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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稅實用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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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增值稅實踐指南、增值稅札記等等)

黑體:增值稅暫行條例

宋體: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華文中宋:規範性文件

楷體:自我解釋

幼圓:專題

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

國務院令[2008]第538號 (1993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4號發布 2008年11月5日國務院第3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令 第50號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

流轉稅(增值稅、消費稅和營業稅)的納稅人是單位與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為法人(企業所得稅)和個人(個人所得稅)。非法人單位納稅人(獨立核算的分支機構等)並不具有完全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

增值稅是完全屬地納稅的稅種。只要應稅行為發生在中國境內,不管這個納稅人是境內還是境外都要完全納稅。境內納稅人在境外發生的行為不會產生境內繳納增值稅的義務。所得稅是屬地兼屬人的稅種。居民納稅人境外所得先按照屬地原則在收入來源地繳一部分所得稅,然後回到管轄地完成納稅義務。非居民納稅人在境內的所得先要繳納部分所得稅(非居民所得稅),回去後仍要按照所轄國的所得稅法納稅。國際稅收處理的主要就是所得稅(包括一部分營業稅)的稅收管轄權以及帶來的稅收抵免等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指中國大陸,不包括香港、澳門和台灣。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銷售不動產和轉讓無形資產繳納營業稅。

消費稅的徵稅對象為部分徵收增值稅的消費品,因此按照徵稅對象劃分,流轉稅分為增值稅和營業稅。

貨物的流轉稅徵收劃分:無形資產繳納營業稅;有形資產中,動產繳納增值稅,不動產繳納營業稅。

條例第一條所稱加工,是指受託加工貨物,即委託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託方按照委託方的要求,製造貨物並收取加工費的業務。

受託加工最後體現在委託方(對方)的銷售里,而加工(包括委託加工)反映在(己方)銷售裡面,不需要另外規定納稅義務。

條例第一條所稱修理修配,是指受託對損傷和喪失功能的貨物進行修復,使其恢復原狀和功能的業務。

自己貨物的修理修配含在(己方)銷售里。

營業稅應稅勞務是指屬於交通運輸業、建築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徵收範圍的勞務。

勞務的流轉稅徵收範圍:受託加工、修理修配繳納增值稅,其他營業稅條例列舉的繳納營業稅。

第三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銷售貨物,是指有償轉讓貨物的所有權。

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稱應稅勞務),是指有償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僱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不包括在內。

內部職工的應稅勞務包含在銷售裡面。

本細則所稱有償,是指從購買方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現實的經濟利益複雜,包含許多間接的利益傳送,比如關聯方之間的饋贈、貨物置換等,納稅人容易以此逃避納稅義務,所以要作這樣兜底的規定,需要在實際工作中根據稅法原則進行實質性判斷。

第四條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視同銷售僅限於貨物,不包括應稅勞務,如無償受託提供加工業務、修理修配勞務。

視同銷售規定的原因來自稅法與財務制度的差異,需要對經營活動作出實質性判斷;同時從管理制度上堵塞稅制的漏洞,防止稅收的流失。其負面作用是錯誤擴大徵稅範圍,或者重複徵稅。

制定與實施企業會計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真實、完整地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業績,以及財務狀況變動的全貌,為政府部門、投資者、債權人、企業管理者以及其他會計報表使用者提供決策有用的信息。因此,根本點在於讓投資者或潛在的投資者以及利益相關人了解企業資產的真實性和盈利可能性。

制定稅法目的是取得國家的財政收入,對經濟和社會發展進行調節,保護納稅人的權益。

每個利益相關人的利益訴求不同,所以財務制度是企業的事情。人大多是風險規避者,因此採用謹慎性原則。而稅法需要統一和同等的規範。

(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並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於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屬機構間移送貨物徵收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7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四條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的第(三)項所稱的用於銷售,是指受貨機構發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經營行為:一、向購貨方開具發票;二、向購貨方收取貨款。

受貨機構的貨物移送行為有上述兩項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增值稅;未發生上述兩項情形的,則應由總機構統一繳納增值稅。

如果受貨機構只就部分貨物向購買方開具發票或收取貨款,則應當區別不同情況計算並分別向總機構所在地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繳納稅款。

縣級是財政的計算單位,也是稅務管理的基本單位,將縣級之間的貨物移送作為銷售出自地方財政體制和稅收管理,並不依據法理。

這條規定的關鍵在貨物移送的目的是用於銷售,不以銷售為目的的不在此列,並對「用於銷售」的判斷標準作出限制。

(四)將自產或者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營業稅暫行條例》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以下簡稱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

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指營業稅應稅項目,不再屬於增值稅的鏈條,在完成生產加工過程後確認納稅義務。

(五)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購進貨物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集體福利和個人消費進項轉出,而自產、委託加工的視同銷售,因為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納稅人自身生產加工的增值=出售的貨物,在價值上等同與購進貨物。

(六)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將自產、委託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上述三項內容從實質判斷上可以分解為先作銷售(包括銷售給自己)+投資或者分配、贈送兩項行為。

贈送行為比較複雜,包括與生產經營相關的內容,這部分是否單獨作視同銷售呢?我的理解是:所有的贈送行為都是視同銷售。差別在於贈送行為完成以後,是否仍然存在於該納稅人的增值稅鏈條之中。

一、增值稅的視同銷售與進項轉出

1、購進鋼板100萬,取得進項17萬,將其用於製造自用廠房。

2、購進鋼板100萬,取得進項17萬,先製成鋼材,再將鋼材用於製造自用廠房。

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購進貨物不得抵扣,將自產或者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視同銷售。

這兩個例子的區別在於後者的將鋼板製成相應的鋼材屬於增值稅的納稅義務,需要繳納增值稅。假如按照該納稅人同期平均銷售價格計算銷售額110萬(100+100×10),銷項18.7萬,那麼視同銷售額為:18.7-17=1.7萬元。而不得抵扣為:17-17=0。那麼可以這樣理解:進項轉出=平價的視同銷售。

我們習慣的做法是將進項轉出或者視同銷售單獨拿出來計算,假定原先的17萬進項已經低扣,那麼進項轉出與視同銷售分別補稅17萬和18.7萬。

3、購進鋼板100萬,取得進項17萬,將鋼板作為投資給G公司,取得相應的股份。

投資可以分解為將鋼板賣給G公司+將所得資金入股。

按照經營鋼板批發(或者零售)企業的平均銷售價格計算銷售額102萬,銷項17.34萬,那麼視同銷售額為:17.34-17=0.34萬。

4、購進鋼板100萬,取得進項17萬,先製成鋼材,再將鋼材用於製造自用設備。

前面跟第2題一樣,視同銷售為18.7萬。但這個18.7萬視同銷售的鋼材用於製造設備是允許抵扣的。就是說即使作了視同銷售,以後還是允許抵扣的。而允許抵扣的就是18.7萬,等於購入18.7萬的鋼材用於設備製造,結果是這個18.7萬視同銷售的結果仍等於不作處理。

換一個題型:直接購入設備18.7萬,那麼允許抵扣的金額是18.7萬。這等同於按照視同銷售計算的自製設備。

因此,視同銷售的規定只是增值稅的一個環節而已,並不意味在以後的環節不能抵扣,仍然可以成為下一道生產環節或者最終銷售的進項。

那麼什麼時候產生真實的納稅義務呢?1、脫離納稅人自己的經營(即納稅義務)範疇。比如將產品銷售給其他增值稅納稅人,納稅義務轉給其他納稅人,那麼需要履行已經產生的納稅義務。到了法定納稅時間產生納稅義務,未履行並不是沒有納稅義務,而是時間性差異。2、離開增值稅納稅義務的鏈條。像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集體福利和個人消費等等。而視同銷售(包括進項轉出)只有這樣的情況才能產生真實的納稅申報義務。否則,即使理論上屬於視同銷售,仍然有可能成為下一道環節的進項抵扣,結果抵消了原來的視同銷售。

現實納稅義務的一個很大區別是在增值稅管理方面,如果沒有取得進項發票或者取得不得抵扣的進項發票,那麼視同銷售意味著重複納稅。

二、所得稅的處理

所得稅沒有進項轉出的概念。這裡有兩層意思,一是進項轉出是增值稅獨有的。相對與所得稅,對應成本費用的是不得稅前扣除;對應收入的是視同銷售。二是所得稅不存在非應稅項目,增值稅只覆蓋部分流轉額(另一部分屬於營業稅),而所得稅是覆蓋與所得相關的所有收入。因此在概念上約定,增值稅的進項轉出是所得稅的視同銷售。

那麼所得稅視同銷售產生納稅義務的界限是什麼呢?只有一種情況,即離開自己的經營(納稅義務)範疇。《關於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關於資產處置以資產所有權屬改變作為銷售的標準也是基於這樣的判斷。

比方將貨物、財產、勞務用於捐贈、償債等要作視同銷售。

從法理上應該將分解為先將貨物等銷售給對方+將銷售所得捐贈給對方。前面的銷售行為是等同於按照市價出售貨物。後面的捐贈等行為按照稅前扣除的標準予以扣除。

那麼為什麼不將內部處置規定為視同銷售呢?因為即使將其作為視同銷售,那麼也僅僅是時間性差異。

4、購進鋼板100萬,取得進項17萬,先製成鋼材,再將鋼材用於製造自用設備。

如果做視同銷售,當期增加應納稅所得1.7萬。假定設備的折舊期限為10年,不考慮殘值,那麼這1.7萬的應納稅所得將分10年在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後每年以0.17萬稅前扣除。或者說不作視同銷售的話,以後每年的折舊是0.17萬,視同銷售是0.187萬,前提是當年先要增加應納稅所得1.7萬。

交際應酬的香煙是否視同銷售?

