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權是獨立的民事權利類型

中國民商法律網

本文轉載於公眾號民法牛。

本文作者楊立新,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重點研究基地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天津大學法學院卓越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中國民商法律網授權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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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民法中,民事權利分為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人身權利包括人格權和身份權,財產權利包括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繼承權等權利。這是《民法總則》「民事權利」一章規定的全部民事權利類型,是一個科學的民事權利體系。

人格權是一種獨立的民事權利類型,本來是一個沒有爭論的問題。但是在編纂民法分則的過程中,在討論人格權編是否單獨規定的問題時,又出現了對人格權是否為獨立民事權利類型的質疑。

有的學者認為,人格權的民法表達只能表現為規範碎片化,這樣的表達形式並非人格權的民法表達之局限性,亦非人格權的民法表達的缺陷或短板,其恰恰是民法表達人格利益受民法保護的工具之優勢,既然不能在民事權利體系中準確完整表達的人格利益,都納入民法保護的民事權益範圍。甚至認為,人格權不同於民事權利,其本質具有社會公共秩序的屬性,因此,人格權在民法典中獨立成編在邏輯結構以及制度體系上,是缺乏基礎和沒有靈魂的,其規範選擇的立場或者價值判斷也就會有很多變數。

也有的學者認為,人格是做人的資格,本身是憲法問題,把憲法問題交給民法學者,民法沒這個能力。民法無法包含政治口號,在民法中,像《民法總則》第110條等涉及人格權的條款等宣告性的規則,宣告一下就足夠了。

上述這些否定人格權是民事權利的意見,都被用來作為否定民法分則規定人格權編的理由。不過,我認為這些理由都是不成立的。

人格權是不是獨立的民事權利類型呢?對於這個問題,凡是認真研究過民法發展歷史的學者都會看到,人格權是民法的基本民事權利類型。這一點,在1900年的《德國民法典》中就已經明確,例如該法第823條第1款規定:「因故意或者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者,對他人因此而產生的損害,負賠償義務。」在這個經典的民法條文中,就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等人格權,與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並列在同一個層次上,這就表明,人格權與所有權和其他民事權利是同一層次的民事權利類型。

20世紀開始,中國民法開始借鑒歐陸民法起草民法典,基本上採納的是《德國民法典》的體例和傳統。對於民事權利的分類也大致如此,但在具體立法上,採納的基本上是《瑞士民法典》(包括債法)的做法,即在侵權法部分規定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概括提出民事權利概念,之後在總則部分規定「人格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慰撫金」(以上是民國民法第184條和第18條)。《大清民律草案》《民國民律草案》《民國民法》基本上都采這種體例。「偽滿洲國民法」與此不同,採納的是《日本民法典》的方法,第732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人,任其損害之責。」「不論害他人之身體、自由或名譽與害財產上之利益,依前條規定而任損害賠償之責之人,對於財產以外之損害亦須為其賠償。」

至制定《民法通則》,在第五章「民事權利」中規定了財產所有權以及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物權)、債權、知識產權和人身權。儘管在該章第四節中規定的名稱是「人身權」,但是規定的內容都是人格權,沒有包括身份權。(梁慧星:《民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343頁;《中國民法經濟法諸問題》,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9-67頁)可見,在中國現代以來的民事立法中,都是將人格權作為獨立的民事權利類型。

在理論上,將人格權作為非財產權利,與身份權相對應,構成民事權利的基本類型,自有明確的說法。例如:「非財產權,是指與權利主體之人格身份不可分離之權利。非財產權可再分為人格權與身份權。人格權指存在於權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權利,亦即以權利人自己的人格利益為標的之權利。人格權因出生而取得,因死亡而消滅,不得讓與或拋棄。如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姓名權、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72頁)這樣的說明非常準確,基本上是民法學者的共識。

對人格權的獨立民事權利類型地位進行質疑的第一個理由,是人格權民法表達的碎片化。提出人格權民法表達碎片化概念的含義是,人格權在現行民法中,並沒有做出集中、統一的規定,而是分散在民法的各個部分之中,這是一個現實問題,即使在《德國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中也是這樣。形成這個問題的原因不是人格權不是獨立的民事權利類型的問題,而是一方面,人格權的體系是逐漸發展起來的,並且直到今天仍然在發展過程中,還會有新的人格權出現;另一方面,是在100年以前甚至在「二戰」之前,人格權的重要性並沒有受到的特別重視,直至「二戰」以後,人格權的重要性才被人們所普遍認識,因此在近代、現代和當代的法典中,對於人格權立法沒有形成統一、集中的規範。這是一個現實問題,但是這並不妨礙人格權是一種獨立的民事權利類型,它首先與身份權並列,構成人身權利;其次,人身權與財產權並列,構成的兩大基本民事權利,也被稱為民法的兩大支柱。這些問題本來是民法的常識問題,並不需要再繼續進行深入的討論。

