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俗社會中的信仰

世俗社會中的信仰和宗教社會中的信仰有什麼不同?世俗社會中的信仰會不會政治化?會不會與外在的權力結合而導致文化專制主義?在什麼樣的條件下它可能會導致文化專制主義?在一個世俗化的時代與社會中,信仰到底應該在社會結構中佔有什麼樣的地位?世俗社會是否絕對排斥信仰?信仰是否一定壓制世俗生活?這個問題對於正在進行世俗化轉型的中國社會具有現實意義。    在這裡,我想介紹洛克在其《論宗教寬容》中提出的觀點,或許對我們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在一個世俗化的社會中,宗教信仰是私人事務而不是公共事務或國家事務,因而,國家也好,政府的官員也好,都不應當插手私人的信仰,國家與政府的職責是管理公共事務而不是私人事務;信仰的選擇完全是一個人自己的事;政教必須分離,國家與教會必須劃清各自的權力域限,人們在宗教與信仰問題上應當和平共處,相互寬容。這是洛克《論宗教寬容》一書的中心論旨。用洛克自己的話說:       我以為以下這點是高於一切的:必須嚴格區分公民政府的事務與宗教事務,並正確規定二者之間的界限。如果做不到這一點,那麼那種經常性的爭端,即以那些關心或至少是自以為關心人的靈魂的人為一方,和以那些關心國家利益的人為另一方的雙方爭端,便不可能告一結束。」(第5頁)     說宗教信仰純屬私人事務,首先是由信仰的性質決定的。洛克對於信仰的定位是:1、私人事務(相對於公共事務);2、來世事務(相對於今生事務);3、精神事務(相對於物質事務)。正是信仰的這三個根本特徵,決定了它與公共事務無涉,同時也與國家法律無涉。     首先,公共事務是指與公民的世俗權利相關的事務;而國家政府則是處理公共事務的機構。相反,宗教信仰則完全是私人的事務。洛克指出,「在我看來,國家是由人們組成的一個社會,人們組成這個社會僅僅是為了謀求、維護和增進公民們自己的利益」,而「所謂公民利益,我指的是生命、自由、健康和疾病以及對諸如金錢、土地、房屋、傢具等外在物的佔有。」(第5頁)。國家存在的正當理由是、也僅僅是保護公民的世俗利益,而世俗利益不包括公民的信仰(屬於心靈、靈魂方面的事務)。這樣,以管理公共事務為己任的政府官員就沒有權力干預公民的信仰或信教自由,他(政府官員)的職責是:「公正無私地行使平等的法律,總體上保護所有的人並具體地保護每一個公民屬於今生的對這些東西的所有權。」(第5頁)     其次,宗教信仰是關於來世的,而世俗是關於今生的。公民政府的全部權力「僅限於掌管今生的事情,而與來世毫不相干。」(第8頁)官長的職責僅限於照顧國家的利益不受損失和人們的生命、財產不受侵犯。這都是為的保障公民的現世權益,而不是保證他死後靈魂的妥善安置,它「不能,也不應當以任何方式擴及靈魂拯救。」(第5頁)。     第三、與上述兩個特徵相關,信仰本質上是一個人內心的確信,屬於靈魂方面的事務。沒有這種確信,信仰就不成其為信仰。既然信仰是一種內心的確信,那麼,外力對此是無能為力的。所以,信仰與一切外在的強力無緣。「悟性的本質就在於,它不可能因外力的原因而被迫去信仰任何東西」(第6頁),「掌管靈魂的事屬於每個人自己,也只能留歸他自己。」(第18頁)。如果一個人非要選擇作無神論者,我們也不能強迫他成為宗教徒。如果一個人對於掌管自己的靈魂漠不關心,別人是否可以對之施以強迫呢?不能。這就象一個人如果對於自己的健康或財產漠不關心的話,法律與政府都不能保證他不成為病夫或窮人。法律充其量只保障公民的財產和健康不受他人和暴力的侵害,但不能保障財產的所有者自己不會對財產漫不經心或管理不善,也不能強迫他(她)必須精通理財或養生有道。一個人不論其願意與否,誰都無法強迫他一定要發財致富或身體健康。在宗教信仰的問題上就更是如此了,洛克甚至於認為:「上帝自己也不會違反人們的意願來拯救人。」(第19頁)。也就是說,要給人以拒絕拯救的權利。誰也沒有授予政府官員以管理靈魂的權力,上帝也沒有這樣作。  總之,誰都不能強迫他人的信仰屈從於自己的指令,即使有人想要這樣做。由於最有可能用強力干預私人信仰的是政府官員,所以,洛克把限制政府官員當作了防止公共權力干預個人信仰的核心。他反覆指出,由於官員的權力僅限於通過外部力量(比如法律、刑罰)管理公共事務,所以,掌管信仰與靈魂的事不可能屬於官員。當然,這並不排除官員也可以用論辯的方式引導人們接受某種信仰,但是這樣做的時候,官員不是在行使政府權力或行政命令。也就是說,他不是以官員的身份、更不能動用機構化的公共權力和手段來在這樣做。「勸說是一回事;命令又是一回事。曉之以論證是一回事;強之以刑罰是另一回事。」