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若干實務問題探討
【內容提要】 加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必須規範附帶民事訴訟調解。本文立足審判實務,對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中出現的被告人親屬參與附帶民事訴訟調解主體資格的確認、調解筆錄或調解書結案方式的適用以及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後原告人撤訴方式結案的適用等方面的具體問題進行了探討,並提出了對上述資格確認、結案方式進行規範的具體操作性意見,體現了「注重調解,務求實效」的規範附帶民事訴訟的指導原則。
【關鍵詞】附帶民事訴訟調解 調解結案 附帶民事訴訟撤訴
加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對於確保刑事案件審判質量和效果,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尤其是在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案件複核權的制度背景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在刑事審判工作中的重要性進一步凸現。刑事附帶民事調解與民事調解相比,難度大,敏感性強,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的規定相當原則,也制約了調解工作的有效開展。因此,規範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強化調解工作的可操作性,已成為加強附帶民事訴訟調解所必須解決的前提問題。筆者在此將就如何規範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的幾個實務問題進行探討,以就教於同仁。
一、如何規範被告人親屬參加附帶民事訴訟調解
審判實踐中 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大多是在被害人方和被告人親屬之間進行,許多案件均系被告人親屬代為賠償與原告人達成調解協議,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均未對被告人親屬參加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的主體資格等予以明確規定,導致實踐中產生一些有爭議的問題 , 主要有:
1、法院應否通知被告人親屬參加庭審。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均未規定法院應當通知被告人親屬參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庭審,在審判實踐中一般是被告人親屬作為旁聽人員參加訴訟後,才能在庭審後由法官主持調解;如果被告人親屬未參加旁聽,則往往是由法官在庭審後通過電話方式與被告人親屬取得聯繫,並另行安排時間調解。在此情況下,被告人親屬就失去了了解法庭庭審及證據情況以及被告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的答辯、質證及賠償意願等情況的機會。
針對這一問題,筆者認為,應當明確在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在能夠通知的情況下,一般應當通知被告人的親屬到庭旁聽庭審,以使其能夠充分了解案件情況和被告人關於民事賠償的態度,促使其作出代被告人參加調解或代為賠償的決定。同時,通知被告人親屬旁聽庭審也方便法院根據案件情況及時在庭後安排調解。通知被告人親屬一般應採用電話或口頭通知的方式,這一通知不具有強制其到庭的法律效果。
2、被告人親屬代表被告人進行調解時的資格確認。審判實踐中無論被告人是否委託律師作為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其親屬往往都是調解的主要參與人,被告人親屬代表被告人進行調解,應當以何種身份參加調解,是否需要辦理相關的代理手續,這在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同的意見。有的意見認為, 被告人親屬參與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無須辦理代理手續,其參與的調解行為應當推定為代表被告人作出的行為,當然由被告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筆者認為,對於被告人親屬是否需要接受被告人委託,辦理相關的代理手續,不能一概而論,應當區分情況,作不同的處理。對於被告人或被告人的親屬委託了律師作為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的,被告人親屬參與附帶民事訴訟無須辦理代理手續,因為律師作為代理人已經徵得被告人的同意,簽訂了相關的代理協議,這時被告人親屬是通過訴訟代理人來參與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對於沒有委託律師作為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的,在附帶民事訴訟庭審中,法官應當庭詢問被告人,是否委託其親屬進行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如果被告人當庭表示願意委託的,則記入筆錄,無須另行辦理委託手續,被告人委託的親屬就獲得代表被告人參與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的資格,其親屬代表被告人與對方達成調解協議的,應視為得到被告人的同意。但是,如果被告人的親屬與對方達成的協議涉及到對被告人所有的不動產的處分及為被告人設定法律義務的,一般應當經被告人同意,由被告人本人在調解筆錄或者協議上簽字確認,以避免在調解協議履行上產生爭議。
