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檢察長被控徇私枉法一審宣告無罪二審為何獲罪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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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抗訴機關貴州省銅仁市萬山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於貴州省江口縣,回族,大學文化,貴州省玉屏侗族自治縣司法局原副局長(原玉屏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住玉屏侗族自治縣。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被銅仁市萬山區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張治勇、冉明光,貴州勇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貴州省銅仁市萬山區人民法院審理貴州省銅仁市萬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於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黔0603刑初20號刑事判決。原公訴機關不服,提出抗訴,銅仁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9月24日在本院第一審判法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州省銅仁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楨、周某1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高某某及辯護人冉明光到庭參加訴訟。經合議庭評議,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一)楊某1因涉嫌故意殺人罪,於1997年10月16日被批准逮捕後外逃,2003年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2003年6月25日,玉屏縣公安局以玉公訴字(2003)29號起訴意見書以楊勇涉嫌故意殺人罪向玉屏縣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被告人高某某作為該案公訴階段的承辦人,於2003年7月18日以楊某1涉嫌故意殺人罪擬定了起訴書原稿,後高某某受楊某1的父親楊義高所託後,違反規定不走審批程序,擅自改變案件定性,將楊某1涉嫌故意殺人罪變更為故意傷害罪,並於2003年7月28日向玉屏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3年9月3日,玉屏縣人民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楊某1有期徒刑三年。
另查明,2013年由楊某1出資,邀請高某某及其家人前往雲南旅遊;2012年、2013年春節前,楊某1均以拜年的名義送給高某某人民幣5000元,共計人民幣10000元。
(二)2013年12月12日,玉屏縣公安局以熊濤、楊彪、黃旭(楊培另案處理)涉嫌故意傷害罪向玉屏縣人民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2013年12月18日,經玉屏縣檢察院承辦人周某2審查後認為雙方雖然未達成調解協議,但已支付了部分醫療費,且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因此無逮捕必要,建議對熊某、楊某2、黃某不批准逮捕。2013年12月19日經分管檢察長高某某審批同意,玉屏縣人民檢察院於當日作出了三人構成犯罪但無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因被害人代某對不批准逮捕決定不服,向相關部門反映。高某某與該案犯罪嫌疑人熊某聯繫,熊某授意楊某4向公安機關作虛假證言,並將楊某4可以作為目擊證人的情況告知高某某,高某某打電話給公安民警張勝讓其向楊某4取證。2014年1月1日公安機關向楊某4取證,楊某4作出了系被害人代某先動手打人的虛假證言。同年1月3日,高某某又找到公安機關辦案人員,要其出具了因被害人要價20萬元賠償而未達成調解的虛假《情況說明》。
(三)趙某、姚某1、楊某5故意傷害楊某6致他人輕傷一案,玉屏縣公安局2014年4月10日向玉屏縣檢察院提請批准逮捕;2014年4月16日,該案經玉屏縣人民檢察院承辦人周某2審查後,經偵監科討論,一致認為趙某、姚某1涉嫌故意傷害罪,但無逮捕必要,楊某5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因此認為不批准逮捕三人,後經偵監科科長姚某2及分管檢察長高某某審批同意,於2014年4月17日作出了楊某5無違法犯罪行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趙某、姚某1構成犯罪但無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和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高某某在辦理楊某1故意殺人罪的過程中,沒有依據相關規定對改變案件定性進行審批,擅自將楊某1故意殺人罪變更為故意傷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其客觀上確實有重罪輕處的情形。但是被告人高某某作為公訴案件的承辦人,在法律上其有權利代表國家對公訴案件予以審查,是故意殺人罪還是故意傷害罪,也是法律專業人的專業認識問題,雖然檢察機關有改變案件定性需要進行審批的規定,但是該規定並非法律,只是內部工作規範,並非徇私枉法中的法。同時檢察機關指控並不具有唯一性和終結性,是成立故意殺人罪還是故意傷害罪則是以法院的裁判為準,該案經過法院的審判認同了檢察機關的指控,因此不能否定高某某將楊某1故意殺人罪變更為故意傷害罪的定性是錯誤的。在辦理楊某3、熊某、楊某2、黃某故意傷害罪及趙某、姚某1、楊某5故意傷害罪中,被告人高某某作為分管副檢察長,只是根據案件承辦人提出的意見履行審批職責,同時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兩個案件均系可捕可不捕案件,公訴機關亦未出示相關證據證實是屬於必須逮捕的案件。綜上,現有證據只能證實被告人高某某具有一定的徇私行為,不能認定其具有枉法行為。因此,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高某某無罪。
二審請求情況
宣判後,原公訴機關銅仁市萬山區人民檢察院不服,以原判認定1999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屬於檢察機關內部規定錯誤,《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系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且高某某對楊某1重罪輕處及對於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批准逮捕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構成徇私枉法罪為由,提出抗訴。銅仁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提出:高某某為徇私情對楊某1案重罪輕處,違反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屬於違法行為,構成徇私枉法罪,提請本院予以糾正。
在庭審中,原審被告人高某某及辯護人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及判決高某某無罪沒有意見,認為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高某某作為楊某1涉嫌故意殺人案公訴階段的承辦人,於2003年7月18日以楊某1涉嫌故意殺人罪擬定了起訴書原稿,後受楊某1的父親楊義高所託,違反規定不走審批程序,擅自改變案件定性,將楊某1涉嫌故意殺人罪變更為故意傷害罪,並於2003年7月28日向玉屏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3年9月3日,玉屏縣人民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楊某1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19日,經原審被告人高某某審批同意,玉屏縣人民檢察院於作出了熊某、楊某2、黃某構成犯罪但無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決定;2014年4月17日,趙某、姚某1、楊某5故意傷害楊某6致他人輕傷一案,經偵監科科長姚某2及原審被告人高某某審批同意,作出了楊某5無違法犯罪行為不批准逮捕,趙某、姚某1構成犯罪但無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決定的事實清楚,據以定案的證據已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且抗訴機關、原審被告人高某某及辯護人在二審期間也未提出新的證據。對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予以確認。
關於抗訴機關所提「高某某為徇私情對楊某1案重罪輕處,違反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屬於違法行為」的抗訴理由。經查,原審被告人高某某在辦理楊某1犯罪案的過程中,沒有依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相關規定對改變案件定性進行審批,擅自將故意殺人罪變更為故意傷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違反了《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七十六條(1999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六十一條)「辦案人員對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製作案件審查報告,提出起訴或者不起訴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意見,經公訴部門負責人審核,報請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系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屬於法律。原判認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系內部工作規範,並非法律確屬錯誤。故此抗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即原審被告人及辯護人「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的辯解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高某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受人所託為徇私情,故意違反法律規定對涉嫌構成重罪名的以輕罪名進行起訴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關於「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規定,構成徇私枉法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即原審被告人及辯護人「高某某無罪」的辯解理由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鑒於高某某的犯罪行為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的規定,可以免於刑事處罰。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判處高某某無罪不當,依法應予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之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貴州省銅仁市萬山區人民法院(2016)黔0603刑初20號刑事判決主文,即被告人高某某無罪。
二、原審被告人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處罰。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永生
審判員田小敏
代理審判員陳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何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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