實物應酬可以分解為兩個行為。以香煙為例,購買100元的香煙,然後贈送給客戶。等於把100元買來的香煙賣給被贈方(可以合理認定為平價銷售,但即使按照成本+利潤計算也不影響整個判斷),然後贈送100元,即視同銷售+贈送。因為是平價的視同銷售,那麼實際結果等同進項轉出。

從被贈方這邊也可以這樣分解,等於從贈送方接受100元,再用100元去買香煙。

那麼我們就這樣看贈送方的行為:先拿100元(1)買香煙,然後將香煙賣給被贈方獲得100元(2)收入,同時向被贈方贈送100元(3)。

先從稅法原理來分析:視同銷售行為100元(2)—進項100元(1)=0,而贈送100元(3)可以抵扣。或者將100元(3)與100元(2)相抵,等於抵扣100(1)。這樣與不作視同銷售的結果相同,等於不作處理。

問題是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納稅人的交易應酬費用不得抵扣,即100元(3)不能抵扣,那麼與不作處理的差別等於要補100元(2),因為認定為平價銷售,結果等於進項轉出,即100元(1)不得抵扣。這跟我們的常識認知相符。

可問題還在於稅法規定商業企業一般納稅人零售的煙酒等消費品不得開具專用發票,那麼100元(1)可以說幾乎不能取得進項發票,因而不能抵扣。

所以這樣最大可能就是要征100(2)的增值稅了,而且稅率的最大可能是17%。

所得稅的處理:視同銷售100(2)-100(1)=0

捐贈100(3)在允許的範圍內稅前扣除60元。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2008-12-19財稅[2008]170號)

 六、納稅人發生細則第四條規定固定資產視同銷售行為,對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無法確定銷售額的,以固定資產凈值為銷售額。

消費型增值稅的特例,購入固定資產一次性抵扣,但價值的轉移還是需要一個時間段。

第五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

混合銷售的徵稅原則以納稅人為區分標準,增值稅納稅人的混合銷售行為徵收增值稅,營業稅納稅人的徵收營業稅。

混合銷售指一項行為兼有增值稅和營業稅應稅項目,難以區分。兼營行為是指納稅人的全部經營行為既有增值稅也有營業稅應稅項目。

本條第一款所稱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是指屬於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築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徵收範圍的勞務。

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以外,還有非應稅勞務的概念。不屬於增值稅和營業稅應稅勞務的是非應稅項目。

本條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併兼營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第六條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並根據其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

(一)銷售自產貨物並同時提供建築業勞務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這項行為是可以區分增值稅和營業稅應稅項目,因此採用與兼營行為相同的稅務處理方式。

第七條 納稅人兼營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應分別核算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項目的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

不再實行不能分別核算的一併徵收增值稅的規定,原因在於稅務管理的因素以及增值稅的徵收率已經低於營業稅稅率。

稅法對於不同項目不同稅率的徵收方式:

能夠區分的應當區分,不能區分的:

1、涉及營業稅項目的,看納稅人的身份;

2、不同稅率(包括免、減稅)從高計征。

第八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是指:

(一)銷售貨物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內;

(二)提供的應稅勞務發生在境內。

增值稅遵循完全屬地原則,跟納稅人的身份無關。

第九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第十條 單位租賃或者承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為納稅人。

承包人和承租人作為納稅人是增值稅法的特殊規定。

第二條 增值稅稅率:

  (一)納稅人銷售或者進口貨物,除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外,稅率為17%。

進口貨物銷售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不在境內。之所以列入增值稅納稅義務,是因為國際稅收通行消費地納稅原則。消費地納稅即貨物在哪個國家(地區)消費就在哪個國家納稅,反之是生產地原則。這就是出口退稅、進口徵稅的原由。

因此,出口退稅不是稅收優惠政策,出口退稅的依據是因為進口要納稅。從理論上講,出口退掉的那部分稅收要在進入他國(地區)的進口環節納稅。

稅收與經濟增長的主要差異就是進口。GDP(國內生產總值)=投資+消費+凈出口(出口-進口),進口是GDP的減項。稅收的計稅基礎=投資+消費-出口+進口(出口退稅由中央財政負擔大部分,出口增值稅收入反映在在免和抵裡面。),或者=GDP-出口+進口×2。

  (二)納稅人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稅率為13%:

  1.糧食、食用植物油;

  2.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沼氣、居民用煤炭製品;

  3.圖書、報紙、雜誌;

  4.飼料、化肥、農藥、農機、農膜;

  5.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貨物。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徵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

一、下列貨物繼續適用13%的增值稅稅率:

(一)農產品。

農產品,是指種植業、養殖業、林業、牧業、水產業生產的各種植物、動物的初級產品。具體徵稅範圍暫繼續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農業產品徵稅範圍注釋〉的通知》(財稅字[1995]52號)及現行相關規定執行。

(二)音像製品。

音像製品,是指正式出版的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和激光視盤。

(三)電子出版物。

電子出版物,是指以數字代碼方式,使用計算機應用程序,將圖文聲像等內容信息編輯加工後存儲在具有確定的物理形態的磁、光、電等介質上,通過內嵌在計算機、手機、電子閱讀設備、電子顯示設備、數字音/視頻播放設備、電子遊戲機、導航儀以及其他具有類似功能的設備上讀取使用,具有交互功能,用以表達思想、普及知識和積累文化的大眾傳播媒體。載體形態和格式主要包括只讀光碟(CD只讀光碟CD-ROM、互動式光碟CD-I、照片光碟Photo-CD、高密度只讀光碟DVD-ROM、藍光只讀光碟 HD-DVD ROM和BD ROM)、一次寫入式光碟(一次寫入CD光碟 CD-R、一次寫入高密度光碟DVD-R、一次寫入藍光光碟HD-DVD/R, BD-R)、可擦寫光碟(可擦寫CD光碟CD-RW、可擦寫高密度光碟 DVD-RW、可擦寫藍光光碟HDDVD-RW和BD-RW、磁光碟M0)、軟磁碟(FD)、硬磁碟(HD)、集成電路卡(CF卡、MD卡、SM卡、MMC卡、 RS-MMC卡、MS卡、SD卡、XD卡、T-F1ash卡、記憶棒)和各種存儲晶元。

(四)二甲醚。

二甲醚,是指化學分子式為CH3OCH3,常溫常壓下為具有輕微醚香味,易燃、無毒、無腐蝕性的氣體。

《關於調整礦產品進口環節增值稅稅率的通知》(財關稅【2008】99號)  經國務院批准,2009年實行增值稅轉型改革,並調整礦產品增值稅稅率。礦產品進口環節增值稅稅率進行相應調整,自2009年1月1日起,附件所列稅目礦產品的進口環節增值稅稅率由13%提高到17%。

《關於金屬礦 非金屬礦採選產品增值稅稅率的通知》(財稅【2008】171號)  根據國務院的決定,現將金屬礦、非金屬礦採選產品增值稅稅率問題通知如下:  一、金屬礦採選產品、非金屬礦採選產品增值稅稅率由13%恢復到17%。  二、食用鹽仍適用13%的增值稅稅率,其具體範圍是指符合《食用鹽》(GB5461-2000)和《食用鹽衛生標準》(GB2721-2003)兩項國家標準的食用鹽。  三、本通知所稱金屬礦採選產品,包括黑色和有色金屬礦採選產品;非金屬礦採選產品,包括除金屬礦採選產品以外的非金屬礦採選產品、煤炭和鹽。 稅率的調整應當由國務院決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調整稅率缺乏法定依據。

 (三)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零稅率,即征多少退多少,將出口貨物所含的流轉稅全部退還給出口企業,使其可以用不含稅的價格在國際市場上進行公平競爭。我國稅法規定,出口退稅僅限於增值稅和消費稅,不包括營業稅。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退稅是以退稅率來體現,大部分退稅率低於稅率,因此不是完全零稅率。

出口產品計價對稅負的影響

出口產品按照離岸價的零稅率計算銷售價格(許多產品的退稅率不等於適用稅率,在計算銷售收入時有些差異),等於含稅價;而內銷產品是以不含稅價計算。

同樣銷售行為,出口產品的價格比內銷多一個增值稅額,這樣稅負就不一樣了。比如117萬(含稅價)的銷售,適用稅率17%,5%稅負。內銷的話,銷售額100萬,銷項17萬,進項12萬,應納稅額5萬;而相同稅負的出口,銷售117萬,銷項19.89萬,應納稅額是5.85萬;而取得的進項卻是14.04萬,比內銷多2.04萬(即12*17%)。同樣一筆銷售,按照同樣的稅負計算,出口的進項增加了17%,恰好是相當於稅額的那部分。

按照出口零稅率(適用稅率=退稅率)計算,出口銷售額中含的增值稅額是由退稅產生的,這部分實際上是沒有相應的進項的。所以正常的銷售額中內銷和出口的稅負應該是不一樣的。

將適用稅率與退稅率的差額作為進項轉出,其含義是在計算銷項稅額的時候已經將增值稅額計入銷售收入(含稅價),差額進項轉出正好與其相抵。稅率17%、退稅率8%,進項轉出9%,那麼與內銷銷售相比,銷項中已經增加8%的稅額;同樣從企業所得稅的角度,應納稅所得額中已經含有8%的收入。

出口跟內銷的差異,源自取得的出口退稅。這部分與進項稅額或成本沒有任何關係,它只是將企業取得的退稅款計入計稅基數,即將稅款作為銷售額,同時將稅率退稅率的差額和銷售額的乘積作進項轉出。

銷售額/(1+適用稅率)×(同等內銷產品稅負率+適用稅率×退稅率)

出口銷售稅負率=

銷售額

=(同等內銷產品稅負率+適用稅率×退稅率)/(1+適用稅率)

