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死緩犯限制減刑的程序問題
論死緩犯限制減刑的程序問題
——從對《刑法》第50條第2款的法理分析引入
【內容提要】《刑法》第50條第2款有關對死緩犯限制減刑的規定應理解為,人民法院在對死刑緩期2年執行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時,根據其犯罪情節中的主觀部分以及其在死緩考驗期內的表現作出是否限制減刑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將限制減刑的適用置於定罪量刑階段所依據理由缺少說服力。對死緩犯限制減刑的程序設計,應置於死緩變更程序中予以一併解決;通過完善死緩變更程序,在充分保障被執行人權益的前提下,妥善解決如何適用限制減刑的問題。
【關鍵詞】死緩 限制 減刑 程序
《刑法》第50條第2款(《刑法修正案(八)》第5條第2款)對死緩犯限制減刑作出了規定。刑法雖是實體法,但其總則中有為數不少的法條都直接或間接的程序性內容。⑴不過,就該條款的性質而言,其卻屬於實體性規定,而非程序性規定。對死緩犯限制死刑的程序問題存在不同認識,主要爭議點在於:⑵法院對死緩犯作出限制適用減刑的裁決,應於審判階段中與定罪量刑問題一併考慮並在判決書中作出決定,還是在死刑緩刑考驗期結束後,被執行人沒有「故意犯罪」(第50條第1款)的情形下,法院在減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時作出裁決?對此,最高法院司法解釋顯然認同第一種觀點。⑶根據解釋,一些地方中級人民法院在一審程序中已對宣告判處死緩的罪犯適用限制減刑。⑷然而,該解釋規定是否與立法規定的意旨相一致,是否符合死緩制度與減刑制度的法理基礎,則需要深入加以分析。本文認為,該解釋規定與立法規定的客觀含義並不一致,其法理基礎也值得推敲。雖然審判機關已循此裁判,但卻無法形成具體、合理的執行效果。換言之,依該解釋規定,法院宣告限制減刑只能是概括性的作出裁判,⑸而對於如何限制減刑則根本無法作出內容具體的裁判。筆者認為,應在死緩考驗期結束後減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時,由審判機關作出裁決,並對限制減刑的具體內容作出規定。
一、死緩犯限制減刑規定的立法目的及法理分析
從《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說明》(簡稱「草案說明」)⑹即可看出立法機關制定該條款的立法目的。「草案說明」第2條提出:「根據刑法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應當嚴格限制對某些判處死緩的罪行嚴重的罪犯的減刑,延長其實際服刑期」。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等罪行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依法減為無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後,不得再減刑」。在《刑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審議過程中,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提交的彙報⑺中提出:「有的部門提出,不得再減刑的規定不利於罪犯的改造和管理,建議保留刑法原來對這部分人可以減刑,不得假釋的規定。法律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將草案第四條規定的對部分罪行嚴重的死緩犯罪分子『不得再減刑』修改為『限制減刑』。」
從上述「草案說明」可以明顯看出,立法機關對死緩犯限制減刑規定的立法目的即在於貫徹罪刑相適應原則。然而,這一目的表述卻有可商榷之處:從《刑法》第5條規定表述來看,其所確定的原則宜歸納為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而非罪刑相適應原則。⑻如何理解第5條中的「刑事責任」,以及如何看待國內許多學者所主張作為刑法學獨立範疇的「刑事責任」,涉及到對刑法規範體系與學說體系的建構與塑造問題。從一定意義上說,作為獨立範疇的刑事責任(並非犯罪要件或者階層)的內涵兼具報應與預防,⑼也因此成為犯罪與刑罰兩大範疇的「橋樑」。將《刑法》第5條歸納為罪刑相適應原則,一方面與條文表述不符,另一方面也淡化了該條所強調的預防機能。無論從邏輯上還是從實踐上看,「罪」與「刑」從來都不可能直接相適應。最高立法機關採取「罪刑相適應」的提法,是否意在表明強烈的刑罰報應主義的傾向值得我們進行分析。⑽立法機關對死緩犯限制減刑的規定,其理論基礎是國內學者所提倡的「減少死刑,提高生刑」的主張,⑾還是通過對無期徒刑或長期自由刑設定強制性實際執行最低刑期作為死刑立即執行的替代措施的主張,⑿或者兼而有之?不可否認的是,從立法動機上看,該條款確實帶有明顯的報應色彩。
