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醉駕型危險駕駛罪與他罪關鍵看主觀罪過
實踐中,對醉駕型危險駕駛罪中「危險」的定位、主觀罪過等,存在不同觀點,筆者提出如下看法:
一、「危險」認定問題筆者認為,醉駕型危險駕駛罪雖為抽象危險犯,但犯罪的成立必須以存在現實危險為前提,只有當行為人實施的醉酒駕駛行為具有發生現實侵害的可能性,才可能構成危險駕駛罪。具體而言:(1)法律之所以將醉駕行為規定為抽象危險犯,是因為醉駕行為往往會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為了預防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從而將刑法的調整範圍予以提前;(2)危險駕駛罪規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內,所以只有醉駕行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可能性時,才可能評價為危險駕駛罪。
關於行為人主觀罪過。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主觀罪過應是故意。具體理由:一是從立法目的來看,將醉酒駕駛行為規定為危險駕駛罪,是立足於危險駕駛的行為而不是危險駕駛所造成的後果,所以行為人的罪過不取決於對侵害結果所持有的態度,而是決定於對醉駕行為所持有的態度;二是從法律術語的使用上看,刑法總則第15條第2款規定,只有在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過失犯罪才負刑事責任。分則條文對過失犯罪的規定通常使用「致」「致使」「嚴重不負責任」等用語,如刑法第133條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第138條規定的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397條規定的玩忽職守等。然而,對醉駕型危險駕駛罪沒有這樣的表述。
二、醉駕型危險駕駛罪與相關罪名的區別1、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同類解釋的規則,醉駕型危險駕駛行為若構成後罪,必須與後罪行為具有等價性,具體而言:(1)行為手段的爆發性與對象的不特定性、作用範圍的廣泛性;(2)後果的不可預測性,實施上述手段所造成的後果是不可預測的,行為人實施時不知道具體的危害後果,往往一旦實施就無法控制。所以,醉駕型危險駕駛行為是否構成後罪,應當著重綜合考慮兩個方面:一是行為人和車輛的情況,從行為人駕駛技術、血液中乙醇的含量、車輛的安全性能、車型、車速、車輛是否載有危險物品等方面來判斷行為人和車輛的危害力大小;二是行為人實施醉酒駕駛的環境,是在人煙稀少的道路上,還是在人車繁雜的鬧市區。還要注意,不同的駕駛時間和地點,人、車的通行情況也是不相同的。
2、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立足點有所不同,前者以行為為中心,而後者以結果為中心,所以在危險駕駛犯罪行為中如果造成與交通肇事罪相同的客觀損害結果,也不可以將二者等同起來,還需要結合行為人的主觀方面進行判斷。交通肇事罪具體可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對交通管理制度的違反;第二階段是對人身和財產的損害。交通肇事罪在客觀方面立足於實害結果,主觀方面只考慮行為人對結果的主觀罪過,對於第一階段,行為人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但對於第二階段,則必須是過失。所以,醉酒駕駛行為造成損害結果,構成交通肇事罪還是其他罪,關鍵看行為人對損害結果的主觀罪過。如果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持故意心態,則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或故意毀壞財物罪等;如果行為人持過失心態,則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
來源:《檢察日報》2017年01月11日第03版: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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