3、被告人親屬自願代被告人承擔賠償責任時的資格確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八十七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成年被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如果其親屬自願代為承擔,應當準許」,但該司法解釋對於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親屬的訴訟地位,並未明確規定,實踐中對於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被告人親屬能否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以及代為承擔賠償責任是否要徵得被告人同意,均存在不同意見。
有的意見認為,成年被告人的親屬自願代被告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適用民法上債務承擔的規定,代為賠償人承諾承擔賠償責任後,被告人實際上已經退出了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應由代為賠償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筆者認為,將自願承擔賠償責任的親屬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沒有訴訟法上的依據,不利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以及被告人行使抗辯權利,在實踐中來看可能會造成代為賠償的被告人親屬心理上的壓力,影響其承擔賠償責任的積極性,不利於案件的處理和被害人權益的實現。因此,應當仍然將刑事被告人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在調解協議中將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親屬單獨列為調解的參與人,並在調解協議中明確親屬系代被告人承擔賠償責任,並與對方達成調解。
對於親屬代為賠償是否需要徵得被告人同意的問題。有的意見認為,對於親屬代為賠償,在法律關係上應當視為親屬與被告人之間的贈與關係,而贈與關係的成立應當經被贈與人同意,如果被告人不同意的,法院不能允許被告人親屬代被告人進行賠償。筆者認為,應當允許被告人親屬在不徵得被告人同意的條件下,出於有利於被告人的目的而代被告人進行賠償,不應將附帶民事訴訟中的代為賠償行為等同於民法上的贈與行為,從而人為地為親屬代為賠償設置程序上的障礙。規定親屬代被告人賠償無須徵得被告人同意,在實踐中也便於操作,有利於促成附帶民事訴訟調解。
二、如何規範附帶民事訴訟調解以調解筆錄或調解書方式的結案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的方式,《解釋》第九十六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達成協議併當庭執行完畢的,可以不製作調解書,但應當記入筆錄,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即發生法律效力。依照該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達成調解的,可以製作調解書,也可以以調解筆錄方式結案,但上述條款對於調解筆錄和調解書結案方式的適用,調解文書的製作等具體問題尚未作明確規定,導致實踐中作法不盡一致,因此,有必要對這些問題進行探討,以規範調解結案方式:
1、以調解筆錄方式或附帶民事訴訟調解書方式結案的適用。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即時支付,也可以定期支付,定期支付也包括分期支付的支付方式。筆者認為,在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調解中,應當原則上適用即時支付的支付方式,這主要是因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往往處於被羈押狀態,其在服刑期間賠償能力難以確保,而且被告人親屬承諾代為賠償的,在被告人的量刑確定以後,其代為賠償的積極性可能會受到影響。因此,在附帶民事訴訟調解中,為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儘可能避免在調解協議執行上的糾紛,應當以即時支付作為調解結案賠償款的主要支付方式。
對於即時支付的,可以不製作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結案方式一般是由原被告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法院製作調解筆錄,在賠償款即時支付後,由當事人雙方在調解筆錄上簽名予以確認。 對於被告人及其家屬承諾賠償,但不能即時支付的,應當區分兩種情況進行處理。在實踐中,有的被告人為了取得量刑上的酌情從輕處理,在口頭上承諾原告人提出的賠償請求,但實際上其無支付能力,也沒有形成對於如何履行賠償協議的可行性方案。對此,不應當視為調解成功,應當按照原告人實際損失數額予以判決。對於被告人及其家屬有一定的支付能力,並有合理的不能即時支付的理由以及今後分期支付的可行性方案的,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同意的條件下,可以允許其定期或者分期支付,並製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書,將付款方案載入調解書中,作為今後協議履行上的依據。
2、調解筆錄和附帶民事訴訟調解書的製作。 對於調解筆錄和附帶民事調解書的製作,應當進行規範。對於調解筆錄的格式,應按照《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 94)》所確定的《調解筆錄》的樣式予以製作。從該樣式的要求來看,除要求載明參與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的當事人及調解協議結果外,還應告知訴訟權利和義務及載明調解經過,也就是說,應告知雙方當事人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後,該調解筆錄上載明的調解協議即發生法律效力,法院將不再另行製作附帶民事調解書。在調解經過中,也應當對案件的民事賠償責任情況及調解過程的情況予以表述,使調解過程更為明確、規範。
