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顯人身保護令 有效預防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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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問題是嚴重的社會問題。實施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目的是有效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切實維護家庭成員的人身權利,確保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作為一種民事強制措施,是人民法院進行司法改革的重要舉措,也是推進社會管理創新的有效手段。為此,我們對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製度進行了初步調研,並提出相關的制度完善和立法建議。 一、開展家庭暴力案件「人身保護令」試點工作的基本情況 陝西高院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做了大量工作。2002年11月29日,省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通過了《關於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決議》;2002年,安康中院下發了《家庭暴力案件審判指導手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審理指南》(以下簡稱《審理指南》),為審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人身安全保護做出了重要指引。2010年6月,陝西高院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下發了《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開展家庭暴力案件「人身保護令」實施規則》(以下簡稱《實施規則》),確定了21個基層試點法院。自2010年8月9日陝西省旬陽縣人民法院下發了全省第1份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到目前為止,全省共有4個基層法院下發了10份人身保護裁定,9份是在離婚案件中,1份是在虐待案件中提出。
二、《實施規則》的內容及實施的效果 根據《實施規則》,人身保護令是人民法院為保護家庭成員的人身安全,確保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十一項規定,通過民事裁定的形式做出的一種民事強制措施。主要內容: 1.規定人身保護令的申請人和保護對象。申請人應是家庭暴力行為的受害人,受害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己提出的,受害人的近親屬或其所在單位、村(居)委會、婦聯組織等可以代為申請。申請保護的對象可包括申請人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員,沒有涵蓋特定的朋友。 2.明確適用人身保護令的案件範圍。審判實踐中,離婚、撫養、贍養、繼承等婚姻家庭糾紛中的家庭暴力現象往往不會因訴訟而減少,往往會因受害人提起訴訟而增加,根據人身保護令所具有程序性、保障性、救濟性的特點,我們對人身安全保護裁定適用案件範圍予以拓寬,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指南》僅限於婚姻案件的範圍,拓展適用於三類案件:一是婚姻和撫養、贍養、扶養等家庭糾紛案件,二是繼承糾紛案件,三是婚姻自主權、人身自由權、人身損害賠償等人格權糾紛案件。刑事自訴案件涉及家庭暴力的,也參照這一規則。盡量擴大人身保護令的適用範圍。
3.規定了管轄法院。受害人居住地、加害人居住地和家庭暴力行為發生地均可管轄。如果公安機關已經就所涉家庭暴力行為立案的,申請人又就同一家庭暴力行為向人民法院提出人身保護令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規定了審查方式。法院對申請審查的方式採取審查申請材料、詢問和聽證的方式進行。 5.規定了保護措施及其違反的後果。人身保護措施包括以下內容:(1)禁止被申請人毆打、暴力脅迫、威脅申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2)禁止被申請人跟蹤申請人,或通過信件、電話和網路等方式騷擾申請人;(3)責令被申請人搬出雙方共同住處,或禁止被申請人進入申請人住所及申請人其他活動場所;(4)中止被申請人對其未成年受害子女行使監護權或探視權;(5)為保護申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對違反人身保護令的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被申請人違反人身保護令的同一行為公安機關已經做出處罰的,人民法院可不再處罰。被申請人經處罰後再次違反人身保護令的,人民法院可根據規定,做出更為嚴厲的處罰。 6.規定了法院送達的同時應教育和勸誡。送達人身保護令時法院可對被申請人進行教育、勸誡,並同時送達轄區公安派出所、村委會或當事人單位協助執行。 主要特點:一是擴大適用案件的範圍。考慮到我國家庭成員人身、財產有著更為密切的聯繫,如果將人身保護令局限在婚姻案件,而人身保護令又依附在案件訴訟中,勢必使發生在三養、繼承、婚姻自主權里的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沒有這樣的救濟,因此我們對人身安全保護裁定適用的案件範圍有所拓展,為受害人提供更為廣泛的救濟。
