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保生 | 事實、證據與事實認定
本文系國家自然科學基金面上項目《基於管理決策和法庭決策的證據評價模型及其應用研究》(2013)研究成果(項目批准號:71371188)。發表於《中國社會科學》2017年第8期。
摘 要事實與證據的特性及其關係,是證據法元理論問題。事實作為證據法的邏輯起點,包含著事實認定中各種問題的胚芽,其固有特性特別是經驗性之歷史展開,則塑造了證據的基本屬性,也決定了事實認定必然是一個經驗推論過程。事實認定者通過「證據之鏡」所獲得的事實真相,是對事實之可能性的判斷,達不到絕對的確定性,卻具有蓋然性或似真性。司法證明理論從精確概率走向模糊概率或似真性理論的發展趨勢,對我國司法改革和證據法學研究具有借鑒意義。
EvidenceScience前 言
現代司法奉行證據裁判原則,即「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1]該原則旨在防止司法的任意性,確保在事實前提和判決結論之間具有某種確證關係。這樣「有助於鞏固社會組織制度所需的智力內部結構,在此制度內爭論表現為論證和反論證,而不是使用暴力的威脅。」[2]然而,人們在談論證據裁判原則時往往就證據而論證據法,[3]卻忽略了事實之於證據的本源性,即事實才是證據法的邏輯起點。事實和證據的特性及其關係是證據法的元理論問題,證據法學研究和證據裁判實踐中的許多問題皆因對該問題的回答不同而發端。例如,由於混淆了事實與存在概念,不理解事實的經驗性,而用客觀性代替相關性作為證據的根本屬性,在訴訟中把實事求是或追求「客觀真實」奉為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則;由於不了解「證據之鏡」的模糊性、證據推論的歸納性以及事實認定的蓋然性,因而追求命案必破,反而造成大量冤假錯案;不了解司法具有可錯性,而用不枉不漏的「神能」標準考核司法人員,盲目提倡有錯必糾、終身追究;上述種種違背司法規律的口號和做法,都形成於這個元理論問題上的認識偏差。因此,理不清事實與證據的關係,就難以把握證據法的真諦,貫徹證據裁判原則便會成為一句空話。證據法學作為「一門研究證據和證據法的學問」,[4]應當認真對待事實,研究事實特性對證據屬性的決定作用,進而掌握事實認定的邏輯規律性。
EvidenceScience一、
客觀存在與經驗事實
談到事實特性,一個繞不開的問題是「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之爭。[5]該爭論由「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的爭論變種而來,但二者說的其實是一回事。「中國的刑事司法哲學,一直將『客觀事實』與『案件事實』等同起來,以為每個案件都存在著一種可以認識的『客觀事實』。」[6]有學者明確指出了這種司法哲學的理論來源:在訴訟中把『客觀真實』作為一項重要原則,「是十月革命勝利後原蘇聯的學者首先提出來的,是在批判資本主義國家民事訴訟中形式真實學說的基礎上,作為形式真實的對立物和替代物提出的。」[7]
客觀事實說或客觀真實說主張「客觀」是事實的本質特性,並將其放到「存在第一性、意識第二性」的本體論範圍來討論,是混淆了事實與存在這兩個不同層次的概念。存在是純客觀的,它是指不依賴於人的主觀意識而轉移的客觀世界。存在與意識是哲學本體論的一對範疇。然而,事實作為「某種實際存在的東西」[8],則是人通過感官和思維所把握的真實存在,即存在的一小部分。事實與認識構成一對認識論範疇。作為認識論概念,事實是成為主體認識對象並被其感官和思維所把握的那一部分存在,因而具有真實性、經驗性和可陳述性。
事實的真實性,首先是指任何事實都發生於一定時空之中。在空間維度上,任何事實都發生於一定地點;在時間維度上,任何事實都有過去時或現在時。就過去時而言,很多事實是已然之事即歷史事實,如審判中的案件事實。就現在時而言,事實還包括正在發生的事情,比如說,「我正在開會」,「我國正在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所以威格莫爾說:「事實是指(目前)發生或存在的任何行為或事態。」[9]只有發生過和正在發生的事情才是事實。將來之事,比如明天會發生什麼,那不是事實,而只是一種可能性。因此,有學者在闡述「事件」與「事實」的六種區別時提出,[10]「事件有時態而事實卻沒有時態」,這有違「歷史事實」的內涵。而且,否定事實的時間維度,等於否定了事實的真實性。因為,只有發生於一定時空中的事實,才具有真實性。
事實的真實性還表現為一種既成性。我們常說某件事是一個「既成事實」,就是說,「生米做成熟飯」,不能更改了。「事實是我們拿了沒有辦法的。事實是沒有法子更改的。所謂修改現實,只是使將來與現在或已往異趣而已。事實總是既成或正在的,正在或既成的事實,只是如此如彼的現實而已。……對於事實之『然』,我們只有承認與接受,除此之外,毫無別的辦法。」[11]事實的既成性乃歷史性,是指它一旦發生,不管你喜不喜歡,就成為不能更改的歷史事實。在訴訟活動中,需要認定的案件事實都是既成事實。所謂「世上沒有賣後悔葯的」,就是對既成性的絕妙註解。不僅犯罪事實不可更改,無辜者被錯判的事實也不可更改,人們不能穿越時空去修改已經鑄成的罪錯。罪犯只能通過以後的行為來悔過,司法機關只能通過平反冤案來糾錯。
事實的真實性與存在的客觀性有本質差別。存在是純客觀的,例如,在人類出現之前地球就存在,在人類甚至太陽系毀滅之後宇宙依然存在。相比之下,事實只是人通過感官和思維所把握的真實存在,因而具有經驗性。存在和事實具有可知和真知的區別。關於存在的知識,人們僅通過思維便可把握,如宇宙無限,便是一個並不直接依賴於人類感知的抽象知識。相比之下,事實卻是真知的,一件事情是否實際存在,需要人的感知和經驗判斷。正是在這個意義上,維特根斯坦說:「世界是事實的總和,而不是物的總和。」[12]這裡的「物」,就是指存在。