值得注意的是,《草案》第1稿中,立法起草部門建議,對被判處死緩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等罪行而被判處死緩的犯罪分子,法院可以在對其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同時,決定「不得再減刑」。如果採納該建議,則對其完全可以從報應主義(絕對主義)來理解;而新修正案採納了「限制減刑」的觀點,可見,立法機關亦著眼於預防,對該規定應從折衷主義(併合主義)來認識。⒀對於司法者來說,對《刑法》第50條第2款的適用,應更多地從預防的角度考量是否決定限制減刑,即通常所說的「向後看」,以犯罪人的改造可能和再犯可能為根據作出決定。
《刑法》第50條第2款規定的內容屬於實體法規範,對其進一步的法理分析可以提出4個問題:(1)減刑對於犯罪人而言,是一種實體性權利嗎?(2)法院決定對死緩犯限制減刑的根據是什麼?(3)限制減刑是否屬於量刑問題?(4)法院作出限制減刑決定的影響範圍以及如何執行?對這四個問題作不同的回答,不僅關係到對該條款的理解和適用,也直接影響到如何看待和設計其程序。
第一個問題是一個基礎性問題。減刑確實關乎犯罪人的自由權利,然而要求並獲得依法減刑本身是否屬於犯罪人一種權利,則首先要回答「什麼是權利」。⒁如果我們將刑罰執行理解為一種行政性管理活動,並將減刑和假釋作為犯罪人改造效果的一種激勵手段的話,那麼,犯罪人要求並獲得依法減刑,就很難說一種權利,而給予減刑更像一種「恩賜」。如有論者認為,減刑是對犯罪人的一種獎勵措施,在制度層面上並非犯罪人的權利,但犯罪人仍然有要求公正、平等、人道對待的合法權利。⒂不過,如果將個體權利作為一種限制公權力的「力量」⒃,服刑人依法可以提出,並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獲得減刑,就應當被視為一種權利,⒄在這種情形下,刑罰執行機關和審判機關也應對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的服刑人給予減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以及目前審判實踐實質上將服刑人獲得減刑視為一項實體性權利。「規定」第2條確認了被告人限制減刑裁判的上訴權。上訴權屬於程序性權利,而被告人行使上訴權的目的顯然是為了維護其實體性權利,具體而言,就是維護其人身生命權利或自由權利以及財產權利。《規定》確認被告人具有上訴權,實際上是間接承認獲取減刑為實體性的權利。審判實踐的具體做法更強化了這一認識。判決是法院對案件實體問題作出的處理決定。⒅「規定」第7條明確規定,限制減刑決定應當在判決書主文部分單獨作為一項予以宣告,前文提及刑事判決中,循此都將「限制減刑」作為判決主文的一部分。「限制減刑」既然屬於實體問題,而又與犯罪人的自由權利直接相關,說明審判實踐也是將服刑人獲得減刑視為一項實體性權利來看待。
對第二個問題的澄清,則涉及到對限制減刑的程序建構問題。從《刑法》第50條第2款的表述看,其屬於授權性規範,即立法機關授權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特定主體「可以」作出限制減刑的裁決。然而,法院作出限制減刑事實根據為何,卻需要細細探究。結合刑事訴訟程序分析,刑罰裁量所依據的事實,應是截止審判階段能夠證明的各種事實,包括客觀事實和主觀事實,前者指犯罪構成事實和反映犯罪客觀危害程度的事實,後者指能夠反映犯罪人人格危險程度的事實。減刑屬於刑罰執行制度。對被執行人是否以及如何給予減刑,其事實根據是犯罪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進言之,是被執行人人格危險程度變化情況的事實,屬於一種主觀事實。
對死緩犯是否限制減刑,其所依據的事實應是主觀事實,而非客觀事實。雖然從立法動機上看,第50條第2款有著明顯的報應色彩,然而,對該條的解釋和適用必須充分考量刑罰預防功能。而對死緩犯是否限制減刑,應考慮被執行人的人格危險程度及再犯可能,而非其已經造成的客觀危害程度。限制減刑所依據的事實,究竟以審判階段能夠證明的各種事實為根據,還是以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的事實(即死緩犯在此期間的表現)為根據,抑或是兼顧兩者?就第50條第2款的規定看,條文含義更傾向於兼顧兩者,即一方面要考慮犯罪人是否屬於累犯或者犯故意殺人罪等嚴重罪行及其程度,另一方面則應考慮死緩考驗期間的表現。不過,按照「規定」的看法,法院裁判時只考慮前一方面,因而在審判階段作出是否限制減刑的裁判,而不是對死緩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時再作出裁決。