對於附帶民事調解書的格式和內容,最高人民法院 1999年4月30日印發的《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中,沒有關於公訴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調解書的樣式。實踐中製作公訴案件附帶民事調解書時,一般均參照《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94)》中的一審自訴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的樣式。筆者認為,在最高法院的專門文書樣式印發前,參照該樣式是適當的,但應當注意公訴案件與自訴案件的區別,體現公訴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的特點,如應當將已被羈押的被告人的親屬列為其委託代理人,在調解書中予以載明,對於查明的事實,可以視情況不予表述或者予以簡單表述,以確保與刑事判決書查明事實的一致性。
3、以調解筆錄方式結案的,在判決書中如何表述。對於以調解書或調解筆錄方式對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的,法院在作出刑事判決時應當製作刑事判決書,而不是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因為該判決書中已經無須涉及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責任或數額的確定問題。這一點在實踐中作法是較為一致的,但對於判決書中應否對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的情況予以表述,實踐中存在著不一致的作法。有的意見認為,調解書或調解筆錄已經具有了獨立的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處理的法律效力,判決書中沒有必要再表述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的內容。
筆者認為,應當在刑事判決書審理經過段中表明附帶民事訴訟提起訴訟及達成調解協議的過程,理由主要是兩點:一是有利於完整地在判決書中表明案件處理的過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後,案件往往經過開庭,附帶民事訴訟各方均參加法庭審理,在判決書中不予表述,則不能完整反映案件的處理過程;二是在審理經過段中作出表述,有利於與量刑時酌情考慮附帶民事訴訟調解情況的量刑理由形成呼應,使當事人或者社會公眾更為客觀地了解到對被告人作出量刑的理由,增加判決的公信力,避免當事人及社會公眾對法院在量刑上的一致性和平衡性的不必要的懷疑。
三、如何規範附帶民事訴訟以原告人撤訴方式的結案
我國《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並沒有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撤訴進行明確地規範,僅《解釋》第九十八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拒不到庭的,應當按自行撤訴處理。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判實踐中,相當一部分案件是通過調解後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撤訴的方式結案的,因此,有必要對撤訴方式適用的情形、適用程序、法律效果等問題進行探討,以規範撤訴的結案方式。
1、對於以撤訴方式結案的適用範圍。筆者認為,主要適用於三種情形,一種是法律規定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拒不到庭的情形;第二種是附帶民事訴訟在庭前調解的情形,庭前調解以撤訴方式結案的,庭審時就不用通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到庭,可以作為單純的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判決,比以調解筆錄的方式結案更為有利;第三種是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為多人的,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與原告人達成調解的情形。這種情形下由於以調解筆錄的方式或者調解書的方式結案比較難以操作,且判決還是要製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對未達成調解的被告人應當承擔的份額進行判決,因此,對已調解的被告人可以以撤訴方式處理。對於全案調解的案件,因為撤訴從法律效果上來講僅僅是對程序權利的處置,並不直接意味著對實體權利的放棄,因此,以調解筆錄方式結案更為徹底,有利於糾紛的解決。
2、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撤訴申請的審查。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撤訴申請,是否應當由法院進行審查,如何進行審查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亦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 撤訴是當事人對其訴訟權利行使處分權的行為。但當事人對這項訴訟權利的行使,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進行。我國《民事訴訟法》已對人民法院對原告撤訴申請的審查權作出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也應當參照 該規定,保留人民法院對撤訴申請進行審查的程序。對撤訴申請 審查的內容一般應包括撤訴申請是否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否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以及是否規避法律法規等,在有多名共同訴訟人的場合,還應確定共同訴訟人是否一致同意。