關於事實的經驗性與存在的客觀性之間的區別,可用「馬某販毒案」[13]來舉例說明:2001年2月10日,被告人馬某在其雲南省巍山縣家中,以5萬元的價格販賣給梁某523克海洛因。該案中,法院經審判查明了馬某販毒的時間、地點和犯罪行為,它就成為一個被人的感官和思維所把握的經驗事實。
現在若問:「那一天,該縣是否只有馬某一人販毒?」對此問題,我們既可用「雲南省毒品泛濫」之普遍知識來推論說:「不可能」;也可以按國際毒品犯罪1:5「通用顯性隱性比」[14]來測算:那一天(2001年2月10日)除馬某外,該縣至少還有5個人販毒。然而,那一天,那5個人在何時(上午、下午還是晚上?)、何地(賓館、車站還是家裡?)從事了何種販毒行為(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對象和價格)?如果對這些情況一概不知,或者說對於販毒時間、地點和行為均無經驗把握,那5個人販毒就不是人們真知的事實,而是可知的客觀存在。「實有其事不應該同存在混為一談」[15]。認識主體只有對感知對象加以經驗把握,才能證明「實有其事」。所謂抽象販毒,只能稱為(不依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而不能稱為事實。「一般地說,所謂事實就是經驗事實。」[16]
EvidenceScience二、
事實可陳述性與證據可信性
所謂經驗事實,是指人對事實之經驗把握。這是相對於人對存在的理論把握而言,例如,我們可以給無數河外星系一一命名,從而在理論上把握無限宇宙。然而,這依然改變不了人類對宇宙的無知。實際上,人類甚至對太陽系的火星、木星等地球兄弟都知之甚少。理論把握與經驗把握所得到的是不同的知識,前者是抽象的理論知識,後者則是具體的經驗知識。因此,經驗事實是指其具有可陳述性。這可從知識表達和理解兩個方面來分析,並得出三個論點:
第一個論點,知者所知之事均可陳述。從知識表達或說者的角度看,由觀察所獲得的感性知識,無論在頭腦中加工,還是與他人分享,都需要語言媒介。事實總是以概念和判斷的形式被人們把握,不能脫離語言而赤裸裸地存在。所以維特根斯坦說:「我的語言的界限意味著我的世界的界限。……我們不能說我們不能思考的東西。」[17]就是說,凡是你知道的事情,都能說出來;說不出來事情,是因為你不知道。例如,15分鐘前,外面街上發生了一場車禍。兩位路人目睹了該事故。現在若問在室內的人:誰能描述一下那場車禍?人們會答:不能。顯然,那場車禍對不在事故現場的人來說並非事實,而是客觀存在。對於這種可知卻並非真知的客觀存在,是無法陳述的。因此,維特根斯坦說:「一個人對於不能談的事情就應當沉默。」[18]現實生活中,人們相互傳遞自己所知道的事實,都是通過語言而實現的。要想讓別人與你分享一個事實,就要把自己所知之事以「敘事」的形式講述給別人。在上例中,兩位路人(目擊證人)可以講述那場車禍。從這個意義上說,「一切事實都是人們在直接感知的基礎上、對事物實際情況(某事物具有某種性質或某些事物具有某種關係)所作的一種陳述」。[19]
第二個論點,聽者通過陳述可知其所述事實。從知識理解或聽者的角度說,人們能夠學習知識,是因為命題與事實具有同構性。命題或句子是表達判斷的語言形式。維特根斯坦說:「命題是現實的形象,因為只要我們理解這個命題,則我就能夠知道它所敘述的情況。」[20]由於事實總是披著命題的語言外衣,所以,人們只要理解了一個命題,便可知其所述事實。在上例中,我們雖未直接感知到那場車禍,但如果一位路人(證人1)告訴我們那是:「一輛灰色小轎車撞了一輛紅色小轎車。」我們便通過該證言得到了關於那場事故的知識。法庭里的事實認定,從原理上說與此並無二致,只是更強調事實認定者對證據進行的推論。
在審判過程中,為什麼事實認定者不能直接把證人1的話當作事實,還需要經過推論才能得出結論?這就引出第三個論點:命題或陳述有真有假。事實通過命題或陳述才能表達出來,並不等於說,所有命題或陳述都表達事實。命題表達判斷,而判斷反映思想內容或信念時會出現兩種情況:「如果這種思想是真的,表達這個思想的句子就報告一個事實。」[21]反之,如果一種思想是虛幻的,表達這個思想的句子就並非報告一個事實。就是說,一個命題既可表達事實判斷而構成真命題,也可表達虛假判斷而構成假命題。假設,另一位路人(證人2)說:「我看到的是,一輛紅色小轎車撞了一輛灰色小轎車。」這就會出現所謂「一個事實,兩個故事」的情況。一般來說,兩個相反命題可以同假,但不能同真。命題真假取決於陳述與事實是否一致,或與其相符的程度,這涉及下文將討論的事實真相的蓋然性或似真性問題。從說者和聽者的關係看,則涉及證據可信性問題。
事實具有經驗性和可陳述性,事實目擊者所陳述出來的知識對聽者來說便是證據,這對聽者來說便產生了可信性的問題。事實的語言特性,使人們在陳述事實時都會出現某種程度的變形。例如,「誇大」事實(如言過其實、添枝加葉),「縮小」事實(如遮遮掩掩、避重就輕),甚至「歪曲」事實(如無中生有、顛倒黑白)。事實通過命題表達出來或者傳達給他人,對於聽者來說,便是一個如何運用證據進行推斷而在頭腦中重建過去事實的過程。研究這個問題,需要考察證據的可信性。可信性同相關性、可采性一樣,都是證據的基本屬性。[22]
「客觀事實說」必然要堅持證據客觀性,我國一些證據法學教材受原蘇東證據法理論影響,在證據屬性上仍堅持客觀性第一的「兩性說」[23]或「三性說」[24]。把客觀性當作證據的根本屬性,勢必就要否定相關性是證據根本屬性,並陷入如下三種困境:其一,證據「客觀性」沒有檢驗標準,法官無法判斷一個證據是否具有客觀性。因為,客觀性僅指不依人的意識為轉移。假設,手頭的證據是一個杯子,法官如何判斷它對於證明待證事實具有客觀性?顯然無法判斷。然而,相關性則有一個「檢驗標準」(如美國《聯邦證據規則》401[25]),即有了這個杯子與沒提供、不知道該杯子相比,將使要件事實的存在更可能或更不可能。由於缺乏判斷證據是否具有客觀性的檢驗標準,證據「客觀性」審查既無法實現,也沒有認識論意義。其二,為了擺脫這種困境,證據「客觀說」不得不求助於客觀性的反面即主觀性,認為證據既有客觀性的一面也有主觀性的一面,這又使其陷入了以偏概全的困境。其三,證據有真假之分,「客觀說」無法回答諸如「真假證據哪一個具有客觀性」這樣棘手的問題。實際上,不依賴人的主觀意識的客觀性只具有本體論意義,在認識論領域,一切都是主客體的相互作用。
