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則案例探討詐騙罪與受賄罪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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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科類別】刑法分則

【出處】本網首發

【寫作時間】2017年

【中文關鍵字】詐騙罪;受賄罪;虛假承諾;職務行為

【全文】

  受賄罪與詐騙罪在構成要件方面具有本質區別,但是在國家工作人員虛假承諾並收受財物的情況下,兩者卻容易混淆。尤其是當前賄賂犯罪中的「虛假承諾」具有多樣性和複雜性,在實務中,對於不同情形的「虛假承諾」如何認定,對於案件的最終定性具有關鍵性影響。本文擬以一則案例,對此作出初步探討。

  2014年9月,高某及其兒子等多名親屬因涉嫌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被G市公安局立案偵查並逮捕,後該案由Z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至Z縣人民法院審理。2015年5月,高某被取保候審後,因其多名親屬均在押,高某通過其戰友找到Z縣人民法院法警隊長張某,請託張某協調該案的主審法官及其他人員,謀求將其多名親屬免於刑事處罰或判處緩刑。為此,在2015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間,高某本人以及通過其戰友等人先後多次給予張某現金人民幣共計12.4萬元。期間,張某數次找到案件主審法官,試圖完成高某請託事項,但均被主審法官拒絕。2015月12月18日,Z縣人民法院對該案做出判決,高某對判決結果不滿意,要求張某退錢,張某未退,該案件案發。張某犯罪案件經C法院審理認定,被告人張某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託人財物,構成受賄罪。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過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託人財物的,系學理上所謂的斡旋受賄,以受賄論處。

  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之一是「為他人謀取利益」,斡旋受賄作為受賄的表現形式之一,其構成要件也包含了接受請託人的請託,並承諾為其謀取不正當利益。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精神,受賄罪中的承諾,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可以是真實的,也可以是虛假的。斡旋受賄與詐騙罪兩者易混淆之處在於國家工作人員虛假承諾並收受請託人財物的情形。區分該種情形究竟構成何罪名,必須從兩罪名所保護法益入手,受賄罪作為職務犯罪,其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也即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與財物的不可交換性,而詐騙罪作為財產犯罪,其所保護法益是公民財產權益不受非法侵害。由此得知,受賄罪與詐騙罪在客觀行為上最核心的區別在於「換取」和「騙取」。具體到「虛假承諾」層面,儘管兩者在客觀行為方面具有相似之處,即均是由受託人向請託人承諾某事項,並基於該承諾收受對方財物,但作為受賄罪構成要件的「虛假承諾」必然要求承諾事項與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相關聯,若是虛假作出與職務行為無關的承諾,或者是虛構本不存在的職務行為,顯然不屬於受賄罪的保護法益,應以詐騙罪論處。

  本案中,高某為使其兒子及其親屬能夠從輕處罰,通過戰友聯繫上被告人張某,並給予財物。被告人張某作為案件審理法院的工作人員,其顯然具有職務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接受請託事項與其職務行為也具有當然的關聯性,其客觀上未能完成請託事項,主觀上是否想要完成請託事項,所做承諾是否虛假,在所不論。

  詐騙罪與受賄罪在犯罪構成上具有本質區別,但兩者在「虛假承諾」這個客觀行為方面,頗有類似,尤其是社會關係的複雜導致的犯罪手段與形式的複雜,使得在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情況下,兩罪名之間並非涇渭分明。客觀來講,一些不正當的人情關係滋生了「託人辦事」的土壤,但是隨著當前反腐敗形勢的持續高壓,越來越多的案件出現了受託人不能完成請託事項,這種情況下,受託人究竟構成詐騙罪抑或是受賄罪,便需要法律層面的細緻考量。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最終未能為請託人謀取到不正當利益,其在收受財物過程中,是否知曉能否為請託人謀取到不正當利益,所做承諾是否虛假,在所不問,而是以承諾內容是否與職務行為相關聯來區分其構成受賄罪或詐騙罪,無疑對今後該類案件具有指導意義。

【作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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