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範圍、方式及相關的程序設計

  關鍵詞: 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監督範圍和對象/監督方式/監督程序

  內容提要: 本文以改革完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範圍和程序為著力點,在對執行中存在的「執行難」和「執行亂」兩大突出問題進行分析並確立以「執行亂」作為檢察監督重點的前提下,提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應遵循依法監督、事後監督、不干預法院正常執行活動、講求效率等原則,明確了對法院民事執行活動中的民事執行裁判、執行實施行為、違法或不當行為以及對執行法官等進行全面監督的監督範圍和對象,進而針對不同監督對象設計了抗訴和糾正意見兩種基本的民事執行監督方式,最後提出了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具體程序。

  一、問題的提出

  民事執行中的問題,是長期困擾司法工作的頑疾,不僅給當事人帶來煩惱和損害,而且一定程度上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不安定因素。實踐中,全國各地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工作進行了大膽的監督嘗試,如有的採用檢察建議、監督意見書等,有的與法院就執行監督事宜進行協商並會簽文件,有的對進入執行程序的生效裁判嘗試執行和解。2009年,某市檢察機關對該市法院的民事執行工作進行了初步監督嘗試,共受理和審結了9件執行監督案件,發出檢察建議6份,收到法院回復4份,取得了初步的監督成效。但是相對於該市法院2009年辦理的152990件民事執行案件,檢察機關的監督無論從數量上還是從力度上都是遠遠不夠的。[1]此外,由於法律規範欠缺,雖然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檢察監督的必要性達成了共識,但是各地檢察機關對如何開展監督的問題認識不一致,客觀上造成監督方式的混亂和不規範,有損檢察監督的嚴肅性和權威性。本文擬就相關問題展開探討。

  二、執行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及檢察監督的重點

  要設計科學合理的執行監督方式與程序,需要首先了解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及原因,明確監督的不同對象。

  (一)某市法院民事執行活動中存在的突出問題

  從2009年某市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來看,主要存在以下三方面的突出問題:

  1.執行的法律依據不規範。目前執行工作的依據種類繁多,除了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外,還有法院內部的通知、批複,某次會議的精神,甚至某個領導人的講話以及工作慣例等等,很多依據不公開、不透明甚至不具有法律效力。

  2.隨意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實踐中執行法院存在著大量隨意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的情形。只要任何案外的第三人與執行案件有關係或者有關聯,執行庭就可能做出裁定,將該案外人列為被執行人,確定該第三人對申請執行人承擔義務。在某市檢察機關受理的9起執行申訴案件中,有4件均涉及隨意追加案外人為被執行人,佔到了44.4%。正如楊立新教授指出的,民事執行監督的三個重點之一就是監督執行庭隨意用裁定執行案外人財產的情形。[2]

  3.以執行裁定對抗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調解的既判力。根據既判力理論,民事調解書同判決一樣具有既判力。[3]而有的執行法院竟作出違背民事調解書內容的裁定。

  (二)從全國範圍來看執行中存在的突出問題

  目前我國的民事執行面臨的最大問題有兩個:執行難和執行亂。這是兩個相互聯繫又有所區別的問題。對於「執行難」,王鴻翼廳長認為:應特指因執行法院或執行法官之外的因素所導致的生效裁判確認的權利義務不能實現或不能完全實現的情形,是執行法院或執行法官在現行法律框架下難以克服的「難執行」。[4]執行法院或執行法官故意或過失地違背現行法律規定或執行依據,在執行過程中損害審判權威或侵犯當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權益的「亂執行」情形,也屢見不鮮。[5]一定程度上,社會各界對執行問題的責難,主要集中在「執行亂」的問題上。引起「執行亂」的原因主要是執行法院或執行法官有法不依,濫用職權,瀆職失職。[6]參考全國其他省市檢察院進行的執行監督案例,「執行亂」問題主要表現為以下四大類情形:(1)針對被執行人的亂執行。包括擅自改變執行依據所確定的義務;超標查封、扣押被執行人財產;執行法官與評估機構、拍賣機構串通、低價評估、低價拍賣標的物;執行法官與部分被執行人串通,惡意轉移財產,損害其他被執行人利益;「以拘促執」、「以拘代執」等。(2)針對債權人的執行亂。包括不合理地苛求申請執行人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線索;受利益驅動、個人私利等因素的影響,故意拖延、怠於執行;執行款物管理混亂,隨意中止執行,執行收費亂等。(3)針對案外人的亂執行。包括對案外人財產的亂執行和對案外人人身的亂執行等。(4)違反法定分配原則,不當確定優先權主體,損害真正的優先權人或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執行亂。[7]