同樣上面的例子,退稅率為11%。

出口產品增值稅稅負率應該是:(5%+17%×11%)/1.17=5.87%。

所得稅的稅負率(稅負水平)為2%。

出口產品所得稅稅負率=(2%+17%×11%)/1.17=3.3%

將內銷與出口收入混在一起管理,實際上降低了出口銷售的稅負控制水平。這樣的做法同時給了企業一個錯誤的信息,以為銷售額中的增值稅額也是有相應的進項和相應的成本,於是用一些不合法的手段取得進項或成本的發票達到降低稅收負擔,形成實際上的需開。當退稅率沒有變化的時候,問題還是被掩蓋的;一旦退稅率調低後,進項稅額轉出6-8%進入成本,財務上的虛假就完全暴露出來。

在稅收管理中簡單地將出口和內銷收入等同管理,混淆了兩者之間的差異,降低了出口收入的稅負水平,形成稅收管理的隱患。應該把出口和內銷銷售額區分開來,使日常管理觸及企業真實的稅收負擔水平,杜絕需開進項發票的管理漏洞。

選擇出口退稅的臨界值

出口銷售按照含稅加計算應納稅額,所以實際出口退稅率比名義退稅率要低,這樣在理論上存在一個退稅的臨界點,低於臨界點的出口,退稅負收益,因此應當選擇內銷合算。

先不考慮退稅的成本。假定退稅率為X,進項稅額為a(常量),出口銷售額(不含稅)100萬,稅率17%,那麼退稅的收益=(100×(1+100×17%))×X-((100×(1+100×17%))×17%-a)=117X-117×17%+a;內銷的收益=-(100×17%-a)=-100×17%+a。當117X-19.89+a=-17+a時,臨界點X=2.89/117=2.47%。如果退稅率為2.47%的時候,不考慮出口退稅對企業增加的業務成本,出口退稅得不到任何好處。

出口退稅對納稅人來說需要增加包括財務等方面的成本,現實考慮到這部分因素。假定成本為b,那麼調整後的臨界點為2.47+b/117。

 (四)納稅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稱應稅勞務),稅率為17%。

 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 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從高適用稅率。

從制度層面鼓勵準確核算不同稅率應稅項目的銷售額,同樣道理適用於兼營免稅項目。但在兼營和混合銷售涉及營業稅的不再採用。

第四條 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後的餘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

一般納稅人抵扣為當期進項稅額,那麼抵扣的時間應當判斷為取得進項的當期。增值稅的原則為憑票抵扣,那麼取「票」的時間就是抵扣的時間。當然抵扣時間的判斷還要考慮到:1、《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等稅法對抵扣行為的限定。2、銷售方未按規定開具發票行為的因素。比較普遍的是一些納稅人沒有在法定納稅義務的確認時間而是貨物結算完畢或者購買方約定的時間開具發票。

 當期銷項稅額小於當期進項稅額不足抵扣時,其不足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扣。

進項大於銷項的原因是憑票抵扣的原則,在取得發票的時候直接抵扣,而銷售還沒有實現,這與財務制度的配比原則不一致。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徵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

二、納稅人允許抵扣的固定資產進項稅額,是指納稅人2009年1月1日以後(含1月1日,下同)實際發生,並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後開具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上註明的或者依據增值稅扣稅憑證計算的增值稅稅額。

第五條 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按照銷售額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稅率計算並向購買方收取的增值稅額,為銷項稅額。銷項稅額計算公式:

  銷項稅額=銷售額×稅率

第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以下稱一般納稅人)因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而退還給購買方的增值稅額,應從發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當期的銷項稅額中扣減;因購進貨物退出或者折讓而收回的增值稅額,應從發生購進貨物退出或者折讓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

《增值稅暫行條例》沒有一般納稅人的概念,而來自小規模納稅人。一般納稅人就是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增值稅納稅人。

退回、開票有誤等開具紅字發票行為扣減增值稅額的時間都為發生此行為的當期,並不追溯以往。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後,發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開票有誤等情形,應按國家稅務總局的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未按規定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增值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扣減。

《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

第十四條 一般納稅人取得專用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開票有誤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廢條件的,或者因銷貨部分退回及發生銷售折讓的,購買方應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以下簡稱《申請單》,附件3)。

《申請單》所對應的藍字專用發票應經稅務機關認證。

《關於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補充通知》(國稅發[2007]18號)

一、(三)因開票有誤購買方拒收專用發票的,銷售方須在專用發票認證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填報申請單,並在申請單上填寫具體原因以及相對應藍字專用發票的信息,同時提供由購買方出具的寫明拒收理由、錯誤具體項目以及正確內容的書面材料,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後出具通知單。銷售方憑通知單開具紅字專用發票。  

 (五)發生銷貨退回或銷售折讓的,除按照《通知》的規定進行處理外,銷售方還應在開具紅字專用發票後將該筆業務的相應記賬憑證複印件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填報《開具紅字增值稅專用發票申請單》除了購買方拒收這情況外,發票必須經過購買方的認證,並由購買方申請。

購買方拒收的由購買方出具拒收理由的書面材料,銷售方在認證期限內填報申請單。

因為防偽稅控系統的認證期限為90天,所以一般來說超過90天不得申請。但90天是認證的時間,如果購買方已經認證或者銷售方已經填寫《申請單》,即使超過90天還是可以開具紅字發票的。

第六條 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

價外費用不屬於徵稅範疇,對其徵稅是為了堵塞管理的漏洞,防止納稅人以各種代收費的方式逃稅。但價外費用的徵稅本身是重複或者過度徵稅,一方面稅務機關應當完善管理,另一方面納稅人合理籌劃代收費用行為。

第十二條 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下列項目不包括在內:

(一)受託加工應徵消費稅的消費品所代收代繳的消費稅;

(二)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代墊運輸費用:

1.承運部門的運輸費用發票開具給購買方的;

2.納稅人將該項發票轉交給購買方的。

(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1.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准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2.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製的財政票據;

3.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三條條例第五條所稱價外費用,包括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罰息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不包括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一)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准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製的財政票據;

(三)所收款項全額上繳財政。

對於行政事業單位下屬承受行政收費職責的企業納稅人,可以直接由上級行政事業單位收費並採用稅法上述規定方式來做稅務籌劃。

(四)銷售貨物的同時代辦保險等而向購買方收取的保險費,以及向購買方收取的代購買方繳納的車輛購置稅、車輛牌照費。

對代收、代墊款項徵稅並不符合增值稅法原則,所以規範代收、代墊行為並將之排除在價外收費項目之外,避免重複徵稅。

第十三條 混合銷售行為依照本細則第五條規定應當繳納增值稅的,其銷售額為貨物的銷售額與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的合計。

第十四條 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採用銷售額和銷項稅額合併定價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稅率)

增值稅是價外稅,含稅銷售額=銷售額×(1+稅率)。現行以流轉額為課稅對象的只有增值稅是價外稅。

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摺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十五條 納稅人按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摺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在事先確定採用何種摺合率,確定後1年內不得變更。

《企業所得稅實施條例》第一百三十條 企業所得為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的,預繳企業所得稅時,應當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後一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摺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年度終了彙算清繳時,對已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預繳稅款的人民幣以外的貨幣,不再重新摺合計算,只就全年未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人民幣以外的貨幣所得部分,按照納稅年度最後一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摺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經稅務機關檢查確認,企業少計或者多計人民幣以外的貨幣所得的,應當按照檢查確認補稅或者退稅時的上一個月最後一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將少計或者多計的人民幣以外的貨幣所得摺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再計算應補繳或者應退的稅款。

增值稅與企業所得稅的外幣摺合人民幣規定有差異。

第七條 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

第十六條 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屬於應徵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貨物的為實際生產成本,銷售外購貨物的為實際採購成 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增值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國稅發【1993】154號) 二、計稅依據

(四)納稅人因銷售價格明顯偏低或無銷售價格等原因,按規定需組成計稅價格確定銷售額的,其組價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為10%。但屬於應從價定率徵收消費稅的貨物,其組價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為《消費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中規定的成本利潤率。

第八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接受應稅勞務(以下簡稱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為進項稅額。

稅法沒有明確的准予抵扣範圍的規定。增值稅徵收對象是生產經營(增值稅應稅項目)各環節的增值額,那麼抵扣範圍大抵相當財務制度對應的成本費用。增值稅法沒有允許抵扣的原則或相應的條文表述,但從法理理解,與稅法抵觸的按照稅法規定執行;否則遵循財務制度。因此,與財務制度的差異應該有:

一、應稅項目(收入)的對應關係。增值稅應稅項目與財務制度的收入內容不同,財務制度中包含非增值稅應稅項目以及營業外收入等其他收入,這部分收入對應以及出於謹慎性原則列入的費用和支出不得抵扣;同樣道理增值稅視同銷售對應的成本費用允許抵扣。二、憑票抵扣。即必須取得本條以及規範性文件規定的扣稅憑證。三、稅法規定的不得抵扣的內容。見條例第十條以及相關規範性文件的規定。

間接費用不同與無關費用,稅法沒有專門規定的應當允許抵扣。長期以來有種觀點認為允許抵扣僅限於生產成本。這個原因大概有三方面:一、把生產型增值稅誤解為只有生產直接相關的才允許抵扣。二、間接費用的大部分內容無法抵扣。間接費用分為管理、財務、銷售費用。財務和銷售費用基本上都是營業稅應稅勞務,銷售費用中最大的運費稅法已經允許7%抵扣。三、生產型增值稅固定資產不能抵扣的時候,期間費用允許抵扣的內容並不多,並且有些費用難以辨別屬於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針對虛開發票問題,稅務機關在管理方面曾採取過於嚴厲的管理措施,形成了習慣思維。

下列進項稅額准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從銷售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註明的增值稅額。

《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4】153號)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代開專用發票是指主管稅務機關為所轄範圍內的增值稅納稅人代

開專用發票,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代開。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增值稅納稅人是指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小規模納稅人(包括個體經營者)以及國家稅務總局確定的其他可予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納稅人。  第六條 增值稅納稅人發生增值稅應稅行為、需要開具專用發票時,可向其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

