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案發現場每個蛛絲馬跡如何深度審查

作者陳鹿林 ,寧波市人民檢察院公訴一處,原創稿件

淺談命案中案發現場之審查分析

每一起命案都發生於特定的時間、空間,都有一個案發現場,有些命案甚至有多個案發現場。一起命案發生後,總會在現場或多或少會留下一些有價值的實物、痕迹等線索,這些線索對破案和定案往往起到關鍵作用。因此,在命案的偵破和審查過程中,案發現場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在命案的審查起訴過程中,如何通過分析與案發現場有關的證據材料還原案件經過,如何最大限度挖掘案發現場的信息,如何有效利用從案發現場提取到的各種物質,這些問題是我們在審查、分析案發現場時需要重點思考的內容。

本文從案發現場的發現過程入手,提出如何綜合運用報案材料、破案經過等基礎信息,揭開案發現場。然後從宏觀審查和深度審查兩個角度,分析如何整合各類客觀性證據,以還原案發現場,為命案的審查分析提供一種思路。

一、審查案發現場是如何被發現

每一起命案都有它的案發現場,每一個案發現場都有它被發現的過程。而案發現場被發現的過程,本身蘊含著許多有價值的信息和線索,對完善案件事實會產生重要影響。因此,研究案發現場,首先應當審查它是如何被發現、被揭開。

(一)案發現場的發現時間

基於各種主客觀因素,有些現場在案發後第一時間被發現,有些案件則可能是案發後很長時間才被發現。分析案發現場被發現的時間,可以識別案發現場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程度。一般而言,現場在案發後第一時間被發現,則現場極有可能留下大量有效信息,案發現場可利用的價值也越高,越值得仔細研究、分析。相反,現場被發現的時間離案發時間越久遠,現場中有效的、直接的客觀性證據也越少,更多的只能從宏觀上把握案發現場方位、結構。

(二)案發現場的發現方式

案發現場被發現的方式也是各不相同,不同的發現方式蘊含著不同的信息。實踐中比較常見的方式有兩種:一是基於群眾報案而發現,這種發現方式本身的價值一般不高。但有一種情況,就是潛在的犯罪嫌疑人以「普通群眾」的身份報案。這種情況主要發生在偵查階段,尤其是破案初期,在犯罪嫌疑人尚未確定時,當事人的這種做法容易誤導偵查方向。在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後,就應當特別細緻審查其在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前後相關陳述的變化,以及其誤導性報案如何被識破的。

二是基於犯罪嫌疑人供述和指認而發現。這類發現方式則有較高的價值,尤其是當事人歸案後直接帶領偵查人員找到非常隱蔽的拋屍現場或埋屍現場,這種案發現場的發現過程對於建立犯罪嫌疑人與案件事實之間的關係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碰到這種情況時,應當特別重視當事人對案發現場指認的過程,審查案發現場是否完全在當事人的帶領指認下才被發現的。例如,在王某故意殺人案中,被害人家屬因被害人無故失蹤10多天而報案。偵查機關在偵破過程中發現王某有重大犯罪嫌疑,傳喚其到案後,王某第一時間供認犯罪事實並帶領偵查人員在荒郊野外找到埋屍地點,發現被害人屍體,而指認的過程有完整的錄像,錄像中反映出當事人到達埋屍現場外圍後,經歷一番尋找才找到具體的埋屍地點。由於本案故意殺人的直接證據只有王某自己的供述,但正是因為隱蔽的埋屍現場是基於其指認而找到,極大增強了辦案人員內心確信,最終對定案起關鍵作用。

可見,案發現場的發現時間和發現方式會影響到我們審查案件的思路,也會影響到案發現場與當事人之間的關聯程度。因此,在辦理命案中,首先應細緻審查案發現場的發現時間和發現方式,並重點圍繞以下證據材料展開審查:一是報案記錄等立案材料,它們能夠最準確地記載報案時間、報案人員等信息,也是反映案發現場被發現過程最原始的材料。二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和報案者等證人證言,重點審查他們最早在什麼時間製作的筆錄中提到有關案發現場的信息,以及他們有關案發現場的陳述。三是現場勘查筆錄中有關案發現場發現時間和發現方式的記載,這反映了偵查機關最初是如何接觸到案發現場。四是破案經過,這是偵查人員綜合各種材料對案發現場被發現過程最全面的描述,但由於破案經過是偵查人員事後的回顧,實踐中經常會與實際情況出現偏差。因此,只有結合以上幾類證據進行全面審查,才能形成對案發現場的發現時間和發現方式的綜合判斷,當不同證據存在矛盾時,就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

