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伊斯蘭教的歷史經驗:「主道」與「王法」並行不悖
來源:中國民族報 發布日期:2015-12-29王宇潔 我們今天所說的伊斯蘭教法,大部分時候是阿拉伯語當中「沙里亞」一詞的意譯,其內在含義就是真主為廣大信眾所立下的道路和教律。 在穆斯林看來,「沙里亞」包括獨一無二的神關於宗教、倫理和法律的所有誡命。在歷史發展過程中,伊斯蘭教法以《古蘭經》和「聖訓」為核心,發展成一套法律體系,除宗教義務、道德規範等內容之外,若按照現代法律部門來劃分,它所規範的內容還包括民法、刑法、商法等諸多領域。 但是,我們不能將「沙里亞」簡化為國家認可的關於準則的法律體系,更不能認為在歷史上「沙里亞」就是穆斯林政治實體的唯一法律準則,或是認為早期的穆斯林國家就是完全由「沙里亞」來制約的社會。不管在歷史上還是今天,伊斯蘭教法都不等於一套完整的治理國家的法律體系,也從來不曾發揮過這樣的作用。 伊斯蘭教傳入中國已經有1000多年的歷史,在處理宗教與法律的關係問題上,有自己獨特的經驗。對於來到中國內地的穆斯林,伊斯蘭教法在宗教信仰方面的規約幾乎都在發生作用,但是在社會生活的其他方面,則沒有發揮過絕對性的制約作用。 最早來華的穆斯林聚居於蕃坊之中,依伊斯蘭教法舉行禮拜、齋戒、誦經和飲食、商業交易、遺產處分等方面的活動。據《唐律》載:「諸化外人同類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 也就是說,此時尚被視為「化外之民」的外來穆斯林之間的糾紛,依屬人法(即伊斯蘭教法)處理,而蕃客與其他人群之間的矛盾則以屬地法(即唐律)判決。也就是說,穆斯林在與當地社會交往的過程中,更主要地受中國法律的制約。 在宋代,依屬人法裁決穆斯林之間糾紛的原則開始受到衝擊。根據《宋史》記載,汪大猷在任泉州地方官時,見「蕃商與人爭鬥,非傷折罪,皆以牛贖。大猷曰:『安有中國用島夷俗者!苟在吾境,當用吾法。』」而《萍洲可談》載「蕃人有罪,詣廣州鞠實,送蕃坊行遣……徒以上罪,則廣州決斷」,就說明當時地方官在處理外商犯罪案件、特別是對觸犯刑律的蕃客時,一般按中國法律、而不允許按照伊斯蘭教法來處置。 到元代,伊斯蘭教進入普傳階段,伊斯蘭教法在各個方面的實踐開始受到政府更多的限制。元政府最初在中央設立「回回掌教哈的所」、在地方設立「回回哈的司屬」,這些機構更多是宗教管理機構,對於觸犯刑法的回回人,並不將之移送「哈的大師」按教法決斷,而是送至地方司法機關處治。到元至大四年(1312年),正式「罷回回哈的司屬」,之後又對「哈的大師」的許可權予以限制,「諸哈的大師,止令掌教念經,回回人應有刑名、戶婚、錢糧、詞訟並從有司問之。」也就是說,在元代雖有作為伊斯蘭教法官的「哈的」稱謂,但是他所執掌的伊斯蘭教法只是在涉及穆斯林宗教生活,以及涉及個人生活的一些方面發揮作用,教法律令在其他方面的權能最終被元政府剝奪了。甚至在一些原本由伊斯蘭教法規範的生活習俗上,也受到蒙古民族習慣法的衝擊。 明代雖然對伊斯蘭教信仰採取了較為寬鬆的政策,但是司法權統歸朝廷掌管,各地只設教長而不準設置「哈的」(教法官),教長只有佈道之權,不得包攬民事詞訟。 由於歷史原因,伊斯蘭教法在新疆地區曾具有比內地更強的約束力。這不僅表現在普通穆斯林在宗教生活和日常生活中受到伊斯蘭教法的規約,還表現在地方統治者慣用伊斯蘭教法來輔助自己的統治。在東察合台汗國時期,為了讓蒙兀兒人信仰伊斯蘭教,統治者曾用強力推行伊斯蘭教法,以消抵民族習慣的影響。兩者經過長期的碰撞之後,雖然在教法實施過程中經常受到地方政權和民族習慣法的限制和影響,伊斯蘭教法最終名義上替代了民族習慣法。 但隨著18世紀中期清政府統一新疆,司法權逐步收歸中央政府所有,伊斯蘭教法的適用範圍開始逐步縮小。此後,雖然宗教人士掌管的宗教法庭仍然存在,但其許可權多局限於財產繼承、婚姻家庭、宗教賦稅和行政當局提交的某些訴訟。在新中國成立後所進行的宗教民主制度改革中,宗教人士殘留的部分權力也被國家收回。伊斯蘭教法已經逐步從公共領域退縮,保留下來的主要是對私人生活領域的管轄權。 可以說,不論在內地還是邊疆,經過數百年的調整適應,伊斯蘭教法與中國國家法律的關係格局已經基本確定。伊斯蘭教法除對穆斯林宗教信仰的核心進行規範之外,在其他方面的作用類似地方習慣法,其適用範圍基本局限於日常生活領域,如飲食、喪葬、婚禮等,即使在這些領域中,也結合了信仰伊斯蘭教的各民族文化和風俗習慣的特點。同時,若從中國傳統的法律領域來看,這些歸屬伊斯蘭教法管轄的領域在傳統社會中,大多依靠儒家倫理和其他形式的民間習慣法來規範,並不屬法律管轄範圍。伊斯蘭教法對穆斯林在這些方面的制約與國家法律沒有本質的衝突,因而形成了「主道」與「王法」並行不悖的局面。 進入20世紀中後期以來,伴隨著所謂伊斯蘭復興運動的興起,一些人提出全面恢復伊斯蘭教在社會生活各個方面的作用。表現在法律領域,就是要求全面恢復伊斯蘭教法的精神、制度和原則。還有人認為,伊斯蘭國家應該以伊斯蘭教法為統一的意識形態,以此作為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和人們日常生活的根本指導原則。這種要求和某些極端組織要求建立全球大一統的哈里發國家一樣,是基於對伊斯蘭社會發展史的過於理想化的認識,或是有意的曲解。在伊斯蘭教產生後的1000多年中,由唯一的一位哈里發統領全部穆斯林、以系統推行伊斯蘭教法、而且只有伊斯蘭教法來治理國家的局面,只不過是曇花一現。 雖然,伊斯蘭教在興起之初確立了有別於蒙昧時代的一套宗教和道德準則,包括信奉和敬畏安拉、樂善好施、奉行公道、孝敬父母、敬愛鄰人、體恤孤寡、寬厚待人、謙恭節制、廉潔簡樸,禁止通姦、欺詐、誣告等。這些價值準則也是伊斯蘭教法所遵循和體現的基本價值。在今天,這些準則不僅與國家的法律制度之間沒有矛盾,而且也可以成為推進社會道德建設的重要資源。 但是,要求在現代國家的體系中全面推行伊斯蘭教法,並且以此干涉公民公共領域內的活動,造成教法與國法的衝突,這不過是對伊斯蘭教發展史、對今天諸多伊斯蘭國家的現實存在過於理想化認識而產生的。 (作者系中國人民大學哲學院教授)(編輯:司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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