證據是與案件事實相關的信息,用於證明所主張事實之存在的可能性。「相關性的核心問題是,一個證據性事實能否與事實認定者先前的知識和經驗聯繫起來,從而允許該事實認定者理性地處理並理解該證據。」[26]然而,相關性只是證據採信的必要條件,可信性則是充要條件。例如,與待證要件事實之間沒有相關性的物體、言語,當然不能成為證據;但有了相關證據若不知其是否可信,也未必能準確地認定事實。如上所述,事實具有可陳述性,但陳述(證言)有真假之分。在訴訟過程中,經常會出現「一個事實,兩個故事」的情況,有時還會出現「羅生門」那樣多個故事。如此一來,事實認定者如何通過證據推論得出裁判結論的問題,就演變為依據何種品質的證據進行推論才能得出正確結論的問題。
按照「證言三角形理論」,[27]證言可信性涉及證人的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誠實性、敘述能力這四種品質。事實認定者對這些證言品質進行推論,才能形成可信性判斷。其中,第一個推論,從陳述人話語(證言)到其信念的推論,要求對其誠實性和敘述能力作出判斷。例如,前例證人1說「一輛灰色小轎車撞了一輛紅色小轎車」。假設對方律師在交叉詢問時問其所處的觀察位置,又假設證人回答其為紅車乘客,這就涉及誠實性問題,因為證人與當事人的利益關係可能影響誠實性。從敘述-歧義性變數看,語言的模糊性也會給可信性帶來影響。第二個推論,從陳述人信念到觀察之事件的推論,要求對其感知和記憶能力的判斷:一是觀察準確性,證人的感知能力如何,例如,是不是近視眼?是不是色盲?二是記憶準確性,證人作證會受記憶能力影響。「目擊者們對他們看到的東西所做的敘述,經常與事件的本來面目非常不同。大多數羅伯特·肯尼迪遇刺事件的目擊者,對事件發生過程所做的描述可謂大相徑庭(Langman & Cockburn, 1975)。在一項實驗研究中,巴克霍特、菲格羅和霍夫(Buckhout, Figueroa & Hoff,1974)在一間大教室里導演了一場襲擊一位站在講台上的教授的事件,並在幾周後要求目擊者們辨認襲擊者。結果,大多數人——包括受害者挑錯了襲擊者。」[28]在該實驗中,「幾周後」,可能是導致記憶不準確的重要因素。審判中的證人作證都不會比幾周的時間短,因此都會遇到記憶不準確的問題。因此,在審判中,事實認定者要作出準確裁判,關鍵是剔除不相關和不可信的證據。在可信性問題上,專家證言或鑒定意見與外行證言也有相似的地方。例如,在念斌案中,[29]作為重要證據的「鐵鍋」是2006年8月被送檢的,但其檢測結果卻已在7月31日得出,這個時間上的錯誤便使該證據的可信性蕩然無存。一般而言,可信性檢驗是質證的主要任務。在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時,「總是允許詢問可以對證人可信性加以彈劾的問題」[30]。只有依據可信的證據,才可能作出準確的事實認定。
EvidenceScience三、
「證據之鏡」與法庭認識論
事實與證據的關係,在某些方面類似本質和現象、內容和形式的關係:事實具有不變性,證據具有變動性;事實是整體,證據是片段;事實具有本源性,證據具有表徵性。然而,對事實與證據不能只做靜態考察,因為只有在認識主體介入時,二者的關係才能產生認識論意義。認識主體介入這種關係有三種模式:
第一種模式,事實為現在時,認識主體直接作用於事實客體。在人類日常的實踐和認識活動中,主體可以通過反覆觀察和實踐,能動地認識事實客體。比如,在農業生產中,人們獲得有關季節、水土和植物特性方面的證據,而掌握農作物生長的規律;在科學探索中,科學家可向火星發射探測器甚至登陸觀測,從而提出火星上是否有水的證據。
第二種模式,事實仍為現在時,即目擊證人與事實的關係。這種關係類似刺激反映,某個事件可能是在觀察者沒有任何思想準備的情況下發生的,但這並不意味著觀察是「中性的」。因為,「觀察滲透著理論」,[31]觀察者的眼睛不是照相機,其頭腦中已有的知識(庫)或觀念都會對觀察活動產生影響,因而具有一定能動性。觀察者的身份、觀察位置及感知、記憶,思維加工和敘述能力,都會對觀察和陳述的準確性產生影響。所以,目擊證人對同一事實的描述可能有很大差異,事實認定者必須考慮證言的可信性問題。
第三種模式,對於過去發生的事實,事實認定者只能通過證據進行推論才能認識。在審判活動中,事實認定者對過去在法庭之外發生的事實,沒有任何直接知識。在這種情況下,證據便成為聯繫主客體的惟一「橋樑」,或「折射」事實的「鏡子」。一方面,沒有證據這面「鏡子」,就不可能認定案件事實。另一方面,「證據之鏡」原理也揭示了證據推論的局限性,即事實認定者通過證據所查明的事實真相,在某種程度上像是「鏡中花」,乃是證據推論的「思想產品」。按照真理符合論,「真理」或「真相」與「符合事實」是同義語。[32]在這個問題上,儘管法官的事實認定與科學家的事實發現有過去時和現在時之分,但在主客觀相符合的意義上卻是一致的。舒煒光教授說:「主體和客體發生作用的結果,達到主觀和客觀的符合度佔百分之五十以上,這種認識就具有真理性質。」[33]證據法的優勢證據標準,就體現了這種真理觀。
「實事求是」作為我國政法機關的傳統司法理念,[34]實際上是將第二種模式即現在時的主客體關係誤用於第三種模式過去時的主客體關係。毛澤東在《改造我們的學習》一文對其解釋說:「『實事』就是客觀存在著的一切亊物,『是』就是客觀亊物的內部聯繫,即規律性,『求』就是我們去研究。」他稱實事求是的態度就是「有的放矢」。[35]然而,根據法庭認識論原理,事實認定者作為特殊的認識主體,對過去發生的案件事實沒有任何直接知識。這與「有的放矢」意義上的實事求是不同,其「的」不是現在發生的事實,而是過去的事實發生時留下的證據。所以,真理符合論只能用來解釋第一種和第二種模式中的事實發現,對於第三種模式即過去事實的認定,由於事實認定者根本看不到過去的事實,其手中之「矢」所對準的「靶子」只是證據而非案件事實,因而是「實證求是」。