二、以現場勘查筆錄為中心的宏觀審查

弄清楚案發現場是如何被發現的,就揭開了案發現場的面紗,然後進入案發現場的實質審查階段。對案發現場的實質審查,首先應當以現場勘查筆錄為中心展開宏觀審查。現場勘查筆錄既展示現場的具體方位、周邊環境,又記錄各種痕迹、實物的現場分布情況。通過對現場勘查筆錄的審查分析,可以初步構建起案發現場的基本輪廓,了解現場的主要特徵,把握案件的基本情況。

一份完整的現場勘查筆錄,通常包含三部分:文字筆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這三部分有它們各自的功能:文字筆錄最完整地反映案發現場地點、勘驗時間、勘驗過程等基本要素以及現場每一個角落的詳細情況,也是我們事後還原案發現場最基本的依據。簡明示意圖有利於從整體上直觀認識現場的位置、構造以及現場各種實物痕迹的分布情況,便於審查人員立體恢復案發現場。而現場照片則能夠最直觀、最細緻地反映案發現場的整體環境,以及現場各種實物和痕迹的詳細情況。文字筆錄、示意圖、現場照片,這三部分從不同角度還原案發現場,而在審查現場勘查筆錄過程中也應當綜合審查、運用這三者。

具體地講,現場勘查筆錄可以分兩個步驟進行審查:

第一步:分別審查。也就是對文字筆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分別審查。在分別審查中,儘管無法形成完整的案發現場,但可以發揮它們各自的功能,從不同角度初步了解案發現場。通過對文字筆錄的通讀,可以了解現場的方位、勘驗時間、勘查條件以及現場的基本情況;通過對現場示意圖的研判,可以直觀認識現場的構造和分布情況;通過對現場照片的查閱,可以迅速了解現場各種實物、痕迹和真實環境。

需要說明的是,分別審查時一個比較有效的方法是依照「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文字筆錄」的順序漸次進行。因為照片最直觀,文字最抽象。在初次接觸案發現場時,從直觀到抽象的審查過程,有助於我們較快理解案發現場,迅速形成案發現場的基本輪廓。比如,在田某安等人搶劫致人死亡案中,由於案發現場的構造比較複雜,既有農田,又有房屋,既有公路,又有小樹林;即使是農田,也分為棉花地、花生地以及空地。而這些不同的場所都與案件事實有一定的關聯性,如果一開始就從文字筆錄入手,對於文字的抽象描述就可能顧此失彼、不知所云。相反,如果首先審查現場照片,可以形成強烈的視覺衝擊,直觀把握案發現場的基本情況。接著審查現場示意圖,可以立體恢復農田、房屋、公路、小樹林的整體分布情況。最後研究文字筆錄,可以輕易地把文字筆錄描述的每一個內容輕鬆地投射到自己頭腦中業已構建起來的現場輪廓。

第二步:綜合審查。也就是將三部分結合起來,對文字筆錄逐字逐句審查,結合文字筆錄與示意圖、現場照片一一比對。通過比對示意圖,可以完整地恢復案發現場的立體空間;通過比對現場照片,印證文字的記載是否符合客觀實際,查詢現場照片所反映的各種實物和痕迹在示意圖中的具體方位,進而判斷三者是否吻合。經過這樣的比對,以達到完整重建現場的目的,為進一步分析案件經過奠定基礎,同時也可以輕易地發現文字、示意圖和照片之間不一致或者遺漏的地方,便於進一步查證核實。如果說分別審查時,從直觀到抽象,有助於提高審查效率;那麼在綜合審查時從抽象到直觀,則有助於提高審查的質量。換言之,在綜合審查時,按照「文字筆錄——簡明示意圖——現場照片」這樣的順序依次展開,可以最完整、最全面重構現場。

