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

摘要: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司法活動的一項基本原則,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對這個「事實」作何解仍然存有一定的爭議。本文主要從刑事法律的角度出發,就司法者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應當以客觀事實為依據還是以法律事實為依據作出討論,同時本文認為,法律事實的發現認定應當貫穿於整個刑事訴訟的程序。

關鍵詞:客觀事實 法律事實 人權保障 司法效率 程序公正

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六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條都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這三大訴訟法的共同規定將這一條規則上升到了司法活動的基本原則的層面,對審判活動具有指導作用。在對該準則進行深入探析之前,筆者認為有必要對該準則中的四個概念進行必要的辨析,因為概念反映了客觀事物的本質屬性。在這一條文中有四個名詞概念,即,「事實」、「依據」、「法律」、「準繩」。根據現代漢語的解釋,「依據」是指作為論斷前提或言行基礎的事物,「準繩」是用來比喻言行、行動等所依據的原則標準,這兩個概念並不需要過多的闡釋,因為它們並不具備從屬性上進行辨析的要件,也即不會產生多樣的釋義。「法律」作為社會行為規範的一種,具有普遍的強制力約束力。從橫向來看,廣義的法律是有位階的,從縱向來看,法律是分為不同的部門的,因此就刑事訴訟中的「以法律為準繩」而言,該法律僅指刑事法律法規,而無關民事與行政的法律。

與其他三個概念不同的是,「事實」作為哲學意義上的概念,其含義要比僅作為語言學上的概念的內涵要豐富的多。從哲學上講,事實作為認識論的範疇通常指已被認識到的客觀事物、事件、現象、關係、屬性、本質及規律性的總稱。客觀存在的事物、現象、關係只有被人的感覺思維如實反映,並作為人們進一步認識行動的依據,才稱為事實。①但是事實又可以根據不同的劃標準分為不同種類,如根據人們認知的形式不同,事實可以分為直接感覺的經驗事實邏輯推衍的理論事實,根據不同學科的研究角度,可以分為歷史事實、社會事實、法律事實,但這些不同學科研究的事實與客觀上的事實是並不具有嚴格的種屬關係的,相反還可能是交叉關係或者是互異關係,原因就在於不同學科的傾向性不同。筆者認為,事實就其包含的內容來說,它總是客觀存在的,這種客觀存在涵蓋了經驗的事實理論的事實,因而不妨將它稱為客觀事實。本文的主要目的是從法律的角度來看「以事實為依據」中的「事實」是「法律事實」還是「客觀事實」。

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關係

一、法律事實並不一定就等同於或者從屬於客觀的事實,客觀事實成為法律事實需要經過實體法的檢驗。

法理學認為,法律事實是指法律規範所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係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客觀情況或現象①。從前文的分析可以知道,一個具體案件的客觀事實與該案經過法律程序之後所形成的法律事實之間的關係是多樣的。當該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中的一部分是完全重合的,可以說法律事實完全印證了客觀事實,這是裁判所追求的最理想境界。如果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有出入,或者部分法律事實與客觀真實是不一致的,那麼兩者就存在交叉的關係,此時就可能產生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的判罰,可能產生冤假錯案,偽證罪能很好的反映這一種情況。當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完全不同,是互異關係時,那麼這個法律事實就是人為捏造的事實,在目前詐騙犯罪中的訴訟詐騙就是這一種情形。所以說法律事實並不一定就等同於或者從屬於客觀的事實。

那麼是不是客觀事實就一定能夠成為法律事實呢?筆者認為這也是不可能的。一個案件事實發生了,首先要看它是不是符合實體性的刑事法律的構成要件。即以刑法理論中的「三階層」說為例,該三階層認為某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需要經過三個階層的過濾,即「構成要件符合性→違法性→有責性」。第一個階層包括犯罪主體、實行行為、行為對象、危害結果、因果關係等幾個方面,第二個階層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險、法令行為、正當業務行為、被害人承諾、自救等幾個方面,第三個階層包括了責任能力、責任年齡、故意或過失、違法性認識錯誤、期待可能性等幾個方面。試舉一例,甲殺死了乙,這是一個客觀的事實,但是成為法律事實就需要滿足上述三階層的所有的條件。如果甲是正當防衛(特殊防衛),這個客觀事實就不滿足第二個階層的條件,因而不是法律事實。如果甲犯罪時年齡為13歲,那麼這個客觀事實就不滿足第三個階層的條件,因而不是法律事實。所以說,客觀事實並不一定完全能夠成為法律事實。

