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業務糾紛解決規則與爭議

保理業務糾紛解決規則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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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參加了一個關於保理業務糾紛解決規則的研討會,有感而發,寫點東西。

保理業務近年來大行其道,用官方的語言說:「保理業務基於真實貿易背景,以應收賬款轉讓為基礎,為實體企業提供綜合性金融服務,對於破解中小企業融資難融資貴,促進小微企業發展,特別是位於供應鏈上游的長尾客戶發展,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其實呢,也從側面上反映出中小企業之間三角債問題嚴重,而且許多大企業賬期較長(比如超市對供應商的不當欺壓),中小企業產生了融資的難題,不得不把應收賬款轉讓給銀行或者保理商,這個原理類似於票據貼現。對此,《英國金融時報》曾提到,「中國再現三角債問題。Wind數據顯示,中國上市公司去年收到應收賬款的中位數時間長達70天,為14年來最長。付款周期越來越長,正在形成連環的現金流緊張和債務,這是一個惡性循環」。

給保理業務畫了張圖如下。在中國法下面,其核心是債權轉讓。

相關統計數據提到,2017年國內31家銀行保理業務量摺合人民幣2.37萬億元,同比上升37.80%,其中國內保理業務量為1.73萬億元,同比上升40.75%,佔國內貿易金融總業務量的12.77%;國際保理業務量987.84億美元,同比上升42.29%,保理業務對我國貿易金融業務的發展具有重要作用。在保理業務增長的同時,大量的法律糾紛也在出現。近四年來,全國法院已經受理了上萬件保理案件。

保理法律糾紛裡面有幾大問題,是本次會議想解決的:

一、未來應收賬款的轉讓:銀監會曾經發布《商業銀行保理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禁止銀行基於未來應收賬款開展保理業務。但國際通行規則並不禁止未來應收賬款。在實務中,各種未來應收賬款花樣翻新。筆者甚至見到有的保理商以某個商家某POS機未來一年刷卡所得的款項作為「應收款項」,未免太不靠譜。但未來應收款項如果一律禁止,則大大限制了融資功能。因此,司法實務中並非對未來應收賬款保理一律認定無效。

二、基礎合同限制轉讓如何處理。應收賬款的債務人往往是大的國企、大的超市等等,對於一些中小供應商,處於強勢地位,對於銀行,則有時未必能佔上風,因此,對於保理業務較為反感,並由此在基礎合同中加上條款限制基礎債權轉讓。此類條款的效力如何,涉及保理立法與合同法債權轉讓規則的銜接。如果沒有立法明文否定,應尊重這類條款的約定。在國際規則中,《國際保理公約》則認為這種禁止轉讓約定不影響保理合同效力。目前,聽聞有監管部門通過行政管理的手段要求下屬的國有企業不要加入此類條款,以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題。其實呢,這個問題的解決,立法作用有限,如果應收賬款債務人不願意與銀行或者保理商打交道,不配合核實應收賬款真實性,會導致這類業務風險過大。

三、債權轉讓通知問題。我們合同法的債權轉讓,是以通知為重要條件的。實務中,通知的,構成明保理,不通知,則構成了暗保理。由於暗保理缺乏有效的優先權保護規則,風險過大。有一個案件,暗保理業務由於沒有通知債務人,僅作應收賬款轉讓登記,這樣並沒有產生任何優先權。在這筆債權突然被其他債權人申請法院查封的情況下,保理商就傻眼了。吃一塹長一智,近幾年,已經幾乎看不到暗保理業務了。因此,如果不立法改變相關的優先權規則,則暗保理業務即被消滅。這與國際市場實踐大不相同。

四、管轄權問題。保理商往往過多考慮自己利益的保護,希望在一個案件中起訴保理合同的相對方以及應收賬款的債務人,適用保理合同管轄權約定。但許多應收賬款基礎合同中是有管轄權條款甚至仲裁協議的。如果允許保理案件忽略基礎合同管轄約定,則任何債權,只要找個保理商,就可以改變訴訟地點,對應收賬款的債務人是不公平的。筆者認為應尊重基礎合同管轄權條款,如果硬性立法規定,則可能應收賬款債務人紛紛會在基礎合同中加入禁止轉讓做保理業務條款,以此來抗衡。

以上問題的解決,會對保理糾紛減少有一定的幫助,促進行業發展。但說實在的,實務中真正需要解決的問題,其實在相關規則徵求意見稿中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或者說沒有形成有效的解決規則。

真正需要解決的問題是基礎債權不真實的問題。這是國際保理市場極少發生的事情,而我們近年來這類虛構基礎交易的事情不少,導致保理行業亂象不斷,險象環生。中國的信用環境較差,尤其是目前經濟下行時期,違約高發,許多企業為了融資續命,根本不惜觸犯刑法去造假,包括虛假髮票,虛假印章(應收賬款債務人印章),並以此虛假債權去騙保理商或者銀行進行保理業務。保理商或者銀行,要麼缺乏相應的經驗去審核,要麼為做業務,睜隻眼閉隻眼,放過可疑之處,最後導致不得不訴訟。在訴訟發生的情況下,根據筆者的觀察,往往是約百分之七八十的案件都會涉及到基礎債權虛假的問題,然後接下來就會發現,核驗時所蓋的應收賬款債務人印章真偽不明,往往公安部門又插手調查,刑民交叉,程序複雜,然後就是無限拖延……這樣一弄,許多保理商,做了一兩筆業務,可能就倒下了。

如果基礎債權被認定為虛假,則會涉及到保理商責任的認定。保理業務應當以真實的基礎合同為核心,保理人對於基礎合同應當負有審查義務。目前保理人的業務流程一般會要求轉讓人提交基礎合同、發票等資料,並要求債務人確認基礎債權等。但實務中騙局太多,防不勝防,比如有的案件中,發票部分內容造假的,甚至直接虛開的。而應收賬款債務人印章真實性的審核,更是騙局高明。以前做個一次LIVE專門講過印章真偽不明的法律問題,覺得直接交易相對方還好一點,比如讓法定代表人「簽字及合影留念」,而應收賬款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保理商與其無直接合同關係,人家大企業的領導,未必願意接受此類「禮遇」,於是,實務中就會看到各式各樣的騙局,有經手人員巧妙調包的、有借用債務人辦公室行騙的,根本就防不勝防。如果不是債務人的真實印章而且債務人沒有責任,那麼保理商放出去的保理款項,往往就是肉包子打狗。在許多情況下,往往是應收款項債務人有過錯,而保理商也有審核不嚴的過錯,這時候,就涉及到責任是否分擔、如何分擔的問題,對此司法實務中觀點並不一致。

筆者的體會是,法律制度的形成以及實際運作,會影響到商業環境,而商業大環境,不僅影響到企業的生存,也決定了主要糾紛所在,進而影響糾紛解決規則。法律與商業的相關性,可見一斑。任何規則的設立,都不能忽視實務中的主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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