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明知他人販毒仍提供運載服務者構成毒品共犯

作者簡介

作者:馬超傑 肖波

作者單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案情回放1

被告人楊某案發前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川沙新鎮以駕駛自家私車搭載乘客提供「黑車」服務為業。2007年8月至10月間,被告人楊某明知乘車人楊梅(已另行判決)販賣毒品,仍然駕駛牌號為滬C98639的轎車,先後數次將楊梅送至上海市川沙新鎮川環北路附近,由楊梅向吸毒人員沙某出售毒品海洛因。每次賣掉毒品後,買賣毒品的上、下家都會給司機楊某10元錢。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楊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楊某明知他人販賣毒品而提供幫助,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應當予以支持。關於被告人楊某所稱並不明知乘車人楊梅販賣毒品的意見,經查,被告人楊某、吸毒人員沙某及販毒人員楊梅本人均證實楊梅販賣毒品具有不同於一般正常交易的特點,行為詭秘。被告人楊某數次為楊梅開車,先取毒品然後進行交易,完全能夠據此判斷楊梅在從事毒品買賣。其當庭辯解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鑒於被告人楊某在共同犯罪中系起輔助作用,故對其依法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楊某的動機、犯罪情節、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歸案後的表現,遂判決:被告人楊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並處罰金3000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被告人楊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又提出撤訴申請。二審法院經審查後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楊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故裁定準予被告人撤回上訴,該判決已生效。

各方觀點2

本案被告人在並未與毒販進行明確、積極共謀的情況下,實施了運送毒販進行毒品交易的行為,如何判定被告人主觀上對毒品交易是否明知,以及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進而準確認定罪責,在實踐中存在爭議,且與公眾的常識也可能存有差別。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被告人辯護律師:共同故意犯罪以共同犯罪行為和共同犯罪故意為基礎。本案中證明被告人楊某主觀明知毒販進行毒品犯罪活動的證據不充分,且被告人未與毒販進行事前和事中的通謀,客觀上只是實施了運載乘客到指定地點並收取合理費用的行為,並未超出司機的合理運輸範圍,以販賣毒品罪定性過於苛嚴。

公訴機關:主觀上根據現有證據足以合理推定被告人的明知狀態,客觀上實施了運送毒販到取貨及交易地點、協助毒品交易的行為,與毒品交易的完成有因果關係。根據主客觀一致的刑法原理,應當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並根據其具體作用定罪處罰。

某旁聽市民:鑒於毒品犯罪的社會危害性,應當對其嚴厲打擊,尤其是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分子。毒品共同犯罪因人員的聚合性、組織性,危害比個人犯罪更甚。本案中,被告人法制觀念淡薄,雖僅在毒品犯罪中起輔助作用,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哪怕其在毒品犯罪中並未分到贓款。此案具有警示作用。

某學者:本案被告人與毒販之間心照不宣、互相默契的行為特點部分近似於共犯理論中的片面共犯。即毒販在整個交易過程中並未主動與司機進行共同販毒的意思聯絡,但表現出一定警惕性和神秘性,司機通過觀察看出販毒行為後,基於運輸業務客觀上實施了幫助毒品交易的行為。仔細分析二人的行為,二人雖未就販毒進行明示共謀,卻對運送毒販去毒品交易這一行為達成默契,此即犯意通謀,當以毒品共犯定罪。

法官回應3

明知他人販賣毒品仍予以協助的可認定為輔助性從犯

毒品共同犯罪中對被告人共同故意的確定是難點和重點。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人楊某與毒販並未事先通謀的情況下,是否明知毒販在進行毒品交易,以及是否與毒販之間存在必要的意思聯絡,澄清這兩點是認定被告人罪責的前提。

1.被告人主觀上系明知他人販毒事實

認定被告人楊某主觀上對販毒的明知是本案定罪的前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大連會議紀要》的有關規定,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主觀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實施的行為是走私、販賣、運輸、非法持有毒品行為。但本案被告人楊某未直接參与販毒交易,也未和販賣毒品的毒販有過共同販賣毒品的通謀,甚至沒有直接看到和接觸到毒品,並且當庭辯稱不知道乘車人是在販毒,如何確定其真實的主觀狀態?