「證據法是一個規制在法律程序中向事實裁判者提供信息的規則體系。一個更好的定義是『法庭認識論』。」[36]法庭認識主體並不局限於事實裁判者(法官或陪審團),還包括檢察官和律師。法庭認識活動是控辯審三方共同參與的證據信息加工過程,事實真相則產生於其相互作用的合力。
首先,法庭認識論的任務是求真。事實認定作為審判過程的第一階段,旨在查明事實真相。戈德曼說,裁判是一種「求真認識論」社會實踐;[37]「一場刑事審判首先且最重要的是一個認識引擎,一種從最初常常是(相互衝突證據的)混亂集合中尋求事實真相的工具。」[38]因此,證據法的關鍵問題是,尋求真相的證據制度能否「被很好地設計,用以推導出關於世界的真實信念」。[39]事實認定是對過去事實的觀念重建,即「在主體的大腦中構建出一個與客體具有同構異質關係的觀念物或觀念系統的過程」[40]。從證據的信息特性來看,證據法的主要作用是消除事實認定的不確定性。在這個問題上,最能體現證據法準確價值的相關性規則,「旨在向事實裁判者展現將有助於作出決定的全部信息。對不相關證據的排除也遵從於發現事實真相的價值,因為它使事實認定者的注意力集中於適當的信息,且僅僅集中於適當的信息。」[41]
其次,法庭認識論的動力是控辯審三方互動。這表現在:一方面,法庭舉證、質證是「用證據證實或駁斥一項所主張的事實」[42]。在審判中,訴訟雙方都試圖用證據來證明己方的事實主張,這既是一個說服事實認定者的作用過程,又是雙方相互影響的過程,每一方都在努力影響對方的同時又自覺不自覺地受到對方證據推論的影響。在這個過程中,各方當事人提出支持己方事實主張的證據,向對方證人進行交叉詢問。另一方面,法庭認證是一個證據評價過程,包括對實物證據可靠性和證人可信性、證明力等的評估,最終的事實真相產生於控辯審三方證明和認證中形成的合力。
最後,法庭認識論的形式是理由論證。事實認定作為審判的第一階段,是一個受法律推理規制的經驗推論過程。在這個過程中,控辯審三方的認識互動具有理由論證和平等對論的特點。「一般而言,論證(辯論)所描述的是形成理由、得出結論以及將它們應用於一種正在思考的情況的活動或過程。」[43]由於事實認定是一個發現法律推理小前提的操作,它必然要受到法律推理目的標準、操作標準和評價標準的制約。「在這種理性支配的場合,說明義務被高度地規範化,任何強詞奪理或以各種借口逃避說明的行為都不能被允許,完全有可能在理想狀態下展開自由而理性的對論。」[44]正是通過自由而理性的對論,使法庭成為一個「講理」的場所,控辯雙方平等對抗,法官居中裁判,這為公正審判提供了制度保障。
EvidenceScience四、
事實認定與經驗推論
自上世紀威格莫爾等法學家倡導司法證明研究以來,證據法的研究重心開始從證據可采性轉向事實認定。[45]這一轉向發生的原因在於,單純的可采性研究難以回應經驗推論的動態性,以及如何通過證據裁判而實現正義的問題。與古代神明裁判和近代法定證據制度相比,現代證據制度建立在證據相關性基礎之上,就是說,「當且僅當對爭議性事實之主張的蓋然性真相的判斷是以從提交給裁判者的相關證據所作出之推論為基礎的時候,這種裁判性事實認定的方法方才是『理性的』。」[46]現代法治國家司法制度奉行證據裁判原則,這為司法公信力提供了制度保障。
(一)事實認定是一個經驗推論過程
對事實裁判者來說,案件事實最初是一種「自在之物」,不具有經驗性和可陳述性,因而是一種無異於客觀存在的抽象事實;之後通過聽審,對證據信息進行加工,作出判斷,使待證事實成為事實裁判者在思維中清晰把握的「為我之物」或具體事實,此乃事實認定的「認識成果」。
事實認定的特點是運用證據進行推論。因為,審判中所要認定的事實是過去發生的,它並不像一個人看到天在下雨,便告訴別人天在下雨那樣。「對事實的認定是從法庭所舉證據得出的結論,而不僅僅是對直接觀察到的事實的報告。……顯然,事實認定者不能以同樣的方式,自己親眼看到案件中實際發生的事情。他不得不試圖通過權衡證據並從中進行推論,來得出一個結論。」[47]這正是「證據之鏡」原理所闡述的觀點:事實認定者與事實客體沒有任何直接聯繫,不能像證人那樣親眼看到案件中發生的事情,只能通過運用證據的經驗推論來認知過去事實發生的可能性。所以,「裁判中的事實認定過程,是在重建那些過去發生的無法被直接觀察到的事件。裁判者必須對後顧性的事實問題,簡言之『發生了什麼?』提供權威性答案。」[48]
從法庭認識論角度來研究事實認定,應當打破「心證」不可言傳的神話,將其看作是事實認定者在頭腦中重建過去事實的信息加工過程,是通過「證據之鏡」對實際上發生了什麼進行經驗推論的探究過程。事實認定與經驗推論有相同的內涵和外延,都是指「結論達成的過程;從證據到證明的思維過程」,[49]並構成一個從證據到推斷性事實和要件事實的推論鏈條。
在人民訴詹森案中,[50]被告詹森是美國加州監獄的一名獄犯。某天他在牢房用完早餐後扣留了餐盤。獄警要求他交回餐盤,詹森則說他想見一位領班警官談一個私人包裹的領取問題,爭端由此發生。控辯雙方對該爭端的解釋完全不同。控方以毆打獄警罪指控詹森,並傳喚幾位證人(獄警)作證說:獄警打開了牢門上的送餐口小門,讓詹森把盤子交出來,但他拒絕了。因此,該獄警叫來8名獄警幫忙。當牢門打開時,詹森發動了攻擊,打傷了兩名獄警。辯方證人(幾個獄犯)的證言則是:獄警沒把送餐口小門打開,所以詹森無法把盤子從那個小門交出去。辯方提出的一個重要證據是:「獄警們在牢門打開前就佩帶著防護手套」。關於這個證言對要件事實的證明作用,我們看下面的事實認定推論鏈條:
在該推論鏈條中,事實認定者對「獄警們佩戴著防護手套」的證據進行推斷,經過推斷性事實1-3,與本案兩個「要件事實」(1.獄警們先動手打人;2.詹森作了自衛性還擊)聯繫起來,表明該證據與辯方正當防衛的要件事實具有相關性,即對該要件事實具有證明作用。一般情況下,獄警們收餐盤時本不應該佩戴防護手套,但卻佩戴了,這表明他們想挑起爭鬥。當然,該證據對證明獄警先動手打架也許並不充分。然而,相關性證明並不在乎該證據能否證實獄警先動手打架,只要有助於證明獄警是否先動手就夠了。「相關性是證據在審判中被提供時加以判斷的,而充分性是在所有證據被採納後加以判斷的。……對一個可接受的裁決來說,相關性本身是必要但非充分的。」[51]二者的區別在於,相關性是指對要件事實有無證明作用,充分性則是指對要件事實有多大證明作用(證明力)。
一個證據對要件事實的證明有無相關性或者有多大證明力,一般並不能由立法者預先設定一套規則來套用,而只能由事實認定者(法官或陪審團)依據塞耶所說的「邏輯和一般經驗」[52]來作出判斷。這決定了事實認定是一個歸納推理過程。[53]歸納推理的稱謂,揭示了事實認定的本質。需要強調的是,歸納推理或經驗推論的稱謂,主要源自於「概括」(generalization)。西奇威克早在1884年就意識到這一點,他說:「既然我們從事實到事實的推論取決於我們關於事實和事實之間聯繫之一般規則的信念,取決於我們關於自然界事物發生方式的概括,那麼,對推論的批判本身就演變為對概括的批判。」[54]
(二)概括在經驗推論中的必要性和危險性
特文寧教授等「對概括的批判」,集中體現在其《證據分析》一書第十章「必要卻危險:關於事實論證中的概括和案情」[55]的標題上。一曰必要,即經驗推論離不開概括,或曰,不以概括為基礎的推論並非經驗推論;二曰危險,因為在社會「知識庫」中,從科學定律到直覺、成見、印象、推測或偏見,不同的概括有不同的可靠性等級。事實認定者依據可靠性程度不同的概括進行推論,就決定了其結論的蓋然性。
概括的必要性在經驗推論中是顯而易見的。什麼東西對證明要件事實具有相關性,哪個證據對證明要件事實有較高的證明力,這些都是只能依據經驗知識或常識才能回答的問題。經驗知識或常識在推論鏈條中的邏輯形式是概括,它們反映了事物之間的一般聯繫規律,必須依據概括才能把特定證據與其證明因素聯繫起來。例如,在上述詹森案推論鏈條中,從推斷性事實1「佩戴防護手套」,到推斷性事實2「準備進行交戰」,該推論有一個思維跳躍。法官可能會問:「何以知道,獄警們佩帶防護手套就是要準備與獄犯交戰?」實際上,該推論依據的是一個潛在概括:「通常,獄警們在準備和獄犯進行交戰時才佩帶防護手套,而在他們收餐盤時則不會這麼做。」然而,法官對此並無經驗知識,因而可要求辯方就獄警佩帶防護手套的慣例提供證言。這樣,潛在概括就顯露出來成為證據。
按照賓德教授和伯格曼教授的說法:「我們大家都……已經積累了關於人物和事物在我們社會中一般行為方式之普遍持有的觀念的巨大知識庫。從這個知識庫中,人們對典型行為可以進行概括。反過來,這種概括又成為使我能夠把特定證據與人們希望證明的一個因素聯繫起來的前提。」[56]在事實認定過程中,一個概括雖然不能「證明」一個推論是真實的,但它對法官或事實認定者判斷推論的合理性會產生重要影響。因為,該概括可能成為其進行如下三段論推理的大前提:「獄警們在準備和獄犯進行交戰時通常佩帶防護手套(概括)」;小前提:獄犯甲作證,獄警們在詹森的牢門打開前就佩帶著防護手套(證據);結論:獄警們準備進行交戰。
關於概括的危險性,在經驗推論中同樣是顯而易見的。在上文詹森案推論鏈條中,從證據開始到要件事實2的每一個推論步驟,都必須踩著「概括之石」(在特文寧等人的推論鏈條中,用G1,G2,G3,G4…Gn表示[57]),才能從證據「此岸」到達事實認定的「彼岸」。如果事實認定者踩上一塊不可靠的「概括之石」,便有喪身波濤的危險。例如,在戴維殺害胡克案中,[58]「假設有爭議的問題是:戴維是否為那個殺害了胡克的人,而證據是戴維寫給溫莎(胡克的妻子)的一封情書。該『推論鏈條』將是這樣的:(1)一個給女人寫情書的男人可能是愛她的(『可能』在這個意義上是指他比一個未寫情書的男人更可能愛她);(2)一個喜歡那女人的男人可能想獨佔她;(3)一個想要獨佔那個女人的男人可能想除掉她的丈夫;(4)一個愛著那女人並想除掉她丈夫的男人可能計劃那樣去做;(5)一個計劃除掉某人的男人可能做的是,殺掉他。」這裡,關於可能性的推斷是基於如下推論鏈條中的概括:
事實認定者從一封情書(證據)作出兩個推斷(推斷性事實1、2)。它們所依據的並不是法律規則,而是一個「通常」云云的概括。這個潛藏著相關性或「常態聯繫」的概括,雖然不能證明一個推論是真實的,但它構成了以下三段論推理的大前提:「愛某個女人的男人可能想獨佔她(概括)」;小前提是:「某證人作證說,戴維給被害人的妻子寫了一封情書(證據)」;結論是:「戴維愛那個女人,可能想獨佔她。」上述推理的概括對法官可能產生的影響是:如果法官認為這是一個合理的概括,便可從常人的觀點將其視為相關證據而採納;如果法官對這個概括的合理性表示懷疑,便可能問:何以知道戴維一定想獨佔她?想獨佔她,就一定要除掉她丈夫嗎?在這些問題面前,檢控方必須為其主張提供更多的證據來證明。法官則需要根據概括的合理性來檢驗這些證據的相關性。
在念斌投毒案中,[59]我們可以發現錯誤概括對事實認定所產生的危害性。該案一審《判決書》引用公訴機關指控稱:「2006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念斌看見快走到他的食雜店門口的顧客,轉向進了丁雲蝦的食雜店,故對丁雲蝦懷恨在心。次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念斌……將半包鼠藥倒進礦泉水瓶摻水後倒入丁雲蝦蝦放置在與他人共同租用廚房燒水的鋁壺中」。需要指出的是,這個指控並不是證據,因為其一,這並非檢察官親身知識所及;其二,「故對丁雲蝦懷恨在心」一句,是應該排除的意見證據。這些姑且不論,更令人遺憾的是,該案審判法官居然將公訴機關的指控直接採信為定案的證據,並稱:「經審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念斌看見快走到他的食雜店門口的顧客,轉向進了丁雲蝦的食雜店,故對丁雲蝦懷恨在心。次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念斌從家中拿出一包老鼠藥將其中的一半用礦泉水瓶中加水溶解後,倒入丁雲蝦放在與他人共用廚房的鋁壺中。」這裡,關於可能性的推斷(推斷性事實2)是基於如下概括而作出的:
這個潛藏著相關性或常態聯繫的概括,構成了以下三段論推理的大前提:「人們對搶走自己商機的人會起殺機」;小前提(證據)是:「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念斌看見快走到他的食雜店門口的顧客,轉向進了丁雲蝦的食雜店,故對丁雲蝦懷恨在心。」結論是:「被害人搶走了念斌的商機,念斌故對被害人起了殺機。」如果法官認為「人們對搶走自己商機的人會起殺機」確實是一個基於常識的合理概括,便可從常人的觀點將其視為相關證據而採納;如果法官對這個概括的合理性表示懷疑,便可質疑:被人搶走商機就會想殺人嗎?並要求其提供進一步的證據來加以證明。但遺憾的是,一審法官並未對這個概括的合理性產生任何懷疑,而是直接作出了這樣的事實認定:「次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念斌從家中拿出一包老鼠藥將其中的一半用礦泉水瓶中加水溶解後,倒入丁雲蝦放在與他人共用廚房的鋁壺中。」顯然,用危險的概括來支撐推論,推出錯誤的結論就在所難免。
(三)認證或採信過程中的證據評價
事實認定過程包括舉證、質證和認證。舉證和質證是訴訟雙方的證明活動,認證則是事實認定者採信證據的評價活動。採納或排除是對證據可采性(證據能力)的裁定,採信則是對證據證明力和可信性的評價。在陪審團審判中,採納問題是一個「證據是否提交給陪審團」的問題,這由法官裁定;採信問題是一個「證據是否作為定案依據」的問題,這是由陪審團來決定的問題。在法官審中,法官作為唯一的事實認定者,統攬了證據的採納、排除和認證,對證據可采性與其能否作為定案依據的判斷,是交織在一起的。為了防止濫用這種裁判權,法官排除證據或不予採信,需要在判決中闡明理由。
認證的思維形式是證據評價或評議,主要是對兩個問題作出決定:一是「相信什麼」(what to believe),二是「認定什麼」(what to find)。[60]一般來說,事實認定者對自己信以為真的東西,更可能作出肯定性認定。但是,認證並非完全取決於事實認定者的主觀信念,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證明主體履行說服責任的程度所決定的。因此,認證的任務是「對有關事實爭議問題的論證進行建構、批評和評價」,[61]包括「對證人可信性的評估,對證據證明力的測量,對相互衝突的解釋作出選擇,從被信以為真的東西得出推論,判斷證言的敘述一致性,對每一方事實版本的整體連貫性進行評估等」。[62]
從本質上說,認證是事實認定者的一個內心確信過程,或者,是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能動解釋的過程。艾倫認為:「審判中的證言和物證展示,在由人類觀察者——法官或陪審團成員——解釋之前是沒有意義的。而且,對任何證據片斷的解釋都不能預先決定,因為它是事實認定者的閱歷和經驗所發揮的功能。」[63]現代大陸法系國家確立了心證公開原則,要求「庭審法官應當在論述詳盡的判決意見中,對其事實認定的合理理由作出具體的論證」[64]。但是,心證公開原則與自由證明原則存在一定的緊張關係。對於錯誤採信而造成事實認定錯誤的情況,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25條將會導致直接改判或者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結果。這與我國「有錯必糾」的司法理念有一定的聯繫。
EvidenceScience五、
事實真相與似真性
(一)事實真相及其證明標準的蓋然性
由於事實認定須經歷一個從證據到待證要件事實的經驗推論過程,其邏輯形式是歸納推理,所得到的結論即事實真相(truth)是對各方事實主張之可能性的判斷,因而具有蓋然性。特文寧說:「將歸納原則適用於提交證據使得對某一過去事件的當前主張賦予一種蓋然性真相價值成為可能。」[65]
事實真相的蓋然性是由「證據之鏡」原理所決定的。事實認定者不能自己親眼看到案件中實際發生的事情,只能通過證據推論間接地對事實發生的可能性作出裁斷,這是其結論具有蓋然性的根本原因。邊沁對此說得更加明確:「要找到能確保公正裁判的完美證據規則,從事物本性來說,是絕對不可能的。」[66]這裡所謂「事物本性」,指的就是「證據之鏡」的模糊性。特文寧教授等則論述了基於證據的結論必然具有蓋然性的五個基本理由:「第一,我們的證據總是不完全的,我們永遠不會掌握所有證據。第二,證據一般是非結論性的。這意味著,在某種程度上,證據也許對爭議中某一方的主張更有利些,或者與爭議中某一方主張的事實真相更相符一些。第三,我們擁有的證據常常是含糊的,我們不能確定,證據告訴了我們什麼或傳達了什麼信息。……第四,證據實體通常是不和諧的;某個證據也許支持一種主張,而另一個證據則支持另一個主張。第五,對我們來說,證據來源於其所具有的不盡完美的可信性等級。」[67]這裡所揭示的證據的不完全性、非結論性、含糊性、不和諧性和不完美的可信性,皆是事實真相具有蓋然性的原因,也是對「證據之鏡」性質的完整刻畫。
