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釋的字面規則// 實務理論專家的精湛分析

法律解釋的字面規則

作者:余文唐,全國審判業務專家,福建莆田中院法官

來源:作者的同名法律博客

責編:若言

字面解釋是指法律條文的含義以法律規定的文字(語詞)為根據而作理解和說明。文字是人們交往的重要工具,也是法律(制定法)意思表達的最為直接最為直觀的形式。所以,解釋法律的含義首先須從其所用的文字開始。王澤鑒先生指出:「解釋法律應尊重文字,始能維持法律之尊嚴及其適用之安定性」

字面解釋是使用機會最為經常和使用範圍最為廣泛的一種解釋,其要求也特別嚴格。根據法律規定的文字所進行的字面解釋,有以這樣幾個方面的規則:

  一、一字不漏規則

一字不漏說的是在對法律文本進行字面解釋時,不放過其中的每一個字詞,而應當按照文本所用的字詞理解和揭示法律規定的涵義或適用範圍。法律規定是由文字、語詞所組成,而每一個文字、語詞又都包含著一定的含義,對法條涵義的揭示都有其各自的作用。所以,不漏過其中的任何一個字,對於精確地理解該法律規定的意思有著重要的意義。貝卡利亞在其著名的《論犯罪與刑法》一書中寫道:「當一部法典業已釐定,就應逐字遵守。」

1940年,美國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羅傑泰.勒在談到憲法解釋時也說:「在解釋中必須賦予美國憲法每一個字以應有效力和恰當含義……每一個細心酌斟的字都頗有份量,其效力和要旨都經周詳考慮。因此,憲法文字無一多餘或無用……」。美國學者安修也指出:對法律的字義解釋要全面,每一個字、詞、短句和句子均為有效,不應被忽略、遺漏、捨棄或閑置。

有這麼一個例子:被告甲因生意而欠乙30多萬元貨款,案件經法院判決進入執行階段。被告稱因其生意虧損嚴重,無力履行生效判決。但法院查獲被告在案件判決之前存入銀行4千元存款向法院隱瞞。於是法院提請檢察機關以涉嫌「拒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罪」提起公訴,其法律依據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313條的解釋第(一)項。該項規定「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屬於刑法313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之一。且不論本案被告隱瞞4千元的行為是否會致使標的為30多萬元的判決無法執行,當就被告的「隱瞞」並非規定中的「隱藏」來說,就可以說明該案適用法律的不當。本案中的「隱瞞」是被告「瞞」著存款的事實不告知法院,是一種消極的行為(不作為);而規定中的「隱藏」,為以積極的行為(作為)將可供執行的財產「藏」起來。行為方式不同豈能同解!尤其是在應當作嚴格解釋且適用「有利被告」原則的刑法解釋場合。在此,我們可以體會到「一字不漏」的重要性,體會到「失之毫釐,差之千里」的蘊意。

不過,凡事都須有個度,都要適可而止。「一字不漏」規則的運用同樣不應過於刻板。物極必反,真理再向前邁出一步將成謬誤。「不漏」應是要求在解釋文本時須將各個文字結合而思考,即注意「全文」的意義聯繫地進行解釋,而不是拆駢為單字或字字界定。有的詞語如將其拆開會改變其意思,甚至弄出笑話來。20世紀80年代初,某地有一退休中學語文教師當「律師」。在一次強姦案的庭審辯論時,這位「律師」一字一頓、有板有眼地辯道:「起訴書中『被告人在被害人的指責之下,仍然對其進行強姦』的指控沒有事實根據。『指』,是用手指著;『責』,是用口罵著。我的當事人雖然犯了強姦罪行,但當時被害婦女只有罵我的當事人,並沒有用手指著罵。」這一「拆詞釋字」的辯法,弄得年輕的公訴人無言以對,也使法官們忍俊不禁。

香港的論辯高手李天命把凡是論辯必須「對其中每一個字詞都有界定」稱為「字字界定主義」,喻其為「彷彿狗打架時用警犬去維持秩序,但警犬又加入打架,於是再用其他警犬去維持秩序,但其他警犬又加入戰圈中……」。李氏指出:「哲學家詹姆斯(W.James)說『智慧的藝術,就是知道什麼東西可以省略的藝術』。恰如其分是最考功夫的。略言之,在思考或討論時,若有概念或用語曖昧不明或帶誤導而令得思考或討論無法有效地進行下去,那就必須釐清那概念或用語;反之就無需如此。否則便是節外生枝,無事生非。總括一句:有病要醫治,無事不開刀」這種精闢的見解,確實是我們在對法律規定進行字面解釋時,所應切切記住的。

