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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法官的釋明義務

司法實踐中,正確理解、認識和履行法官釋明義務,對提高案件審理的質量,保障當事人的權益,發揮著不容忽視的作用。本文為筆者對法官釋明義務的理解和實踐中的體會,內容包括四個方面:一是對法官釋明概念和性質的理解和認識;二是關於法官履行釋明義務的必要性問題;三是法官釋明的範圍;四是履行釋明義務應遵循的原則。

一、法官釋明的概念和性質

民事訴訟的核心在於「公正」和「效率」地解決糾紛。為了最大限度的探求客觀事實並保證訴訟程序進行的有序性和效率性,防止訴訟過分拖延,不管是實行職權主義的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實行當事人主義的英美法系國家,均明確法官應當履行釋明義務。釋明,是指法官在法定情境下以告知、解釋、提醒等方式適當引導當事人明確訴請、固定爭點、有效舉證,確保訴訟高質高效進行的行為。作為法官訴訟行為的重要組成部分,釋明對於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實現司法公正和效率發揮著重要作用。

我國民事訴訟中,未形成完善的釋明制度,有關條文零散地分布在一些民事訴訟法律規範中 。所以,對於法官釋明行為的制度化、規範化的問題,在認識和操作上還存在爭議,對於法官釋明行為的法律性質的爭議主要集中在是權利還是義務的焦點上,即所謂的權利義務之辨 。筆者認為,法官釋明是對司法權力的行使,是審判職權的一部分,其性質應當是權利、職責和義務的有機統一,基於當前民事審判面臨的林林總總的各種實際情況,我覺得,對於法官釋明應從履行職責和義務的層面去實踐,而不應當隨意選擇和處分。

二、法官履行釋明義務的必要性

法官履行好釋明義務是非常必要的,在司法實踐中發揮著不容忽視的作用。

第一,法官履行釋明義務是發揮訴訟指揮和主導作用的重要保障。法官通過履行釋明義務,指導、引導案件當事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力,履行訴訟義務,從而查明案件事實,並確保正確適用法律,維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才能公正高效地行使審判權。

第二,法官履行釋明義務是司法為民宗旨的重要體現。由於大部分案件當事人不具備相應的法律知識和訴訟經驗,再加上所聘請的律師業務水平的限制或未能很好履行代理職責。尤其是在一方當事人有律師代理,另一方當事人沒有律師代理的情況下,沒有律師代理的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會處於非常不利的地位。這時,法官適當地履行釋明義務,平衡當事人的訴訟能力,確保雙方當事人訴訟中的平等地位,從而真正依法維護涉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司法為民宗旨。

第三,法官履行釋明義務是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的必然要求。民事訴訟程序或審判制度有兩個基本任務:發現事實和適用法律。前者是後者邏輯運用的基礎,法官對雙方當事人舉證責任進行恰當分配後,對舉證質證釋明,是促使當事人積極、全面、正確、誠實的舉證是有效發現事實的方法,法官對案件的有關事實要有全面的把握和掌控,當事人和委託代理人可以忽略或隱瞞事實,而法官要全面查清事實。所以法官必須履行好釋明義務。

第四,法官履行釋明義務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保障。由於當事人法律專業知識的欠缺,再加上對案件事實掌握的片面甚至誤解,從而導致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不準確、不恰當,陳述意見不明確、不到位,以及提供證據不適當、不充分的情況是經常出現的。如果逕行裁判,這部分案件很可能發還重審。增加了訴訟成本,影響了司法權威。如果法官通過履行釋明義務,使當事人的主張、請求得到了明確的表述,也啟發、提醒當事人充分提供了相關證據,陳述了事實理由,從而查明事實正確裁判,減少當事人上訴和發還案件、減輕了當事人的訴累,也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法官釋明的範圍

我國現行法律對於法官釋明的規定,歸納起來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庭前階段就有關問題予以釋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一)至(五)項規定,要求人民法院在五種情形下,要履行依法「告知」當事人有關法律規定的義務,其中包括提起行政訴訟、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申請再審等。 二是說明舉證要求、固定爭點、以及向當事人發問。《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交的證據及其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三是宣判階段就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問題在裁判文書中予以釋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和理由」。

上述規定應當屬於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普遍適用的對共同性原則性問題的釋明,而個案審理中,因案件不同情況、不同性質的釋明,不可能上升到立法層面規定或列舉應當釋明的問題。所以法官釋明是非常具有實踐意義的課題,是法官在訴訟進程中發揮主觀能動性主導訴訟活動,依法解決一些程序問題或其他法律問題的有目的的活動。在訴訟的不同階段,法官釋明的範圍應作具體分析和判斷:

第一,起訴與立案受理階段的釋明

在立案階段,法官需要審查原告是否具有訴訟資格、被告是否明確、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是否具體、是否屬於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範圍及受訴法院管轄等實質要件,以及起訴狀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有無遺漏或錯誤等形式要件,故立案法官在立案階段的釋明對象為原告,其釋明應圍繞訴訟的成立展開,釋明的內容主要為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起訴,對訴訟請求、事實、理由,明顯不合理、不明確、不適當的,應闡明法律規定,及時指出問題所在,啟發原告明確主張,引導原告進行更換、補正、放棄、追加、另行起訴、或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相關問題,但需注意,立案階段的釋明應以探知當事人真實意思為限,不能影響當事人對自己實體權利的處理。

(一)要對當事人的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的相關情形的,法官有義務根據該條規定,向當事人作出相應的釋明。

(二)對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起訴的被告不適格或明顯有遺漏時,為了原告順利實現起訴,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立案法官有義務進行釋明,告知變更或補充訴訟主體。

(三)對原告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是否明確具體完整進行釋明。 訴訟請求不明確是指當事人提出的訴訟主張不明了,或者自相矛盾,使法院無法理解其真意。比如,原告甲起訴兩個被告,其中的自然人被告乙是法人被告的業務員,乙在經營活動中收到原告的貨物,在收貨單上簽名,但未加蓋單位印章,貨款未付。原告甲即以乙和乙的單位作為共同被告起訴,並請求判決二被告均承擔支付貨款的責任。此時,原告的訴訟請求是相矛盾的,如果主張是乙的個人行為,只能要求乙承擔給付貨款的義務,如果主張是職務行為,應當由單位承擔付款義務。原告甲可能是考慮乙或其單位可能互相推諉,讓法官選擇判決其一給付貨款即可,但是在法律上法官並無選擇權,而是原告甲必須有明確的選擇。所以,法官應當釋明該原告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的矛盾之處,促使其將自己的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作出相對準確的陳述。

第二、庭前準備階段的釋明

(一)應當對案件是否屬於本院主管和管轄進行釋明,審查是否符合起訴的條件

有的審判法官過分強調立案法官對主管和管轄的審查,實際上審判法官更應當注意履行好審查和釋明義務,因為立案法官的審查時掌握的案件材料較少,而審判法官把握案件的整體情況,特別是要對主辦案件的審理、裁判是否符合程序法和實體法的規定負全責。所以,案件主審法官接辦案件後首先要審查主管和管轄的問題,避免超越許可權,對不屬於法院民事訴訟範圍或本院無管轄權的案件進行審理裁判,最後當事人不滿意,而且造成審判資源的浪費。

(二)對原被告是否適格,原被告是否有遺漏,是否引入第三人,進行審查和釋明

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地位應當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向誰主張權利、是否要引入案外第三人參加訴訟,都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法院一般不應依職權追加。但從另一角度看,我國公民的權利意識、訴訟意識還很薄弱,有時不能恰當地列舉當事人。在這種情況下,法官應履行釋明義務,讓當事人申請追加或申請參加。例如,在共同侵權訴訟中,原告僅起訴了部分侵權人,此時法官應釋明,告知當事人可以追加被告及不追加的法律後果。在這裡,法官只是利害關係的告知者,一般不應依職權主動追加當事人,決定權在於當事人自己,法官只要進行了告知和曉諭,使當事人明了其中的利害關係即盡了釋明義務。再如,繼承案件中,要審查繼承人是否有遺漏,如有遺漏了解當事人真實意思,釋明應當申請追加和申請參加訴訟的情況。再如贍養糾紛案件,原告僅起訴部分贍養義務人,要了解原告不全部起訴的真實意思。如果原告意圖是不要求其承擔義務,要告知其他贍養義務人不應分擔此人應承擔的義務。如果遺漏訴訟主體,二審法院會以「遺漏訴訟主體」為由發回重審。

(三)對訴訟請求不當(包括不正確、不明確、不完整幾種情況)的釋明

對於當事人訴訟請求不當,應由法官予以釋明。

對於訴求不正確,應釋明進行變更。訴求不正確: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時,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避免敗訴後。」(釋明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時,不受「舉證期屆滿前提出」的時限限制)如:南陳庄19戶村民分別起訴南陳庄村委會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2001年村民把土地流轉給村委會,期限五年。村委會同年將土地流轉給高某某,流轉期限十年。2009年村民起訴要求村委會,訴訟請求是,清理地上附著物,返還土地,本案主審法官對被告釋明追加高某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同時因為訴訟期間,涉案土地被徵用,原告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不可能得到支持,經法官釋明變更確認流轉合同無效,賠償無法返還土地給原告造成的損失。