第三個問題與「限制減刑」規範的法律性質相關,其結論與第二個問題的結論具有因果聯繫。如果認為限制減刑的根據,是審判階段能夠證明的各種事實,那麼,其應屬於刑罰裁量的範疇,第50條第2款屬於量刑規範,而如果認為限制減刑的事實根據為死緩考驗期間被執行人的表現,則應屬於刑罰變更的範疇,該條款屬於刑罰變更規範。「規定」將限制減刑歸入到量刑問題當中,但從第50條第2款表述看,作出限制減刑裁判的根據應兼顧這兩方面的事實,具體而言,第50條第2款的前半句是適用限制減刑的前提,而法院裁決所根據的事實既包括犯罪情節,也包括其他情節(包括犯罪人在死緩考驗期間的表現),因而有關限制減刑的裁決應在死緩減為自由刑階段作出。
筆者認為,既然有關限制減刑的裁決應在死緩減為自由刑階段作出,因而將限制減刑歸入刑罰變更的範疇更為妥當。雖然限制減刑所依據的事實包括犯罪情節,但是,如果考慮《刑法》第48條有關適用死刑的實質條件(即「罪行極其嚴重」)的規定,這裡的犯罪情節應指,能夠反映犯罪人人格危險程度的事實,即主觀事實,而反映客觀危害程度的事實,則直接與是否適用死刑相關。主觀事實所依據的證據雖然也是犯罪人客觀表現,但這些證據直接與人格評價相關,與犯罪的客觀危害程度無關。雖然證據材料看似片斷而零散的,但依此對犯罪人危險人格的考量應該是整體性的。對死緩犯是否限制減刑,其事實依據當然是被執行人的人格整體表現,因而即便將限制減刑歸入到刑罰變更的範疇,這一論斷與在死緩減為自由刑階段考量被執行人犯罪情節中的主觀部分也並不矛盾。
第四個問題的答案相對比較清楚。刑事裁判效力所及範圍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對犯罪人的人身權利等施以影響。刑罰宣告的判決涉及被告人權利的剝奪或限制問題,屬於消極影響;而刑罰變更的裁定則有影響被執行人的服刑時間和方式,我國刑法中規定刑罰變更制度及相關規範,沒有加重服刑時間的規定,因而刑罰變更的裁定形成對被執行人而言,屬於積極影響。二是對法院自身的約束,即約束法院不得任意對已經產生法律效力的同一刑事案件進行再次審判(當然符合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情形除外)。三是對刑罰執行機關的約束。即對於生效刑事判決,刑罰執行機關應依法予以執行。法院對限制減刑的裁判,其效力範圍所及也包括這三個方面。
不過,按照上述司法解釋進行裁判,就會令第三個方面處於虛置的狀態。限制減刑,顯然不是徹底排除對被執行人減刑的任何可能,而是在減刑方面對其作出更為嚴格的限制,而這一「限制」的落實,應通過對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以及減刑後的實際執行時間的限制得以實現。而按照「規定」進行裁判,只能空泛地作出「限制減刑」的裁判,而刑罰執行機關如何予以「限制」,刑事裁決無法給出明確指示。《刑法》第78條第2款第3項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50條第2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25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20年。」這只是對實際執行最低刑期作出規定,而對於有關「限制」減刑的其他問題,卻無從找到明確法律根據。當然,最高司法機關(以及中央司法行政機關)可能還會就此作出進一步的規定,然而,那更像是對第78條的解釋或適用作出規定,而與第50條第2款規定則似乎關係不大。
二、限制減刑應在死緩減為自由刑階段給予處理
如果進一步分析《刑法》第50條第2款的語境及其與該條第1款的邏輯關係,並充分發揮限制減刑的功效,則在死緩減為自由刑階段對犯罪人決定是否限制減刑更為適當、有益。
從《刑法》第50條條文表述看,法院作出限制減刑決定應在死緩減為自由刑階段作出。對該條第2款(即限制減刑)的理解和解釋,應在其所處語境下進行分析。第2款所處語境即應以結合第1款規定加以明確。換言之,第2款所處語境是第1款所提供的。理解和解釋第2款,必須以第1款所設語境為根據。該條第1款是被適用死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緩期執行期間的表現不同而給予不同處理的規定,因而第2款是第1款規定內容的進一步延伸,亦即第2款同樣是對死緩考驗期結束後,對被執行人減為自由刑的同時,對其執行期間是否予以減刑進行限制。而按照「規定」的理解,則第2款規定脫離了第1款規定所設定語境,並使同一條文中不同款項在理解上存在不可避免的分歧。易言之,如果按照「規定」理解,第2款與第1款根本不應規定在一個條文,要麼將第2款置於第48條之內,要麼另加一條列於第48條之後。立法者將限制減刑條款如此擱置,可以推知其用意:就是要在死緩改判自由刑階段對被執行人做出是否限制減刑的裁決。