  二、普通含義規則

普通含義即所謂平義。字面解釋的核心規則是普通含義(平義)規則,其基本內容為:除法律文本已作特別解釋(立法解釋)或所用語詞為專門用語,或者有其他充分理由須作特別的解釋外,對文本語詞的解釋應當以其通常的含義即普通說話者的理解為標準。如果供選擇的普通含義不止一個,那麼在解釋中應當優先考慮和採用相對比較明顯的普通含義。例如,刑法第263條第7項規定,持槍搶劫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現在有這麼一個案例:2003年2月16日11時許,在某市一偏僻之處,王某見李某(女)獨自行走,遂生歹意。其用一硬物抵住李某的頭部,索取李某的手機等物(價值約一萬元)並威脅說,不許喊叫,否則開槍打死。案發後,查明王某的作案工具為一玩具槍,並非真槍。

本案可否以持槍搶劫罪定罪量刑?這就涉及該法條中的「槍」應當如何解釋的問題,即這裡的「槍」應作真槍解釋還是包括假槍?對此刑法理論界和實踐界存在兩種意見:一為應包括假槍。其理由是持假槍搶劫與真槍一樣能夠達到對被害人的精神強制作用,起到真槍搶劫的效果。二是只應作真槍解釋。應該說,後者的觀點是合適的,這可以從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等多角度予以論證。就字面解釋方面看,也應如此。法律語詞是以生活中的普通用語為基礎抽象而來,除非立法已作特別解釋,對於非專門術語的法律語詞一般應按其普通含義解釋。因此,本案只能以一般搶劫定罪量刑而不應適用持槍搶劫的規定。

需要進一步探討的是,我們應當如何確定普通含義呢?是以大眾的共識為普通還是以法律人的認識為普通呢?這有法律語言大眾化與法律解釋的精英壟斷(霸權)之觀念衝突。本文傾向於前者,即普通含義原則上應為公眾所普遍接受認可而不僅僅是法律人所理解的語詞含義。這是因為,法律首先是人們的行為規範,而這種行為規範是為社會全體成員設立的,以民眾公認的普通含義解釋法律,才與法律對人民的指引和規範等功能相一致。但是這種公眾共識並非通過法官對民眾的實證調查而獲得,通常的做法就是運用字典(辭典)。合時的字典對語詞含義的注釋,是先於個案因而也就超脫於個案當事人利益和法官主觀,是同一語系的人所共同使用的最為通常的含義。同時,詞典注釋比民間的理解更具一致性和科學性。當然,這只是就一般而言,在特殊情形下,「法官必須依自己對特定的法律環境及立法目的等進行綜合分析判斷」,也可能取習慣含義而不按詞典注釋。比如在美國的多數詞典中,通常將番茄歸類於水果,而按人們的習慣,番茄更多地被認為是一種蔬菜。依一般原則當取前者而不是後者之義,但在Nix V.Hedden,149 U.S.304(1893)案中,法院的回答是番茄進口適用進口蔬菜要徵稅的規定而不以植物果實(進口不需徵稅)對待。這樣判決大概是基於國家稅收利益保護立場而做出的。

亨利.哈特(Herry Hart)和阿爾伯特.塞克思(Albert.Saeks)在他們具有創意性的研究成果《20世紀50年代的法製程序》中,把詞(字)典解釋法律稱為「很好」的、確定人們可以接受含義的方法。安托尼.斯卡利亞(Antonin Scalla)法官將「詞典解釋法」稱為「樸實含義」的解釋方法,認為詞典是對法律樸實理解的最有用工具。事實上,在美國,各級法院很早就使用了詞(字)典作為一種輔助工具對法律進行字面解釋。而最高法院在過去的10多年中,藉助詞典確立各種紛爭的觀點已急劇增加。這裡有一組數字可以充分地說明這一點:「從1958年至1983年的25年中,最高法院引證詞典僅僅25次(年均5次);但1987年至1992年,最高法院引用詞典一年不少於15次;尤其是1992年引用詞典達32處,在其中的幾個案件中,詞典的定義成了最終結果的決定因素。」

當然,詞典中的語詞含義常常存在多義性,並且按語言自身的規律,越是常用的辭彙本身也就越具有較多的含義。如此,在存在可供選擇的詞典含義不止一個時,經常需要運用「上下文和諧」的解釋論點(體系解釋的一種),以指明和確定比較明顯或最為適當的普通含義。

  三、專門含義規則

專門含義論點的基本含義是:如果法律規定所用的是專門語詞或片語,或者具有專門含義的普通語詞或片語,那麼就應該從專門含義的角度進行解釋。人們在從事日常生活領域之外的專門活動中,往往使用各種專門語言,或者在所用語言的專門意義上進行交流。專門語詞或片語即通常所說的專門術語,它既可能是專門的法律術語,如無罪推定、法定代理、遺囑繼承等,也可能是非法律的專門術語。語詞或片語是不是具有專門性,是不是在專門含義上被使用,通常可以根據它所在的上下文,它在法律中使用的歷史來確定。專門法律術語的標準含義,通常可以由經過法律訓練者來識別,但是這種術語的相關歷史也可以是決定性的。非法律的專門術語的標準含義,可能是明顯的,也可能是不明顯的,如果是後者,就需要訴諸某種事實證明。

