祖父母等近親屬是否享有探視權
07-26
案情 晏某與李某於2005年10月經人介紹認識,2006年3月於民政局領證,婚後育一子小宇。兩人長期在外打工,小宇由爺爺奶奶即晏某父母撫養,爺爺奶奶對其疼愛有加。2009年李某要求與晏某離婚,訴至法院,由於小宇年紀尚小,未滿3歲,法院判決小宇由母親李某撫養,晏某支付撫養費並享有探視權。後兩人各自再婚,但晏某一直未生育小孩,晏某父母十分想念孫子,時常到小宇學校看望,有時還帶其回家或出去玩樂。李某對此非常苦惱,一是已組建新家庭,不想再有糾葛,二是晏某父母的做法已經影響到自己的正常生活,因此多次找到晏某父母,要求其不要再找小宇。而晏某父母認為李某不講道理,不體恤老人,發生嚴重口角。李某沒有辦法,遂訴至法院,要求法院確認晏某父母不享有對孫子的探視權。 分歧 本案的分歧在於,晏某父母對小宇是否享有探視權? 第一種意見認為,我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由此可以看出祖父母等近親屬並不是探視權的主體,本案中晏某父母不享有對小宇的探視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法律並沒有明確祖父母等近親屬是否享有探視權,不應直接依據婚姻法第38條否認祖父母的探視權。該案中的晏某父母撫養了小宇近三年,對其感情基礎深厚,且小宇確實是其具有血緣關係的親孫子,如果就此切斷雙方的聯繫,禁止晏某父母看望小宇,是探視權設立的背道而馳,同時也不利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應有限制的保障祖父母對孫子女的探視權。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我國婚姻法第38條雖然規定了探視權的主體是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因此大部分人都認為探視權的主體僅限於子女的父或母,但實際上,我國關於婚姻家庭的法律中並沒有明確規定祖父母等近親屬對孫子女的探視權問題,因此就祖父母等近親屬是否享有探視權的問題還有待探究,探視權該如何定性及行使該權利的主體應該為哪些人為應該思考的問題。 第二,探視權的性質為親權的延伸,是基於父母與子女之間特定的身份關係而衍生出來的,是為了保護子女的利益而設定的權利,由此可以看出探望權是依賴於身份關係而形成的權利,這就給祖父母等近親屬享有探視權提供了依據。祖父母與孫子女的血緣關係不因父母雙方的離婚而消滅,具有基於這種特殊的血緣情感而產生的特殊身份,且其在父母之外也在一定程度上也履行著對外孫子女和孫子女的照護權。因此,應該在一定程度上保護祖父母的親權。 第三,從探視權設立的初衷來看,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情感需要,因此擴大探視權的主體到祖父母不僅能夠滿足祖父母對孫子女的關心、撫養、教育的情感需要,對子女的價值觀的形成起到積極作用。這樣既不違背探視權原有的性質及設立的初衷,而且能夠更好地達到探視權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符合探視權的價值取向。另外如果在判決中一律剝奪祖父母的探視權,不僅達不到預期的法律效果,有悖於我國傳統的家庭倫理及善良風俗,而且此類判決的執行也存在相當大的難度。 筆者認為,探視權主體的擴大可以考慮例外製度之創設。一般情形下,祖父母等近親屬不能成為探視權之主體,但有特別情況可予以例外。如離婚前,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共同生活或盡了主要撫養義務的可擬製為權利主體;或享有探視權一方父或母死亡,給予該方祖父母享有探視權。 (作者單位:江西省上高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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