需要注意的是,第50條第2款規定,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限制減刑。按照「規定」的理解,這裡的「同時」是指在審判階段進行刑罰宣告的同時作出限制減刑的決定。如此,即在適用《刑法》第48條的同時適用第50條第2款,從這個意義上說,也就使第50條第2款的適用完全與該條第1款的適用完全脫離,而直接與第48條相銜接。單一刑法條文內的多個款項,相互之間必然具有內在的聯繫,這是刑法立法的基本規則。因而刑法解釋既要認識到這一規則,也要確保這一規則的實現。第50條第1款與第2款之間即具有這樣的內在聯繫,其共同規定並解決死緩犯因在考驗期內不同表現而給予相應的不同處理問題。所以,該條款中的「同時」,也應指在死緩減為自由刑的同時,而非審判階段進行刑罰宣告的同時。⒆
從邏輯上分析更是如此。《刑法》第50條第1款對死緩犯做出不同處理存在三種可能,其中就包括「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的情況。如果在審判階段對是否限制減刑作出宣告,那麼,設若被執行人在死緩考驗期內故意犯罪,則審判階段作出「限制減刑」的宣告毫無意義,根本無執行的任何可能。相反,如果在死緩減為自由刑階段作出裁決,就不會出現這種情況。此外,結合第78條來理解,亦可作出相同論斷。適用減刑的對象為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死緩犯不在其中。對減刑進行限制,其前提應當具有符合減刑條件的一般特徵,只不過因為存在特殊情形而予以特別限制而已。如此,也只有具有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能予以限制減刑,進言之,只有死緩犯被減為無期徒刑或者25年有期徒刑的情形下,才符合減刑的對象條件,對其限制減刑才合邏輯。
從充分發揮限制減刑的功效看,在死緩減為自由刑階段作出裁決,也有益於形成有說服力的裁判。如前所述,第50條第2款屬於授權性規範,即授權法院「可以」作出限制減刑的決定;對何種人作出限制減刑的決定,屬於法院行使審判權的範圍,其事實根據則是能夠衡量被執行人危險人格的主觀事實。對被執行人的危險人格進行準確的衡量,顯然所依據的主觀事實越為豐富,則形成的認識也越為全面。在審判階段對被執行人危險人格進行評價,所依據的主觀事實是在此之前的各種證據能夠說明的事實。而對於被執行人的可教育和改造的可能性及程度,在審判階段只能概然地予以推斷。相反,如果法院在死緩減為自由刑階段決定是否予以限制減刑,就可以將被執行人在死緩考驗期內的表現作為說明其可教育和改造的事實根據,進而能夠更為充分評估被執行人的人格危險程度,如此作出限制減刑的決定更具說服力。
需要強調的是,判處死緩的犯罪人,已經符合「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條件。雖然刑法如此表述不能形成明確而客觀的標準,但是,對「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根據應當理解為犯罪人人格危險程度相對較低,再犯可能性較小。所以說,依據審判階段查明的各種主觀事實,這類犯罪人已經被判斷為屬於人身危險程度較低的人。而按照「規定」的理解,這類犯罪人還應進一步根據人身危險程度分為兩個層級,對具有相對較重人身危險程度的犯罪人予以限制減刑,對具有相對較輕人身危險程度的犯罪人則不予限制減刑。依據這樣的理解,法官在作出裁判時,實際上要對犯罪人做兩次人身危險的評價:第一次作是否「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評價,這一標準本來就十分模糊,法官多依據經驗來進行判斷;⒇第二次作是否「限制減刑」的判斷,其標準就更為模糊了。相反,如果在死緩減為自由刑階段考慮是否限制減刑的問題,則會使限制減刑的標準明確得多,因為如此法院所依據的事實,更多地指向被執行人在死緩考驗期間的表現,而這樣的主觀事實更有利於法院衡量和評估其人格危險程度,法院可以更多地以被執行人在考驗期內的綜合表現,分清其人格危險程度所對應的層次,進而決定是否適用限制減刑。
三、對死緩犯限制減刑的程序再設計
