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調研報告:女性起訴人數超過男性1.5倍  性格不合成首因

天心區法院離婚案件調研報告

隨著社會的轉型、社會環境的變化、思想觀念的分化,人們的婚戀觀變得複雜多元,傳統的婚姻家庭受到衝擊。據民政部門相關數據,中國離婚率連續12年攀升,離婚率增幅首次超過了結婚率增幅。離婚案件的高發,其背後的原因是什麼?

長沙市天心區法院通過採取隨機抽樣方式對該院轄區2012、2013、2014三年中受理的離婚案件共500件進行調研,基數較大,力求本次調研數據的科學性和準確性。

一、天心區人民法院離婚案件基本情況及特點1受理案件數量

本院受理離婚案件數量每年遞增,且增幅較大。2012年受理離婚案件300件,同比上升8.7%;2013年333件,同比上升11%;2014年352件,同比上升5.9%。

2原告年齡分布

離婚案件當事人平均年齡逐年降低,婚齡逐年縮短。根據調研數據,離婚案件原告多分布在30歲至45歲之間,佔比56%。30歲以下和45歲以上的原告比重相對均衡,均為22%。從年齡結構看,22—35歲人群是離婚主力軍,36—50歲年齡段是婚姻相對平穩期,50歲以上人群離婚率上揚。結婚未滿一年的佔15%;結婚1至3年的佔12%;結婚3至5年的佔31%;結婚5至10年的佔33%;結婚10至20年的佔7%;結婚20年以上的佔2%。

3訴訟主體

女性主動提出離婚的比例大。原告的男女比率為39.4:60.6,女性起訴人數超過男性的1.5倍。其中,原告為80後的離婚案件中,女性比重是男性的6倍多。但是,在45歲以上的年齡層,男性起訴的比重反彈,為14.6%,接近女性起訴的兩倍。

4起訴理由

起訴理由比較集中,多為性格和經濟方面的原因。因性格不合提起離婚訴訟的案件有201件,因家庭暴力的有47件,因工作生活原因導致長期兩地分居的有35件,因小孩撫養教育觀念不統一的有12件,因被告患有婚前不應結婚的疾病且婚後尚未治癒的有9件,因被告有賭博、吸毒、醉酒等惡習且屢教不改的有18件,因婚後未孕導致影響夫妻感情及家庭關係的有7件,因閃婚而導致雙方溝通了解不夠的22件,因家庭瑣事爭吵的有61件,因婚姻外遇的有74件,因被告無收入來源、經濟壓力大的有4件,因被告擅自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有8件,因婆媳關係不和導致夫妻感情不睦的有2件。

值得注意的是,因性格不合已經成為原告主張解除婚姻關係的首要原因。這種現象的出現與《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的規定有直接關係,導致在沒有法定解除婚姻的情形的條件下,性格不合成為主張感情確已破裂的主要理由。但是,由於性格不和在詞義上具有高度抽象性和概念性,也具有涵蓋其他法定離婚理由的包容性,這導致對性格不和的判斷、衡量缺乏相應的標準,進而造成了司法認定之難。

5一審結案方式

一審結案方式主要為判決、調解和撤訴,具體情況為:法院調解離婚106件、調解和好47件、撤訴123件、判決不準予離婚142件、判決離婚79件、駁回起訴3件。

4適用程序

離婚案件中大量適用的是簡易程序,佔比57.3%。一些離婚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尤其是婚姻關係維繫時間較短、沒有生育小孩的案件,往往適用簡易程序有利於便利當事人訴訟,早日解決婚姻問題,也有利於節約訴訟成本,符合訴訟經濟的要求。但是,對於離婚案件不能簡單地一刀切,不能不尊重當事人的意願,單純地為了早日結案而適用簡易程序。特別是,目前離婚案件呈複雜化的趨勢發展,牽涉到財產利益分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家庭暴力、婚外情、賭博、吸毒等離婚理由的認定等,如果草率地適用簡易程序將不利於案件事實的查明和爭議焦點的辨析。因此,在審理離婚案件中,要科學合理地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採取科學合理的適用程序。