  (三)檢察監督的重點

  檢察監督的重心應放在公權力的行使上,放在對法院「執行亂」問題的監督上,而既然造成「執行難」的原因是一個綜合性的社會問題,則對執行難的問題不適宜進行法律監督。[8]

  三、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原則

  (一)依法監督

  有兩方面的含義:一是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只要發現有違反國家法律統一和正確實施的情形,檢察機關就應進行監督,而無需當事人申請;二是檢察機關的監督要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礎上,不僅體現在對民事執行監督的程序嚴格、合法上,還體現在監督活動的具體實施方面也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二)事後監督

  執行行為分為執行裁判行為和執行實施行為。對於執行裁判行為實行事後監督,理論界已達成共識。但是對於執行實施行為,學者有不同看法。我們認為,針對法院的執行行為進行現場監督實際上各方的認識是一致的,只是對於現場監督屬於事中監督還是事後監督的問題上有分歧。這就涉及到對於「事後監督」的理解上。我們說,檢察監督的對象是法院的執行行為而非案件本身,即便是對執行過程中已經發生的事件,也不需要事件已經完結,而只要執行行為已經發生,如違法的濫用職權行為,就應依法監督。對於違法的、怠於履行職責的行為,則只能是該行為尚在持續中未結束時,才有進行監督的必要。因此,「事後監督」應作廣義理解,把現場監督視為特殊的事後監督比較科學,並且與審判監督的事後監督原則可以保持一致。同時應該指出,對於可以進行現場監督的行為,應當由法律做出明確規定。從民事執行實踐的需要來看,對於下列三種執行實施行為,檢察院可以實行現場監督:(1)容易形成爭議且出錯後果難以彌補的執行實施行為,如標的物評估、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行為等;(2)容易形成爭議且相關證據難以固定的執行實施行為,如責令退出土地、遷出房屋等執行行為;(3)執行機關認為確有必要由檢察機關進行現場監督的執行實施行為。[9]

  (三)不干預法院正常執行活動

  審判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是憲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堅持這一原則,是正確發揮審判機關職能的基本條件,是公正執法的需要。檢察機關對其實施監督應不影響法院的正常執行活動。監督手段的運用,不是要干預法院的執行,而是按監督程序向法院提出自己的看法和主張,由法院自行糾正其不當或違法行為,以達到法律監督目的。

  (四)講求效率

  民事執行不同於民事審判,雖然在價值取向上都應當堅持公正與效率,但各有側重。民事審判的實質是對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係做出裁判,以定分止爭,在價值取向上更側重於公正,而執行的實質在於實現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其價值取向上更加側重於效率。[10]因此,檢察機關對執行活動的監督兼顧成本,將有利於推進法院執行效率作為監督的重要目標。

  四、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範圍與對象

  準確界定民事執行的監督範圍和對象,是構建科學合理的執行監督制度的基礎。

  監督範圍

  檢察監督的範圍應該有多大?對此目前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廣義說。即主張民事執行活動中的檢察監督不僅針對法院執行部門,而且應該接受檢察監督的主體還包括執行活動中的當事人。對這些主體在執行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檢察院都可以監督。[11]還有的主張檢察院的監督不僅是糾法院執行部門的錯,也包含著從化解「執行難」的角度對法院執行工作的支持,例如檢察院可以去執行的現場監督當事人或案外人等,督促他們主動履行法律義務,等等。[12]二是狹義說。認為檢察院作為一種公權力機關,其監督範圍應限定於法院的執行活動,是檢察權對執行權的制約。[13]後者更具普遍性。我們認為,從憲政理論來看,首先,檢察院是公權力機關,應是對機關及公務員進行監督的專門機關。其次,檢察監督的實質是檢察權對法院執行權的制約,檢察監督應限定在對法院執行活動的監督上。最後,檢察院應將法律監督限定在合法性監督上。

