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監護職責之爭看學校對學生的法律職責
從監護職責之爭看學校對學生的法律職責作者:北京市凱銳律師事務所/雷思明 來源:摘自:《中國教師報》 點擊: 259 次 評論: 0 條
-兩名初一學生在課間嬉戲,互相胳肢對方,其中一人笑得上氣不接下氣,突然暈倒在地,口吐白沫,送醫院後不治身亡。醫療診斷表明學生系猝死。家屬將一起嬉鬧的學生及學校一併告上了法庭。面對此案法院亦左右為難,經調解無效後,法庭認定雖然學生的死亡源於嬉戲,但沒有證據表明另一學生存有過錯,因此該學生不承擔過錯賠償責任,但按公平原則,應給與死者家屬5000元的補償;學校在整個事件過程中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駁回原告對學校的全部訴訟請求。
顯而易見,學校在這起事件中是不存在過錯的。那麼,學生家長為什麼要將學校告上法庭呢?原因多半在於,家長認為孩子進了校園,學校就成了孩子的監護人,就應當履行監護職責,無論學校對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是否有過錯,都要承擔責任。對於學生家長的這一說法,學校當然不能同意,根據現有的規定,學校並非學生的監護人,對於發生在校園的傷害事故,學校並非像監護人那樣承擔無過錯責任(即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也要承擔法律責任),而只是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責任。可見,監護職責之爭,背後體現的是利益之爭,責任範圍大小之爭。
學校對在校未成年學生是否承擔監護職責?先來看看監護職責的法律含義。按照我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相關規定,監護人的職責包括四個方面:一是照顧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二是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其進行民事活動;三是對被監護人進行教育和管理;四是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我們想想看,未成年學生名下的存款、房產等財產是由學校來保管和保護嗎?非也,其保管人、保護人是其家長。未成年學生要從事購買房產、與演藝公司簽約等民事活動,是誰代理他們進行交易呢?只可能是其家長,絕不會是學校。未成年學生與他人發生了法律糾紛,是誰坐在法庭上代理其進行訴訟活動?仍然不可能是學校。顯然,學校不可能也無法履行對學生的監護職責。那麼,誰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沒有前面所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的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這是一條關於監護人範圍的窮盡性的表述,其中並未將學校列入其範圍。可見,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學校並非在校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學校對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除非學校與家長簽訂書面協議特別約定學校接受家長的委託臨時承擔部分監護職責(這樣的情形極其少見)。
學校不是學生的監護人,是不是意味著學校對學生的安全問題不承擔責任?絕對不是,家長們完全沒有必要擔心學校在學生安全問題上的責任心會因此而減低。在學生的安全問題上,法律給學校上了另一道緊箍咒。按照我國《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法律、規章的規定,學校對在校未成年學生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學校應當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採取相應的管理措施,預防和消除教育教學環境中存在的安全隱患;當發生傷害事故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對於業已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如有過錯(即未履行前述職責),則應當承擔與其過錯大小相適應的法律責任。
比較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和學校的教育、管理、保護職責,兩者最大的區別在於,監護人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沒有過錯也要擔責),而學校承擔的是過錯責任(有過錯才擔責,無過錯則不擔責)。對於學校而言,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既可以督促學校勤勉、謹慎地保護學生的安全,又避免了無限制地加大學校的責任、影響學校正常運行的不良後果的出現;既對學生負責,又保護了學校的正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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