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詐勒索罪】裁判要旨權威觀點

觀點來源:人民司法、最高法公報、兩高指導案例

敲詐勒索罪裁判要旨權威觀點

1.袁才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案(最高檢指導性案例11號)

【裁判要點】對於編造虛假恐怖信息造成有關部門實施人員疏散,引起公眾極度恐慌的,或者致使相關單位無法正常營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以編造虛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實施敲詐勒索等其他犯罪的,應當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情況,擇一重罪處斷。

2.交易型犯罪的甄別(人民司法2017.05.025)

【裁判要旨】敲詐勒索罪與強迫交易罪在表現形式上存在著許多的相似之處,由其是行為人以威脅或者恐嚇等手段強行完成形式上的商品或服務交易這種交易型犯罪時,需要進一步定性甄別。兩罪在立法上被分別規定在了侵犯財產罪和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兩個不同的章節,從構成要件角度,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侵害的犯罪客體和手段行為的主觀目的上。對兩罪的進一步區分,可以從其行為是否存在實質上交易入手。

【案號】一審:(2014)楊刑初字第1094號 二審:(2015)滬二中刑終字第1183號

3.控制交付條件下敲詐勒索罪的犯罪形態(人民司法2015.20.022)

【裁判要旨】2012年刑事訴訟法在第二篇第二章增加了第八節技術偵查措施,並在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明確了在毒品犯罪和涉及財產犯罪案件偵查中可以實施控制下交付,在國內法上確認了控制下交付的合法性地位。在司法實踐中,對採取控制交付條件下的敲詐勒索罪的犯罪形態問題,處理不一。控制交付下的既遂系偵查機關人為因素參與下所達成的表面既遂,在實施控制交付情況下,按敲詐勒索罪犯罪未遂處理更尊重行為客觀性,更能體現罪刑相適性。

【案號】一審:(2013)黃浦刑初字第935號二審:(2013)滬二中刑終字第908號

2011

4.受雇劫持他人後又向僱主勒索錢財構成綁架罪(人民司法2013.08.015)

【裁判要旨】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都有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表現,但前者僅以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為已足,後者則以嚴重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為特質,通常表現為直接加害被害人人身,並藉此勒索他人財物或提出非法要求。為非法取酬而暴力劫持他人交僱主處置的行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人身安全,而且以人質為籌碼向第三人(即僱主)勒索錢財,其行為符合綁架罪的主客觀事實特徵,應當認定為綁架罪。

【案號】一審:(2010)滬一中刑初字第180號複核審:(2011)滬高刑復字第14號

5.以輕微暴力控制被害人並以報警相要挾勒索財物的定性(人民司法2011.2.004)

【裁判要旨】(無,僅作索引提示)

【案號】案例刊載於《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第10期

6. 機動車號牌不屬於國家機關證件(人民司法2010.02.048)

【要點提示】盜竊機動車號牌索財的案件不應定盜竊國家機關證件罪。盜竊機動車號牌索財,數額僅達到盜竊罪的立案標準的,定盜竊罪;數額既達到盜竊罪又達到敲詐勒索罪立案標準的,屬刑法中的牽連犯,從一重處,由於盜竊罪相對敲詐勒索罪是重罪,應定盜竊罪。

【案號】一審:(2009)海刑初字第438號二審:(2009)穗中法刑二終字第398號

7. 以暴力威脅手段逼寫借條是否構成搶劫罪(人民司法2010.20.050)

【要點提示】一般認為,搶劫罪必須具備兩個當場性:當場實施暴力威脅和當場取得財物。多數情況下兩個當場性是同時滿足的,但在一些特殊搶劫案件中,只需要具備手段行為的當場性,而不需要具備佔有行為的當場性。本案中,行為人先以暴力威脅逼迫被害人寫下退資20萬元的憑證,被害人被迫匯款8萬元,後因實在無錢,又重新寫下12萬元的借條並承諾日後履行才得以被釋放。對行為人的行為應定搶劫罪,搶劫8萬元屬數額巨大,未得的12萬元只能作為一個量刑情節考慮,而不成立敲詐勒索罪實行數罪併罰。

【案號】一審:(2010)虎刑初字第0046號二審:(2010)蘇中刑終字第0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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