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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罪刑法定原則?

什麼是罪刑法定原則?

來源:作者:日期:09-05-12

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這一規定,就是通常所說的「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個人是否犯罪以及判處何種刑罰,必須依照法律的明確規定,不能隨意判案。具體說,只有法律將某一種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的,才能對這種行為定罪。判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罪,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標準,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釋、推測而定為有罪,並且在罪名的認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規定,法律規定是什麼罪,就定什麼罪。同時,對於犯罪的處罰,即判什麼刑,也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量刑標準,輕罪輕判,重罪重判,不能輕罪重判,重罪輕判。另外,罪刑法定原則在法律的適用上,還有以下幾個重要含義,一是時效原則,即認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以行為時的法律規定為準,有的行為,在當時法律並未規定為犯罪,但事後由於法律作了補充、修改,該行為被規定為犯罪,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不能用事後的法律去追究法律頒布前發生的行為。另一個含義是,對於刑法的規定,法院不能作出超越法律原則、界限和法律原意的解釋,法院的司法解釋必須在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必須遵從法律的原意,不能創製法律。第三,罪刑法定原則應當嚴格禁止類推。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則是相對封建社會的罪刑擅斷而言的,確立這個原則,是現代刑事法律制度的一大進步。我國1979年制定的刑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罪刑法定原則,但仍然是以這一原則作為立法和執法基礎的。鑒於當時實際情況,刑法中規定的犯罪比較少,而犯罪情況很複雜,可能出現一些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需要追究,而法律又沒有規定的情況,因此,為了有利於同犯罪作鬥爭,原刑法在堅持實行罪刑法定原則的基礎上,規定了有嚴格控制的類推制度,即對於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刑法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原刑法對類推的規定,是嚴格限制在必須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範圍內,在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掌握也非常嚴格,批准的類推案件極少。1979年刑法實施十幾年來,我們在同犯罪作鬥爭方面不斷積累經驗,適時作出了一些補充規定,1997年新修訂的刑法,對犯罪行為和處刑作了進一步明確、具體的規定。為了進一步完善我國司法制度,推進依法治國,新修訂的刑法取消了類推制度,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實行這個原則,對於防止司法工作人員濫用權力,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罪刑法定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反思

來源:作者:日期:09-05-12

罪刑法定原則作為現代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已成公里,其現代意義上的司法淵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約翰簽署的《大憲章》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即「凡是自由民除經貴族依法判決或遵照國內法律之規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監禁、沒收財產、剝奪其法定保護權,或加以放逐、傷害、搜索和逮捕。」這裡就蘊涵這罪刑法定的思想。到了17、18世紀,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在他們的著作中針對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斷、踐踏人權的黑暗現實,更加明確的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之後被譽為「刑法之父」的貝卡利亞在其著名的《論犯罪與刑罰》中指出的「只有法律才能為犯罪規定刑罰。……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罰就不再是一種正義是刑罰」,這一觀點則至今仍為刑法學者頻頻引用。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以後,罪刑法定這一思想由學說轉變為法律,在資產階級憲法與刑法中得以確認,成為世界各國刑法中最普遍的一項原則。

  對於中國來說,罪刑法定是姍姍來遲的。1979年刑法中仍確立罪刑法定原則,相反卻在其第七十九條規定了有罪類推制度;直至1997年全國人大對79年刑法作了大規模的修訂,明文規定了罪刑法定是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即修訂《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由此,學術界和司法界處處洋溢這讚譽之聲,罪刑法定的確立並加以適用對我國的法制建設來說無疑是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的。

  然而負重之驥難以猝然站立,在中國這頭雄獅的血管立流淌的從來就不是法治的血液。在人治的天空下,中國的政權機構積澱下了太多命令高於法律的習慣,積重難返;中國的國民被千百年來的壓制所束縛,如臨深淵,如履薄冰,在這樣的時代背景下,罪行法定的貫徹實施便難上加難了。

  而今,法治的車輪已經滾過了21世紀的最初幾年,罪刑法定原則在中國政府強有力的鞭策下成效斐然,但存在的問題也令人觸目驚心。

  要論述罪刑法定,就無法避開刑法的結構問題。這是罪刑法定能否在一個國家得以有效實施,能否真正惠及國民的關鍵所在。

  在現代法治國家中,罪與刑的結構大致可以概括為四種:

  一、罪狀設計嚴密,刑罰嚴厲(又嚴又厲);

  二、法網不嚴密,刑罰不嚴厲(不嚴不厲);

  三、法網嚴密而刑罰不嚴厲(嚴而不厲);

  四、刑罰嚴厲而法網不嚴密(厲而不嚴);