不可否認,「規定」所確立限制減刑的程序也不無優勢,主要表現為:在審判階段一併解決限制減刑的問題,可以對因限制減刑所形成的爭議通過二審程序、死緩複核程序加以解決。而如果將該問題拿到死緩減為自由刑階段予以解決,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及制度,則不再具有這一程序優勢,尤其是無法有效保障犯罪人辯解的權利。當然,「規定」所確立程序雖然具有程序優勢,但不能因此而證明其合理性。為此,筆者主張,對於死緩犯限制減刑的程序設計,應將其作為死緩變更程序完善的一個組成部分來提出,亦即在完善死緩減為自由刑程序的同時一併解決對死緩犯限制減刑的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0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1條、第262條對死緩減為自由刑程序作出了規定。其可以概括為「單方報送減刑方式」(21),即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監獄減刑建議書裁定。有論者指出,「死緩按照法定的條件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是罪犯的權利。然而,在死緩減刑程序中,當事人很難利用此程序充分維護自己的權益。一方面,當事人對於決定自己命運的過程的基本話語權,不能以積极參与的方式富有意義地影響結果,更談不上聘請律師維護自己的權利。」「另一方面,由於不存在完整的訴訟構造,法院根據材料作出裁定的過程檢察機關也無法監督。」(22)對這一論斷,筆者表示贊同。
現行死緩減為自由刑程序確實存在弊端,不利於維護被執行人的利益。雖然對被執行人而言,死緩減為自由刑是一種切實的利益,監獄管理機關提出減刑建議客觀上有利於被執行人。不過,對於在死緩考驗期內沒有故意犯罪的被執行人而言,其具有獲得減為自由刑的權利;對於監獄管理機關而言,提出減刑建議也是其應盡義務。根據《刑法》第50條第1款規定,監獄執行機關提出減刑建議存在兩種可能:一是減為無期徒刑的建議;二是如果被執行人有重大立功表現,減為25年有期徒刑的建議。「重大立功表現」的判斷應以《刑法》第78條第1款規定為準。對於被執行人而言,其是否有「重大立功表現」,且監獄執行機關是否認可其有「重大立功表現」,直接影響其切身利益。因而被執行人就有可能圍繞是否構成「重大立功表現」而形成爭議。由監獄管理機關作出單方面認定,就會使被執行人難以主張其利益。如果將這一爭議交由審判機關作出裁決,則不僅有利於保障被執行人的利益,也有利於保證審判機關裁決的說服力。
當然,將死緩減為自由刑程序設計為典型的、「兩造」具備的訴訟模式,也會遇到理論上和實踐上的一些障礙。以筆者陋見,對這一程序的完善應考慮五個方面:一是為被執行人提供必要的自我陳述和辯解的渠道;二是監獄執行機關提出減刑建議之前,應提前通知被執行人;三是法院在審理死緩減為自由刑案件時應詢問被執行人的意見,被執行人存在異議的,法院應考慮通過聽證程序聽取意見;四是允許律師為被執行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幫助;五是通過設立必要的複核和複議機制,為被執行人提供更充分的權益救濟途徑。程序改造建議的出發點,就是將死緩減為自由刑(乃至廣義的減刑)視為一項實體權利來看待,而程序改造建議主要是為被執行人創設更多的訴訟上的權利,並維護其實體權利提供幫助。
如果上述程序完善建議能夠實現,那麼,限制減刑所涉及的程序問題也就迎刃而解。具體而言,其程序問題融合於死緩減為自由刑程序中予以解決,其內容包括:(1)監獄管理機關根據被執行人在死緩考驗期間的表現,提出是否予以限制減刑的具體建議,受理法院針對這一建議進行審理;法官根據被執行人的一貫表現(主要是死緩考驗期間的表現)裁定是否予以限制減刑。(2)對於監獄管理機關提出限制減刑建議的案件,法院應通過聽證程序聽取被執行人的辯解。(3)被執行人不服法院對其限制減刑裁定的,其可以通過複核和複議程序進行辯解。(4)被執行人可聘請律師為其主張權利、進行辯解。
四、結語
對《刑法》第50條第2款做何種實體法上的解讀涉及到如何定位及設計其程序。「規定」將「限制減刑」理解為量刑問題,並以審判階段所能夠證明的主觀事實作為裁量根據,就會在審判階段以刑罰宣告的方式作出裁決。而如本文主張,限制減刑屬於刑罰變更問題,並主要考慮被執行人在死緩考驗期內的表現作出是否限制減刑的裁決,其程序問題就應在死緩減為自由刑階段,與死緩減為何種自由刑同時作出裁決。無論是從《刑法》第50條第2款規定的文本出發,還是從充分評估犯罪人危險人格出發,「規定」的理解都缺少說服力。當然,堅持本文主張,也會帶來程序上的劣勢。然而,不能因此就證明「規定」的程序設計更具合理性。程序劣勢問題,主要還是起因於目前死緩減為自由刑程序存在諸多弊端,應該在完善死緩減為自由刑程序的同時,將限制減刑的程序問題一併加以解決。
注釋與參考文獻
⑴直接的程序性規定,包括諸如《刑法》第48條第2款(死刑複核)、第63條第2款(特別減輕處罰)的規定;間接的程序性規定,包括諸如《刑法》第36條第2款(民事賠償責任的優先實現),《刑法》第9條、第70條、第71條(數罪併罰)等規定。
⑵參見趙秉志主編:《刑法修正案(八)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7頁。