事實真相的蓋然性集中地體現在概率證明標準中。證明標準既是證明主體履行說服責任對案件要件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程度,也是事實認定者被證據所說服,從而對事實真相形成內心確信的程度。在民事訴訟中,事實認定者「必須通過優勢證據認定原告的訴求是真實的。優勢證據意味著可能性高於50%,或『可能的幾率高於不可能的幾率』。在刑事案件中,說服責任意味著在有罪問題上要『確信無疑』」[68]。我國刑事訴訟「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與確信無疑的要求是一致的。《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2)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3)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實際上,「確信無疑」或「確實、充分」,指的都是一種「道德上的確定性」,而非數學上的絕對確定性,其95%左右的確信度在某種程度上是由刑事錯案率推算出來的。例如,在美國有數據表明,「在強姦謀殺案審判的死刑定罪中,重罪審判的錯誤率大約在3.5%~5.0%之間。」[69]
概率證明標準向「不枉不縱」的司法理念提出了挑戰。這種司法理念主張,公正司法必須做到不錯不漏,或曰「既不冤枉一個好人,也不放過一個壞人」。[70]針對這種觀念,沈德詠大法官從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的原則出發,提出了「寧可錯放,也不可錯判」的新理念。他認為,不枉不縱「這種觀念看似不偏不倚,但在司法實踐中卻極易滑向寧枉勿縱」。一項好的制度並不能保證百分之百地做到不放掉一個壞人,但應當百分之百地保證不冤枉一個好人。[71]上述爭論表明,司法界對事實真相和證明標準的蓋然性還缺乏必要的共識。按照「證據之鏡」原理,事實認定的準確性不僅取決於控辯雙方能夠獲得多少可用的證據,而且取決於事實認定者辨證據真偽的能力。證據的不完全性、非結論性、模糊性、可信性等,都決定了事實認定的結論具有蓋然性或可錯性。如果錯誤不可避免,那就要求兩錯相衡取其輕,因為錯判無辜者的成本更高;「寧漏不枉」則最大限度地降低了錯判無辜的風險,反映了道德成本最小化原則。
傳統司法理念中的「有錯必糾」,也是源於對司法證明蓋然性的無知。其危害性,一是與無罪推定原則抵觸,但如果把證據不足、達不到證明標準的「錯放」也視為一種應糾的錯誤,就會動搖刑事法治的基礎;二是與效率原則抵觸,從世界各國再審程序看,「其主要目的在於糾正具有既判力的司法裁判中的事實錯誤」,[72]主要是糾正無辜者被錯判有罪的冤案,否則,就會分散錯案救濟的重點;三是使被告人更加疏遠於「一事不再理」和「禁止雙重危險」原則的保護。有錯必究+終身追究的「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制,是「不漏不枉」、「有錯必糾」的必然產物。對此應當深入研究兩個問題:一是從證據法角度,將可錯性作為應當尊重的司法規律;二是從比較法角度,深入研究法律職業化和職業保障的內涵,明確只有因法定事由、經法定程序,才可被追究責任。同時,應當確立司法豁免制度,明確法官和檢察官的正當職務行為不受追究。因此,「有錯必糾」的司法理念應當被「有冤必糾」所取代,相應地,「終身追究」應當在法律職業保障的框架內修改為「依法追究」。
(二)從精確概率走向模糊概率或似真性
承認事實認定具有蓋然性,與主張用概率論進行審判是兩回事。在1968年的柯林斯案中,[73]根據證人證言,一名白人女性襲擊並試圖搶劫一名老年婦女後,乘一輛非裔美國男子駕駛的轎車從現場逃離。隨後,符合其描述的一名白人女性和一名非裔美國男性被捕並被送交審判。檢控方聘請了一位概率學家計算了具有證人所描述(並為被告所具有)特徵的任意兩個人的概率。檢控方據此認為,這兩個在押人肯定就是實施該犯罪的罪犯。針對這種用概率計算來指控被告人的做法,特賴布教授1971年在「數學審判:法律過程中的精確和禮制」一文中,明確反對將任何數字化概率運用於審判過程。其主要理由是:(1)從交流角度說,只要法官和陪審團成員可被假定為不精通數學,他們就不應當用自己無法理解的語言接收信息;(2)數學論證很可能過於具有誘導性或產生偏見,因為那些貌似「硬」的量化變數,很容易排擠那些「軟」的非量化變數;(3)在諸如給無辜者定罪風險之可接受水平等問題上,量化分析在政治上是不適當的。[74]
在司法實踐中,複雜的統計學和概率證據,如DNA檢測、中毒侵權案中的流行病學調查等,會遇到以下兩個問題:首先,關於概率計算的基礎理論和經驗有效性問題:一是客觀概率不足以解釋司法證明的性質。「有關事件在某種確切情況下,要麼發生過,要麼沒有發生過。我們不能重複實驗一千次,來判定這些事件過去發生的頻率。」[75]此外,用相對頻率理論來解釋事實認定,還存在諸如確定何種參照組等困難,因為不存在客觀正確的參考組。[76]二是主觀概率或認知概率論在司法證明中雖有一定解釋力,但它忽略了某些重要的心理要素,形式化概率表達並不能完全傳遞信念的豐富內涵。[77]其次,使用概率證據還存在「危險性實質上超過證明力」[78]的問題。像柯林斯案發生的情況,在概率數據具有經驗有效性的情況下,當統計概率轉換為事實認定者可以理解的實際數字時,可能會誤導事實認定者或使其感到困惑。因為,在審判中,「案件並非以概率計算的形式來處理」。[79]
在精確概率受到挑戰的情況下,法學家們開始向模糊邏輯和科學哲學尋求理論和方法啟迪。參照扎德的「模糊邏輯」理論,法庭裁決標準具有模糊性,人們要提供精確的單一概率值或概率區間均缺乏根據,這稱為「模糊概率」。模糊概率的用語在審判中經常出現,如證明標準中的「確信無疑」、「清楚且令人信服」、「優勢證據」、「合理根據」等,都是模糊標準。證據證明力的「高」、「低」,「大」、「小」,也都具有模糊性。在科學哲學領域,波普爾在前人研究基礎上引入「逼真性」概念,並論述了逼真性與蓋然性的區別。蓋然性是在概率計算所規定的意義上使用的,「邏輯概率(這裡不討論物理概率)體現了通過減少信息內容而逐漸趨於邏輯確定性或重言式真理的觀念。另一方面,逼真性則體現了趨於全面真理的觀念。因此它把真理和內容結合起來,而概率則把真理與缺乏內容結合起來。」[80]波普爾提出逼真性觀念,是要平衡其證偽主義與科學真理之間的緊張關係。逼真性理論一方面承認真理是可以接近的,另一方面也提醒我們,在求真過程中會出現不可預見及難以預防的錯誤。