每一起命案都有一個案發現場,部分案件甚至有多個案發現場,比如直接作案現場和拋屍現場。在這種情況下,除了逐個審查各個案發現場之外,還應當綜合審查不同現場之間的關聯關係,包括各自的位置、彼此的距離、行車道路、行程時間。只有弄清楚這些情況,才能在更大範圍內恢復案發現場,從更長時間還原案發過程,檢驗當事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與通過案發現場所還原的案情是否相符,進而對相關證據進行取捨。例如,在前述王某故意殺人案中,從作案現場到拋屍現場之間剛好有個監控,由於王某作案後開車拋屍,偵查人員在初查時完整調取了案發前後該車輛經過這一監控點的錄像。其中有一段視頻反映的是王某埋屍回家後,當晚再次開車經過該監控路口前去埋屍現場察看,隨後又從該監控路口返回,二者時間相差約16分鐘。這不免讓人產生疑問:16分鐘內是否足以往返於埋屍地點與該監控路口?我們要求偵查機關補充核實,後偵查人員通過開車試驗,結果顯示16分種之內足以在上述兩個地點往返一趟,這佐證了王某供述的合理性。

現場勘查筆錄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的一種證據形式,但它與案發現場仍然存在一定的區別。有些情況下案發現場一些重要物證等信息會有意、無意地被遺漏;甚至有些情況下,勘查時的案發現場是已經被破壞了的、殘缺的現場。另外,案發現場從發現到勘查,到最終形成筆錄,都有一個甄別、選擇、取捨的過程,最終所形成的勘查筆錄和照片是經過辦案人員過濾的案發現場。正如有學者指出,「與其他形式的證據相比較,其(即現場勘查筆錄)更具有客觀性……當然,筆錄畢竟是由人製作的,是以個人的觀察和檢驗活動為基礎的,因此這裡所說的『客觀性』並不意味著筆錄的內容都一定符合客觀實際情況。」了解二者的區別,有利於我們更加全面地審查案發現場,有利於我們更好地挖掘案發現場的各種信息,而不僅僅是局限於現場勘查筆錄。正因為此,有時辦案人員還要走訪現場或者調閱偵查機關最原始的勘查記錄。當然,案發現場所留下的有效信息,大多數情況下可以反映在現場勘查筆錄中,審查好現場勘查筆錄是宏觀把握、初步重構案發現場最重要的途徑。

三、圍繞現場物證展開深度審查

俗話說:雁過留痕。案發現場總會或多或少留下一些痕迹、實物。偵查機關對現場的勘驗、檢查,也常常會提取一些實物,比如物證、書證,這些都是極為重要的客觀性證據。雖然說現場勘查筆錄與案發現場的物證有密切聯繫,但勘查筆錄畢竟不是物證本身,與物證不同,因為物證是在案件發生過程中使用的物品或形成的痕迹;而勘查筆錄是案發後由司法人員製作的,並客觀地記載有相關物證,它只是反映和保全物證的一種方法。在命案的審查過程中,現場勘查筆錄所反映的案發現場是面面俱到的,通過審查搭建起來的只是案發現場的骨架。只有進一步審查、運用現場物證以及其由此延伸出來的鑒定意見,才會讓案發現場變得更加豐富、飽滿,讓案情變得更加清晰、明朗。

因此,在審查現場勘查筆錄的基礎上,就需要把審查的重點聚焦到案發現場的物證。具體而言,對案發現場的深度審查,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整合物證以及與物證相關的其它證據。

(一)物證的來源

物證的來源主要是指物證的出處、由何人提供和收集而來,特別是來源的程序是否合法。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4條也明確規定,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可見,確定物證的來源合法與否,是分析、運用物證的前提條件。物證來源不明,後續對物證的分析解讀就會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正如有學者指出:「勘驗檢查筆錄,它們最大的證據價值就是證明物證、書證的來源。」因此,就案發現場的物證來源問題,主要是圍繞現場勘查筆錄展開,審查文字筆錄、現場示意圖以及現場照片是否都如實反映了相關物證,是否記載了物證的提取經過。從案發現場提取的部分物證,還需要後續進行相應鑒定,辦案人員就應當結合鑒定意見審查所鑒定的物證與從案發現場提取的物證是否一致。而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後,部分重要物證如作案工具等還會隨案移送,因此還應當審查隨案移送的這些物證與現場勘查所提取的物證是否一致。