在解釋語詞含義時,出現專門含義與普通含義兩種理解的,就是所謂「普通含義論點與專門含義論點的衝突」。與此情形之下,有論者稱:一般認為專門含義論點應消除或取代普通含義論點,即應當採納專門含義,除非以專門含義解會導致荒謬或明顯不公的結果。質言之,專門含義優先與普通含義。但這是很有爭議的,美國學者安修指出:對既有專業又有常用含義的法律文字,法院一般按通常含義解釋,除非所規定的事項的性質或上下文表明它用於專業含義。這意味著普通含義優先於專門含義。波蘭學者齊姆賓斯基也主張:「待解釋的表達式,若無充分理由就不能被視為有法律上的特定含義;但是,如果已經確認它們具有這種意義,那麼它就應該如此使用,而不論日常用語中相同形式的表達式的意義是什麼。」例如,「流氓」一詞,在日常生活中的含義有這樣兩種:一是對人而言,原指無民游業,後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的人;二是對事時,則指施展下流手段放刁、撒賴等惡劣行為。我國舊刑法(1987年)流氓罪法條規定流氓是指聚眾鬥毆、侮辱婦女以及其他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流氓」一詞作為法律術語,在解釋時,只能按法律確定的含義而不能適用其日常生活中的全部含義。

在如何具體判斷法律中語詞的普通含義與專門含義的問題上,英國法官伊謝爾勛爵以法律所調整的事物為其標準:「如果法規調整的是普遍影響到每一個人的事物,那麼,它所使用的文字具有其在語言的普通的和通常的用法中的含義;如果法規調整的是有關特定的行業、交易或事物,而其文字的使用採用了每個熟悉該行業、交易或事務者所知道並理解的這些文字的特定含義,那麼,這些文字必須解釋成這種特定含義,儘管它可能還用於文字的普遍的通常含義。」本文認為,法律語詞一方面當然具有法律性質,另一方面則是要讓民眾知曉的,因此取捨其含義首先要看法律文本能否提供其所用語詞作專門含義使用的根據:或明文規定,或上下文表明,或規定事項可供判斷,等等。否則,應以普通含義解釋,專門含義不得無條件地消解或取代普通含義。下面通過具體案例來進一步說明:

1998年10月,中國工商銀行某市分行工作人員李某,在辦理票據業務過程中玩忽職守對一張出票行為其他銀行的假銀行承兌匯票(面額為500萬元)予以貼現,導致某工商銀行分行重大損失。刑法第189條第1款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地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那麼,本案中李某貼現違法票據的行為可否適用該規定以「對違法票據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就涉及該法條中的「付款」一詞應取其普通含義抑或專門含義的問題。對此,存在如下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付款」從一般意義的字面上理解是指「交(給)款」,貼現應屬於廣義的「付款」。銀行工作人員的「貼現」行為應解釋為「付款」,對李某應以「對違法票據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理由是:1.從社會危害性上說,對違法票據辦理貼現業務造成的損失與對違法票據辦理付款業務造成的損失相比,二者一樣,無本質區別;2.如果不將貼現解釋為付款,對於國家工作人員的對違法票據貼現造成重大損失的嚴重違法行為,刑法修訂前以玩忽職守罪處理,按照1997年刑法可定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但如果涉案金融機構工作人員不是國家工作人員,由於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要求是特殊主題,那麼其對違法票據付款、保證的行為可以定罪,而對違法票據予以兌現的行為反而不能定罪,如此的立法疏漏恐怕也不是立法者願意看到的。

另一種觀點認為,在票據法中,「付款」與「貼現」是兩個具有不同內涵的專業術語,銀行工作人員的「貼現」行為不能解釋為「付款」,對李某應以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追究刑事責任。理由是:1.考察立法本意,刑法第198條對違法票據兌現、付款、保證罪沒有規範到對違法票據予以貼現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對違法票據「貼現」與「付款」雖然社會危害性相同,但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不宜做擴大解釋;2.銀行與客戶之間的貼現業務可以看作是貼現合同的簽訂、履行,如果國有銀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因嚴重不負責任被詐騙,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可以簽訂、履行合同失職被騙罪處理。至於非國有銀行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對違法票據予以貼現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於立法疏漏,只好不以犯罪處理。

上述第二種觀點應該說是一種比較理性的選擇。按照「付款」的普通含義,「貼現」也是「付款」;而根據票據法的規定,「付款」與「貼現」是票據領域中的專門術語,是兩種不同的票據業務活動。即「付款」是指匯票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支付匯票金額以消滅票據關係的附屬票據行為;「貼現」指匯票的持票人在匯票到期日前,為了取得資金而貼付一定利息將票據權利轉讓給金融機構的票據行為。由於法律對其使用的語詞已作明確界定,因此「貼現」和「付款」應采各自的專門含義而不能按照普通含義將兩者混而同之。此外,以第二種觀點對李某定性,既符合罪刑法定這個刑法的「帝王原則」,也是對有利被告人原則的切實貫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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