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花爆竹不屬於爆炸物



本文來源於《人民檢察》2017年6月(下半月)第12期,作者何萍,原文標題為《刑法意義上爆炸物範圍的界定》

由於對爆炸物犯罪的相關法律規定存在漏洞,刑法理論界對有關爆炸物犯罪的研究欠廣泛、深入,導致實踐中處理爆炸物犯罪時在對象認定、行為認定、罪數認定及刑罰裁量上存在諸多問題。筆者擬以法律解釋規則的適用為切入點,對刑法意義上的爆炸物範圍作出合理界定。

一、問題的提出

2014年5月10日20時許,上海市長寧區公安分局民警在新漁路劍河路口由東向西車道盤查一輛麵包車時,發現車內有4箱4隻裝49發煙花、4箱2隻裝100發煙花及5捆鞭炮。車主李某在未辦理爆炸物運輸手續的情況下,於當日15時20分從寶錢路滬太路處將上述煙花爆竹運輸至新漁路348號,後再次準備運至重固鎮時被查獲。經鑒定,上述煙花爆竹中含有鋁粉、硫磺、氯、鉀、氧元素及高氯酸根離子等物質,總量達7782.752克。2014年5月18日,公安機關以犯罪嫌疑人李某涉嫌非法運輸爆炸物罪提請批准逮捕。公安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李某違反國務院《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安全管理條例》),未經許可,駕駛機動車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所運輸的煙花爆竹中含有煙火藥7795克,達到非法運輸爆炸物罪的追訴標準(即非法運輸煙火藥3000克以上)。但是,檢察機關認為煙花爆竹不屬於刑法意義上的爆炸物,李某運輸煙花爆竹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依法對其不批准逮捕。應該說,該案的事實是清楚的,證據也是確鑿的,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之所以對這一案件定性存有分歧,是因為對於爆炸物概念的理解不同。煙火藥和黑火藥是否為爆炸物?煙火藥和黑火藥的製成品煙花爆竹究竟是否為刑法意義上的爆炸物?這是該案準確定性的前提和基礎。

二、生產煙花爆竹的黑火藥、煙火藥是否為爆炸物?

在分析煙花爆竹是否為刑法意義上的爆炸物前,應先明確煙花爆竹的組成物,煙火藥和黑火藥是否為爆炸物?根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於2012年9月修訂實施的《煙花爆竹作業安全技術規程》的規定,煙火藥是指主要由氧化劑與還原劑等組成的,燃燒反應產生可見光、紅外輻射、高熱、高壓氣體、氣溶膠煙幕和聲響等效應的物質。黑火藥是用硝酸鉀、炭粉和硫磺或用硝酸鉀和炭粉為原材料製成的。研究煙火藥和黑火藥究竟是否為刑法意義上的爆炸物,首先應明確爆炸物包括哪些物質?

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於非軍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類火藥、炸藥及其製品和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訂、公布。」國防科工委、公安部於2006年11月9日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以下簡稱《品名表》)中列明了59種爆炸物品,分為工業炸藥、工業雷管、工業索類火工品、其他民用爆炸物品和原材料五類。其中,在原材料項下的黑火藥屬於民用爆炸物品,但是又明確聲明,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黑火藥不屬於民用爆炸物品的範疇,煙火藥更不在此列。然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爆炸物包括「爆炸裝置、炸藥、發射葯、黑火藥、煙火藥、雷管、導火索、導爆索」。該司法解釋於2009年被修正,但是關於爆炸物的範圍並沒有改變。

由此可見,行政法規、刑法司法解釋對於何為爆炸物的規定並不完全一致。煙火藥以及用於生產煙花爆竹的黑火藥在《品名表》中不屬於爆炸物,但是在刑法司法解釋中,黑火藥和煙火藥都是爆炸物。這種不統一的規定,勢必會導致司法實踐中存在模糊認識。

從理論上而言,刑法是其他部門法的保障法,犯罪具有二次違法性,刑事違法的前提往往具有行政違法、經濟違法或者民事違法,當不具有民事違法、經濟違法或者行政違法時,也不應當具有刑事違法性。正因為如此,對於法律概念的理解在法律的整體框架內應該具有統一性、體系性。但是,刑事法律關係又不同於其他部門法調整的法律關係,刑法的任務、目的也不同於其他部門法的任務和目的。刑法是用最嚴厲的制裁手段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防衛社會。刑法關注的是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否達到難以容忍的地步,而其他部門法更為關注如何以恰當妥善的方式協調或者維護各種法律關係。也因為如此,刑法中的某些概念並不與其他部門法完全契合。