(二)物證的檢查、鑒定

物證是基於勘驗、檢查等偵查活動發現、獲取的。有一些物證本身可以直接反映案件信息,比如從案發現場發現被告人的手機,說明被告人近期曾經到過案發現場,但有一些物證則需要通過檢查、鑒定才能更好地挖掘案件信息。在刑事訴訟法上,鑒定意見是一種獨立的證據形式。但筆者認為,在命案現場的分析過程中,與物證有關的鑒定意見是對物證的深度剖析,是物證的一種延伸。

對案發現場物證的檢查、鑒定,比較常見的情況有:第一,對作案工具等物證進行痕迹檢查、鑒定。比如,檢查作案工具上是否留有血跡、指紋或其它斑跡,對相關痕迹是否依法進行鑒定。實踐中,偵查人員偏於重視血跡的檢查、鑒定,忽視指紋的檢查、鑒定。血跡的檢查鑒定,往往可以反映出導致被害人受傷的工具,指紋的檢查則可以反映出哪個人使用過作案工具。因此,這二者都是非常重要,在必要時應當進行補充檢查、鑒定。第二,物證的同一性鑒定。主要是針對從不同現場提取的相似物證進行同一性鑒定,以判定是否具有同一性,如果從不同地方提取的物品經鑒定為同一來源,就可以建立直接的關聯性。例如,在段某祥故意殺人案中,偵查人員從案發現場提取到一張破碎的報紙碎片,之後段某祥歸案,並從其身上同樣提取一張破碎的報紙碎片。後經整體分離痕迹鑒定,這兩張報紙碎片原屬同一整體,這就將段某祥與案發現場建立確定的關聯關係。第三,對電子設備等物證的深度檢查。司法實踐中,偵查人員常常能從案發現場提取到一部甚至多部手機等電子設備,屬於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所有。對這些電子設備進行深度檢查,有助於更好挖掘案件信息。例如,在王某建故意殺人案中,偵查人員通過初步檢查三部手機的電話號碼,確認手機分別歸屬於犯罪嫌疑人王某和另外兩名被害人(均已死亡),但這只是一般性檢查。經過深度檢查,發現案發前其中兩部手機之間有頻繁、密切的通話、簡訊往來,從兩部手機內提取的簡訊內容也相一致。通過這些簡訊,可以確認犯罪嫌疑人作案動機、作案時間等關鍵事實。

(三)物證的所有者

案發現場是一個綜合體,是一個大雜燴,案件中不同的參與者都可能在案發現場留下一定的實物。因此,從案發現場提取的物證,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留下,可能是被害人留下,也可能是曾經到過案發現場的其它人員所留。而確定這些物證原始的所有者,審查是什麼人將這些物證遺留在案發現場,對於還原案發經過會有重要意義。

前面講過,物證的檢查、鑒定有利於挖掘案件信息,其實,物證的檢查、鑒定本身也是確定物證所有者的重要方法。通過檢查、鑒定,直接發現物證的信息,將其與某一方當事人聯繫起來,從而確認其歸屬。例如,在前述田某安等人搶劫致人死亡案中,偵查機關從案發現場的棉花地里提取到4枚腳印,在初次移送審查起訴時無法確定這4枚腳印的所有者。通過退回補充偵查,我們要求偵查機關將4枚腳印與本案3名當事人(2名嫌疑人、1名被害人)進行鑒定。經過補充鑒定,最終確定其中3枚腳印分別為兩名嫌疑人所留,另外1枚腳印雖然無法直接判定,但是橫在該腳印上的一片棉花葉檢出被害人的斑跡,從而可以確定這枚腳印是被害人所留。

