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專用標識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經營利用活動,加強對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專用標識的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專用標識,是指依法批准載入於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統一標誌,是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合法來源憑證。專用標識應當載入「中國野生動物經營利用管理專用標識」字樣。專用標識的具體式樣、種類由國家林業局統一制定。
第三條國家林業局負責制定、調整並公布《實行標識管理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目錄》(以下簡稱《標識目錄》)。
第四條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和寄遞《標識目錄》所列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應當載入專用標識。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和寄遞取得專用標識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憑專用標識開展相關活動,不再辦理有關野生動物保護管理的審批手續。出口載入專用標識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可憑專用標識按照國家瀕危物種進出口管理機構的要求辦理允許進出口證明書。國家對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出售、購買、利用、運輸、攜帶、寄遞和出境等活動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專用標識的取得、使用和管理
第五條經批准允許出售、購買、利用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在《標識目錄》範圍內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同時發放專用標識。
第六條對在《標識目錄》範圍內並且納入人工繁育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繁育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憑藉取得的人工繁育許可證,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專用標識。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核驗的年度生產數量,核發相應數量的專用標識。
第七條專用標識應當載入於有關行政許可決定書批准經營利用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之上,並符合有關專用標識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八條專用標識記載的信息應當與其所附具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相一致。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經取得的專用標識失效:(一)載入專用標識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死亡的;(二)載入專用標識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改變基本形狀等主要特徵的;(三)載入專用標識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被拆分的。前款所列的國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需要出售、購買、利用的,應當依法申請行政許可。
第十條禁止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或者不符合專用標識取得條件的擅自使用專用標識。
第三章信息與檔案管理
第十一條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專用標識實行信息化管理,建立國家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製品標識信息系統,記錄載入專用標識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詳細信息、變動情況以及專用標識的取得、製作、發放和使用過程,保證可追溯。
第十二條取得專用標識的人工繁育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專用標識使用檔案,記錄其專用標識的取得、載入、使用和管理等相關事宜,並依照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將需要載入專用標識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信息錄入標識信息系統並及時更新。
第十三條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保存和維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信息以及標識信息,並依法提供便捷、有效的查詢。每年3月1日之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將上一年度的專用標識製作、發放情況報送國家林業局。
第十四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關機構製作專用標識、開展有關專用標識信息維護工作。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書面同意,受委託的機構不得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提供專用標識的製作方法、模具或者防偽秘密方案。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專用標識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十六條未經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規定使用專用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價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人工繁育許可證、收回專用標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偽造、變造、買賣、轉讓、租借專用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沒收專用標識和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載入的專用標識與所附具的野生動物及其製品信息不符的,視同未載入專用標識。
第五章附則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17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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