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超速、逃逸、三人死亡、同等責任,為何宣告無罪?
導讀:我國《刑法》第133條未明確規定交通肇事罪的具體定罪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於2000年發布的《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肇事者的事故責任是認定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依據。實踐中往往直接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事故責任,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著以道路交通管理法責任認定取代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責任認定的現象,交通肇事罪的審判實踐中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審查往往成為走過場。然而,與刑事責任的認定不同,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證明標準較低、可以適用推定責任,其關於案件事實和責任的認定並不當然適用於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本期推送的案例就是一份交通事故認定書被法院否認,進而宣告無罪的案例:根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存在酒駕、超速行駛逃逸等違法行為,存在逃逸情節,負事故同等責任,導致三人死亡的後果;而法院審查後認為,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錯誤,被告人的違章行為與事故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最終宣告被告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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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某甲交通肇事案——交通事故認定書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審判中不能作為當然被司法機關直接採納的證據材料。
一、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於2013年9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經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孫某乙。因涉嫌犯包庇罪於2013年9月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由該局決定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並負事故同等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孫某乙明知孫某甲是犯罪的人而為其作假證明包庇,其行為構成包庇罪,於2014年5月23日向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孫某甲對起訴書指控事實不持異議,但認為其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其辯護人提出:孫某甲駕駛的前車與章某駕駛的後車沒有發生碰撞,兩車沒有接觸,孫某甲的違章行為與本起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係;交警部門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錯誤;認定孫某甲肇事後逃逸不能成立等辯護意見。
被告人孫某乙對起訴書指控事實不持異議,但認為其行為不構成包庇罪。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孫某甲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因此被告人孫某乙在公安傳喚、詢問階段的作的虛假陳述不屬於刑法規定的包庇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其行為不符合包庇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包庇罪。
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被告人孫某甲與章某、張某、李某乙四人飲酒後,由孫某甲駕駛皖A×××××號奧迪轎車(簡稱前車),章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浙G×××××號賓士牌小型越野客車(簡稱後車),內載張某、李某乙,駛往合肥市濱湖新區。孫某甲駕車在前,章某駕車在後,兩車沿合肥市包河大道高架橋由北向南行駛至花園大道出口處附近,因高架橋花園大道以南尚未修通,章某未能注意到該路況,其超速駕駛的後車前部與高架橋上設置的隔離警示桶發生碰撞,致警示桶與被告人孫某甲駕駛的前車右後部發生碰撞,後車在傾斜狀態下左側又與花園大道下道口東側的水泥墩發生碰刮,躍起後從西側水泥護牆處墜落橋下,章某及車內乘坐人張某、李某乙當場死亡。前車受撞後,沿匝道下滑,與水泥護牆發生刮擦後停止。事故發生後,被告人孫某甲電話告知其父孫某乙。被告人孫某乙到達現場後,讓孫某甲棄車離開,其報警後留在現場等候處理。民警到達現場後,孫某乙稱其是皖A×××××號小型轎車駕駛人。當日17時許,被告人孫某甲在前往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包河大隊投案途中被抓獲。經鑒定,章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合併胸部損傷、多發傷死亡;李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至顱腦損傷伴胸部損傷死亡;張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合併胸部損傷,全身多發傷死亡。
包河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孫某甲雖有違章行為,本起事故也有三人死亡的嚴重後果,但該嚴重後果不是孫某甲的違章行為引起的,二者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被告人孫某甲的行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因包庇罪的犯罪對象是「犯罪的人」,而被告人孫某甲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故被告人孫某乙的行為不符合包庇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包庇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甲、孫某乙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應予採納。據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孫某甲無罪、被告人孫某乙無罪。
二、主要問題
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書能否作為定案依據?
三、裁判理由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 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因此事故認定書就其性質來說只是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之一,必須經過刑事訴訟程序的舉證、質證、認證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曾發布《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該規定已經於2013年1月18日失效)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採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雖然該規定已經失效,但其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性質的規定依然是準確的。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書》在事實認定和事故因果關係分析均存在錯誤,依法應當不予採納。
(一)本案中,《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與其他證據不符,認定事實存在錯誤
本案中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發生時,章某駕駛的後車前部及左側撞到前方道路上的隔離警示桶以及其前方右側孫某甲駕駛的前車。但根據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對事故發生時兩車的碰撞痕迹、碰撞形態的鑒定表明,兩車在本起事故中所形成的撞擊痕迹中並無兩車相撞的痕迹,故交警部門關於兩車相撞的事實認定與鑒定意見相矛盾,也無其他證據證實,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對於輛車相撞事實認定沒有證據證明。
(二)孫某甲飲酒駕駛、超速駕駛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係
根據《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於構成犯罪的,依據《刑法》第133條規定定罪處罰。根據該條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必須以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為前提,也就是要有違章行為,並且違章行為與交通肇事的危害後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孫某甲有飲酒和超速的違章行為,但由於事發時孫某甲駕駛車輛在前,其雖有飲酒和超速的違章行為,但該違章行為並不是引起章某駕駛的後車撞上警示桶、水泥墩並最終墜落橋下的原因,即被告人孫某甲的違章行為與事故發生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
(三)肇事後逃逸的前提必須是違反交通法規,構成交通肇事罪
《解釋》第2條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一)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五)嚴重超載駕駛的;(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第3條「『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按照《解釋》的規定,肇事後逃逸的前提必須是違反交通法規,構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中,被告人孫某甲雖然在事故發生後離開了現場,但是由於其違章行為與事故發生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因此其離開現場的行為不屬於「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之情形,其離開現場的行為不能作為交通肇事罪認定事故責任,進而要求其據此承擔刑事責任的依據。
綜上,公訴機關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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