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格規則與自由裁量的關係

嚴格規則與自由裁量的關係
2013.11.27人民法院報
◇ 楊興坤

嚴格規則是法官在裁判過程和裁判結果中準確適用法律,儘可能排除非法律因素在案件審理中的影響。其反映的是法律規定與案件事實絕對一致的法律理想主義,在價值取向上是法律至上,但這在古今中外的司法實踐中是很難行得通的,因為法律有其局限性,具體表現為:其一,調整範圍的有限性。法律只是社會調控手段的一種,其調整的社會關係有特定範圍,道德、宗教、風俗習慣與政策等其他社會調控手段調整的社會領域法律並不涉及。其二,不合目的性。法律的普遍性決定了法律在適用對象上注重一般性而忽視特殊性,適用於一般情況下的法律在應用於個別情況時可能導致不公正,有違法律追求公平與正義之目的。其三,不周延性。由於人的認識能力的有限性,立法者不可能制定涵蓋一切社會關係的法律,儘管其竭盡所能,但仍有可能在法律中留下眾多的空白與漏洞。其四,模糊性。法律條文的載體是語言,一方面由於語言表意的有限性,對一些客觀事物只可意會、難以言傳,另一方面部分詞語與語句的表意具有歧義性。其五,滯後性。由於法律具有確定性,一經制定便保持相對穩定,而其調整的社會關係卻是不斷變化的,如此便造成法律常與現實社會生活或多或少的脫節。

為了克服法律的局限性,實現法律的確定性與靈活性的統一、合法與合理的統一,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對嚴格規則加以補充與救濟,以達到維護司法公平與正義、提高當事人與社會公眾對司法審判的信任感與認同度之目的。

自由裁量也稱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官在辦案中,當法律出現漏洞、空白與衝突時,綜合法律規定、法律精神、公共政策、風俗習慣與社會公眾認同度等法律與非法律要素,在法律問題上獨立分析與判斷,最終作出公平正義與合法合理裁判的權力。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有效補充了嚴格規則的不足與缺陷,克服了法律局限性,它一方面要求法官遵循合法原則,在審理案件中要依據法律的規定,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持中立,排除干擾,確保裁判過程與結果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另一方面它要求法官遵循合理原則,在辦案過程中不僅要考慮法律的因素,還要考量非法律因素,確保裁量結果與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公平正義的普遍理解與評價相契合,以達到提高社會大眾對司法的認同度與信任感之目的。

自由裁量權作為一種權力,具有強制性、易變性與擴張性等權力的共性,如不對其加以有效規制,授予法官絕對的自由裁量權,絕對的權力會導致絕對的腐敗,這無疑會為司法腐敗打開大門,同時絕對的自由裁量權還會使法官容易形成傲慢、專橫與剛愎自用的惡劣作風,任意運用與解釋法律,使「法治」蛻化為「人治」,破壞法律的統一適用,損害司法權威與法律尊嚴,使社會公信力在現實中受到嚴峻挑戰,基於此,為了防範自由裁量權不被濫用的風險,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有效規制必不可缺少,而通過法律制度這種嚴格規則規範自由裁量權是最有效的方式,如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1條第2、3款規定:「如無相應的法律規定,法官應根據習慣法;如無習慣法,則依據他作為立法者可能制定的規則進行裁判。」第2條規定:「任何人都必須誠實信用地行使權利並履行義務。」這就從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條件、行使原則與法律適用方法等方面對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進行了有效的規範,使其不得被濫用。一般說來,在具體的立法實踐中,為了防範自由裁量權被濫用的風險,應從自由裁量權的涵義、行使條件、行使原則、證據運用方法、法律適用方法、利益衡量方法、訴訟程序、審判組織、裁判文書、法官的任職條件、法官的倫理與業務素質、監督管理與權力濫用的防範等方面切實規範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以維護法律的尊嚴與司法的權威,確保公平與正義的實現,使司法公信力在社會公眾心目中的地位得到提升。

綜上所述,在嚴格規則與自由裁量二者的關係上,自由裁量是嚴格規則的必要補充,嚴格規則是自由裁量的有效規制,嚴格的規則與適當的自由裁量權相結合是實現實質正義與個別正義的最優方案,只有在司法過程中把嚴格規則與自由裁量結合起來,才能彰顯法的公平與正義價值,才能使司法裁判過程與結果獲得當事人與社會公眾的認可與接受,從而提高社會公眾對司法審判的信任感與認同度,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作者單位:長江師範學院政治與公共管理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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