波普爾的「逼真性」(verisimilitude)概念與艾倫的「似真性」(plausibility)概念,都是在批判傳統概率論只重視真理之邏輯形式的基礎上,認識到精確概率計算的局限性,從而轉向全面或整體真相之內容方面的一種嘗試。艾倫認為,概率論雖然可以用來輔助司法證明,但司法證明本質上不是概率論操作。一個另闢蹊徑的思路是:以最佳解釋推論(IBE)來取代概率論解釋。「在訴訟中,會產生潛在解釋,一個推論是對解釋性理由的一個潛在解釋。第一階段的工作是直接的,主要由當事人(包括刑事案件中的政府方)完成,其必須就事件提出競爭性版本,如其真實,便能解釋審判中提供的證據。對起訴或辯護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出事件的版本,包括構成其特定起訴或辯護的形式要素;對方當事人則提供事件未包括一個或多個形式要素的版本。此外,如果法律允許,當事人可以提供事件的其他版本來解釋證據。最後,事實認定者並不受制於當事人明確提出的潛在解釋,而是可以建構自己的解釋,要麼在評議中就此告知其他陪審團成員,要麼自己得出其所能接受的結論。」[81]
在司法實踐中,證據的相關性和證明力都是情境性的。概率論解釋的問題在於,其只針對證據片段,試圖用賦予假設概率的方法將證據模型化。例如,用合取概率來解決「合取難題」,或對競爭性故事進行標準化對比,這些都會得出荒謬的結果。實際上,依據概率論解釋而用蓋然性語言表達的證明標準,都可以藉助似真性理論來重新予以說明。艾倫認為,當裁判者運用「優勢證據」或「確信無疑」的證明標準時,其內心並未出現大於0.5或大約0.95這種表示可能性的刻度。事實認定者在審查了相關證據後,往往是直接把自認為合理的事實主張當作事實真相;如果沒有形成合理的確信則會繼續進行審理,而不會貿然根據蓋然性作出裁判;如果最終裁判時並不確信所認定的就是事實真相,便會感到不安。「優勢證據」意味著,只要事實認定者能夠判斷出哪個故事或主張更接近真相,他就可以把它當作是真的,而不用感到不安;「確信無疑」則意味著,在刑事訴訟中,事實認定者要進行一系列判斷,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如果沒有似真的犯罪案情,此人就是無罪的;如果有似真的犯罪案情,且沒有似真的無罪案情,此人就是有罪的;如果有似真犯罪案情和似真無罪案情,此人就是無罪的」[82]。
按照似真性理論,最佳解釋推論是一種整體解釋方法,它不局限於一個個具體的證據,而是關注由證據拼合出來的完整案情或故事。基於這些判斷,事實裁判者可以合理相信其已經尋覓到案件真相。在民事訴訟中,可以在似真的有責案情與無責案情之間進行比較,並依據更接近真相的故事版本作出裁判。但在刑事案件中,卻不能進行類似的比較。就是說,在同時出現似真的有罪案情和似真的無罪案情時,只能選擇無罪判決。這一選擇被表述為「疑罪從無」。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4款關於證據不足「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第195條第3款「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的規定,就都體現了「疑罪從無」的原則。證據不足,就是沒有似真的犯罪案情,或者似真的犯罪案情與似真的無罪案情同時存在,那就應該認定被告人無罪。例如,在念斌案中,[83]關鍵證據鼠藥從何而來、如何投放等,經審判都沒有得到證明,就無法得到一個似真的犯罪案情。沈德詠大法官認為, 「在刑事司法領域,不搞無罪推定,就難免不搞有罪推定;不搞疑罪從無,就難免不搞疑罪從有;任何形式的疑罪從輕、疑罪從掛,實質上都是疑罪從有。……刑事司法人員必須樹立起疑罪從無的觀念,徹底拋棄或多或少殘存的有罪推定思想,將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確立為刑事訴訟不可逾越的一條紅線,依法保護公民的正當權利,維護司法文明和理性的社會秩序。」[84]
結 論
與存在的客觀性相比,經驗性是事實的本質特性。事實是人通過感官和思維所把握的真實存在。事實與證據之間的關係,類似本質和現象、內容和形式的關係:事實具有不變性、整體性、本源性,證據具有變動性、片段性、表徵性。「有的放矢」意義上的實事求是在司法審判中是行不通的,因為後者之「矢」所射之「的」不是現在的事實,而是過去的事實留下的證據,因而事實認定的基本模式是「實證求是」。法庭認識論是控辯審三方的證據信息加工過程,事實真相產生於三方主體相互作用的合力。法庭認識論的任務是求真,動力是控辯審三方互動,形式是理由論證。
事實認定是一個歸納推理過程,包括舉證、質證和認證。舉證和質證是訴訟雙方的證明活動,認證是事實認定者採信證據的評價活動。證明標準是一個概率標準,在民事訴訟中是優勢證據標準,在刑事案件中認定被告人有罪要達到確信無疑的程度。概率證明標準向「不枉不縱」、「有錯必糾」、「終身追究」的司法理念提出了挑戰。按照「證據之鏡」原理,證據的不完全性、非結論性、模糊性、可信性等,都決定了事實認定的蓋然性或可錯性。
司法證明理論從精確概率走向模糊概率或似真性理論的發展趨勢,對我國司法改革和證據法學研究具有借鑒意義。按照似真性理論,最佳解釋推論是一種整體解釋方法,它不局限於一個個具體證據,而是關注由證據拼合出的完整案情或故事。基於這些判斷,事實裁判者可以合理相信已經尋覓到案件真相。在民事訴訟中,可以在似真的有責案情與無責案情之間進行比較,並依據更接近真相的故事版本作出裁判。在刑事案件中,在同時出現似真的有罪案情和似真的無罪案情時,只能選擇無罪判決,這又可被表述為「疑罪從無」。
推薦閱讀:
※想翻供?證據馬上給你看!
※民事檢察監督證據的運用規則(下)——民事檢察監督證據的效力 | 抗訴真言
※王書金案件證據分析
※科學家終於找到牛奶致癌及糖尿病的確實證據
※離婚訴訟關鍵證據收集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