對於准許撤訴的裁定,一般可以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口頭裁定的,應當記錄在案。筆者認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為提高訴訟效率,一般可以以口頭方式對撤訴申請作出裁定,除非撤訴申請涉及的當事人情況較為複雜,有可能產生爭議的,才以裁定書的方式作出。對於口頭裁定,應當予以規範,一般應當製作《准許撤訴筆錄》,在筆錄中將原告人申請撤訴的內容載入,再由審判員宣布該撤訴申請經審查,系當事人真實意願表示,符合法律規定,裁定準許撤訴,並由申請撤訴的原告人在筆錄上簽名確認。此外,對於撤訴申請的內容,也應當區分情況,進行規範,原告人如果是在賠償權利未得到解決,保留今後訴權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情形下,則在申請中僅提出撤回訴訟的請求,如果是在民事賠償上已經與被告人或其親屬達成調解協議的情形下,應當在申請撤訴時一併提出放棄對被撤訴人民事賠償請求的權利。撤訴裁定只須送達原告人,口頭裁定筆錄只須原告人簽名確認即可發生法律效力,無須徵得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同意。
3、原告人對共同被告人中部分被告人撤訴方式的規範。在審判實踐中,對於多名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中一名或幾名被告人或其家屬與原告人達成調解,而其他被告人不能與原告人達成調解的情況較為常見,對此應當如何處理,在實踐中的作法不盡一致,甚至出現因為全案不能調解,則對能夠達成調解的部分被告人也不予調解,或者要求原告人與部分被告人調解,必須以對全案附帶民事訴訟撤訴為前提的作法。這些作法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原被告達成調解的積極性,不利於案件糾紛的解決。
筆者認為,為促進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盡量使刑事案件被害人得到一定的經濟補償,應當對這種調解方式進行規範。其具體操作方式應當是,在部分被告人與原告人達成調解後,由部分被告人與原告人簽訂和解協議,和解協議中應當寫明被告人向原告人賠償的數額、方式以及原告人同意向法院要求撤回對該被告人的附帶民事訴訟,並要求法院在對被告人量刑時酌情考慮本和解情況。在雙方簽訂和解協議,交接賠償款後,原告人應當向法院提交撤訴申請書,要求撤回對已達成和解的被告人的附帶民事訴訟,放棄對該被告人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份額的訴訟請求,並要求法院在對被告人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法院在收到原告人的撤訴申請後,應當以《准許撤訴筆錄》的方式,口頭向原告人宣布,經審查,其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定,裁定準許其撤回對部分被告人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應當在該筆錄上簽名予以確認。
部分被告人撤訴後,法院仍然要製作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對沒有達成調解的被告人作出民事賠償的判決。在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中,在當事人身份事項中仍然應當將達成調解和未達成調解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均列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但在法院審理經過段中,應當將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原告人與部分被告人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人撤回對部分被告人的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口頭裁定準許的情況載入審理經過中。在控辯雙方意見部分,對於已經達成調解被告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的答辯意見,可以不予表述;在審理查明部分,應當對全案附帶民事訴訟損失的事實及數額予以表述;在判決部分,應當僅僅對未達成調解的部分被告人作出附帶民事判決,判決其承擔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份額,對於達成調解的部分被告人的賠償份額,應當從總的賠償數額中扣除,對於扣除後的總數額,未達成調解的部分被告人仍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一處理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即「賠償權利人在訴訟中放棄對部分共同侵權人的訴訟請求的,其他共同侵權人對被放棄訴訟請求的被告應當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在沒有新的司法解釋前,應當在判決書中引用該條款作為處理的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實務中出現的問題,在目前沒有立法及司法解釋規定的情況下,應當本著注重調解,規範調解的原則進行處理,以確保附帶民事訴訟調解工作取得實效。此外,筆者建議,對於附帶民事訴訟調解中一些尚有爭議的問題,應當儘快通過立法及司法解釋的方式予以明確,以確保調解工作操作上的規範。
(作者系刑一庭審判員 責任編輯 唐震)
報:市委、市人大、市政協、市委政法委、市高級法院
送:市府、市檢察院、市檢察一、二分院、市公安局、安全局、司法局、第二中級法院、
海事法院、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發:轄區各法院、本院各庭、室、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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