  結構決定了功能,不同的刑法結構具有不同的刑法功能。法網嚴密,有助於刑法保護社會功能的實現;刑罰寬緩,則有利於刑法保障人權功能的達成。因此,嚴而不厲的刑法結構是當今世界刑法發展的走向,至今已為多數西方國家所採用。我國的刑法結構應該說是厲而不嚴的。在我國現行刑法中,重刑(包括死刑和自由刑)所佔的比例相當大,在刑法分則中,幾乎每個犯罪形態(罪種)都能使罪犯的生命權遭受剝奪。死刑的泛濫使刑罰失卻了預防犯罪和教育罪犯的根本意圖,既失於人道,又不利於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西方200多年的刑法發展史表明,刑罰趨緩是刑法演進的規律,減弱刑罰的調控強度,實現刑罰的輕緩化已然得到學界的共識。因此,在中國未來的刑事立法中,應該適當加大罰金在刑罰體系中比例,合理限制有期徒刑的適用範圍,特別是要削減死刑。

法網不嚴是我國刑法中罪刑法定舉步唯艱的核心問題。現在,中國已經加入WTO,但是我國現行的犯罪形態卻未得以有效的調整和革新。如而今賄賂外國公職人員的犯罪問題在我國日益嚴重,而在我國的制定法中,卻仍未增設賄賂外國公職人員的罪種,在司法實踐中如果要嚴格遵循的罪刑法定,對這種犯罪類型,定罪便無從談起;而要對之予以定罪,有罪類推的幽魂便惟有死灰復燃了。這無疑將使我國的司法實踐陷入尷尬之地。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各類新型犯罪層出不窮,對之增加與之相應的罪種,便成了重中之重。

  法網疏漏,最大的疏漏在於缺乏違憲審查機構。違憲是最嚴重、最具社會危害性的犯罪,憲法獨特的法律地位使它與其他部門法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繫,違憲案件一旦出現,將會牽一髮而動全身,使部門法上的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犯罪得不到應有的懲罰。

  但書是中國刑法所特有的,歷來為法學界所稱道。但是但書將社會危害性較為輕微的違法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這雖然節省了我國有限的司法資源,使之能集中力量應對各類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卻也無疑是中國刑法呈現不嚴狀態的一個重要原因。因為社會危害性屬於主觀方面的構成要件,它的衡量的顯然是沒有一個方之四海而皆準的標準。這必然會導致國民對怎樣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產生一個摸稜兩可的概念,使法律出現一個非人權的盲點,這是和罪刑法定的初衷格格不入的。87年—89年這十年間全國的治安違法案件的數量幾乎都是刑事發案案件的兩倍,而兩者之間的分界線無非是一個摸稜兩可的「社會危害程度」,那麼我們有理由懷疑在這種中國特有的脫離法院判決的治安處罰中存在著漏洞,而在這個疏漏的法網中究竟有多少漏網之魚更是無法想像的。一個社會擁有多種可以長期剝奪公民自由權利的制裁方式並且存在著諸多說不清道不明的暗箱操作將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精神變得曖昧。這對罪刑法定原則來說無意是一個絕大的諷刺。下面我們就從我國的另一種制裁方式——勞動教養制度——進一步分析其中存在的有違罪刑法定的問題。 我國的勞動教養制度是從50年代開始建立和發展起來的。那是一個高度政治化的年代,新生的國家政權嗷嗷待哺,社會各項事業百廢待興,面對大亂初定之後人心思動的社會現狀,我國不健全的法制心有餘而力不足。於是勞動教養制度應運而生並在當時特定的歷史背景下對社會的安定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在法制逐漸健全的今天,它已經與社會現實相背離,尤其是黨的十五大及九屆全國二次會議後,依法治國作為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得以確立,1979年修訂的《刑法》提出的罪刑法定原則更是使勞教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受到巨大的挑戰。

勞動教養制度與罪刑法定原則最大的衝突在於勞動教養制度對勞教人員的強制性限制人身自由上。根據1979年《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決定》:勞動教養的期限是1年至3年,必要時可延長1年。而我國先行《刑法》第三十條明文規定:管制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兩年以下。這樣,不夠刑事處罰的違法人員所受到的同樣是強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實際上比構成刑罰的違法人員還要重。在實踐中常出現主犯被判處管制或拘役,從犯因夠不上刑罰而被勞動教養,但從犯被限制自由的期限卻比主犯常的情況,這種行政處無疑已經成為一種變相的「刑罰」。勞教未經法院審理而由公安機關一手包辦,是完全不符合刑罰的基本原則的。因此,勞動教養制度的徹底廢除迫在眉睫。我們不能再而立之年還緊咬著孩童時代的奶嘴過活而對在適應我們的健康系統的麵包喝牛奶視而不見。在今後的立法中,應該以國家制定法的形式通過對勞動教養的立法,並且將其納入法院的審查範圍,在罪刑法定前提下是勞教人員得到公平平等對待。

  「嚴打」這一刑事政策的存在也是對罪刑法定踐踏。「嚴打」是黨和國家根據我國社會治安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鬥爭的需要而制定的。它是我國政法工作相當長時期以來採取的一項打擊嚴重分子的指導方針,在特定的歷史時期里對犯罪起過良好的震懾作用。但隨著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頒布,對嚴打這種階段性的刑事政策,法學界頗有微詞。