第十條 代開發票崗位應按下列要求填寫專用發票的有關項目:  1.「單價」欄和「金額」欄分別填寫不含增值稅稅額的單價和銷售額; 2.「稅率」欄填寫增值稅徵收率;3.銷貨單位欄填寫代開稅務機關的統一代碼和代開稅務機關名稱; 4.銷方開戶銀行及賬號欄內填寫稅收完稅憑證號碼;5.備註欄內註明增值稅納稅人的名稱和納稅人識別號。  其他項目按照專用發票填開的有關規定填寫。

(二)從海關取得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註明的增值稅額。

按照憑票抵扣的原則,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的抵扣時間應該是繳款書時間。貨物進口後,海關通知納稅人在15日內繳納進口環節增值稅。稅法規定的進口抵扣為專用繳款書(在繳納關稅和增值稅以前還要辦理進口許可證明),而不是發票,這樣理解二者在時間上有差異。

(三)購進農產品,除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外,按照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註明的農產品買價和13%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進項稅額計算公式:

  進項稅額=買價×扣除率

銷售發票包括農業生產者自產的農業初產品(免稅)和商業納稅人銷售的農業初產品(3%徵收率)。這樣出現一個問題,取得普通發票可以按照含稅價的13%抵扣,而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只能以不含稅價的13%抵扣。管理方面應當注意納稅人為了獲得更多的抵扣,故意讓一般納稅人銷售方開具普通發票,這是違反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而一般納稅人銷售免稅農產品應當開具普通發票,購買方按照票額的13%扣除,這是免稅產品抵扣的特例。

《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第十條: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應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銷售免稅貨物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第十七條 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三)項所稱買價,包括納稅人購進農產品在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註明的價款和按規定繳納的煙葉稅。

取消農業稅後,只保留農業特產稅中的煙葉稅目,改稱為煙葉稅。

(四)購進或者銷售貨物以及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支付運輸費用的,按照運輸費用結算單據上註明的運輸費用金額和7%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進項稅額計算公式:

  進項稅額=運輸費用金額×扣除率

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允許抵扣的特例。

第十八條 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四)項所稱運輸費用金額,是指運輸費用結算單據上註明的運輸費用(包括鐵路臨管線及鐵路專線運輸費用)、建設基金,不包括裝卸費、保險費等其他雜費。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若干政策的通知》(財稅【2005】165號)

七、運輸發票抵扣問題(一)一般納稅人購進或銷售貨物通過鐵路運輸,並取得鐵路部門開具的運輸發票,如果鐵路部門開具的鐵路運輸發票託運人或收貨人名稱與其不一致,但鐵路運輸發票託運人欄或備註欄注有該納稅人名稱的(手寫無效),該運輸發票可以作為進項稅額抵扣憑證,允許計算抵扣進項稅額。(二)一般納稅人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所支付的運輸費用,允許計算抵扣進項稅額。(三)一般納稅人取得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發票和國際貨物運輸發票,不得計算抵扣進項稅額。(四)一般納稅人取得的匯總開具的運輸發票,凡附有運輸企業開具並加蓋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的運輸清單,允許計算抵扣進項稅額。(五)一般納稅人取得的項目填寫不齊全的運輸發票(附有運輸清單的匯總開具的運輸發票除外)不得計算抵扣進項稅額。

准予抵扣的項目和扣除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關於推行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稅控系統有關工作的緊急通知》(國稅發【2008】117號)

五、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購買機動車取得的稅控系統開具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屬於扣稅範圍的,應自該發票開具之日起90日內到稅務機關認證,認證通過的可按增值稅專用發票作為增值稅進項稅額的扣稅憑證。

第九條 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十九條 條例第九條所稱增值稅扣稅憑證,是指增值稅專用發票、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農產品收購發票和農產品銷售發票以及運輸費用結算單據。

第二十條 混合銷售行為依照本細則第五條規定應當繳納增值稅的,該混合銷售行為所涉及的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所用購進貨物的進項稅額,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准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用於混合銷售行為涉及的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所用購進貨物允許抵扣,這是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用於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得抵扣的例外。

第十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徵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征營業稅、免徵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不屬於流轉稅應稅項目。納稅人自身這道環節沒有產生增值額,因此進項轉出即可,不需要加價視同銷售。

集體福利概念的區分,比如與生產經營直接關聯的部分,像休閑式工作服、勞保用品等,在實際發放中確實帶有福利性質;如特殊工種的營養品、高溫酷暑時節供應的涼茶等。

進項轉出與視同銷售的區別

購進貨物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集體福利個人消費和免徵增值稅項目的不得抵扣,但將自產、委託加工的貨物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集體福利和個人消費的視同銷售(細則第四條)。

自產某貨物購進原材料10萬,進項1.7萬;生產後用於不動產或者作為職工福利分配。而同類商品其他納稅人本月平均售價12萬,那麼視同銷售價格計算的進項為12×17%=2.04萬,結果是補稅2.04萬。

如果直接從市場購進相同數量的此類貨物,價格12萬,不得抵扣的進項2.04萬,補稅是2.04萬。

購進貨物後的生產加工環節屬於增值稅徵收範圍,所以應當加上這道環節的增值稅,所以要先作視同銷售然後進項轉出。

第二十一條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購進貨物,不包括既用於增值稅應稅項目(不含免徵增值稅項目)也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徵增值稅(以下簡稱免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固定資產。

這是固定資產抵扣的特例,混用的固定資產允許全額抵扣,而不需要劃分。其他貨物進項需要劃分,見二十六條。

這樣釋法對嗎?

以下引自是《中國稅務報》2009年1月5日《專家看「法」:把握稅收新政策中的關鍵點》關於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專家提醒:  1.在增值稅轉型方案中,允許抵扣的固定資產進項稅額,並不是購進(包括接受捐贈、實物投資)或者自製(包括改擴建、安裝)所有的固定資產進項稅額。比如:專門用於非應稅項目和免稅項目等的機器設備、汽車和摩托車進項稅額都不得抵扣;混用的機器設備在內的其他機器設備進項稅額可抵扣的具體方法為:按當月免稅項目銷售額、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合計占當月全部銷售額、營業額合計比例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黑體的這段話顯然出自《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一般納稅人兼營免稅項目或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而無法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的,按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當月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稅額×當月免稅項目銷售額、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合計÷當月全部銷售額、營業額合計 而問題是第二十一條規定: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購進貨物,不包括既用於增值稅應稅項目(不含免徵增值稅項目)也用於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徵增值稅(以下簡稱免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固定資產。

也就是說稅法已經做了規定,把固定資產從不得抵扣的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徵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中排除了,那麼同時也從二十六條中排除了。如果繼續適用二十六條的話,二十一條就沒有必要了。顯然二十六條的計算是除去固定資產以外的其他進項,如原材料等貨物等。

稅法為什麼對固定資產做這樣的特殊規定呢?因為固定資產與流動資產不同,其用途存在多樣性,經常混用於生產應稅和免稅等貨物,無法按照銷售額準確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實行消費性增值稅,固定資產是一次性抵扣的,但實際上它的真實用途卻需要一個時間段,並通過折舊的方式將磨損轉移到產品中,所以對固定資產在一個納稅期內分攤抵扣也是不合理的。因此結合東北和中部地區轉型試點的經驗,規定只有專門用於非應稅項目、免稅項目等的固定資產進項稅額才不得抵扣,其他混用的固定資產均可抵扣。

固定資產可以抵扣的原則是:貨物用於非應稅項目、免稅項目不允許抵扣進項稅額;而固定資產的用途具有多樣性,只要不是專門應用於非應稅項目、免稅項目的固定資產就可以在稅前抵扣。因此上述的專家解釋是不對的。

前款所稱固定資產,是指使用期限超過12個月的機器、機械、運輸工具以及其他與生產經營有關的設備、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二條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個人消費包括納稅人的交際應酬消費。

稅法的原則是與生產經營相關的允許抵扣,這次規定是它的例外。交際應酬消費因為很難區分是用於生產經營還是個人消費,所以稅收管理角度作了限制。

第二十三條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和本細則所稱非增值稅應稅項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和不動產在建工程。

前款所稱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或者移動後會引起性質、形狀改變的財產,包括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不動產徵收營業稅。習慣的說法,消費型增值稅是設備允許抵扣,廠房不得抵扣。這並不準確,設備也可能是不動產,有些設備是無法移動或者移動會引起實質性變化的;而一些簡易工棚也可能是可以拆除移動不會引起性質形狀改變的.