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常常以「不知道是毒品」為由進行辯解。審判中不能僅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而應當依據行為人的行為過程、行為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以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有關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物證書證等證據,結合行為人的年齡、閱歷、職業、智力、文化、有無毒品犯罪前科等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本案中,現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楊某應當知道乘車人楊梅是在販賣毒品:

首先,乘車人楊梅從事的交易具有神秘性和隱蔽性。楊梅的證言和被告人楊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均證實,楊梅每次交易前自己不帶貨,而是乘坐被告人的黑車先去藏毒的地方取貨,再根據上家的電話指令到指定地點去交易;楊梅也不讓司機知道自己的住址。

其次,交易具有多次性和反常性。被告人多次運送楊梅進行交易,每次楊梅找到1個下家,都會和下家付給司機10元錢,每次交易地點都是臨時確定而不是上車前確定。交易時,乘車人楊梅均是從內衣里拿出貨物進行交易,1小包貨物就價值很高。

再次,多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佐證。多人的證言證實,「時間一長那些黑車司機就知道楊梅是賣毒品的了」。被告人供述稱,其聽其他司機講「小楊(指楊梅)是販毒的」,自己也懷疑楊梅是販毒的。

最後,公安機關現場抓獲被告人。根據公安機關在販毒現場抓獲被告人及販毒人後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收繳毒品單據,確實存在毒品交易。

綜上,結合本案被告人楊某的開車經歷、正常的智力水平和毒品交易的反常性,可以推定被告人楊某主觀上明知他人是在進行毒品交易,且被告人楊某也沒有舉出確實的證據或辯解來推翻這一推定。

2.被告人與毒販雖未共謀但有意思聯絡

構成共同犯罪必須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即除了包含主觀故意中認識和意志因素的內容外,在共犯之間還必須存在意思聯絡。意思聯絡的積極形式可以是用語言進行謀議和策劃,或以文字交換意見,也可消極地表現為點頭示意答應或附和同意犯罪人的提議。根據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時間,一般可分為事前意思聯絡的共同犯罪和事中意思聯絡的共同犯罪,事後通謀則僅構成幫助犯或者連累犯而不構成共犯。事前的共謀是比較典型的意思聯絡形式,而事中的意思聯絡是共同犯罪人在著手實施犯罪之際或實行犯罪過程中逐漸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相比之下,事前的通謀更積極、更危險,事中的意思聯絡一般缺乏謀劃的周密性,社會危害性也相對較小。

本案中,被告人的確沒有和販毒者進行販毒的事前通謀,但是縱觀被告人的行為,如果說被告人第一次或者偶爾被毒販僱傭協助毒品交易尚可認為被告人不知道是一同去進行毒品交易,那麼被告人在多次反覆運送楊梅進行毒品交易,而且聽說、並懷疑楊梅僱用他的車販毒之後,仍然繼續同意搭載楊梅販毒,應當認定二人在事中形成了共同販毒的意思聯絡,且二人對此心照不宣,達成默契。這種默契的意思聯絡在楊梅上車要求被告人楊某帶她到取貨地點或者交易地點,被告人發動汽車表示同意時即告成立。交易之後,毒品上下家均給被告人錢款以感謝他的協助,證明雙方已經完成意思聯絡的內容。毒販楊梅之所以數次找熟悉的司機送她進行毒品交易,部分是出於安全考慮。被告人楊某明知乘車人是要進行毒品交易仍同意並實際開車運送其去完成交易,由此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毋庸置疑。

3.提供運載服務協助他人販毒系輔助性從犯

毒品共同犯罪中區分主犯和從犯,應當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為根據。一般要從犯意提起、具體行為分工、出資和實際分得毒贓多少以及共犯之間相互關係等方面,比較各個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為主出資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劃、糾集、組織、僱傭、指使他人參與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受僱傭、受指使實施毒品犯罪的,應根據其在犯罪中實際發揮的作用具體認定為主犯或者從犯。

本案中,被告人楊某被毒販僱傭運送其進行毒品交易,其駕駛行為並非毒品交易的直接實行行為,並且具有可替代性,而不具有其他黑車司機無法代替的不可或缺性。同時,被告人楊某沒有提起販賣毒品的犯意,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只是被支配和僱傭的角色,最後獲得的非法所得僅是毒品交易上下兩方給的少量錢款,並未按照毒品交易的量進行浮動,所以應當屬於起輔助作用的從犯。本案量刑時,由於被告人楊某實際參與販賣毒品的數量和次數已經無法查清,根據現有證據只能按其數次參與犯罪的情節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其基準刑,然後根據從犯情節依法從輕處罰。

從本案可以看出,毒品犯罪沒有「擦邊球」可打,只要懷疑是涉及毒品的違法犯罪活動,就不能心存僥倖心理,麻痹大意,更不能貪圖蠅頭小利,聽之任之,身陷其中必為國法所不容。遠離毒品,不僅是一種道德義務,更是一種法律的剛性要求,全社會公民都需要加強對毒品犯罪的防範意識。

杭州市律協刑法專業委員會官方微信

杭州刑辯 ID: hzxb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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