在涉及爆炸物的問題上,行政法中的爆炸物範圍與刑法司法解釋中的爆炸物範圍不一樣。這是因為行政法與刑法調整的社會關係不一樣,關注的重心自然也有區別。行政法規側重於技術以及規範管理的角度,既然黑火藥和煙火藥的性能與其他民用爆炸物相比,危險性和強度都要低,《條例》便將用於製造煙花爆竹的黑火藥和煙火藥排除在外。但是,刑法作為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民的工具,其關注的是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立法者對於犯罪圈的設定既是對以往社會關係的總結,也是對未來社會關係的預測。實踐中,煙火藥、黑火藥引發的爆炸事件屢屢發生,而且在未來相當長的時間內,這種現象還將繼續存在,相關部門有必要對此作出積極回應。因此,《解釋》將煙火藥、黑火藥規定為爆炸物,是順應了打擊犯罪的現實需要。同時,從法律適用的角度而言,定罪量刑的依據應該是刑法,雖然司法解釋不是刑事立法,但司法解釋是最高司法機關就刑法具體運用問題而作的解釋,司法解釋與法律應當是合二為一的。因此,在關乎定罪量刑的問題上,應當適用刑法司法解釋。何況,《品名表》是2006年頒布的,而《解釋》是2009年修正的,按照後法優於前法的原則,將黑火藥、煙火藥認定為爆炸物也是合乎法理的。事實上,爆炸物顯然不應當局限於民用爆炸物,軍用爆炸物當然也是爆炸物。因此,《品名表》對於爆炸物範圍的設定,難以在定罪量刑時起到規範的作用。鑒於此,筆者認為,應當根據刑法解釋解釋的具體內容,將黑火藥和煙火藥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爆炸物。

三、煙花爆竹是否為刑法意義上的爆炸物

黑火藥、煙火藥應當被認定為爆炸物,那麼煙花爆竹中含有黑火藥、煙火藥成分,其是否為刑法意義上的爆炸物?《解釋》第十條規定:「實施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盜竊、搶奪、持有、私藏其他彈藥、爆炸物品等行為,參照本解釋有關條文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這裡提到了「其他彈藥、爆炸物品」,也就是說,刑法中的爆炸物並不僅限於《解釋》第一條明確列舉出的幾種,那麼其他爆炸物又該如何界定?煙花爆竹是否為刑法意義上的爆炸物?司法實踐中,對於煙花爆竹是否為爆炸物,也有過前後不一的態度。

2001年公安部曾經給河南省公安廳的請示報告中(公復字【2001】14號)回復,煙花爆竹是爆炸物。2012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發布的《關於依法加強對涉嫌犯罪的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行為刑事責任追究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一條明確指出:「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及相關行為涉及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黑火藥、煙火藥,構成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及相關行為涉及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或不符合安全標準產品,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或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產品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非法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及相關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定罪處罰。。」該條通知進一步明確了黑火藥、煙火藥屬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爆炸物,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黑火藥、煙火藥的,屬於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罪。但是,《通知》中的「生產、經營煙花爆竹及相關行為」具有模糊性,怎樣理解「相關行為涉及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黑火藥、煙火藥」?煙花爆竹是否等同於黑火藥、煙火藥?運輸煙花爆竹是否等同於運輸爆炸物仍然不得而知。值得注意的是,在《通知》下發後,2013年河南省對一起非法運輸煙花爆竹的案件並沒有定性為非法運輸爆炸物罪,而是對涉案當事人的行為定性為非法經營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在刑法理論界,對煙花爆竹是否為爆炸物也有截然相反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把煙花爆竹認定為爆炸物符合刑事司法政策,刑法意義上的爆炸物應當包含煙花爆竹。煙花爆竹之所以是爆炸物,是因為其中含有火藥,火藥製成的炸藥是爆炸物,製成的煙花爆竹也自然是爆炸物了。第二種觀點則認為,煙花爆竹不宜認定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罪中的爆炸物。這就像醫學中經常用嗎啡等作為某些藥品的原料,但並不會將這些藥品定義為毒品。第三種觀點認為,對於非法生產煙花爆竹的(以具有抽象的公共危險為前提),宜認定為非法製造爆炸物罪。但是,對於非法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煙花爆竹的,不應認定為非法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物罪。

要解決煙花爆竹是否為刑法意義上的爆炸物的問題,關鍵是對於煙花爆竹和爆炸物兩個概念進行準確理解。應當明確,當界定法律概念之時,人們通常考慮的是那些能夠說明某個特定概念的 最為典型的情形,而不會嚴肅考慮那些難以確定的兩可性情形。一個概念的中心含義也許是清楚的和明確的,但當我們離開該中心時,它就變得模糊不清了,而這正是一個概念的性質所在。筆者認為,對法律概念的理解,關係到法律解釋的規則和方法。按照法理學專家的觀點,法律解釋規則與方法的使用有多種進路,強調從語言文字和規範結構中尋找意義。二是從立法者的目的角度來矯正單獨依賴文義可能出現的解釋偏差,使用的是分析比較的方法。三是從社會語境的角度探尋法律的意義,使用的是社會學方法和解釋規則。四是從法律的外在價值進行有意義的探尋,使用的是價值衡量(或利益衡量)的方法。如果說文義解釋是形式法治的立場,那麼,目的解釋 、社會學解釋、價值衡量就屬於實質法治的立場。在一目了然不存在爭議的案件中,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起主導作用,而在複雜的有爭議的案件中,目的解釋、價值衡量和社會學解釋就會各顯其能。法律的運用問題歸根到底是法律解釋的問題。