  (二)監督對象

  探討執行檢察監督的對象,有必要結合執行權的構造以及執行行為的分類來進行具體分析。

  1.執行裁判行為和執行實施行為。無論從理論上還是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檢察院對執行裁判行為實行檢察監督沒有什麼問題。而由於執行實施權是指按照執行依據的內容,制發有關執行文書,採取執行措施的權力,體現的是民事執行權的行政權屬性。對該權運行的執行實施行為是否可以進行檢察監督可能會有爭議。有人可能認為,既然執行實施權是一種行政權,就不應當設計出類似檢察權對審判權的檢察監督機制,而應當設計出類似檢察權對行政權的制約機制,或者通過追究執行人員職務犯罪的方式實現對執行實施行為的監督。但是,我們說,執行實施權只是體現了民事執行權的行政權屬性,並不是說執行實施權就是獨立的行政權,其基本屬性還是相對獨立、處於司法權與行政權邊緣的民事執行權,是民事執行權的下位權。既然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實質是檢察權對民事執行權的控制,那麼對民事執行權的監督自然應該包括對其下位權的監督。因此,檢察機關有權對執行實施行為進行監督。

  2.積極執行行為和消極執行行為。目前,檢法兩家對這兩類行為是否要進行檢察監督有很大的分歧意見。檢察機關有人認為兩種行為都要監督,重點要監督積極執行行為。而法院則傾向於認為檢察機關宜僅對消極執行行為進行監督,而積極執行行為法院內部自己監督就可以。我們認為,積極執行行為和消極執行行為都應納入檢察監督的範疇。一方面,前述的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民事裁判「執行亂」的具體表現中,除了怠於執行、拖延執行等消極執行行為外,基本上都可以被視為積極執行行為。[14]作為法律監督的一部分,執行監督的基本任務與宗旨正是維護國家法律在執行程序中的統一與正確實施,主要是制止和糾正影響法律實施的執行亂問題,因此,對造成「執行亂」的積極執行行為需要建立和加強檢察監督。另一方面,當事人對法院執行工作的申訴,主要集中在拖延執行和執行不力這兩個方面。實踐中,執行機關因各種原因或尋找各種借口拖延執行,不僅給申請執行人造成了極大的負擔,同時影響了其權利的實現。[15]儘管修改後的民訴法第203條賦予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的上一級法院申請執行的權利,但是賦予檢察機關對消極執行行為的外部監督權對於督促法院加快執行工作、提高執行效率,最終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非常必要。因此,法院積極執行行為和消極執行行為都應該納入到檢察機關的執行監督範圍中。

  3.違法執行行為和不當執行行為。在民事執行活動中,對當事人和案外人造成侵害的執行行為有兩種不同情況,違法的執行行為和不當的執行行為。有觀點認為檢察院依據憲法規定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只應對法院執行中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而對不當執行行為不宜進行監督,可通過法院內部監督的途徑解決。[16]江偉教授指出對執行中違法與不當的行為均應監督,某些執行活動雖在表面上合法,但實際上卻是在規避法律或濫用職權,仍應進行監督。[17]趙剛教授等也指出「對於執行裁定及執行行為本身不具有違法性,但執行行為導致不當結果的,檢察機關可發出檢察建議,督促執行法院予以解決。」[18]我們認為,違法執行行為與不當執行行為在違法本質上是相同的,只不過違法執行行為通常是顯性的違法行為,不當執行行為通常表現為隱形的違法行為,而且違法行為和不當行為往往很難準確界定。因此二者都應納入檢察機關執行監督的範圍。另外,對法院不當執行行為進行監督也與刑訴法的規定相一致。我國刑訴法第222條規定:「檢察院認為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這正是對不當行為進行監督的規定。因此,為了保證法律監督的全面性和有效性,我們認為違法執行行為和不當執行行為都應納入檢察機關民事執行的監督範圍。

