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刀追砍致他人泅水逃避導致溺水死亡的如何定罪
來源於刑事審判參考,為本欄目每周精選案例。
案情
趙金明與馬國超曾經有矛盾,案發前趙金明聽說馬國超放風要把自己砍掉,決定先下手為強。某日晚7時許,趙金明在漢川城區歡樂商城得知馬國超在紫雲街出現後,邀約李旭及韓成雄、韓愈傑、韓波、汪沖、謝泉(均另案處理)前往幫忙,並在一租住處拿一尺多長的砍刀7把,一行人乘「面的」到紫雲街。在車上趙金明發給每人砍刀一把,車行至紫雲街看見馬國超正在街上同人閑聊後,被告人趙金明等人下車持刀向馬國超逼近,距離馬國超四五米時被馬發現,馬國超見勢不妙立即朝街西頭向涵閘河堤奔跑,被告人趙金明持刀帶頭追趕,被告人李旭及韓成雄、韓愈傑、韓波、汪沖跟隨追趕。當被告人趙金明一行人追趕40餘米後,馬國超從河堤上跳到堤下的水泥台階上,摔倒在地後又爬起來撲到河裡,並且往河心裡游。被告人趙金明等人看馬國超遊了幾下,因為怕警察來了,就一起跑到附近棉花田裡躲藏,等了半小時未見警察來,被告人等逃離現場。同年8月16日馬國超屍體在涵閘河內被發現。經法醫鑒定,馬國超系溺水死亡。
判罰結果
1.被告人趙金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2.被告人李旭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理論上因果關係判斷
(1)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於引起危害結果的原因,即是否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刑法因果關係成立的前提是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首先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謂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就是先行為與後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從邏輯上講,也就是「必要條件關係」,這種必要條件是指「如果沒有被告人的行為,就不會發生這一危害結果」。
(2)行為對於危害結果產生所起作用的程度。事實因果關係除存在有與無之別外,還存在程度之別,即行為對結果產生所起作用的大小問題。這種程度直接影響到行為的責任認定。由於客觀上引起危害結果產生的因素很多,從邏輯上說,這些眾多因素都是該結果產生所不可缺少的必要條件。但事實上,對於危害結果的產生來說,有的行為可能起了決定性的作用,有的行為對於結果所起的客觀作用相對較小,有的行為對於結果的產生只起了比較輕微的作用。同樣,行為與危害結果的聯繫方式也是多種多樣的。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必須根據行為與結果聯繫的緊密程度、行為導致危害結果產生的力量大小、犯罪構成對行為與結果之間聯繫的要求程度等因素綜合評判。在作具體分析時,必須全面弄清對結果產生起作用因素的分量,分析各種因素對結果起作用的程度,在對所有這些因素進行全面分析的基礎上,確定具體的危害行為在其中起了什麼作用;如果有多個危害行為同時存在,則還應分析多個行為之間的關係。
(3)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根據刑法規定,只有達到一定嚴重程度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因此,在確定刑法因果關係時,應注重考察下述三點:一是客觀上危害行為實際造成的危害結果的嚴重程度。危害結果越嚴重,客觀責任也就越大,如果案件中涉及多人的危害行為,那麼需要承擔責任者的範圍也就相應越大;反之亦然。二是危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造成特定危害結果產生的可能性程度,也就是行為中所包含的造成危害結果產生的具體危險性。一般來說,如果行為造成某一結果需要起配合作用的因素愈多,這一行為造成結果產生的可能性也就愈小;反之亦然。這種行為造成結果的概率,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行為當時具有的社會危險性大小以及行為人的受譴責程度。三是危害行為本身客觀上違反社會規範的程度。對於明顯嚴重違反國家法律的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正常秩序的威脅嚴重,歸責的必要性就大,對這種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聯繫程度就可能要求較弱;而對行為違規程度較輕的,對於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繫要求一般也就可能較高。如果行為本身沒有違反社會規範,在通常情況下,其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就可能不認為具有刑法意義。
本案因果關係判斷
(1)趙金明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趙金明等人手持利刃在大街上追砍被害人,不僅直接危及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而且對現場周圍公民的生命和健康也構成了潛在的威脅,嚴重地破壞了正常的社會秩序,屬於事先有預謀、有組織的共同故意傷害行為。
(2)被害人馬國超泅水逃避的行為,是一種在當時特定條件下正常的自救行為。面對7名持刀暴徒近距離的追砍,必然導致被害人逃避,被害人快速奔跑是其自救的本能反應。由於現場緊鄰河道,被害人的主觀選擇受到較大限制,其根據自身會水的特點選擇泅水逃生既是被迫無奈的行為又是在當時特定條件下正常的行為。
(3)被害人溺水身亡在特定的條件下具有較高的現實可能性。雖然在一般情況下,一個會水的成年人溺水死亡的可能性並不大,但基於本案的具體情況,該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的概率大大增加:一是被害人在狂奔和跳堤摔倒的情況下倉促下水,沒有做下水前必要的準備活動;二是案發時系夜晚,被害人下水的河段不安全因素較多;三是逃生的恐懼心理將大大影響被害人正常的思維判斷和體能發揮。在泅水逃生中,由於上述種種不利因素的彙集,加上被害人自身的原因導致了溺水死亡結果的發生,具有較高的現實可能性。
由此可見,上述事實原因、中介因素與危害結果之間環環相扣、緊密銜接,應該認定趙金明等人持刀追砍行為與被害人溺水身亡的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中的因果關係。本案中因果關係的聯繫方式屬於間接聯繫類型,即事實原因與危害結果之間沒有發生直接聯繫,而是介入了一些被害人個人因素,這時原因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聯繫就是間接聯繫。
結論
綜上,趙金明等人持刀追趕被害人馬國超時已具有傷害的故意,且已著手實施犯罪,該傷害行為本身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險,其持刀追砍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定罪原則,可以對趙金明等人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同時,考慮到趙金明等人在被害人馬國超泅水時跑到附近躲藏,這與採取圍、追、堵、截等妨礙被害人上岸的方式導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在危害性上有一定區別,在量刑時可考慮這一因素。因此,法院的定罪量刑是妥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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