納稅人新建、改建、擴建、修繕、裝飾不動產,均屬於不動產在建工程。

在建工程的概念比會計制度大,除了改良支出外,一般的修理、裝飾也包括進去。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

第二十四條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非正常損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盜、丟失、霉爛變質的損失。

管理不善是非正常損失的前置條件。一般來說產品都有合格率或者正常損耗。在這個範圍內是不屬於非正常損失。但是如果不是管理問題引起超過正常損耗呢?各個行業有自己的特點,稅法沒有明確的規定,只有運用這個原則去判斷。

限於被盜、丟失、霉爛變質三種類型,應當含有物理意義上的損失的概念,即與最終消費品的實物形狀對應的損失。

稅務機關並非合適或者法定的機構來判定企業是否存在管理不善,這個問題應當藉助企業以及主管或者中介機構提供的證明資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需要合理計算所含的已經抵扣的進項。

(四)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納稅人自用消費品;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自用的應徵消費稅的摩托車、汽車、遊艇,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用於個人消費的貨物與生產經營無關。但有些貨物難於區分是用於個人消費還是企業的生產經營,因此條例第十條(四)規定自用消費品不得抵扣,細則第二十二條將納稅人的交易應酬費用列為個人消費,這樣等於對個人消費不得抵扣的概念作了擴展,上述內容即使與生產經營相關也不得低扣。

徵收消費稅的小汽車包括乘用車和中輕型商用客車,體現的也是個人消費品徵稅的概念。當然也有這類小汽車用於企業的經營活動的,稅法將是否徵收消費稅作為評判標準是從稅務管理的角度來考慮的。這樣的話,購入汽車是否允許抵扣的規定演變為徵收消費稅的汽車不得抵扣進項,不徵稅消費稅的汽車允許抵扣。

注意這裡的前提是自用,不是作為銷售的貨物。

(五)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貨物的運輸費用和銷售免稅貨物的運輸費用。

原來規定的允許抵扣的廢舊物資經營單位開具的普通發票允許抵扣政策已經取消。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再生資源增值稅政策的通知(2008-12-09財稅[2008]157號)

一、取消「廢舊物資回收經營單位銷售其收購的廢舊物資免徵增值稅」和「生產企業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購入廢舊物資回收經營單位銷售的廢舊物資,可按廢舊物資回收經營單位開具的由稅務機關監製的普通發票上註明的金額,按10%計算抵扣進項稅額」的政策。  二、單位和個人銷售再生資源,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增值稅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相關規定繳納增值稅。但個人(不含個體工商戶)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廢舊物品免徵增值稅。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購進再生資源,應當憑取得的增值稅條例及其細則規定的扣稅憑證抵扣進項稅額,原印有「廢舊物資」字樣的專用發票停止使用,不再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抵扣進項稅額。

 四、在2010年底以前,對符合條件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再生資源繳納的增值稅實行先征後退政策。   (二)退稅比例。   對符合退稅條件的納稅人2009年銷售再生資源實現的增值稅,按70%的比例退回給納稅人;對其2010年銷售再生資源實現的增值稅,按50%的比例退回給納稅人。

第二十六條 一般納稅人兼營免稅項目或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而無法劃分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的,按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當月無法劃分的全部進項稅額×當月免稅項目銷售額、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營業額合計/當月全部銷售額、營業額合計

固定資產抵扣不包括在內,見二十一條。這條規定適用除固定資產以外的其他進項。

從邏輯上講,上面的公式右邊還應該加上當月可以劃分的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第二十七條 已抵扣進項稅額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發生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免稅項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除外),應當將該項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進項稅額從當期的進項稅額中扣減;無法確定該項進項稅額的,按當期實際成本計算應扣減的進項稅額。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2008-12-19財稅[2008]170號)

五、納稅人已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發生條例第十條(一)至(三)項所列情形的,應在當月按下列公式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固定資產凈值×適用稅率   本通知所稱固定資產凈值,是指納稅人按照財務會計制度計提折舊後計算的固定資產凈值。

消費型增值稅的固定資產抵扣的特點是一次性抵扣,但固定資產並非一次性使用完畢,它通過折舊的方式將磨損轉移到產品中。在這個使用之間發生轉讓、提請報廢等情況需要進項轉出。一般來稅,固定資產使用先提預計殘值,然後按照折舊年限提取折舊,原值-折舊=殘值。從增值稅抵扣的角度並非一抵了事,與原材料是不一樣的。

稅法規定的進項轉出是根據財務制度計提折舊後的殘值計算的,因此要注意納稅人採用的財務核算方式。要注意的是,所得稅有固定資產折舊的最低年限以及預計殘值的標準。但增值稅法與所得稅法是兩個平行的稅法體系,增值稅並不受所得稅法的制約。納稅人應當按照所得稅規定的年限及殘值標準確定稅前扣除的金額,但與增值稅的固定資產抵扣沒有關係。

與財務制度原理不一致的不得抵扣特例:

1、固定資產按照會計制度計提折舊後仍有凈值的發生需要進項轉出的要按照凈值轉出。2、自有的應徵消費稅的摩托車、汽車、遊艇。3、納稅人的交際應酬費用。4、不動產的修繕、裝飾。

第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實行按照銷售額和徵收率計算應納稅額的簡易辦法,並不得抵扣進項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銷售額×徵收率

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八條 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為:

(一)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的納稅人,以及以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為主,併兼營貨物批發或者零售的納稅人,年應徵增值稅銷售額(以下簡稱應稅銷售額)在50萬元以下(含本數,下同)的;

(二)除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以外的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在80萬元以下的。

本條第一款所稱以從事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為主,是指納稅人的年貨物生產或者提供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占年應稅銷售額的比重在50%以上。

降低了一般納稅人門檻。

第二十九條 年應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其他個人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稅;非企業性單位、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企業可選擇按小規模納稅人納稅。

排除了個體工商戶按照小規模納稅人納稅人的規定,對許多無法取得足夠進項的納稅人相當不利。在目前現實的稅收監管條件下,簡單強制要求按照一般納稅人標準納稅,確實會帶來很多問題。

從基層稅務管理角度,小規模徵收率降為3%,使小規模納稅人的空間大大縮小,以核定徵收為主的個體工商戶稅務管理相當困難。

第三十條 小規模納稅人的銷售額不包括其應納稅額。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採用銷售額和應納稅額合併定價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計算銷售額: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徵收率)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額的價稅分離按照徵收率計算,與一般納稅人按照稅率計算是有差異的。而出口是含稅價作銷售額,實際上一般產品退稅率都小於稅率的,也就是說實際並非都是零稅率,這對出口企業也不利。

第三十一條 小規模納稅人因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退還給購買方的銷售額,應從發生銷售貨物退回或者折讓當期的銷售額中扣減。

退貨不溯及以往。一般納稅人的規定見《細則》第十一條。

第十二條 小規模納稅人增值稅徵收率為3%。

徵收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十三條 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資格認定。具體認定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增值稅暫行條例》中沒有「一般納稅人」的名詞。概念的順序是:定義增值稅納稅人、然後定義小規模納稅人的概念、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增值稅納稅人(即一般納稅人)。

浙江省國家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認定有關問題的通知(浙國稅流〔2009〕3號)

對2009年應稅銷售額超過新標準的小規模納稅人,主管稅務機關應在應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新標準的當月申報期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督促並書面通知其申請辦理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

超過一般納稅人標準應當在超過標準的次月還是年度終了後開始按照一般納稅人的稅率納稅,浙江國稅的文件缺乏上位法的依據,也引發許多質疑。

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資格認定,不作為小規模納稅人,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計算應納稅額。

鼓勵小規模納稅人申請認定一般納稅人。稅制對小規模納稅人申請認定一般納稅人不再有限制。

第三十二條 條例第十三條和本細則所稱會計核算健全,是指能夠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核算。

第三十三條 除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外,納稅人一經認定為一般納稅人後,不得轉為小規模納稅人。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一般納稅人會計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

(二)除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外,納稅人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未申請辦理一般納稅人認定手續的。

超過小規模標準的強制按照一般納稅人的稅率徵收,這是因為增值稅制要求更多的納稅人成為一般納稅人,因此一般納稅人能得到更多的進項,保證增值稅鏈條完整。與三十三條連起來,體現稅制的引導和督促作用。

一般納稅人與一般納稅人認定是不同的概念。只有認定為一般納稅人資格,才可以抵扣進項和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達到一般納稅人標準不申請認定一般納稅人資格,要按照一般納稅人稅率徵稅,但不得抵扣進項稅額和使用專用發票。

一般納稅人的邏輯是:1、除個別納稅人仍可以按照或者選擇小規模納稅人納稅外,銷售額超過一般納稅人標準的都要按照一般納稅人的稅率徵稅;2、認定一般納稅人後不得轉為小規模納稅人;3、銷售額沒有超過小規模納稅人的可以申請認定一般納稅人。

第十四條 納稅人進口貨物,按照組成計稅價格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組成計稅價格和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消費稅

  應納稅額=組成計稅價格×稅率

第十五條 下列項目免徵增值稅:

(一)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產品;

除了農業生產者以外,其他納稅人銷售農產品的稅率13%。

(二)避孕藥品和用具;

(三)古舊圖書;

(四)直接用於科學研究、科學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器、設備;

(五)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援助的進口物資和設備;

(六)由殘疾人的組織直接進口供殘疾人專用的物品;

(七)銷售的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除前款規定外,增值稅的免稅、減稅項目由國務院規定。任何地區、部門均不得規定免稅、減稅項目。

《關於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7】92號)  一、對安置殘疾人單位的增值稅和營業稅政策  對安置殘疾人的單位,實行由稅務機關按單位實際安置殘疾人的人數,限額即征即退增值稅或減征營業稅的辦法。  (一)實際安置的每位殘疾人每年可退還的增值稅或減征的營業稅的具體限額,由縣級以上稅務機關根據單位所在區縣(含縣級市、旗,下同)適用的經省(含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資標準的6倍確定,但最高不得超過每人每年3.5萬元。  (二)主管國稅機關應按月退還增值稅,本月已交增值稅額不足退還的,可在本年度(指納稅年度,下同)內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稅扣除已退增值稅的餘額中退還,仍不足退還的可結轉本年度內以後月份退還。主管地稅機關應按月減征營業稅,本月應繳營業稅不足減征的,可結轉本年度內以後月份減征,但不得從以前月份已交營業稅中退還。  (三)上述增值稅優惠政策僅適用於生產銷售貨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稅業務和營業稅業務收入之和達到50%的單位,但不適用於上述單位生產銷售消費稅應稅貨物和直接銷售外購貨物(包括商品批發和零售)以及銷售委託外單位加工的貨物取得的收入。上述營業稅優惠政策僅適用於提供「服務業」稅目(廣告業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稅業務和營業稅業務收入之和達到50%的單位,但不適用於上述單位提供廣告業勞務以及不屬於「服務業」稅目的營業稅應稅勞務取得的收入。單位應當分別核算上述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稅收優惠政策業務的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不能分別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規定的增值稅或營業稅優惠政策。