對人格權的獨立民事權利類型地位進行質疑的第二個理由,是人格權的公權利化,即認為人格是做人的資格,人格權是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並不是民法規定的權利,所謂民法沒有能力規定公法上的權利,說的就是這個意思。同樣,認為人格權涉及社會公共秩序問題,也正是因為人格權多數是由《憲法》規定為公民基本權利。很多人格權都是公民的基本權利,都是由《憲法》規定的,這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但是問題在於,同樣一個人格權,《憲法》對其規定的時候,它的權利主體是公民,義務主體是國家;當民法將這個人格權規定為民事權利的時候,這個權利的性質就發生了變化,就由公民的基本權利轉變為自然人的民事權利,其權利主體不再稱之為公民,而是稱之為自然人;義務主體不再是國家,而是權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這就是人格權作為公權利和作為私權利(或者稱之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然人的民事權利)的基本區別。當人格權在《憲法》規定時,其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受憲法的保護,受到損害須用公法的方法予以保護;當人格權在民法中規定時,其作為自然人的民事權利受民法的保護,用民事責任的方法予以保護。略舉一例:人身自由是《憲法》第37條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是公法權利。而民法中規定的人身自由權是權利主體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係中享有的具體權利,反映了民事主體的民事法律地位。《憲法》規定的人身自由權,是憲法規定的涉及社會生活的基本方面,反映了權利主體的憲法地位的公民基本權利,國家保證自己不侵害公民的這一權利。民法規定人身自由權,是要求其他所有的民事主體都必須對人身自由權的權利人承擔不可侵義務,使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受其他民事主體的侵犯。公權利轉變為私權利,就使人身自由權不僅是在憲法中享有的涉及社會公共秩序的基本方面的公民權利,而且成為每一個自然人在民事法律關係中享有的私權利,性質就是人格權這種民事權利類型。這一類人格權,在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時,是公法權利;在作為民事權利時,就是與身份權相對的人身權利的內容之一,構成民法規定的民事權利的一種基本類型,與身份權、物權、債權、知識產權、繼承權等同為民事主體享有的基本民事權利類型。

應當看到的是,在確定了人格權多數既有公法的基本權利性質又具有民事權利性質的基礎上,還必須看到一點,就是公法的公民基本權利只有轉化為私法的民事權利之後,才能夠得到民法的保護,受到侵害時才能夠得到民法的救濟。對《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轉化為民法的民事權利須具備的要件是,第一,公民的基本權利能夠為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所享有;第二,公民的基本權利被民事權利化以後有相應的民事主體作為該權利的義務主體;第三,公民的基本權利中具有民事利益的內容;第四,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損害後有民法上的救濟措施。具備了這些條件,憲法上的公民基本權利就能夠而且必須轉化為民法的民事權利,就能夠得到民法的保護。人格權正是這樣的權利。

如果僅僅是在《憲法》中對生命、健康、身體、自由、尊嚴等規定為公民的基本權利,而不在民法中對其規定為作為民事權利類型的人格權,民法對其受到的損害就無力進行救濟,即使進行救濟也會出現障礙,造成救濟不力的後果。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就出現過這樣的情形。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複》曾經指出:「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苓依據憲法規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並造成了具體的損害後果,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就是將《憲法》規定的公民享有的受教育權,因民法沒有將其規定為人格權,在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適用民法方法進行救濟,受訴法院以此作出民事判決後,卻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這一批複涉嫌「憲法司法化」而被撤銷。這樣的教訓是極其深刻的。正因為如此,《民法總則》才在第109條規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通過這樣的條文,把《憲法》規定的公民享有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這兩種基本權利,轉化成為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權,因而使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既能夠受到國家公法的保護,又能夠受到民法的保護。而在《民法通則》實施以後至《民法總則》實施之前,對於民事主體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的侵權行為,例如,某醫院以本院醫生張某某患有精神病而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送進精神病醫院強制治療38天,法院無法確認該醫院的行為是侵害人身自由的侵權行為,而只能認定為侵害名譽權。(該案的案情和具體處理,請參見楊立新:《自由權之侵害及其民法救濟》,《法學研究》1994年第4期)這樣的歷史教訓是不能忘記的。

通過以上的說明可以看到,人格權既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又是自然人的民事權利。將人格權規定為民事權利後,就與其他民事權利類型相併列,成為民法規定的民事權利的基本類型之一,具有自己的獨立性。正是因為這樣,民法必須對人格權作出具體規定,也正因為目前人格權立法的碎片化,才應該對其進行整合,在民法分則中規定完整的人格權法編,使之成為我國民法典的立法亮點,確立新時代民法典的人文主義靈魂,展示21世紀民法典的風采。因此,否認人格權是民事權利類型,僅將自然人的固有人格利益納入「民事權益」範圍受到民法保護的意見,不能成為否定民法人格權編立法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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