  4.對事的監督和對人的監督。有人主張民事執行監督只對事即案件本身進行監督,而不對人即對執行法官進行監督。實際上,法官是執行程序的主導者,執行中的裁判和實施行為都是法官行為作用的結果。因此,加大對法官行為的監督,可以說是從源頭上的監督,避免今後執行裁判和實施行為的錯誤。但是對執行法官的監督有必要區分個人行為和單位行為。例如執行裁定認定事實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的,一般是單位行為;而在執行中索取收受賄賂、貪污、挪用執行款物歸自己使用等,則一般屬於個人行為。

  此外,我們認為,監督對象的規定必須確定和具體,而且要突出常見的、人民群眾反映強烈的重點問題。具體可作如下設定:(1)執行法院的裁定、決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2)作為執行根據的法律文書不具有法律效力或者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3)執行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給當事人、案外人造成損失的;(4)執行人員怠於履行職責,給當事人、案外人造成損失的;(5)執行法院違反法定程序情節嚴重的;(6)執行人員在辦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執行行為的;(7)執行法院、執行人員有其他違法、不當行為的。[19]

  五、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方式

  監督方式作為監督權實現的途徑,是構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核心內容。關於監督方式,目前各地司法實踐做法多樣,學界各種觀點紛呈。歸納起來主要有分列式和統一式兩種模式。其中分列式認為應當對執行裁判行為與執行實施行為分別採用不同的監督方式,即(1)對民事執行裁判行為監督的方式有:抗訴、檢察建議、對涉及國家和社會公益案件提起異議之訴;(2)對執行實施行為監督的方式有:要求說明不執行理由、命令調查與補充調查、參與執行、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追究刑事責任。統一式則認為不宜從執行行為出發區分監督方式,而應當統一監督方式。我們認為,目前,民訴法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檢察監督確立的唯一方式是抗訴,是針對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起抗訴。民事執行活動雖然從法理上講應該屬於審判活動的自然延伸和組成部分,但其呈現出與審判活動不同的特點,而且不同的執行行為又有各自不同的特徵。因此,通過立法賦予與檢察機關執行監督範圍、監督對象相適應的監督方式,是構建民事執行監督制度的基本要求。監督方式不能太單一,否則不能保證權力的實現;同時監督方式也不宜過多過雜,否則不利於實踐操作和權力的規範行使。具體而言,我們認為,可以採用抗訴、糾正意見相結合的監督方式,同時輔之以暫緩執行建議。

  (一)對執行裁定中涉及私權糾紛的裁定提出抗訴

  1.關於檢察機關可否對執行程序中的裁定提出抗訴的問題。對執行程序中的裁定能否抗訴,檢察機關和法院在認識上和實踐中產生了很大的分歧。檢察機關認為抗訴監督的範圍應包括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全部裁定,因此對執行中的裁定能夠以抗訴的方式監督。而法院則認為檢察機關可以提出抗訴的裁判僅限於法院在審判程序中做出的某些裁判,並在1995年由最高法院發布了《關於對執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訴不予受理的批複》,之後法院就不再受理檢察機關對執行裁定的抗訴。我們認為,這涉及到對現行法律的理解問題。首先,按照憲法的規定,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指的是對法律實施的全面監督,不僅包括對刑事法律實施的全面監督,也應包括對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實施的全面監督;[20]其次,民訴法第14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這裡的審判活動應包括法院的執行活動;[21]最後,民訴法把所有法院適用裁定的範圍都規定在第二編審判程序第140條中,然後又在該編第18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生效判決、裁定按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抗訴」,且這一規定未對可以抗訴的民事裁定作出任何限制。法律條文的安排和具體表述,反映了立法機關在立法時已然把法院的執行裁定列入檢察院監督、抗訴的範圍。因此,檢察機關應有權對法院執行中的裁定進行監督。