二、離婚案件增加的成因及發展態勢1婚戀觀日趨自由,婚姻的人身依附性趨小

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老百姓的經濟能力增強,更敢於追求自我,婚姻自由也成為當下的宣言。追求婚姻自由和期待婚姻能給自己更好的發展平台成為時下青年男女擇偶的首選。特別是,女性職業化趨勢的明顯加強,婦女地位明顯提高,越來越多的女性已經實現了經濟獨立和自由,改變了以往依靠婚姻維持生活的心理,擺脫了婚姻對人身依附性。同時,在當時下的現代文明時代,社會認識、人們思想觀念迅速轉變,離婚不再遭到社會較低的社會評價,離婚不再被認為是不光彩的事情,社會開放,人們享有婚姻自主權,「婚前性行為」、「試婚」、「好聚好散」等現象也早已是司空見慣的事。越來越開放的婚姻觀也改變了傳統婚姻模式,特別是夫妻財產約定製的流行,個體性被放大,婚姻對夫妻的實際影響越來越小,當事人對婚姻的經濟和人身的依附性也越來越小。當婚姻關係不能滿足自我的需求時,離婚便成為一種解脫的選擇。

2法制意識加強,離婚手續簡化

隨著我國法制建設的推進,法律知識的普及,越來越多的老百姓知道並且善於利用法律手段處理問題和維護權益。作為社會的基本關係之一的家庭關係自然也受此影響,當遇到家庭問題和矛盾時,法律手段往往被運用。但是,這導致了一個問題:由於婚姻案件的門檻低、訴訟費用低、起訴便利,原告往往在並沒有窮盡其他救濟手段的情況下即提起訴訟,這會造成部分司法資源的浪費。同時,新的《婚姻登記條例》頒布實施後,簡化了離婚登記手續,國家不再干預個人的私生活,消除了當事人的諸多顧忌。

3溝通不足,性格不合成為婚姻的最大殺手

近年來,閃婚的現象與日俱增,越來越多的年輕人在沒有長期的有效溝通和相互了解的情況下就輕率結婚,到婚後才發現生活方式、價值觀念不一致,導致摩擦不斷、爭吵不休,進而造成閃離的現象頻發。此外,因工作、學習、感情等主客觀原因導致長期分居也容易造成夫妻交流的減少和感情的疏遠,而城市生活的誘惑,以及外在社會監督的弱化,使外出一方對夫或妻的情感有所淡化,對感情基礎本來就薄弱的夫妻而言,這種時間和空間的分隔和情感上的隔閡一旦形成,就不可避免會導致婚姻的破裂。

3工作生活壓力大,導致婚姻危機四伏

隨著社會的重大變革發展,高科技、便利的交通和通訊等工具的出現,使得家庭的活動範圍大大擴展,人們的交往頻率、交往範圍大大增大,新鮮事物層出不斷,打破了原有的觀念和舊的道德規範,同時由於人們工作生活壓力的增大,以期尋求刺激來緩解工作生活壓力的人不在少數,一部分人受花花世界的影響,痴迷於不法「娛樂」場所、陷入「一夜情」或「網戀」中,其人生觀、價值觀發生變化,無法抵禦物慾的侵蝕,婚姻觀念的轉變給第三者插足提供了條件和機會,便產生婚外情或第三者插足導致婚變。

三、妥善審理離婚案件的意見

婚姻關係是否和睦融洽直接關係家庭中每一個成員的生活環境,特別是對於正處在人格和性格培養期的子女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國內外相關研究表明,生長在父母不健全、不健康、不幸福的婚姻家庭中的孩子,更易發生犯罪和焦慮、抑鬱、敵對、報復等心理障礙問題。因此,法院應該從維護家庭和諧穩定的角度出發審慎處理離婚案件,切實維護好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同時,婦女作為婚姻中相對弱勢的一方,在審判中應根據案件事實和具體情況予以相應的照顧,維護婦女合法權益。