(四)兼營本通知規定享受增值稅和營業稅稅收優惠政策業務的單位,可自行選擇退還增值稅或減征營業稅,一經選定,一個年度內不得變更。  (五)如果既適用促進殘疾人就業稅收優惠政策,又適用下崗再就業、軍轉幹部、隨軍家屬等支持就業的稅收優惠政策的,單位可選擇適用最優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執行。  (六)本條所述「單位」是指稅務登記為各類所有制企業(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和個體經營戶)、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   三、對殘疾人個人就業的增值稅和營業稅政策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36號)第六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93)財法字第40號]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對殘疾人個人為社會提供的勞務免徵營業稅。  (二)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農業產品增值稅稅率和若干項目征免增值稅的通知》[(94)財稅字第004號]第三條的規定,對殘疾人個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勞務免徵增值稅。   五、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單位的條件  安置殘疾人就業的單位(包括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工療機構和其他單位),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並經過有關部門的認定後,均可申請享受本通知第一條和第二條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一)依法與安置的每位殘疾人簽訂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勞動合同或服務協議,並且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在單位實際上崗工作。  (二)月平均實際安置的殘疾人占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比例應高於25%(含25%),並且實際安置的殘疾人人數多於10人(含10人)。  月平均實際安置的殘疾人占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比例低於25%(不含25%)但高於1.5%(含1.5%),並且實際安置的殘疾人人數多於5人(含5人)的單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條規定的增值稅或營業稅優惠政策。  (三)為安置的每位殘疾人按月足額繳納了單位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政策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等社會保險。  (四)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向安置的每位殘疾人實際支付了不低於單位所在區縣適用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  (五)具備安置殘疾人上崗工作的基本設施。

《關於有機肥產品免徵增值稅問題的批複》(國稅函【2008】1020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有機肥產品免徵增值稅的通知》(財稅〔2008〕56號)規定,享受免稅政策的有機肥產品是指有機肥料、有機-無機復混肥料和生物有機肥。其產品執行標準為:有機肥料NY525-2002,有機-無機復混肥料GB18877-2002,生物有機肥NY884-2004。其他不符合上述標準的產品,不屬於財稅〔2008〕56號文件規定的有機肥產品,應按照現行規定徵收增值稅。

《關於資源綜合利用及其他產品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56號)  一、對銷售下列自產貨物實行免徵增值稅政策:  (一)再生水。再生水是指對污水處理廠出水、工業排水(礦井水)、生活污水、垃圾處理廠滲透(濾)液等水源進行回收,經適當處理後達到一定水質標準,並在一定範圍內重複利用的水資源。再生水應當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質標準》(SL368—2006)的有關規定。  (二)以廢舊輪胎為全部生產原料生產的膠粉。膠粉應當符合GB/T19208—2008規定的性能指標。  (三)翻新輪胎。翻新輪胎應當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規定的性能指標,並且翻新輪胎的胎體100%來自廢舊輪胎。  (四)生產原料中摻兌廢渣比例不低於30%的特定建材產品。  特定建材產品,是指磚(不含燒結普通磚)、砌塊、陶粒、牆板、管材、混凝土、砂漿、道路井蓋、道路護欄、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溫材料、礦(岩)棉。  二、對污水處理勞務免徵增值稅。污水處理是指將污水加工處理後符合GB18918—2002有關規定的水質標準的業務。  三、對銷售下列自產貨物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的政策:  (一)以工業廢氣為原料生產的高純度二氧化碳產品。高純度二氧化碳產品,應當符合GB10621—2006的有關規定。  (二)以垃圾為燃料生產的電力或者熱力。垃圾用量占發電燃料的比重不低於80%,並且生產排放達到GB13223—2003第1時段標準或者GB18485—2001的有關規定。  所稱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農作物秸桿、樹皮廢渣、污泥、醫療垃圾。  (三)以煤炭開採過程中伴生的捨棄物油母頁岩為原料生產的頁岩油。  (四)以廢舊瀝青混凝土為原料生產的再生瀝青混凝土。廢舊瀝青混凝土用量占生產原料的比重不低於30%。  (五)採用旋窯法工藝生產並且生產原料中摻兌廢渣比例不低於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1.對經生料燒制和熟料研磨工藝生產水泥產品的企業,摻兌廢渣比例計算公式為:  摻兌廢渣比例=(生料燒制階段摻兌廢渣數量+熟料研磨階段摻兌廢渣數量)÷(生料數量+生料燒制和熟料研磨階段摻兌廢渣數量+其他材料數量)×100%  2.對外購熟料經研磨工藝生產水泥產品的企業,摻兌廢渣比例計算公式為:  摻兌廢渣比例=熟料研磨過程中摻兌廢渣數量÷(熟料數量+熟料研磨過程中摻兌廢渣數量+其他材料數量)×100%  四、銷售下列自產貨物實現的增值稅實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一)以退役軍用發射葯為原料生產的塗料硝化棉粉。退役軍用發射葯在生產原料中的比重不低於90%。  (二)對燃煤發電廠及各類工業企業產生的煙氣、高硫天然氣進行脫硫生產的副產品。副產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鈣含量不低於85%)、硫酸(其濃度不低於15%)、硫酸銨(其總氮含量不低於18%)和硫磺。  (三)以廢棄酒糟和釀酒底鍋水為原料生產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鈣、沼氣。廢棄酒糟和釀酒底鍋水在生產原料中所佔的比重不低於80%。  (四)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頁岩為燃料生產的電力和熱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頁岩用量占發電燃料的比重不低於60%。  (五)利用風力生產的電力。  (六)部分新型牆體材料產品。具體範圍按本通知附件1《享受增值稅優惠政策的新型牆體材料目錄》執行。  五、對銷售自產的綜合利用生物柴油實行增值稅先征後退政策。  綜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廢棄的動物油和植物油為原料生產的柴油。廢棄的動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產原料的比重不低於70%。  六、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生產的粘土實心磚、瓦,一律按適用稅率徵收增值稅,不得採取簡易辦法徵收增值稅。2008年7月1日起,以立窯法工藝生產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一律不得享受本通知規定的增值稅即征即退政策。  七、申請享受本通知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規定的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增值稅優惠政策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國家鼓勵的資源綜合利用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發改環資[2006]1864號)的有關規定,申請並取得《資源綜合利用認定證書》,否則不得申請享受增值稅優惠政策。  八、本通知規定的增值稅免稅和即征即退政策由稅務機關,增值稅先征後退政策由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及相關財政機關分別按照現行有關規定辦理。  九、本通知所稱廢渣,是指採礦選礦廢渣、冶煉廢渣、化工廢渣和其他廢渣。廢渣的具體範圍,按附件2《享受增值稅優惠政策的廢渣目錄》執行。  本通知所稱廢渣摻兌比例和利用原材料占生產原料的比重,一律以重量比例計算,不得以體積計算。  十、本通知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的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執行,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的政策自2008年7月1日起執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對部分資源產品免徵增值稅的通知》(財稅字[1995]44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繼續對部分資源綜合利用產品等實行增值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字[1996]20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部分資源綜合利用及其他產品增值稅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98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部分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增值稅政策的補充通知》(財稅[2004]2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建材產品徵收增值稅問題的批複》(國稅函[2003]1151號)、《國家稅務總局對利用廢渣生產的水泥熟料享受資源綜合利用產品增值稅政策的批複》(國稅函[2003]116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利用廢渣生產的水泥中廢渣比例計算辦法的批複》(國稅函[2004]4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明確資源綜合利用建材產品和廢渣範圍的通知》(國稅函[2007]446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利用廢液(渣)生產白銀增值稅問題的批複》(國稅函[2008]116號)相應廢止。附件1:享受增值稅優惠政策的新型牆體材料目錄  一、磚類  (一)非粘土燒結多孔磚(符合GB13544—2000技術要求)和非粘土燒結空心磚(符合GB13545—2003技術要求)。  (二)混凝土多孔磚(符合JC943—2004技術要求)。  (三)蒸壓粉煤灰磚(符合JC239—2001技術要求)和蒸壓灰砂空心磚(符合JC/T637—1996技術要求)。  (四)燒結多孔磚(僅限西部地區,符合GB13544—2000技術要求)和燒結空心磚(僅限西部地區,符合GB13545—2003技術要求)。  二、砌塊類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塊(符合GB8239--1997技術要求)。  (二)輕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塊(符合GB15229—2002技術要求)。  (三)燒結空心砌塊(以煤矸石、江河湖淤泥、建築垃圾、頁岩為原料,符合GB13545—2003技術要求)。  (四)蒸壓加氣混凝土砌塊(符合GB/T11968—2006技術要求)。  (五)石膏砌塊(符合JC/T698—1998技術要求)。  (六)粉煤灰小型空心砌塊(符合JC862—2000技術要求)。  三、板材類  (一)蒸壓加氣混凝土板(符合GB15762—1995技術要求)。  (二)建築隔牆用輕質條板(符合JG/T169—2005技術要求)。  (三)鋼絲網架聚苯乙烯夾芯板(符合JC623—1996技術要求)。 (四)石膏空心條板(符合JC/T829—1998技術要求)。  (五)玻璃纖維增強水泥輕質多孔隔牆條板(簡稱GRC板,符合GB/T19631—2005技術要求)。  (六)金屬面夾芯板。其中:金屬面聚苯乙烯夾芯板(符合JC689—1998技術要求);金屬面硬質聚氨酯夾芯板(符合JC/T868—2000技術要求);金屬面岩棉、礦渣棉夾芯板(符合JC/T869—2000技術要求)。  (七)建築平板。其中:紙面石膏板(符合GB/T9775—1999技術要求);纖維增強硅酸鈣板(符合JC/T564—2000技術要求);纖維增強低鹼度水泥建築平板(符合JC/T626—1996技術要求);維綸纖維增強水泥平板(符合JC/T671—1997技術要求);建築用石棉水泥平板(符合JC/T412技術要求)。  四、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混凝土磚、燒結保溫磚(砌塊)、中空鋼網內模隔牆、複合保溫磚(砌塊)、預製複合牆板(體),聚氨酯硬泡複合板及以專用聚氨酯為材料的建築牆體。 附件2:享受增值稅優惠政策的廢渣目錄  本通知所述廢渣,是指採礦選礦廢渣、冶煉廢渣、化工廢渣和其他廢渣。  一、採礦選礦廢渣,是指在礦產資源開採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廢石、煤矸石、碎屑、粉末、粉塵和污泥。  二、冶煉廢渣,是指轉爐渣、電爐渣、鐵合金爐渣、氧化鋁赤泥和有色金屬灰渣,但不包括高爐水渣。  三、化工廢渣,是指硫鐵礦渣、硫鐵礦煅燒渣、硫酸渣、硫石膏、磷石膏、磷礦煅燒渣、含氰廢渣、電石渣、磷肥渣、硫磺渣、鹼渣、含鋇廢渣、鉻渣、鹽泥、總溶劑渣、黃磷渣、檸檬酸渣、脫硫石膏、氟石膏和廢石膏模。  四、其他廢渣,是指粉煤灰、江河(湖、海、渠)道淤泥、淤沙、建築垃圾、城鎮污水處理廠處理污水產生的污泥 