  2.檢察機關對執行裁定提起抗訴的範圍。是否執行程序中法院做出的所有裁定都適宜採用抗訴的監督方式呢?對此理論界和實務界有不同的認識。有人主張只要是執行中生效的裁定檢察機關都可以提出抗訴。[22]有人認為執行中生效的裁定分為終局性的裁定和非終局性的裁定,其中終局性裁定是對當事人權益有直接和決定性影響的裁定,而非終局性裁定大多僅涉及程序上的問題,抗訴的對象應僅限於終局性的執行裁定,對於非終局性的執行裁定以檢察建議監督的方式為宜。[23]也有人認為執行裁判進一步細分為對執行公權異議的裁判和對私權糾紛的裁判,其中對公權異議的裁判是對執行人員在實施執行行為過程中其行為本身是否合法和正當的裁判,是執行程序上的救濟;而對私權糾紛的裁判是對執行中涉及的實體權利糾紛的裁判,並進一步提出應僅對私權糾紛的裁判提出抗訴而對公權異議的裁判採取檢察建議的方式監督。[24]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執行裁定中對私權糾紛的裁定如不予執行、執行迴轉、參與分配、執行中止、執行終結等主要涉及的是實體權利糾紛的裁判,執行員在做出裁判過程中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查明一定的事實,故此類裁定做出的程序與審判程序並無二致。因此,檢察機關可以對私權糾紛的裁定採用抗訴的監督方式。而對執行公權異議的裁判主要是對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執行程序上的救濟,如對當事人提起的關於執行人員沒有及時採取執行措施或無限期地延長執行期限的異議的裁判,沒有訴的存在,也就沒有抗訴的必要。當然,對於執行監督來說,抗訴後應該引起再審程序,法院應該啟動再審程序對案件進行再審。但是,執行本身不是再審程序,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極少啟動再審程序,而是督促法院重新審查,糾正執行錯誤,因此設定執行檢察監督中的抗訴方式就存在抗訴之後的法律效果與現行民訴法銜接的問題,但是這並不影響對私權糾紛的裁定採用抗訴這一現行法定的監督方式進行監督的可行性。

  (二)對其他需要監督的執行裁定和執行行為發出糾正意見

  現行實踐中,檢察機關在對法院執行活動進行監督嘗試中運用最普遍的方式是檢察建議。這源於2000年高檢院通過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47條第(二)、(四)項的規定。[25]但採用檢察建議遇到的最大問題是其效力問題。現行法律未明確規定檢察建議的效力,導致法院對檢察建議不予理睬或不予答覆,有損檢察機關的權威。我們認為,對於涉及私權糾紛的執行裁定以外的其他需要監督的執行裁定以及執行行為,可以參考刑事執行監督採用糾正意見的方式。我國刑訴法第222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後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做出最終裁定。」對於民事執行監督來說,借鑒刑事執行監督的方式,不僅可以達到與現行法律保持一致的效果,而且糾正意見較檢察建議的力度要大,能夠較好地保證監督效果。糾正意見具體適用於對案件的監督和對人的監督:

  1.對部分案件的監督。具體包括:(1)除可以抗訴監督以外的其他裁定,對當事人提起的關於執行人員沒有及時採取執行措施或無限期地延長執行期限的異議的裁定;(2)錯誤的執行決定、執行通知;(3)表現為非書面形式的執行行為,包括違法行為、不當行為、不執行或者拖延執行行為。

  2.對人的監督。具體而言,就是對法官在民事執行中的職務違法行為的監督。檢察機關對法官執行違法行為的舉報、控告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後,分以下幾種情形做不同處理:(1)違法行為屬個人行為且情節嚴重,構成違紀的,建議法院更換辦案人並給予紀律處分;(2)違法行為屬法院單位行為的,向法院發「糾正意見書」,監督其糾正;(3)對其他情況,可不用糾正意見監督。其中,屬一般違法的,可口頭建議法院給予批評教育;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依照檢察院關於直接受理案件偵查分工的有關規定立案偵查。