二是立案與處理注意與公安等行政部門的銜接。為避免權力的衝突,如果公安部門已就同一家暴行為立案的,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違反人身保護裁定的同一行為公安機關已經做出處罰的,人民法院可不再處罰。 三是沒有採用罰款這一措施。考慮到家庭暴力案件發生在婚姻關係和家庭關係當中,雙方的婚姻關係並未解除,家庭關係還要維繫,且多數家庭暴力發生在經濟條件並不寬裕的家庭里,如果針對違反人身保護令的實施罰款,罰的是共同財產,對受害人來說也是雪上加霜。 四是可代為申請。申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申請,是由近親屬、申請人所在單位、村委會、居委會、婦聯組織等社團組織代為申請,而不是由公安、檢察機關提起訴訟。因為家暴案件中的人身保護是屬於私權性質,有公權力介入,有時並不能緩和矛盾。其次,公安機關本身有職責處理家暴案件,其手段、方法要比司法的處置更為有效、具有威懾力。讓其申請,邏輯上不能自恰。 五是簽發人身保護令徵詢公民代表的意見。因為人身保護令的執行主要是在社區、村組當地,因此在審查人身保護令的申請時,如果是可以公開審理的案件,可以徵詢公民代表的意見,尤其是請婦聯、村組、社區群眾發表意見,增加人身保護令執行的群眾基礎,使人身保護令發揮出較好的社會效果。 從目前來看,雖然全省法院簽發的人身保護令份數不多,僅有10份。但從實施效果看,沒有發生一例涉及違反保護令的情形,婦聯尤為主動積極配合,很受社會歡迎。不僅僅是對家暴受害人的一個保護,而且也對其他的暴力行為起到威懾和教育的作用。但這一創新措施在現實中依然存在一些問題,一些法官對此持觀望猶豫態度,主要原因在於人身保護令無法可依。所以,對這樣一個行之有效的改革探索,有必要在立法層面上建立一個適合國情、社情的人身安全保護的法律制度體系。
三、對人身安全保護制度立法安排的初步思考 1.立法規定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必要性。在建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以科學發展觀理論作指導,以人為本理念的樹立使我們在人權保障的理念上發生了重大變化,現有的制度如憲法、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明確禁止家庭暴力,全國各省市也出台了相應的地方性法規。2008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七部委聯合制定了《關於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見》,但上述規定的相關條款較為原則,操作性不強,且缺乏法律的體系化和系統性,不能滿足人權保障的發展需要,尤其是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人人身安全保障的需要,不利於受害人訴訟權利的行使。其次,公權力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護仍然具有明顯的滯後性,通常只是在家庭暴力上升為刑事案件時,才會強有力地介入,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責任。而對於正在進行的暴力行為或者持續發生的暴力行為無法做到及時、有效的干預。近年來,法院開展的人身保護令試點工作為人身安全保護立法積累了實踐經驗,對這一制度進行立法是現實的迫切需要。 2.立法中如何處理人身安全保護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的關係問題。人身保護裁定製度具有臨時救濟性、依附性、獨立性、程序的混合性之外。一是人身保護令具有臨時救濟性,臨時性的救濟(provisingnal remedies)是西方國家民事訴訟理論和立法上對於保全程序和其他臨時性措施的總稱,是相對於終局性救濟而言的概念。在我國,臨時性救濟狹義上主要包括財產保全、行為保全和先於執行的制度與程序。人身保護令與訴訟保全具有相似之處,其期限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最長可至案件裁判生效之日,有的還規定訴訟終結後6個月。二是人身保護令具有依附性。申請的提出依附於案件的訴訟,人身保護令分為訴前緊急保護令和訴中保護令,訴前人身保護裁定做出後,15日內申請人不起訴的,緊急保護令自動失效。三是相對於一般的民事強制措施拘傳、訓誡、責令退出法庭、罰款、拘留等而言,人身保護令具有相對的獨立性、程序的完整性,比如申請的提出、受理與審查、人身保護裁定作出以及送達與執行。四是體現了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結合的特點,人身安全保護裁定可作為民事訴訟法中訴訟保障措施,不違反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和基本精神,在立法安排上既可放在審判程序又可放在執行程序。鑒於人身安全保護制度的相對獨立和體系的完整,可將該制度程序性的規定獨立成章植入民事訴訟法,實體性的規定可在反家暴立法當中予以體現。 3.反家暴立法中涉及人身安全保護的幾個問題
(1)一般認為,家庭暴力發生在有婚姻關係和家庭關係的當事人之間。婚姻關係是由法律界定的,那麼什麼是家庭關係?法律沒有規定。像有親密關係的如非法同居、同性戀中發生的暴力能否適用人身安全保護裁定。 (2)人身安全保護裁定是預防家庭暴力而不是證明家庭暴力,所以簽發保護令的條件並不高。因此原告對家暴負有舉證責任後,證明責任就轉移到被告,被告要對自己的辯解負有舉證責任,此時被告承擔的不應當是舉證責任倒置。對雙方提供的證據,法官以優勢認定而不能以確實充分的標準判斷確認證據。 (3)人身安全保護裁定的內容主要是行為上的控制,實際上家暴的受害人經濟一般都不獨立,裁定也可包含經濟上的先予給付內容。 (4)應與社區矯正銜接。在給予受害人保護的同時,也要將施暴人的心理矯正、施暴者的行為矯治、對受暴者的心理疏導等,這些干預、救濟手段對於糾正施暴者的失范行為、疏解受暴者的心理困境、預防暴力的複發和升級具有積極的意義。 (5)應設立專業化的審判組織審理涉及家暴案件。家庭暴力案件不同於普通的民事、刑事案件,其主體是有著緊密、複雜的親緣、血緣關係的家庭成員;暴力行為發生在私密的家庭時空內;無論是施暴者還是受暴者,其主觀意圖、心理需求都明顯的有異於普通案件的當事人。因此,對於此類案件,必須有專門的通道、配備具有社會性別意識、反家暴意識以及婚姻家庭案件審理經驗的專門人員,以專門化、專業化的審理保障人權、維護和諧、實現正義。 (6)要規定多機構的責任。統一規定對家庭暴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干預防治手段,明確各相關單位和個人的職責和義務,建立家庭暴力防治的多機構合作機制,使家庭暴力的法律防治收到實效。尤其是公安機構要切實履行好職能、民政部門要建立相應庇護機構、司法部門及時為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基層組織要大力配合。建議在村組、社區、學校成立協助受害人志願者隊伍,對他們定期進行家暴知識的教育培訓、反對家庭暴力等內容的培訓,增強和提高他們對家庭暴力的認識。 (課題組成員:康天軍 趙學玲 袁輝根)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1年9月15日第八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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