二、客觀事實成為法律事實還需要程序法的過濾

當一個客觀事實完全符合刑法中犯罪構成要件時,也不一定就能夠成為法律事實,因為它還要進行訴訟程序上的過濾。也就是對搜集的證據進行審查,再決定排除或採信。刑訴法第54條第1款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所以說,當一個案件的據以定罪的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時,這個客觀事實就不能成為法律事實,在檢察機關應當作證據不足不起訴處理,已起訴的法院應當作出無罪判決。這一點對保障人權有重要意義,儘管有的時候刑訊逼供得到的證據能夠形成完整證據鏈,能正確反映客觀事實,但是由於法律的人權保障的傾向性,這種事實往往不能夠成為法律事實。

所以說,雖然刑事訴訟中收集到的證據能夠反映客觀存在的事實,但是這個客觀存在的事實,只有通過偵查、檢察、審判人員的依法收集,然後由司法人員按法定程序進行審查判斷,綜合證據的「合法性、客觀性、真實性」,最後以特定的形式為司法機關所確認,做到內容和形式的統一,從而證實事實真相,客觀地證明案情。

三、法律事實可以不是客觀事實中的經驗事實,但不能違背客觀事實中的理性事實。

由於法律事實主要是由證據支撐和堆積起來的程序性事實,那麼法律事實的真偽就取決於證據的真偽。如上文所述,法律上有效力的證據應當做到內容和形式的統一,即內容真實有效和形式合法。但是,兩者不可能完全統一,因為「合法取得的證據,經實踐證明有少數不具有真實性的內容,沒有證據力,但以合法的證據形式進入訴訟程序。也就是說,經過法定程序的鑒別仍未能排除那些不具備證據資格的假證據進入證據範疇,併產生法律效力。由於人類在認識上的局限性,在實踐上沒有辦法根除這一現象的發生。」①比如行為人虛構債權債務,偽造借條,並以此為依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進而要求被害人履行債務的行為。但是,儘管法律事實可以有虛假,但是決不能違背客觀的真實。甲供述其徒手從乙的家中盜竊兩千萬現金,乙陳述確有此事,丙、丁兩位證人也證實看到此事。表面看這個證據能夠構成有效的法律事實,但是一個人怎麼可能徒手偷走這麼多現金?人不可能去直接經驗到或者感覺到這個事實,但是常識理性告訴我們任何人都不能僅憑一己之力完成這個犯罪過程。所以這個法律事實仍然是不可能存在的,是虛假的,應當予以排除。

「以事實為依據」中的「事實」應當是法律事實

從上文的論述可以看出,案件的客觀事實與法律事實確有一定的差異甚至是迥異,因此在司法過程中必須正確對待二者的關係。筆者認為,「以事實為依據」中的「事實」只應當是法律事實,而不是客觀事實,即使兩者契合,我們也應當稱之為法律事實,如果兩者相悖,我們也應當採納證據所證明的事實,亦即法律事實。

一、尊重和保障人權的需要

刑事訴訟法因為與公民的基本權利息息相關而被稱為「應用憲法」,「小憲法」。刑事訴訟法作為人權保障法,在程序正當化的時代背景下,其重要地位日益突出。刑事訴訟法關係著社會秩序的維護,更關係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護。新刑訴法在第二條中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權」。雖然早在2004年修憲時已經把這個理念寫入憲法,但是寫入刑訴法仍然是一個實質上的進步,這是從理論層面走向實踐層面的巨大跨越。刑訴法具有懲治犯罪和保障人權兩個目的,我國對懲治犯罪強調的比較多,對保障人權的提議是近幾年才有的。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的目的理應高於懲治犯罪的目的,因為懲治犯罪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根本上還是維護每一位公民的權利。筆者認為,這裡的保障人權包括兩個方面,一是保障涉嫌犯罪的人的訴訟權利,二是確保無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而第二個方面從根本上說是可以納入第一個方面--原因就在於每個人都是潛在的被告人。