  (三)法定情形下可向法院發出暫緩執行建議

  考慮到執行行為的特殊性,有些情形一旦執行完畢將無法挽回,因此,作為輔助監督措施,應設立暫緩執行建議。暫緩執行建議只是特殊情況下採取的緊急措施,不需要法院進行審查,因此不是獨立的監督方式,而只是一種輔助的監督措施。具體指檢察院在辦理民事執行監督的過程中,根據查證屬實的情況,認為繼續強制執行將會給執行當事人、案外利害關係人、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暫緩執行建議書,要求執行法院暫緩執行行為。暫緩執行的期限為三個月,檢察院認為確有必要,經檢察長批准可以要求延長三個月,收到暫緩執行建議書的執行法院應當暫停執行。同時,為了防止當事人利用暫緩執行建議拖延執行或轉移財產,對暫緩執行建議的運用應該非常謹慎,具體可設定在兩種情況下運用,一種是法院已經採取查封、扣押等措施,足以保證執行或者當事人已經提供擔保;另一種情況是涉及到公共利益,如對文物的執行。[26]

  六、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程序的設置

  (一)執行監督中的管轄

  對民事執行監督的管轄分為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在級別管轄上,應當實行同級監督。因為民事執行工作以效率優先為原則,而由執行法院的同級檢察院進行監督有利於發現問題且便於解決問題。實行同級監督包括兩層含義:一是由同級檢察院受理對同級法院執行監督的申請,並進行調查活動,提出監督意見;二是由受理的檢察院向同級法院提出抗訴或發出糾正意見。同時,上級檢察院認為有必要,可對下級法院的執行活動進行監督,下級檢察院認為需要,也可以提請上級檢察院進行監督。在地域管轄上,實行執行法院所在地或執行行為所在地檢察院管轄的原則。已經受理案件的檢察院發現自己對案件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到有管轄權的檢察院。

  (二)執行監督的啟動程序

  1.執行監督的啟動。民事執行主要涉及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範圍,民事執行監督要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只要當事人行使處分權時不損害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檢察院就不應當干預。因此,民事執行監督程序的啟動以當事人申請為主。但在檢察院認為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則可依職權啟動執行監督程序。具體而言,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損害了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但執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都沒有申請檢察院進行檢察監督;二是執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在執行程序中惡意串通損害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27]

  2.執行監督受理和立案條件。民事執行裁定與民事判決不同,它一經做出就對相對人產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如果等到損害結果產生再尋求法律救濟,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經濟的。特別是執行可能造成國家利益受損的、急於執行會導致不能執行迴轉或者執行迴轉困難的,檢察機關應當及時介入監督。因此,對執行監督案件的受理應以申訴人的合法權益可能受到侵害為事實條件,同時申訴人在申訴時必須提供相應的文書和證據材料。而執行監督案件予以立案至少應當滿足兩個條件:一是有一定的事實和證據支持;二是違法行為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對一般違法行為或明顯屬於法院紀檢監察部門職能範圍的違紀行為,不予立案。[28]

  3.執行監督的受理期限。為維護法院執行活動的穩定性和嚴肅性,我們認為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進行監督應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可以現行民訴法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兩年期限為參照,規定當事人須在執行裁定生效之日或其他執行行為終了之日起2年內提出申訴,但是檢察機關依職權監督的案件除外。

  (三)執行監督的進行程序

  執行監督進行程序是檢察機關在依法立案後,運用法定的監督手段進行監督調查和審查,並以法定的方式提出監督意見的程序,是行使執行監督權的中心環節。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調閱卷宗。包括調取執行案件的原審判卷宗及執行卷宗。

  2.審查。收到當事人對執行監督的申請或檢察院依職權啟動對執行法院的監督後,檢察院應進行審查,可結合前述八種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對象,認為執行法院的執行工作可能有錯誤的,應當立案。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書面決定不立案並說明理由。

  3.向法院提出抗訴或發出糾正意見書。抗訴書或糾正意見書加蓋院章,與相關材料一同移送同級法院。不符合抗訴和發糾正意見書條件的,應做出決定,終結監督行為,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四)法院處理檢察機關提出的執行監督案件的程序

  1.對抗訴案件的審理程序。根據現行民訴法的規定,民事審判檢察監督的後果是啟動再審程序,由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但是,執行行為是審判程序的後續行為,具有相對獨立性,因此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後果不必與民事審判監督一樣,沒有必要由法院對案件進行再審。[29]法院收到檢察院提出的糾正意見書後,必須由做出裁定的原執行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檢察監督意見涉及的執行行為進行審查,該執行行為涉及執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的,應當通過聽證等方式聽取其意見並對相關證明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糾正意見成立的,立即糾正錯誤的執行行為,並製作書面文件答覆提起監督的檢察院;認為糾正意見不成立的,書面答覆提起監督的檢察院並說明理由。此外,在審理期限上,應體現效率原則,法院應在收到抗訴書後15日內立案,在立案後一個月審結,特殊情況下經過院長同意可延長一個月。