對於當事人訴請不明確的,法官也應向當事人釋明,使其明確訴請。例如當合同關係與侵權關係發生競合,當事人依法對以何種案由起訴享有選擇權,這時法官應當向當事人(起訴方)釋明,並說明兩種法律關係分別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以便起訴方選擇並明確訴請。比如,劉某某起訴村委會租賃合同糾紛一案,訴訟請求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60000元。事實理由是,被告將市場攤位租賃給原告經營,並允許原告增建車庫和裝修,租賃期間攤位被拆除,因為是臨時建築政府未補償。對財產損失是違約造成還是侵權造成原告在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部分均未說明,經法官釋明,原告選擇了系違約致原告財產損失。

對於當事人出於對法律規定不了解而導致遺漏訴請,即訴求不完整的,法官應向當事人釋明。例如,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原告傷情為九級殘,依法索償的項目較多,但是原告賠償項目未列精神撫慰金,而提出了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請求。案件原告真實意思是不是放棄精神撫慰金,而因為他並未喪失勞動能力,所以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請求不會被支持,所以主審法官以告知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原告予以釋明,事實上原告並非想放棄,而是由於疏忽遺漏,最後原告變更了訴訟請求,如果未釋明,逕行裁判判賠項目,造成當事人損失。再比如,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房屋的買受方作為原告起訴,請求一項被告協助辦理過戶手續。協助辦理過戶義務是合同的附隨義務,該請求被法院支持的前提是確認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準確完整的請求應當是確認雙方買賣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協助辦理過戶手續。

還有一種情況,實體法上對當事人提出主張的程序有限制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規定了四種情形下無過錯方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規定的權利義務,書面告之當事人。並且在適用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別對待:無過錯方起訴離婚的並基於該條規定提出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同時提出;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案件,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提出賠償的,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另行訴訟。

(四)對當事人舉證的釋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在這個階段,法官主要是通過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 指導當事人根據自己的訴訟請求進行舉證這一具體形式來履行釋明義務。在立案時,立案法官向雙方當事人送達了舉證通知書和受理案件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告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及義務,但是,這是形式化的內容,我們要達到的目的是讓當事人真正知曉其中的內容。所以主審法官有必要對當事人舉證進行全面的釋明。

對舉證釋明除去籠統地告知圍繞主張舉證外,還應當了解雙方當事人的爭點,對當事人舉證責任的進行合理的分配,指導當事人圍繞訟爭的焦點,積極、全面地舉證。同時,應重視舉證通知書在指導當事人舉證中的作用,可因案制宜地設計相關文書樣式以備選用,並使之更具針對性和指導性。法官如果沒有向當事人說明舉證要求,從而使當事人貽誤舉證時機的,當事人為此提出上訴,上級法院可能以原審判決程序違法而予以撤銷。

對證明責任的釋明,證明責任本屬於當事人,當事人應提供證據來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成立,當事人不提供證據材料或者提供的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案件事實的真偽,就應當承擔敗訴的風險。 證明責任即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案件事實在真偽不明時, 由誰承擔敗訴的不利後果的責任。法官通過結果責任的釋明,可有效促使當事人舉證。如在一起產品質量糾紛訴訟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被告以產品質量抗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產品質量問題,導致被告抗辯的事實真偽不明,而依據證明責任分配規則,被告若不能補強其證據,應承擔敗訴的不利後果。

(五)對當事人申請事項的釋明。對於申請事項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依法辦理。對於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准許的事項要予以告知釋明,並記入筆錄。這種情況,是法官對訴訟活動決定權、主導權的體現。比如,一起繼承糾紛案件,原告要求鑒定被告提交的房產證「房產狀況」頁和房管局調取的「房產狀況」頁中產權人姓名是否為同一人所寫進行鑒定,她認為是登記的權利人自行塗改,實際上沒有鑒定的必要,也無法鑒定,法官有權決定,對其申請不予准許。

第三,開庭審理階段的釋明

庭審階段法官釋明義務的履行體現了法官法庭駕馭能力及指揮能力,法官在該階段正確適用釋明義務,是當事人實現實體權利的重要保障。在庭審階段,法官應圍繞雙方當事人的請求和抗辯的爭執點,站在中立的立場上謹慎地予以提示,引導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和辯論。如當事人對事實及主張不清楚、不完整的,可以通過發問釋明,尋求當事人真實完整的意思表示,使其補充陳述。對當事人疏忽或錯誤的法律見解,也可履行釋明義務。通過釋明使法官真正理解當事人真實的意思和主張,當事人了解法官審理此案的法律框架,發揮開庭審理的作用。