(第7頁)勸說的權力是人人皆有的,而不限於官員。違反一個人自己的意願來拯救他是不可能的,「因為誰都不會對自己的靈魂拯救棄之不問,而把它盲目地交由他人來決定取捨,無論他是國王,抑或是臣民,都不能由他來決定應該遵從何種信仰和禮拜。」(第6頁)官長權力的特殊性在於他可以依據法律行使刑罰,而對於內心的信仰來說,刑罰和法律是完全不起作用的,它無助於心靈的信服。在洛克看來,「公共利益是全部立法的準則和尺度」(第25頁),「法律所涉及的並不是宗教事務,而是政治事務。」(第29頁)這既意味著政治與信仰的分離,也意味著法律與信仰的分離,法律只涉及公共事務或政治事務,法律中不應當有關於公民必須或應當信仰何種宗教的條文,信仰的問題不屬於立法的範圍。否則的話,公共事務與私人事務、世俗與宗教就依然沒有分離,而這正是一切政教合一的國家的特點。比如,洛克指出,猶太人的國家與其他國家的區別就是它是一個絕對神權政體:國家與教會之間沒有、也不可能有任何區別。它所制定的關於崇拜一個悟性上帝的法律,就是猶太民族的民法,同時也是政府的一個組成部分,其中上帝本人即是立法者。與此相反,基督並未建立什麼國家,也沒有規定特殊形式的政府,沒有把劍柄交給任何長官之手。    顯然,洛克的工作可以稱之為「劃界」:劃定信仰與世俗、宗教與政治及法律的範圍。這既是政教分離的必須,也是宗教寬容與思想自由的基礎。一個人信仰什麼如果只限於信仰的範圍,那麼,就不會給別人的公民權帶來任何傷害,因而也不需要政府或強力的干預。洛克說,「如果一個猶太人不相信《新約》是上帝之言,他並未因此而給人們的公民權帶來任何變化;如果一個異教徒懷疑《新、舊約全書》,他也不應當因此被視為有害的公民而受到懲罰。無論人們是否相信這些,官長的權力與人們的財產照樣是安全無損的。法律的責任並不在於保障見解的正確性,而在於保障國家和每個人的人身與財產的安全」,(第34頁)「真理不是靠法律教誨的,也不需要強力把它帶入人們的心靈里。而謬誤倒的確是藉助外力的支持和救助而傳播開來的。」(第35頁)總而言之,在思想與信仰的領域中,強制與強力是應當絕對禁止的。除了自己被說服而確信以外,誰都沒有義務按照那種方式服從另一個人的規勸與指令。在這一點上,每個人都享有至高無上和絕對的自我判決的權威。其理由就在於,任何人的公民權利都與此無干,都不會因為別人信仰什麼而受到影響或蒙受損失。(第36頁)。這樣,政府官員當然也就無權干預公民的信仰,因為「政治社會的建立並不是為了別的目的,而僅僅是為了保障每個人今生財產的所有權,對於每個人的靈魂和天國里的事情的管理既不屬於國家,也不能屈從於它,而只能由每個人自己去管。因此,國家的職責在於保護每個人的生命與今生財產的安全;而官長的職責是維護這些財產歸於其合法的主人」,官長不得以宗教的理由將世俗事物從這個人或這個派別的手裡奪走,而交予另者,「因為不論人們信奉的是純正的宗教還是偽教,都不妨礙其臣民的世俗利益--而這些利益是唯一屬於由國家掌管的事情。」(第38頁)。這正是寬容的核心與真意。    中國正處在歷史性的社會文化轉型時期,轉型的重要內容之一就是世俗化。在90年代知識分子內部的文化爭論中,對於世俗化的不同評價,成為知識分子內部分化的一個重要標誌,並由此形成了所謂「人文精神」派與「世俗精神」派。現在看來,爭論的意義,尤其是學術意義,是十分有限的。原因之一是,人們自覺或不自覺地把人文精神與世俗精神,乃至於把信仰與世俗當成了對立的兩極。似乎「世俗」必須是信仰的反面,世俗生活就是花天酒地、吃喝嫖賭的同義語,就是玩世不恭、流亡痞子;而信仰則必須是反世俗的,是對於日常生活的否定。其實,世俗與信仰並不是對立的,世俗並不必須排斥信仰,而信仰也並不一定壓制世俗。不同的只是,在世俗化的時代,信仰在社會結構中的位置不同了,尤其是它與公民事務、政治體制的關係不同了。如果說在尚未世俗化的神權社會中,世俗與宗教、政治與信仰是未經分化的(即政教合一),即象洛克說的,宗教的法律既是世俗的法律,信仰不是私人的事務,不是由個人自己自由選擇,他的公民權利與宗教信仰是相互勾連的;那麼,在世俗化的時代,世俗與宗教的聯姻解體了,它們「離婚」了,各過各的,你走你的陽關道,我過我的獨木橋,公民權利與宗教信仰之間奉行互不干涉內政的原則。所以世俗化也好,解神聖也好,不是要不要信仰的問題,而是如何安置信仰的問題;不是要不要神聖的問題,而是如何安置神聖(或終極)的問題。    這或許是洛克這部寫於300多年前的小書對於當今中國讀者所具有的啟示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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