  2.對「糾正意見」的審理。應當賦予「糾正意見」以強制性法律效力,即確立法院對檢察院的「糾正意見」必須審理並反饋處理結果的原則。具體內容包括:(1)法院接到檢察院就執行案件發出的「糾正意見書」後,必須進行複查;(2)審理方式以書面審查為主,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3)形成書面報告,經院長審批或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院長或審判委員會認為糾正意見正確的,做出糾正處理決定,並以書面形式向檢察院反饋糾正處理結果;不接受監督意見的,也要以書面形式向檢察院說明理由;(4)審查應當在一個月內完成,特殊情況下可適當延長。

  七、保障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效果的手段和機制

  (一)執行監督的手段

  1.調卷權。檢察機關要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有效監督,必須通過審閱卷宗了解訴訟過程、審理情況及執行中裁判、決定等事項,因此應賦予檢察機關調閱法院民事執行卷宗的權力。筆者建議在修改民訴法時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有權調閱審判、執行過程中的相關文書,法院應當配合和提供。

  2.調查取證權。對於法院的執行活動是否違反法定程序,以及執行人員在執行程序中是否有瀆職違法行為等,檢察機關只有通過調查取證才能了解。因此,為保障檢察機關履行執行監督職責的需要,筆者建議應明確規定檢察院可以向有關單位和組織調取證據、詢問證人以及採取其他調查措施,法院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二)監督效果的保障機制

  即建立提請上級檢察院監督機制。具體來說,如果提起監督的檢察院不滿法院的答覆意見,且認為有必要繼續督促其糾正錯誤的,應當建議上一級檢察院進行監督。上一級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建議理由成立的,應當向其同級法院發出糾正意見書。收到糾正意見書的法院應當通知下級法院將相關案卷移送至本院,並組成合議庭對檢察監督意見書涉及的下級法院的執行行為進行審查,該執行行為涉及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的,應當聽取其意見並審查相關證明材料。經審查,認為檢察院提出的糾正意見成立的,責令下級法院立即糾正錯誤的執行行為,同時書面答覆提起監督的檢察院;如果認為檢察院提出的糾正意見不成立的,書面答覆提起監督的檢察院並說明理由。

  (三)相關配套機制

  1.檢法工作機制。一是建立檢法兩院的民行部門與執行庭定期溝通聯繫制度。包括定期對受理案件情況的通報和對一些重大有影響力的案件或者疑難複雜案件的研討等。二是建立檢察長列席審判委員會討論執行案件制度。2009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通過的《關於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列席人民法院審判會議的實施意見》規定了檢察長可以列席同級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的情形,其中「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和與檢察工作有關的其他議題」,涵蓋了檢察機關對法院執行監督的某些情形,可通過與法院的進一步溝通,就對檢察長列席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執行案件的具體範圍和情形做出規定。三是建立執行息訴工作機制。對於執行法院的執行裁定及執行行為正確、被執行人不服的,檢察機關應作好申訴人的說服解釋工作,必要時要建立和法院執行庭的聯合息訴機制,共同做好執行案件的息訴工作。

  2.提請人大監督機制。如果法院拒絕接受監督或者拒絕反饋,必要時,可以向同級人大常委會進行專題彙報,爭取人大的支持,保障檢察監督的有效開展。

  注釋:

  [1]法院的數據來自2010年北京市高級法院工作報告

  [2]楊立新:《現實非常需要民事執行檢察監督》,載《中國檢察官》2009年第1期。

  [3]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學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86頁。

  [4]王鴻翼、楊明剛:《民事行政裁判執行的檢察監督》,載《民事行政檢察指導與研究》總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頁。

  [5]同注[4]。

  [6]孫加瑞:《我們需要怎樣的執行檢察監督立法》,載http://news.sohu.com/20070920/n252255858.shtml,2010年2月20日訪問。