除了檢查、鑒定外,辨認也是確認物證所有者的重要方式。從案發現場提取刀具、衣服、隨身飾品等實物,一般可以通過辨認確認其所有者。例如,在田某歡故意傷害案中,偵查機關從案發現場提取的一把刀上附有被害人的血跡,但這把刀是否為田某歡使用,只有其自己一個人的供述和辨認,證據比較薄弱,通過案發當晚與其在一起的兩個朋友的辨認,證實他們在案發前見過田某歡使用這把刀,進而可以確定這把刀為田某歡所有。

前面講的是確認物證所有者的三種基本方式,有時通過一種方式就可以確認,但有時需要通過多種方式才能更準確地認定它的歸屬。例如,在前述田某安搶劫致人死亡案中,偵查人員從案發現場附近提取到一隻蘋果牌白色手機,結合被害人家屬的辨認筆錄,這隻手機可能是被害人的。但由於手機本身是大眾化產品,通過外觀很難說明它究竟是誰的手機。而偵查人員也沒有檢查這隻手機的電話號碼,尚無法完全確定它的歸屬。因此,我們要求偵查人員檢查手機號碼以明確它是否為被害人所有。

(四)物證的分布

通過對物證來源的審查,解決物證合法性問題,為運用物證奠定基礎。通過對物證進行檢查、鑒定、辨認,並在此基礎上審查物證的所有者,可以將單個物證與某個或某些當事人之間建立特定關聯關係。上述審查過程,也是對物證進行層層過濾、對單個物證信息不斷提煉的過程。在此基礎上,將物證重新回歸到現場勘查筆錄中,結合單個物證在現場的原始位置以及各個物證在案發現場的整體分布,可以進一步挖掘出更多、更有效的案件信息,還原一個更加真實、具體的案發現場,以實現對案發現場深度審查的目標。

四、結語

審查起訴的基本職責就是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如果剔除一些次要因素,案件事實有兩個基本要素:什麼人——做了什麼事。如果作否定性回答,這兩個問題可以轉換成:什麼人——沒做過什麼事。具體到命案,在這兩個要素之間再豐富一些內容,則變成四個要素:什麼人——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做了什麼事情。也就是增加時間、空間兩個要素,而這兩個要素還原成具體的形態就是案發現場。也就是說,命案事實里的案發現場並非單純空間概念,它是存在於特定時間裡的空間,因為同一空間在案發前後常常呈現不同狀態。

通過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在認定命案的案件事實時,案發現場是從「人」過渡到「事」的一座橋樑。如果把案發現場比作舞台,那麼在案發現場上的「人」所演繹的「事」就是一齣戲劇。正如每一齣戲劇總有開幕環節,每一個案發現場也總有被揭開、被發現的過程。通過證據審查分析,弄清楚案發現場是如何被發現的,就為進一步揭開案發現場和案件事實奠定基礎。揭開案發現場後,緊接著就要全面探討案發現場的具體內容和案件發生的詳細經過,也就是對案發現場的實質審查,這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宏觀審查,主要目標是把握案發現場的基本情況,初步重構案發現場,了解案件發生的基本過程。這就應當圍繞現場查勘查筆錄展開審查,因為勘查筆錄常常涉及到案發現場的方方面面,包括方位、環境、構造、痕迹、實物分布等,它是偵查機關對案發現場比較完整、全面的固定形式。第二階段是深度審查,主要目標是在宏觀審查的基礎上,通過對相關血跡、斑跡、作案工具、屍體(屍塊)等實物的深度分析,鎖定案發現場主要當事人,推斷哪些人到過案發現場,哪些人使用過作案工具,或者哪些人與被害人有過直接接觸,從而確認案發現場的核心事實。因此,這一階段就要圍繞物證以及由此延伸出來的各種鑒定意見展開。

可見,在命案的審查起訴過程中,以案發現場為中心展開分析,從現場的發現過程以及案發現場的廣度和深度三個視角出發,對於與案發現場有關的報案記錄、破案經過、勘驗筆錄、實物、痕迹、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材料進行整合,去粗取精,去偽存真,才能全面挖掘案件信息,及時發現證據問題,也便於更有效補充偵查,進而將「什麼人」、「做了什麼事」這兩個要素連接起來,形成完整的案件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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