⑶即201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該司法解釋各條規定都明確顯示,對死緩犯適用限制減刑應在審判階段中作出。
⑷例如,敖穎婕、周凱:《殘殺乘客「的哥」獲判死緩並被限制減刑》,《中國青年報》2011年5月9日第3版;劉曉星:《廣東首例限制減刑案件宣判》,《廣州日報》2011年6月9日;徐德高、馬曉霞:《江蘇南通:「小販捅死城管案」一審宣判 被告人被判死緩並被「限制減刑」》,《檢察日報》2011年6月19日第1版。胡春曉等:《吉林省宣判首例判處死緩同時決定限制減刑案》,http://www.chinanews.com/fz/2011/05—16/3043173.shtml,2011年7月16日訪問。
⑸例如,馮雲故意殺人案判決書[(2011)浙杭刑初字第61號]中判決主文第2項即為「限制被告人馮雲減刑」。
⑹李適時:《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說明》(2010年8月23日)。
⑺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修改情況的彙報》(2010年12月20日)。
⑻最高立法機關的工作部門也認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歸納。參見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5頁。
⑼馬克昌先生在論述刑事責任問題中,即區分了負刑事責任的根據與刑事責任程度的根據。參見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27頁。在筆者看來,負刑事責任的根據與報應聯繫在一起,而刑事責任程度的根據則與預防相聯繫。
⑽從《刑法修正案(八)》對總則部分修改來看,其強調報應的一面,如對死緩減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罪犯設置最低執行刑期,提高數罪併罰的總和執行刑期等等,甚至包括分則中取消13個罪名的死刑亦是如此,因為這些罪本來就不該有死刑。雖然主流觀點認為,該修正案貫徹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但實質上「嚴」的一面更為明顯。
⑾有觀點即主張,通過設立長期監禁刑以減少死刑的適用。參見陳興良:《死刑備忘錄》,武漢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頁。
⑿例如,參見李希慧:《論死刑的替代措施》,載Jerome A.Cohen、趙秉志主編:《死刑司法控制論及其替代措施》,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9~276頁。
⒀參見張明楷:《新刑法與併合主義》,《中國社會科學》2000年第1期。
⒁有關權利內涵的爭議,可參見[美]羅斯科·龐德著:《法理學》,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73頁。
⒂參見陳敏:《減刑制度比較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頁。
⒃眾所周知,權利從未被視為一種力量。然而,在人權已經被公認為普世而恆定的最高價值時,權利為什麼就不能被視為一種制約公權力的力量呢?
⒄參見時延安:《刑罰的正當性研究——從權利出發》,《法制與社會發展》2010年第2期。
⒅參見宋英輝主編:《刑事訴訟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399頁。
⒆這一點從《草案》第1稿中也可以得到佐證:該稿本第4條第2款表述為:「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在依照前款規定減為無期徒刑或者20年有期徒刑後,不得再減刑。」至於生效法律為何刪去該表述,其意旨並不清楚,然而並不能因此推論立法者是希望在定罪量刑階段宣告限制減刑。在筆者看來,既然立法者在一個條文中規定兩個款項,其意思就是將兩個條款置於同一語境之下,刪去「依照前款規定」字眼無非是力求達到表述簡約之效果而已。
⒇張泗漢:《完善死緩制度 減少死刑適用》,載趙秉志主編:《死刑改革的中國實踐》,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2頁。
(21)參見楊宇冠主編:《死刑案件的程序控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491頁。
(22)同上注,第4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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