  [7]外省市案例及歸納,同注[4],第164-167頁。

  [8]參見國家檢察官學院課題組:《民事訴訟檢察監督的職權配置和程序設計》,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8年第5期。

  [9]譚秋桂:《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機制分析》,載《人民檢察》2008年第22期。

  [10]廖中洪:《關於強制執行立法幾個理論誤區的探討》,載《現代法學》2006年第5期。

  [11]楊榮馨:《略論強制執行的檢察監督》,載《人民檢察》2007年13期。

  [12]同注[6]。

  [13]同注[9]。

  [14]常怡、重慶市檢察院海南省檢察院聯合課題組:《民事行政裁判執行的檢察監督》,載《民事行政檢察指導與研究》總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8-143頁。

  [15]同注[14],第158頁。

  [16]王莉、貝金欣:《構建民事執行的檢察監督制度》,載《人民檢察》2007年第13期。

  [17]江偉、常廷彬:《民事檢察監督的改革與完善——民訴法修改應當關注的重大問題》,載《檢察日報》, 2007年5月11日。

  [18]趙剛、王杏飛:《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程序設計》,載《民事行政檢察指導與研究》總第7集,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153頁。

  [19]同注[11]。

  [20]江偉:《略論檢察監督權在民事訴訟中的行使》,載《民事行政檢察指導與研究》總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頁。

  [21]具體可參見湯維建:《檢察機關應有權對民事執行程序進行法律監督》,載《檢察日報》, 2002年7月17日。

  [22]同注[17];孫加瑞:《檢察機關實施民事執行監督之程序設計》,載《人民檢察》2007年第13期。

  [23]鄭真賢:《試論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範圍與方式》,載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6779,2010年2月20日訪問。

  [24]王振峰、劉京蒙:《民事執行權的構造與檢察監督》,載《人民檢察》2009年第23期。

  [25]《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第4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檢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二)原裁定確有錯誤,但依法不能啟動再審程序予以救濟的;……(四)應當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的其他情形。」

  [26]參考了孫加瑞博士2008年在全國檢察機關民事行政業務培訓班上的講課內容。

  [27]同注[9]。

  [28]周清華:《完善對民事執行活動監督的立法建議》,載《民事行政檢察指導與研究》總第7集,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04-205頁。

  [29]檢察院如果認為執行行為的錯誤源於審判程序的錯誤,應當按照民事審判檢察監督的程序提起抗訴,而不是按照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程序提起監督。換言之,此時進行的檢察監督是民事審判檢察監督而不是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參見譚桂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機制分析》,載《人民檢察》2008年第22期。

  【主要參考文獻】

  1.王鴻翼、楊明剛:《民事行政裁判執行的檢察監督》,載《民事行政檢察指導與研究》總第3集。

  2.楊榮馨:《略論強制執行的檢察監督》,載《人民檢察》2007年13期。

  3.譚桂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機制分析》,載《人民檢察》2008年第22期。

  4.肖建國:《民事執行中的檢法關係研究——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法理基礎的另一種視角》,載《法學》2009年第3期。

  5.常怡、重慶市檢察院、海南省檢察院聯合課題組:《民事行政裁判執行的檢察監督》,載《民事行政檢察指導與研究》總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6.王莉、貝金欣:《構建民事執行的檢察監督制度》,載《人民檢察》2007年第13期。

  7.趙剛、王杏飛:《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程序設計》,載《民事行政檢察指導與研究》總第7集,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年版。

  8.孫加瑞:《檢察機關實施民事執行監督之程序設計》,載《人民檢察》2007年第13期。

  9.王振峰、劉京蒙:《民事執行權的構造與檢察監督》,載《人民檢察》2009年第23期。

  10.周清華:《完善對民事執行活動監督的立法建議》,載《民事行政檢察指導與研究》總第7集。

  11.湯維建:《檢察機關應有權對民事執行程序進行法律監督》,載《檢察日報》, 2002年7月17日。

  12.廖中洪:《關於強制執行立法幾個理論誤區的探討》,載《現代法學》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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