1重視調解職能,慎重判決准予離婚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在推崇「以和為貴」傳統美德的當今社會,調解是一種有效且能兼顧雙方利益的糾紛解決方式。同時,調解也是法官考核的重要指標之一,因此,在審判離婚案件中更應當認真貫徹落實「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原則,將調解工作貫穿於離婚訴訟全過程,庭前組織調解、庭中著力調解、庭後不放棄調解,努力窮盡各種調解方式方法,多做夫妻雙方的教育疏導工作,不宜過快判決不準予離婚或未經有效調解既逕行判離。對尚有和好希望與可能的婚姻,要盡量調解和好,避免因為訴訟的激烈對抗而加深夫妻間的感情裂痕。對於難以達成調節的,要正確把握離與不離的尺度,若無確實充分的證據不得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同時,對於離婚率較高的人群,有些當事人也並非感情完全破裂,多數是因誤解、一時錯誤、溝通不足而使對方產生離婚情緒,法官應多加強「背靠背、面對面」的工作,促進家庭矛盾的解決。而對於感情基礎差,婚後又長期分居的群體,大多是因為時間短,接觸少而產生的離婚思想。對於此類問題案件,應當加強對離婚當事人的訴訟引導,避免因衝動而加劇感情不合。對於非因感情確已破裂,維繫夫妻感情對雙方當事人和小孩確實都沒有意義的案件外,其他離婚案件應當有針對性地進行疏導、說服,化解家庭矛盾,給予當事人「冷靜期」,以促進家庭關係的修復和改善。對於感情確已破裂,已無和好希望與可能的,在做好思想工作的同時,應及時公正處理,使雙方好聚好散。

2對婦女適度傾斜照顧

婦女在社會中相對處於弱勢地位,在婚姻中受到的傷害也相對較重,在合法的基礎上適當照顧女方,體現了司法的關懷。法律並不是冰冷無情的評判工具,而是追求實質公平公正的保護機制,具有司法正義的精神內核。離婚時在財產處理上,原則上均等分割,但考慮到我國的現實情況,大部分婦女的經濟條件同男性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婦女為家庭往往做出了更大的隱形貢獻,適度照顧婦女的利益,按照優先照顧婦女兒童利益的原則給予婦女適當補償,保證婦女不因經濟問題而影響其正常行使離婚權利,避免婦女因婚姻家庭的破裂而造成生活水平下降甚至生活陷入絕境是有著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的。

3加強對離異家庭子女的保護

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不僅要考慮子女隨哪一方生活更有利於其成長,還要做好父母雙方的法制教育,非撫養方及時支付撫養費,撫養方尊重另一方的探視權,使子女能夠感受到父母雙方的溫情,雙方相互監督,減少對子女合法利益的侵害。建議可以與離異家庭、子女就讀的學校建立聯繫卡,實時回訪溝通,了解子女生活學習情況,及時制止對子女利益損害情況發生,使法院的審判工作得以延伸,更好的保護離異家庭子女,防止其成為問題少年。

4加強對婚姻無過錯方權益的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8條的規定:「在過錯離婚損害賠償中,過錯方配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將此規定作為對有過錯對無過錯方所造成的損害程度以及婚姻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的依據以決定賠償的數額。但在司法實踐中一般將該損害賠償限制於金錢上的賠償,對於過錯方難以起到足夠的威懾作用,略帶隔靴撓癢之尷尬。因此,要從物質和精神兩個方面雙管齊下予以懲罰,才會讓侵害方在婚外不忠行為前懸崖勒馬,讓未犯者對婚外不忠行為敬而遠之。同時,無過錯方在舉證證明上往往存在舉證難的困境,因此,在能提出過錯方的過錯行為之線索的情況下,有必要對過錯行為的取證許可權適當放大,對一些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法院應適當擴大依職權調查取證的範圍,以實現無過錯方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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