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離婚協議中約定將房產分給子女後,能否反悔並撤銷?(2015)|法客帝國

[原題]從房屋登記角度分析夫妻雙方約定將房屋歸子女所有的幾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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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於磊[日照市房地產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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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夫妻雙方離婚時,對財產的爭奪往往成為離婚協議最難達成的部分,尤其在房產分割時不能簡單一分為二,各種約定內容大不相同。有時雙方為考慮子女成長,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往往雙方約定將房產轉移至子女名下,但後期由於種種原因導致夫妻對約定內容進行更改或者反悔,能否對約定的房屋產權進行撤銷或者更正,筆者結合自己從事房屋登記工作的實際分析如下。

    [法客帝國(Empirelawyers)出品]

    有觀點認為,夫妻離婚協議將房產給予子女就是把房屋贈與給子女,發生爭議,可以按照《合同法》中有關贈與的條款進行處置。

    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為解除雙方的婚姻關係以及離婚後處理子女撫養、夫妻共同財產和債權債務等問題而訂立的,是基於婚姻家庭的身份關係所訂立的協議,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對財產的處理(包括房產)與雙方解除婚姻關係、子女撫養等條款都屬於離婚協議的一部分相互關聯,密不可分。關於對房屋歸子女所有,依附於雙方婚姻關係的解除,帶有身份關係性質,不能套用單純的財產贈與。

    《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組織、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可以看出,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房產給子女的,不適用《合同法》中贈與條款的規定,而應適用《民法通則》、《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離婚協議書是夫妻雙方達成離婚協議時所簽訂,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只要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就合法有效,對夫妻雙方均有約束力,不能隨便反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可以看出,對離婚財產分割的反悔只能在一年內,並且證明有欺詐或者脅迫的才能反悔,不在限制條件內或者超出時限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不一定登記就必須按照最初的約定進行登記,後文中將對此情況進行說明。

    現將實務中常見的幾種情況簡要分析。

    婚前登記為夫妻一方的房產約定給子女,產權方反悔的。本身就是婚前一方的房產,登記在一方名下,但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給子女的,產權方反悔,要求撤銷約定。《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可以看出不能因為屬個人婚前財產就可以單方破壞協議,因簽署離婚協議時,兩人仍為夫妻關係,如反悔必須雙方同意,方可生效。

    約定給子女後辦理了房屋登記。離婚協議中給子女,並且辦理了房屋登記,現在男女雙方反悔,要求將房屋登記恢復原狀態,從子女名下再次登記回夫妻雙方名下。

    《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房屋登記辦法》第八十一條,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可知,一旦登記即發生物權效力,如果沒有上屬部門的證明材料,證明當時離婚協議書有上述可以撤銷的情況,房屋登記部門不能因離婚雙方對協議書的重新約定對已經登記給子女的隨便進行變更。

    約定給子女後未辦理房屋登記。

    約定後,男女雙方都反悔。將房產約定給子女後在未辦理登記之前,男女雙方都反悔,並對房產權屬重新進行了約定。《物權法》第十四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因為未將子女的產權記載於登記簿,只是產生合同效力,未產生物權效力,離婚協議只對協議中倆人產生限制作用,雙方達成新的協議,新協議發生效力,如果需要進行房屋登記,按照新協議辦理即可,也就是前文中說的,即使法院不予支持了,但登記部門不需要進行把關,按照申請人意思登記即可。

    約定後,男女一方反悔。一方反悔要求將約定給子女的房產重新約定,另一方不同意,綜合《婚姻法》第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即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不得單方進行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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