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不能因一方變更孩子姓名而拒付撫養費
【案情】
2008年3月,韓某與夏某登記結婚,2009年5月生育一男孩夏A。2013年7月,韓某訴至法院,要求與夏某離婚。後雙方經調解離婚,調解書確定4歲的夏A隨母親韓某一起生活,夏某每月負擔撫育費500元。2013年12月,韓某與段某結婚後將夏A的名字改為段C。夏某得知後,拒絕再支付撫養費。韓某遂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夏A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監護人韓某在未取得另一監護人夏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將孩子姓名變更,致使夏某拒絕支付子女撫養費,且生效調解書中撫養費的權利主體也是夏A,不是段C,故應裁定中止執行,待雙方對子女姓名問題解決後再恢復執行。
另一種意見認為,夏A與夏某的父子關係與生俱來,不論夏A名字作何變更,都不妨礙父子關係的成立,夏某都負有撫養子女的義務,夏某應當按期支付子女撫養費。雖然調解書中確定的撫養費權利主體是夏A,但雙方對段C就是夏A並無爭議。因此,夏某拒不履行支付子女撫養費的義務,法院可以強制執行。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子女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非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給付子女撫養費是其法定義務,不得因子女變更姓名而拒付子女撫養費。撫養費的給付與子女姓名的確定或變更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問題,前者為父母的法定義務,後者是父母親權的內容,子女姓名的確定或變更並非撫養費給付的前提條件。因此,非直接撫養子女一方不得因子女變更姓名而拒付子女撫育費。
未成年子女的姓名系由父母雙方共同協商確定的,父母離婚後,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未經對方同意而擅自把子女姓氏改換隨己的姓氏或隨繼父(母)的姓氏,構成侵害非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父母權利的行為,被侵害一方可向法院起訴要求恢復子女原姓氏。
本案中,夏A的姓名變更為段C,段C仍是夏某的兒子,雙方的父子關係不因父母婚姻關係的終結而終結。故無論姓氏是否變更,夏某均負有撫養兒子並支付撫養費的義務。
推薦閱讀:
※這是比靖康之變更慘的事變!卻以漢人終於雪百年之恥而載入史冊!
※紅旗取代奧迪 領導用車變更進入倒計時
※你很有女人味,這8款連衣裙陪你一起變更美
※學會五招存錢利息變更高
※變更撫養權糾紛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