國家物價局制定。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級人民政府、 各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有關單位,應當給予獎勵: (一)對檔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對檔案的保護和現代化管理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對檔案學研究做出重要貢獻的; (四)將重要或者珍貴檔案捐贈給國家的; (五)同違反檔案法律、法規的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 縣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建設直接責任人所在單位對其給予行政處分, 造成損失的,可以根據檔案價值和數量,責令賠償損失: (一)損毀、 丟失或者擅自銷毀檔案館保存的國家所有的檔案和單位保管的國家所有的檔案以及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的; (二)將職務活動中形成的應當歸檔的文件、 資料據為己有,拒絕向檔案機構、檔案工作人員歸檔或者向有關檔案館移交的; (三)擅自提供、抄錄、 公布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以及應當保密的檔案的; (四)塗改、偽造檔案的; (五)各級各類檔案館以及其他機關、團體、 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倒賣檔案牟利或者私自將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的,可以沒收其非法所得, 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並可以建議直接責任人所在單位對其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海關對私自攜帶、 運輸或者郵寄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 屬於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以及這些檔案的複製件出境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具有《檔案法》第二十四條所列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檔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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