第三十五條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部分免稅項目的範圍,限定如下:

(一)第一款第(一)項所稱農業,是指種植業、養殖業、林業、牧業、水產業。

農業生產者,包括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

農產品,是指初級農產品,具體範圍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農業產品徵稅範圍注釋》(財稅【1995】52號)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十六條所列免稅項目的第一項所稱的「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業產品」,是指直接從事植物的種植、收割和動物的飼養、捕撈的單位和個人銷售的注釋所列的自產農業產品;對上述單位和個人銷售的外購的農業產品,以及單位和個人外購農業產品生產、加工後銷售的仍然屬於注釋所列的農業產品,不屬於免稅的範圍,當按照規定稅率徵收增值稅。

(二)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古舊圖書,是指向社會收購的古書和舊書。

(三)第一款第(七)項所稱自己使用過的物品,是指其他個人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注意兩個關於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文件的異同: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2008-12-19財稅[2008]170號)

四、自2009年1月1日起,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以下簡稱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應區分不同情形徵收增值稅:   (一)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9年1月1日以後購進或者自製的固定資產,按照適用稅率徵收增值稅;   (二)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納入擴大增值稅抵扣範圍試點的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購進或者自製的固定資產,按照4%徵收率減半徵收增值稅;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部分貨物適用增值稅低稅率和簡易辦法徵收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號)

二、下列按簡易辦法徵收增值稅的優惠政策繼續執行,不得抵扣進項稅額:

(一)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物品,按下列政策執行:

1.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屬於條例第十條規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進項稅額的固定資產,按簡易辦法依4%徵收率減半徵收增值稅。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其他固定資產,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第四條的規定執行。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除固定資產以外的物品,應當按照適用稅率徵收增值稅。

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政策已經發生改變:1、取消了免稅政策;2、擴展到銷售不得抵扣的範圍。

生產型增值稅購入固定資產不得抵扣,出台2%的優惠政策是為了照顧出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行為,同時不能開具專用發票。

2.小規模納稅人(除其他個人外,下同)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減按2%徵收率徵收增值稅。

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除固定資產以外的物品,應按3%的徵收率徵收增值稅。

小規模納稅人是否可以申請稅務機關代開的專用發票,應該是可以的,與現行稅法規定沒有抵觸。

(二)納稅人銷售舊貨,按照簡易辦法依照4%徵收率減半徵收增值稅。

所稱舊貨,是指進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價值的貨物(含舊汽車、舊摩托車和舊遊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三)一般納稅人銷售自產的下列貨物,可選擇按照簡易辦法依照6%徵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1.縣級及縣級以下小型水力發電單位生產的電力。小型水力發電單位,是指各類投資主體建設的裝機容量為5萬千瓦以下(含5萬千瓦)的小型水力發電單位。

2.建築用和生產建築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採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礦物連續生產的磚、瓦、石灰(不含粘土實心磚、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謝產物、動物毒素、人或動物的血液或組織製成的生物製品。

5.自來水。

6.商品混凝土(僅限於以水泥為原料生產的水泥混凝土)。

一般納稅人選擇簡易辦法計算繳納增值稅後,36個月內不得變更。

(四)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暫按簡易辦法依照4%徵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1.寄售商店代銷寄售物品(包括居民個人寄售的物品在內);

2.典當業銷售死當物品;

3.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機關批准的免稅商店零售的免稅品。

三、對屬於一般納稅人的自來水公司銷售自來水按簡易辦法依照6%徵收率徵收增值稅,不得抵扣其購進自來水取得增值稅扣稅憑證上註明的增值稅稅款。

某些產品仍然保持6%或者4%的徵收率,這就帶來一個矛盾。從法理上講,原來的6%或者4%的徵收率是對應與生產型增值稅,存在稅負過高的問題。而實行消費型增值稅後,等於這部分產品仍然執行生產型增值稅,承擔過高的稅負。而且保留多類徵收率沒有稅法的依據也不利於稅收征管。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增值稅簡易徵收政策有關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0號)

 一、關於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

(一)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凡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全國實施增值稅轉型改革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70號)和財稅〔2009〕9號文件等規定,適用按簡易辦法依4%徵收率減半徵收增值稅政策的,應開具普通發票,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二)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應開具普通發票,不得由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A" h1 W! K3 X4 R

二、納稅人銷售舊貨,應開具普通發票,不得自行開具或者由稅務機關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j7 Y4 K3 [* w2 t以稅博客圈(稅月如歌圈)為    三、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適用財稅〔2009〕9號文件第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和第三條規定的,可自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 p7 I2 {: ?5 }0 |+ ]6 j/ 8 `--打造國內最具品味的財稅論壇 四、關於銷售額和應納稅額+ W- a6 b+ G- _0 xwww.taxblogbbs.com  (一)一般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物品和舊貨,適用按簡易辦法依4%徵收率減半徵收增值稅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確定銷售額和應納稅額:2 l! n+ D, j: F, h4 _稅博客論壇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4%)  應納稅額=銷售額×4%/2# s( R( Z7 u# p. H8 u稅博客論壇  (二)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自己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和舊貨,按下列公式確定銷售額和應納  銷售額=含稅銷售額/(1+3%)  應納稅額=銷售額×2%

簡易辦法減半徵收(2%)是稅收優惠政策,優惠政策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第三十六條 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適用免稅規定的,可以放棄免稅,依照條例的規定繳納增值稅。放棄免稅後,36個月內不得再申請免稅。

選擇放棄免稅是由於增值稅的抵扣特點決定的。增值稅的應納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而免稅在銷項稅額為零的時候,進項稅額也為零,同時下家(購買商品的納稅人)取得的免稅產品也不能抵扣(稅法規定的如農業初產品等除外)。

另外也可以將出口退稅理解為稅收優惠,納稅人實際繳納的稅額=應納稅額-出口退稅(出口銷售額*出口退稅率),會出現紅字(退稅>納稅)。因此對於一些進項稅額足夠或者出口的納稅人,選擇納稅可能更為有利。

第十六條 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不得免稅、減稅。

不同稅率的規定見《條例》第三條。

第十七條 納稅人銷售額未達到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增值稅起征點的,免徵增值稅;達到起征點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

第三十七條 增值稅起征點的適用範圍限於個人。

增值稅起征點的幅度規定如下:

(一)銷售貨物的,為月銷售額2000-5000元;

(二)銷售應稅勞務的,為月銷售額1500-3000元;

(三)按次納稅的,為每次(日)銷售額150-200元。

前款所稱銷售額,是指本細則第三十條第一款所稱小規模納稅人的銷售額。

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和國家稅務局應在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征點,並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小規模納稅人(企業)不適用起征點,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業戶。營業稅也有相同的規定。

起征點是全額累進位度,超過起征點就全額納稅,而不是僅就超過部分納稅。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只有未設機構(生產經營場所)的才需要扣繳義務人。提供應稅勞務的可能不需要經營場所,不需要依法辦理稅務登記證。

《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條: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扣繳義務人的扣繳義務是法定的。而委託代征是雙方約定的民事行為。

第十九條 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一)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三條:

填開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時開具發票。未發生經營業務一律不準開具發票。

這次條例規定先開具發票的納稅規定將原來先期開具發票作為違法行為改為先行納稅。增值稅的銷售時間確認與所得稅不同,出現一個納稅年度增值稅與所得稅收入不一致的情況是正常的。

(二)進口貨物,為報關進口的當天。

增值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

第三十八條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按銷售結算方式的不同,具體為:

(一)採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

舊的規定:(一)採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貨物,不論貨物是否發出,均為收到銷售款或取得索取銷售額的憑據,並將提貨單交給買方的當天;

《企業會計準則第14 號——收入》解釋

二、商品所有權上主要風險和報酬的轉移 

(二)判斷企業是否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應當關注交易的實質而不是形式,並結合所有權憑證的轉移或實物的交付進行判斷。通常情況下,轉移商品所有權憑證或交付實物後,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隨之轉移,如大多數零售商品。  某些情況下,轉移商品所有權憑證或交付實物後,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隨之轉移,企業只保留了次要風險和報酬,如交款提貨方式銷售商品。有時,轉移商品所有權憑證或交付實物後,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並未隨之轉移,如採用收取手續費方式委託代銷的商品。

取消提貨單的規定是因為現在提貨單基本上不再使用。銷售實現核心判斷在於是否實際上取得索取銷售款的憑證,一般來說銷售方履行發貨義務,可以按照合同或者協議約定向購買方索取銷售款,等於取得索取銷售款的憑證(很多情況是一種約定)。但貨物發出並非在所有情況下都可以索取銷售款,如採用其他結算方式或者其他限制性約定。