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的方面出發,就可以看出保障人權與查明事實之間的衝突,「具體而言,要有效發現案件事實,保護人權就必須作出較大的犧牲; 要有效保護人權,發現案件事實就必須作出一定的讓步。」①真實發現固然是訴訟法的一個重要的目的,但並非其唯一目標。就像其他法目的,在一定範圍內,它必須向其他更重要的目的讓步。②正因為刑事訴訟法在這個衝突上對保障人權作出了某種程度上的「妥協」,那麼就先天的決定了發現案件客觀情況的困難性,也就決定了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法律實施為審判的依據。

二、法的價值衝突的結果

從價值這一概念所產生的機理上看,可以發現,價值是一個表徵關係的範疇,它反映的是在人類實踐活動中主體與客體需求與被需求的關係,揭示的是人的實踐活動的動機和目的。③這是一個褒義的語詞,表達了主體的偏好。法理學上普遍認為,法的價值主要包括了自由、正義、秩序。就刑事案件而言,如果為了保護社會秩序,就可以採納具有證明力的非法證據,這樣更能反映案件的客觀事實,徹底地打擊犯罪,但是從保護公民的自由這個角度來看,則不應當採納這種證據,因為它極容易導致司法權的濫用,不僅直接損害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更可能對所有的公民造成危害,因為這個時候的公民就相當於生活在極權統治之下。

在這個時候,我們就能明顯地看到,法的價值發生了衝突。那麼我們應該如何取捨?根據法的價值位階原則,自由應當是最高的價值位階,其次是正義,最後才是秩序。④所以說我們不能為了查清案件的客觀事實,對不確定的人進行無期限的羈押和審訊。

三、刑事訴訟的滯後性決定

訴訟活動是一種回溯性的證明活動,它所談論的無疑是已經發生過的事件。而由於人性趨利避害的本能,犯罪嫌疑人會說對自己有利的事實,被害人亦是。⑤在共同犯罪中,嫌疑人之間也會互相指證,從而陷入了「羅生門」⑥。在一些性犯罪中,被害人拒絕配合身體檢查的情況下,是無法強制檢查的,這也使得無從查明客觀的事實。而對於證人而言,無疑是考察他們的觀察力和記憶力,有的時候更是讓其不斷地用記憶校正記憶,最終可能與客觀事實越來越偏離。退一步說,即使所有訴訟參與人都在客觀的表述自己的親身經歷,但是每個人都有認識的局限性,每個人的認識拼湊起來也並不一定等於完整的客觀事實。所以以客觀事實為依據從客觀上講是行不通的。

將法律事實作為裁判依據的意義

從前面的闡述是可以看出,將法律事實作為裁判依據是先天性確定的,即使有司法者否認,事實上他也在不自覺地運用法律事實來審查判斷,否則他將很難完成司法程序。在法律世界裡,沒有什麼「本來是」事實的東西,沒有什麼「絕對的」事實,有的只是主管機關在法律所規定的程序中所確定的事實。……事實只有在首先通過一個法律程序加以確定後,才能被帶到法律範圍中來,或者就可以說,它們在法律範圍內出現。①事實上,將法律事實作為裁判依據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義。

一、可以提高訴訟效率

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任何訴訟都應當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結束,當然這是在查清法律事實的基礎上。即便是民事案件的當事人且無法忍受懸而未決的案件,更何況那些拘禁的囚徒。人們期待通過審判來實現正義,但是這也是有前提的。無論審判能夠怎樣完美地實現正義,如果付出的代價過於昂貴,則人們往往只能放棄通過審判來實現正義的希望。或許也能夠說正義的實現是國家的使命,所以無論如何花錢也必須在所不惜,但是作為實際問題,實在是花費高昂的審判,與其他具有緊迫性和優先權的社會任務相比較,結果仍然是不允許的。②

