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案件不允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是錯誤的

最近代理了一起詐騙罪的案件,我代理的是被害人,詐騙了15萬,作為被害人想通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形式加入案件審理,以便獲得最大的經濟補償,但是法院以最高法有相關解釋有由拒絕了被害人的要求。我也查看了相關的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 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這樣,因為詐騙罪侵犯的是當事人的財產,而這種財產是以金錢的所有權轉移為表現的,不等於司法解釋規定的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規定,而當事人受到的精神傷害往往又沒有達到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同樣不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所以,法院對於詐騙案件往往不受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只是同意被害人出庭,由法院對被告詐騙的財產予以追繳,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再通過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這樣就很容易造成被害人的損失,被害人的身份很尷尬,因為不是原告身份,他僅僅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檢察院提起的詐騙數額往往與被害人實際損失不符,被害人無法通過檢察院來達到完全追償的目的,而一旦一審的判決不符合法律規定,被害人連提起上訴的權利也沒有,只能通過建議檢察院提起上訴的方式維護自己的權益,完全處於被動地位,而一旦被告被判處刑罰,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所需要支付的時間成本和訴訟成本往往就很大了,本來可以在一個案件中審理的案件,被人為的分成兩次審理,這樣的司法解釋也只能是一個應該修改的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已於2000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的有關規定,現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 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  第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法判決後,查明被告人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應當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第四條 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第五條 犯罪分子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為依法懲治詐騙犯罪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的有關規定,現就審理詐騙案件的幾個具體問題解釋如下:一、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千元以上的,屬於「數額較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3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個人詐騙公私財物20萬元以上的,屬於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是認定詐騙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一個重要內容,但不是唯一情節。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1)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詐騙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2)慣犯或者流竄作案危害嚴重的;(3)詐騙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急需的生產資料,嚴重影響生產或者造成其他嚴重損失的;(4)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醫療款物,造成嚴重後果的;(5)揮霍詐騙的財物,致使詐騙的財物無法返還的;(6)使用詐騙的財物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7)曾因詐騙受過刑事處罰的;(8)導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9)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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