對於爆炸物的概念問題,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看,爆炸物是指在外界作用下(如受熱、受摩擦、撞擊等)能發生劇烈的化學反應,瞬時產生大量的氣體和熱量,使周圍壓力急劇上升,發生爆炸,對周圍環境造成破壞的物品。那麼,煙花爆竹又是什麼?煙花爆竹的主要成分是黑火藥,即硫磺、木炭粉、硝酸鉀,有的還含有氯酸鉀。當煙花爆竹點燃後,木炭粉、硫磺粉、金屬粉末等在氧化劑的作用下迅速燃燒,產生二氧化碳、一氧化碳、二氧化硫、一氧化氮、二氧化氮等氣體及金屬氧化物的粉塵,同時產生大量光和熱,從而引起鞭炮爆炸。如果僅僅從原材料的物理學和化學的角度進行分析,煙花爆竹似乎可以被認定為爆炸物。然而,法學概念在具體應用時,不應當局限於文義。一般而言,爆炸物應當具有爆炸性、燃燒性和破壞性。但是,具有以上特質的物品並不都是法律意義上的爆炸物。筆者認為,對於煙花爆竹和爆炸物之間的關係,應當從法律規範的角度、具體的社會生活事實以及價值衡量的角度予以綜合考量。

首先,從法律規範意義上講,煙花爆竹不應當是刑法意義上的爆炸物。《安全管理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輸煙花爆竹,經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應當經公安部門許可,對未經許可由道路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運輸活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運輸的物品及違法所得。因此,如果無證運輸煙花爆竹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才可能涉嫌危險物品肇事罪,如果沒有產生任何後果的,則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如果將煙花爆竹認定為爆炸物,那麼無證運輸煙花爆竹的行為直接構成運輸爆炸物罪。《通知》明確了黑火藥、煙火藥是爆炸物,但沒有明確規定黑火藥、煙火藥的製成品也是爆炸物。刑法將爆炸物與槍支、彈藥有同等程度的危險。但是,煙花爆竹隨處可見,隨手可得,與槍支、彈藥相比,其危險程度要小得多。鑒於此,不宜將煙花爆竹認定為「爆炸物」。

再次,從社會學的角度分析,煙花爆竹也不宜認定為爆炸物。制定法的真實含義不只是隱藏在法條文字中,而且同樣隱藏在具體的生活事實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花爆竹勞動安全技術規程國家標準》的規定,「煙花爆竹是以煙火藥為原料,經過特殊工藝製作而形成的娛樂產品。」質言之,煙花爆竹屬於娛樂產品。如果將娛樂產品定性為犯罪對象,無疑超越了普通公民對相關行為法律後果的可預測性。國家既然允許生產、經營煙花爆竹,也即順應了我國的文化傳統,允許煙花爆竹在紅白喜事、開業慶典、重大節日中烘托氣氛。如果將其認定為爆炸物,那麼為了正常用途購買、儲存、運輸煙花爆竹的人都可能涉嫌買賣、運輸、儲存爆炸物罪,這樣的刑事司法實踐明顯不符合常情、常理和常識。

再次,從價值衡量的角度分析,煙花爆竹也不應當是刑法意義上的爆炸物。對煙花爆竹是否為爆炸物這一問題的理解,其實還關乎我國對於犯罪所採取的態度。日本刑法學家平野龍一認為,「刑法的制裁作用,並非一種實現正義的絕對目標,而只是一種以正義的方式達成維護社會秩序目的時,不得不採用的必要手段而已。」在對待犯罪問題上,究竟應當採用哪一種刑事立法理念和司法規制模式,是側重於打擊犯罪行為,強調刑罰嚴厲性的犯罪控制模式,還是採取盡量不干預模式,主張刑事法治的干預應當受到限制,國家公權力必須盡量少地介入國民的生活,儘可能以非罪化、非刑罰化、非監禁化來減少犯罪標籤的負面影響。顯而易見,國家公權力愈是張揚強勢,公民的權利和自由範圍愈是緊縮。如果把煙花爆竹這樣娛樂產品定性為犯罪對象,有悖于謙抑的刑事立法理念和溫和的司法控制模式。現代社會中,對於很多疑難問題的爭議,往往不是「是」與「非」的角逐,而是兩個方面都是「是」。公民的個人自由和社會的公共安全,兩者之間究竟如何權衡和取捨,以真正達到實現司法正義的目標,這不僅僅是法律規範制定者需要反覆斟酌以尋求最佳平衡的光榮任務,也是司法實務工作者責無旁貸的艱巨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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