就訴訟而言,其本身而言並不是為了認識案件的客觀真實,其目的在於解決糾紛,進而實現權利和秩序的維護。這也是法制社會和建設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以理性主義為基礎的法律效益化是現代法制與傳統法律的重大區別之一。這是因為法律的高效化是法制社會的必然要求,而法律的低效化則代表人治主義居於主導地位,法律的權威性未能得到社會成員的高度認同,社會成員及其組織沒有形成對法律的信賴感,因為也就不能自覺地以法律來規範自己的行為。③

二、可以樹立程序公正的理念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嶺。可以說,制定繁複的程序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司法人員以正義的名義恣意妄為,而且「對公民的榮譽、財富、生命與自由越重視,訴訟程序也就越多④」設置系列的程序可以限制司法人員無限的追求案件的客觀事實,追求實體的正義。沒有程序的正義就沒有實體的正義,程序的正義是實體公正的必要條件。我國有重實體輕程序的法治傳統,其後果是一系列冤假錯案的產生,所以法學界一致都在呼籲把實體和程序置於同等重要的位置。如果說注重實體的公正能實現百分之九十九的正義,那麼將程序正義置於實體公正之前的話,恰好能規避那百分之一的非正義。最終能在司法人員及普羅大眾的心中樹立程序公正的理念。

三、可以維護司法的權威

如果說有什麼事情能對司法的權威造成致命的傷害,那無疑是冤假錯案。培根那句著名的水流、水源說正是極為恰當的比喻。如果司法人員在司法活動中刻意追求客觀的事實,且不說會是無用之功,嚴重的甚至會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司法權威的另一個重要體現就是在高效,試想案件的當事人在焦急地等待結果,而司法人員仍然在那不緊不慢,且不說這些人慵慵懶懶會讓人憤懣,就是他們對案件進行學者式的考據也會讓人對司法產生失望,為了得到滿意的結果,當事人可能會尋求法律之外的方法來尋求正義,這彷彿回到了「同態復仇」的歷史階段。

當司法人員在現有證據證明的法律事實的基礎上作出公正裁斷,即使當事人對結果不滿意,那麼司法人員也可以解釋說這是基於客觀原因產生的裁斷,與人為因素無關。在這個時候,即使心有不滿,大都也會悻悻作罷,但至少,司法的權威在每個人的心裡已經樹立了。

總而言之,就訴訟而言,司法人員是無法認識到案件的客觀事實,他們所能得到的只能是現有證據證明的事實,即法律事實。在有些時候,司法者所見到的,更像是柏拉圖「洞穴」中囚徒見到的那個場景:那個現實經過火光投射在面前牆壁上的影像。司法者在審查判斷的過程中,務必要尊重和保障人權,遵循程序正義的理念,嚴格按照證據去認定案件的事實,在這個路徑下去追尋公平和正義,這才是真正地貫徹「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原則。

①馮契主編,哲學大辭典[Z],上海:辭書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頁

① 張文顯主編,法理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頁

① 樊崇義主編,證據法學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頁

① 陳永生: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契合與背離[A],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03年8月第11卷第4期。

②德 卡爾?拉倫《法學方法論》[M],茨陳愛娥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186頁。

③張文顯主編,法理學[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93頁。

④當然這並不絕對,由於法律是一種價值的取向和利益的衡量,就具體法律事實而言,不能一概運用價值位階,還應當充分考慮個案的平衡和比例原則。

⑤這一點常見於傷害類案件,因為被害人過錯是可以作為酌定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所以嫌疑人在不否認基本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往往會將事情的起因推向對方,而此時被害人則會盡其所能地展示他的無辜。

⑥用來表示每個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而編造自己的謊言,令事實真相不得而知。

① [奧] 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M],沈宗靈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154頁

② [日] 棚瀨孝雄:《糾紛的解決和審判制度》[M],王亞新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67頁

③[ 英] 彼得·斯坦、約翰·香德:《西方社會的法律價值》[M],王獻平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2頁

④ [英] 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M],張雁深譯,商務印書館1961年版,第76頁

(作者單位:明光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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