  根據國務院近年來頒布的各項行政命令,「嚴打」方針是指依法從重從快打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方針。這一方針包含三個基本的內涵:1、「嚴打」針對的對象是極少數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2、「嚴打」是從重懲處,嚴厲制裁;3、「嚴打」是從快辦案。

  但凡重症,需用緩葯慢攻方可確保無虞,如果一位以猛葯趨之,雖可立竿見影,但其後遺症也許會讓我們耗費更多的精力去善後。「嚴打」是在犯罪高潮期才取得階段性舉措,他也無異於一劑猛葯。根據「嚴打」的基本內涵,「嚴打」是從重懲處,這本身就違背了刑罰的基本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很容易會造成一個人沒有達到刑罰的程度,但不幸的是他處於嚴打期間,司法機關依據「嚴打」指示,不得不有罪類推之予以定罪,輕罪重罰:「嚴打」要從快辦案,這更加不可取。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告的定罪必須通過一定的審判調查程序。程序正義是最大的正義,如果一味的要求快,倉促草率斷案,這無疑會使被告的申訴權無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從快辦案是一個司法效率問題,是任何司法行為的價值觀,而不應該將之納入「嚴打」這一刑事政策中來。

 在「嚴打」時間中,由於為我國曆來政策高於法律的人治思想所累,很容易出現嚴打對象擴大化的問題。這樣一來,一大批本來構不成刑罰或構不成更重的刑罰的違法人員因「從重」的政策精神而獲罪,或多受牢獄之災;而且在某些地方,地方政府甚至以在嚴打期間所打擊的犯罪數量來衡量下一級政府政績的得失,於是不可避免的出現了給地方下打擊罪犯的指標的情況,這將使得無辜的人災「政績」的光環下被蒙上不百之冤的情況。

  罪刑法定原則無法災我國受到立竿見影的效果,中國的司法制度難辭其疚。我國憲法及有關組織法規定法院須接受地方政法委的領導,並又向人大彙報的義務。法院的審判須接受同級政法委的直接領導,這使得干涉司法公正的情況屢見不鮮,某個領導的條子出現在法官的審判席上的情況便不足為奇了。長此以往,司法獨立何在?罪刑法定何在?公民利益的保障何在?法院須向同級人大彙報,看似對審判的監督,值得欣慰,但法院是嚴格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對案件予以判決的,試想如果法院的審判一旦遭到人大質疑,這怎能不使法院陷入兩難之地?人大監督法院的方式應該要求其依照法律審判案件,它對法院的質疑權只能針對法官而不是案件的判決本身。人大可以對個別法官的枉法行使其罷免權獲彈劾權,這樣,既能有效監督法院的枉法行為,又無傷於法院的司法公正。

  在法院內部,審判委員會的存在使審判權陷入行政化的邊緣。罪刑法定的貫徹在很大程度上在於能否確保庭審法官的獨立裁判權。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嚴格依照法律精神以事實為準繩予以判決。而在我國的審判體系中,審判委員會卻有權要求庭審法官違背其意志作出判決,這種行政命令式的判決是無法確保罪刑法定的。試想如果審理案件的是一批法官,而作出判決決定的又是另一批法官,審者不判,判者不審,這無疑是中國司法界最大的黑色幽默。

  反思的目的在於促進,我們渴盼著罪刑法定真正到來的那一天!

罪刑法定應包括程序法定

來源:作者:孫厚鵬石賢棟 劉勇日期:07-03-05

 在刑事司法中,堅持罪刑法定,不僅意味著在犯罪的實體認定上必須依照刑法(即實體法)的明文規定行事,同樣要求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即程序法)所確定的案件「流程」和證據認定規則去依法進行有步驟的確定,即罪刑法定原則不僅應包括實體認定上的法定,而且理應包括程序認定上的法定。因為任何程序上的違法,都必然導致實體法律適用上的不公正。這已是司法界認同的不爭的事實。

  例如,刑事自訴案件(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屬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公安機關不應越權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也不應提起公訴,刑事自訴案件屬輕微的刑事犯罪,其社會危害性一般不是太嚴重,採取私力救濟即可維護被害人的訴訟權利,但如果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和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則不僅有悖於程序法定,而且由於公權力的參與,勢必造成對被告人合法訴權的嚴重侵犯,特別是在偵查、公訴期間對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被告人由法律規定應當享有的在自訴訴訟過程中的權利,就更無法得到實現。因此,對自訴案件的偵查、公訴是一種違背刑訴法規定的行為,也違背了罪刑法定的刑法精神。

  因此,筆者認為,對刑事自訴案件,公安機關除法律特別規定的外,不應越權行使立案偵查權,人民檢察院在審查公訴案件中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的依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因為由於法律的特別規定,對刑事自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沒有訴權,控訴權人(被害人等)只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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