(一)法庭調查中的釋明

首先,主張與抗辯的釋明。原告陳述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和被告陳述答辯意見中的釋明,原告陳述時宣讀起訴狀,有時忽略變更訴求後應當補充的內容,所以原告陳述完畢,要發問是否補充,同時對陳述不清楚、不準確的內容要通過發問,讓其作出明確表述。被告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時,口頭答辯更容易出現遺漏答辯意見的情況,法官應梳理出那些內容未進行答辯,並應當詢問被告對未答辯的事實是否存有異議。如果被告提出抗辯的事實主張,也應當詢問原告是否有異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它將法官的說明、詢問等釋明義務作為確認擬制自認成立的必要條件,「說明」是指對當事人沉默的法律後果的說明;「詢問」是法官就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真實性而向當事人進行的核對和發問。並應將審判人員的說明和詢問當事人的過程認真記錄在卷,以此作為認定當事人自認的重要依據。

其次,爭議焦點的釋明。法官在原被告陳述完訴辯意見後,必須準確歸納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確定舉證責任的的分擔,從而引導雙方當事人圍繞事實主張和爭議焦點向法庭舉證。

再次,舉證質證中法官的釋明。 當事人舉證時,應當要求舉證方說明證據來源、證明目的,在質證中,法官要指導質證一方,圍繞證據是否與本案事實有關聯,證據來源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以及證據是否真實發表意見。對質證中未涉及或者未質辯清楚的問題,進行引導和發問。可以詢問證據形成的原因、時間、地點、目的以及證據之間的關係、事實之間的關係,要求當事人進行合理解釋,從而去偽存真。對當事人爭議的事項,認為需要通過審計、鑒定、評估才能查明的,法官應當履行釋明義務,告知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鑒定。對於新出現的爭議焦點,適當確定舉證責任,要求補充證據,進一步舉證。這些質證中的說明和詢問是法官基於審判權而實施的職權行為,也屬釋明的範圍。同時,要注重發問的技巧,以免使當事人產生法官有傾向性的誤解。

最後,強調法官庭審中「發問」方式的釋明,在法庭調查階段,審判人員針對案件情況發問,非常重要。對雙方當事人忽略的、而法官根據有效證據還原法律事實需要的必要因素、環節和有關問題,要通過發問,讓當事人作出明確表述,否則,審理查明的事實可能是不完整的事實。二審法院會以事實不清發還重審。同時通過發問,可以發現當事人陳述或證據的疑點,當事人為了實現有利於自己的後果,委託代理人為了利益,隱瞞不利於己方的事實,甚至歪曲事實,混淆視聽,所以法官要明察秋毫,巧妙設置問題,從而去偽存真,構建完整的法律事實。還有如果當事人作出前後矛盾的陳述後,通過發問,讓其明確主張。

第四、宣判階段的釋明

法官應當就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問題在裁判文書中予以釋明,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判決書中證據的認定、事實確定、特別是說理部分法官釋明最重要的體現我認為法官釋明的重點在於判後答疑即對裁判結果進行釋明。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離婚案件審理終結,作出判決離婚的民事判決,一審宣判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期限屆滿前,即法律文書未生效之前,不能與他人另行登記結婚。

第五、執行階段的釋明

在執行階段,執行法官擁有強制執行權,因此要淡化執行法官的超職權主義色彩,尊重當事人在執行階段的處分權,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強化當事人的訴訟風險,這一階段的釋明對象是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釋明內容主要是給當事人闡明法律規定,提示法律後果,以保證執行程序的公正性及取得良好的執行效果。

四、履行釋明義務應遵循的原則

履行釋明義務的主體是法官,能否正確適當地履行釋明義務,關鍵在於法官,這就對法官素質提出了要求。首先,履行釋明義務要求法官具有嫻熟運用法律的能力,法官只有基於紮實的法律功底,才能做到準確釋明。如果主審法官,對主管和管轄在法律認識不清,對涉訴案件法律關係的性質界定不清,就不可能進行相關問題的釋明,通俗地講連自己都不明白、不懂得,又怎麼能指導當事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或做其他說明呢;其次,要求法官出於公心、忠於事實、忠於法律,追求公正和效率。在履行釋明義務中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探求當事人真意原則。法官在審理案件中,應當探知和把握當事人陳述的真實意圖,為可能需要的釋明做必要的準備。確需釋明時,法官對當事人的提示或發問應以促使當事人進一步說明、補充、完整其意圖為目的。

(二)保持中立原則。法官在履行釋明義務時應在雙方當事人之間保持中立,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是平等的,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釋明要等量齊觀,決不能厚此薄彼。應平等對待雙方當事人 ,原、被告雙方凡有需要法官釋明的事項,法官均應釋明。切忌因釋明而給當事人留下法官偏袒一方的感覺。

(三)適度原則。所謂適度,是指釋明義務的履行應使當事人足以清楚法官釋明的意圖,明了自身訴訟行為的後果和案件的審理趨勢,並且不至於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釋明適度使用,更主要的還是要依靠法官的辦案經驗及公允良心。

法官只有根據對事實的分析和法律的理解,依法公正的履行釋明義務,才能履行好審判職責,實現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最大限度地提高司法權威和司法公信度。

(作者單位:河北唐山市路南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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