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中「情況說明」、「到案經過」的證據屬性

責任編輯丨李婆婆 孫大聖

2012刑事訴訟法以證據表現形式將證據材料法定化,分為: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八類。但司法實踐中較為普遍使用的「情況說明」、「到案經過」等材料並沒有被刑事訴訟法列為法定證據形式。

對「情況說明」、「到案經過」等材料的適用是否違反刑訴法?

我們認為對上述材料的適用並不違反刑訴法。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將上述材料列為法定證據種類,並對這些證據材料確立了相應的適用規則,在實踐中也未曾出現過因上述證據不屬於八種法定證據種類,而被排除的情況。

其次,司法實踐中適用的法律種類包含但不限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八種法定證據形式,因為立法的局限性和前瞻性,立法者不可能在成文法中窮盡證據的所有形式。

最後,一旦證據受制於成文法載體與表現形式的限制,相當多的證據載體將被排除於證據範圍,失去證據法定資格,從而導致法律規則的失靈。

「情況說明」、「到案經過」等材料是否可以視為書證?

我們認為上述材料並不能列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書證。

因為,書證屬於一種廣義上的實物證據,與通過言辭表述的言辭證據有著實質性的區別。書證是以其記載的內容和表述的思想來證明待證事實的文件或者其他物品,其不限於書面的文件,符號、文字、牆體、圖形等實物也可以被稱為書證。「情況說明」、「到案經過」等材料表面上看屬於書面材料,但其用於證明偵查程序合法性或者證明某一量刑事實時,偵查人員的出庭作證,就可以將其轉化為言辭證據,因此其更類似於證人證言的性質,而不屬於書證。

書證屬於在案件發生或者案發過程中客觀形成的證據材料,而「情況說明」、「到案經過」是以親身經歷者,特別是偵查人員主觀所認知與表達的思想轉化為記錄的內容來發揮證明作用的,其所記載的內容也是案件發生後偵查過程與結果,與案件發生前與案件發生過程中形成的書證有著本質區別。

綜上,「情況說明」、「到案經過」等材料屬於偵查機關或者偵查人員的類似證人證言的說明,依其追訴犯罪職能的天職,在某種程度上並不能做到絕對的超然性與公正性,因此從證據材料的證明效力上,我們認為因對「情況說明」、「到案經過」與書證作出區別。

「情況說明」、「到案經過」的證明能力。

「情況說明」、「到案經過」要具備證據能力,應當經有關偵查人員簽名,並加蓋公章。根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偵查人員簽字與加蓋公章屬於強制性的要求,違背這一要求,上述證據材料將被排除於法庭之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外,在證明程序合法性等問題方面,特別是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此類偵查機關出具的未刑訊逼供的聲明時不得單獨作為證明取證程序合法的,需要將「情況說明」與在案的其他證據相結合,審查其是否能夠相互印證,從而證明取證系合法行為。

「沒有人在自己的案件中被視為可靠的證人」,偵查人員作為刑事訴訟過程的親歷者,其與一般證人不同的是,偵查人員一般不會接受其他偵查人員的詢問,往往是通過出具「情況說明」、「到案經過」等方式提交證言。實踐中,如控辯雙方對該「情況說明」、「到案經過」等材料不持異議,往往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證據使用。如持有異議,在「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的改革的背景下,根據直接言詞原則,往往會將偵查人員傳召至庭審過程中接受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對情況說明及有異議的到案經過進行綜合的審查與判斷,因此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將會越來越多的出現在未來的刑事審判過程中。

【第177期】

圖文丨機智的菜刀

編輯丨殷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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