採用購物卡銷售的,購物卡不同於提貨單,顧客在購買購物卡的時候不能確定購買的貨物,相當於銷售方單純的融資行為;而且購物卡對購物缺乏強制性約定,顧客有退卡的可能性,所以不能確認為收入。但如果出售購物卡的同時開具發票,屬於提前開票應當確認收入。

(二)採取托收承付和委託銀行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發出貨物並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

托收承付是根據購銷合同由收款人發貨後委託銀行向異地付款人收取款項,由付款人向銀行承認付款的結算方式。

委託收款是收款人委託銀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項的結算方式。

(三)採取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銷售貨物,為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無書面合同的或者書面合同沒有約定收款日期的,為貨物發出的當天;

《企業會計準則第14 號——收入》解釋

三、銷售商品收入金額的確定  

但在某些情況下,合同或協議明確規定,銷售商品需要延期收取價款(通常為3年以上),如分期收款銷售商品,實質上具有融資性質的,應當按照應收的合同或協議價款的公允價值確定收入金額。應收的合同或協議價款的公允價值,通常應當按照其未來現金流量現值或商品現銷價格確定。應收的合同或協議價款與其公允價值之間的差額,應當在合同或協議期間內,按照應收款項的攤余成本和實際利率計算確定的金額進行攤銷,沖減財務費用。  

賒銷和分期收款實際上是一種延期付款的融資行為。稅法確定收入有兩種理解:1、稅收優惠,2、與財務制度的按照現值或者現銷價格確認相比是時間性差異。

注意發票管理辦法規定應當按照納稅義務發生的時間開具發票,這次條例也增加了提前開具發票的規定。也就是說採用賒銷和分期收款方式的應當在確認收入的時間開票,如分期付款方式的應當在書面合同約定的時間分批開具發票。提前開票的,在開票的當天確認納稅義務。

合同約定是遵循民法的原則由納稅人確認納稅時間,納稅人可以約定選用最有利的結算方式,但一定要符合法律關於合同協議的規範。

(四)採取預收貨款方式銷售貨物,為貨物發出的當天,但生產銷售生產工期超過12個月的大型機械設備、船舶、飛機等貨物,為收到預收款或者書面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的當天;

預收貨款是指企業按照合同規定向購貨單位預收的完全或部分貨款。

預收貨款是一種營銷方式,買方在購買緊缺商品時以取得對貨物的要求權。而賣方對於生產周期長、售價高的商品,經常要向買方預收貨款,以緩和公司資金占用過多的矛盾。還有特定銷售對象產品,一旦購買方放棄,該產品的價值就大大掉價,銷售方需要預先收取一部分貨款分攤風險。

(五)委託其他納稅人代銷貨物,為收到代銷單位的代銷清單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貨款的當天。未收到代銷清單及貨款的,為發出代銷貨物滿180天的當天;

委託代銷貨物行為,是指委託方支付手續費等經濟利益為條件,將自己的貨物交付他人,由他人代為銷售的一種經銷方式。委託代銷貨物行為包括兩個部份:一是委託方將自己的貨物交付他人代銷;二是受託方銷售代銷貨物。

180天的期限是防止以代銷的名義無限制地延遲履行納稅義務。

(六)銷售應稅勞務,為提供勞務同時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的憑據的當天;

(七)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八)項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為貨物移送的當天。

視同銷售行為只有貨物移送時間是準確的。

財務制度關於收入確認的規定(同上):

四、銷售商品收入確認條件的具體應用 

(一)辦妥托收手續銷售商品的,應在辦妥托收手續時確認收入。  

(二)採用預收款方式銷售商品的,應在發出商品時確認收入,在此之前預收的貨款應確認為負債。  

(三)附有銷售退回條件的商品銷售,根據以往經驗能夠合理估計退貨可能性且確認與退貨相關負債的,應在發出商品時確認收入;不能合理估計退貨可能性的,應在售出商品退貨期滿時確認收入。  

(四)售出商品需要安裝和檢驗的,在購買方接受交貨以及安裝和檢驗完畢前,不應確認收入。如果安裝程序比較簡單或檢驗是為了最終確定合同或協議價格而必須進行的程序,可以在發出商品時確認收入。  

(五)採用以舊換新方式銷售商品的,銷售的商品應當按照銷售商品收入確認條件確認收入,回收的商品作為購進商品處理。  

(六)對於訂貨銷售,應在發出商品時確認收入,在此之前預收的貨款應確認為負債。  

(七)採用收取手續費方式委託代銷商品的,應在收到代銷清單時確認收入。  

(八)採用售後回購方式銷售商品的,不應確認收入,回購價格大於原售價的差額,應在回購期間按期計提利息,計入財務費用。  

採用售後租回方式銷售商品的,不應確認收入,售價與資產賬麵價值之間的差額,應當採用合理的方法進行分攤,作為折舊費用或租金費用的調整。

五、提供勞務收入確認條件的具體應用  

(一)安裝費,應在資產負債表日根據安裝的完工進度確認收入。  

安裝工作是商品銷售附帶條件的,安裝費應在確認商品銷售實現時確認收入。  

(二)宣傳媒介的收費,應在相關的廣告或商業行為開始出現於公眾面前時確認收入。廣告的製作費,應在資產負債表日根據廣告的完工進度確認收入。  

(三)為特定客戶開發軟體的收費,應在資產負債表日根據開發的完工進度確認收入。  

(四)包括在商品售價內可區分的服務費,應在提供服務的期間內分期確認收入。  

(五)藝術表演、招待宴會和其他特殊活動的收費,應在相關活動發生時確認收入。收費涉及幾項活動的,預收的款項應合理分配給每項活動,分別確認收入。  

(六)申請入會費和會員費只允許取得會籍,所有其他服務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費的,應在款項收回不存在重大不確定性時確認收入。  

申請入會費和會員費能使會員在會員期內得到各種服務或出版物,或者以低於非會員的價格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應在整個受益期內分期確認收入。  

(七)屬於提供設備和其他有形資產的特許權費,應在交付資產或轉移資產所有權時確認收入;屬於提供初始及後續服務的特許權費,應在提供服務時確認收入。  

(八)長期為客戶提供重複的勞務收取的勞務費,應在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確認收入。

無論稅收籌劃還是稅務管理,都應該認真區別稅法與財務制度在收入時間確認方面的異同。

第二十條 增值稅由稅務機關徵收,進口貨物的增值稅由海關代征。

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稅,連同關稅一併計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九十條:

 關稅及海關代徵稅收的徵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海關代征的增值稅徵收管理不適用《稅收徵收管理法》以及增值稅法的規定。即實體法遵循增值稅法,程序方面按照海關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並在增值稅專用發票上分別註明銷售額和銷項稅額。

關於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使用見《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及相關文件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向消費者個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

(二)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適用免稅規定的;

(三)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

《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第十條 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應向購買方開具專用發票。  商業企業一般納稅人零售的煙、酒、食品、服裝、鞋帽(不包括勞保專用部分)、化妝品等消費品不得開具專用發票。

這條規定設定納稅人購入消費品必定是自己銷售的,但根據細則第四條規定購進貨物作為投資、分配股東或者投資者和無償贈送是視同銷售行為。也就是說存在購入消費品後再視同銷售的情況,取不到進項發票要全額徵稅。  增值稅小規模納稅人(以下簡稱小規模納稅人)需要開具專用發票的,可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  銷售免稅貨物不得開具專用發票,法律、法規及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

開具或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規定,條例和專用發票使用規定採用不同表述方式,不利於稅務管理的規範化。

第二十二條 增值稅納稅地點:

(一)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准,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增值稅納稅人的主管稅務機關以縣(市)為單位,外地就是指縣(市)以外。固定業戶在所在地徵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生產、經營地或者納稅義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表,並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證件、資料。  前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除國家機關和個人外,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均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  前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除國家機關、個人和無固定生產、經營場所的流動性農村小商販外,也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稅務登記。  根據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有扣繳稅款義務的扣繳義務人(國家機關除外),應當按照《稅收征管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扣繳稅款登記。  第三條縣以上(含本級,下同)國家稅務局(分局)、地方稅務局(分局)是稅務登記的主管稅務機關,負責稅務登記的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和稅務登記證驗證、換證以及非正常戶處理、報驗登記等有關事項。

不在同一縣市的總分機構的管理跟所得稅不同。

(二)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並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開具證明的,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徵稅款。

《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外出生產經營以前,持稅務登記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以下簡稱《外管證》)。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按照一地一證的原則,核發《外管證》,《外管證》的有效期限一般為30日,最長不得超過180天。  第三十四條 納稅人應當在《外管證》註明地進行生產經營前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並提交下列證件、資料:  (一)稅務登記證件副本;  (二)《外管證》。  納稅人在《外管證》註明地銷售貨物的,除提交以上證件、資料外,應如實填寫《外出經營貨物報驗單》,申報查驗貨物。  第三十五條 納稅人外出經營活動結束,應當向經營地稅務機關填報《外出經營活動情況申報表》,並結清稅款、繳銷發票。  第三十六條 納稅人應當在《外管證》有效期屆滿後10日內,持《外管證》回原稅務登記地稅務機關辦理《外管證》繳銷手續。

(三)非固定業戶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徵稅款。

(四)進口貨物,應當向報關地海關申報納稅。

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其扣繳的稅款。

第二十三條 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納稅人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於次月1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並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期限,依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條例第二十三條以1個季度為納稅期限的規定僅適用於小規模納稅人。小規模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其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進口貨物,應當自海關填發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出口貨物適用退(免)稅規定的,應當向海關辦理出口手續,憑出口報關單等有關憑證,在規定的出口退(免)稅申報期內按月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該項出口貨物的退(免)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出口貨物辦理退稅後發生退貨或者退關的,納稅人應當依法補繳已退的稅款。

出口轉內銷的要將銷售額換算為不含稅金額。

第二十六條 增值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稅收徵收管理法》是程序法。從法律級次來講,《征管法》是法律(一般法),而《增值稅暫行條例》是行政法規。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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