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與危險駕駛罪競合相關問題分析
尚冰冰律師 2016/01/28 20:23
所謂犯罪的競合,是指行為人的行為符合數個犯罪構成的形態。危險駕駛罪與相關犯罪的競合,指的就是行為既符合危險駕駛罪的犯罪構成,又符合其他犯罪構成的情況。在追逐競駛或醉駕行為對公共安全造成了與放火等行為相當的具體危險或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或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實害結果時,即為危險駕駛罪與相關犯罪的競合,必須確定其到底屬於何種競合形態及其法律效果。
(一)區分競合形態的意義:對一個可能的疑問的回答
也許有人會提出:刑法第133條之一第2款明確規定:「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也就是說,不管危險駕駛罪與其他犯罪的關係屬於想像競合犯也好,還是法規競合也罷,抑或是其他什麼競合形態,結果都是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判斷其到底屬於什麼競合形態,又有什麼實踐意義呢?
這種看法是過於形式化的觀點,而沒有注意到不同競合形態的法律效果實際上並不相同。想像競合犯、法規競合的前提是只存在一個行為,而牽連犯的前提是存在數個行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與數行為觸犯數個罪名,在量刑上絕不能等量齊觀。而對於同以「一行為」為前提的競合形態來說,確定其到底屬於想像競合犯還是法規競合,意義同樣也不容抹殺:法規競合中的一行為對數個犯罪構成的充足僅僅是形式上的,是由於數個法規範之間存在規範保護目的的重合(也因此法規競合被稱為不真正競合、法條單一),從而,法規競合的適用實際上是法規範之間的選擇問題,「首先要適用的那個刑罰法規定,排斥對其餘規定的適用」[9];而想像競合犯中的一行為實質上觸犯了數個罪名、侵犯了數個法益,由此決定想像競合犯雖依重罪定罪處罰,但輕罪具有不可忽視的作用,具體表現在:(1)量刑上的從重作用。想像競合犯的處罰原則雖一般表述為「從一重處罰」,但嚴格說來應當是「從一重從重處罰」,因為想像競合犯中的行為畢竟觸犯了數個罪名、侵犯了數個犯罪客體,最後雖依重罪定罪,但不可能對觸犯的輕罪置之不顧,一行為觸犯一罪名與觸犯數罪名在量刑上也不可能不作區別。(2)罪名的宣告作用。對於想像競合犯而言,雖然僅就其中最重之罪定罪判刑,但在判決中應當載明犯罪人所觸犯的所有罪名[10]。(3)輕罪的封鎖作用。所謂輕罪的封鎖作用,指的是在行為觸犯的數個罪名中,輕罪的法定最低刑高於重罪的法定最低刑時,不允許在輕罪法定最低刑以下判處刑罰。之所以存在這項原則,是因為若允許上述情況出現,則對想像競合犯實際上的處刑比輕罪的法定最低刑還要低,與單純違反輕罪的情況相比,就出現了行為人多犯了一個重罪反而處刑更低的嚴重不合理的局面,既違反罪刑均衡原則,也有悖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的宗旨。
由此看來,正確解讀刑法第133條之一第2款的規定、正確認識危險駕駛罪與相關犯罪之間存在競合的情況下到底屬於何種罪數形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二)學說之爭議:想像競合犯說與法規競合說的對立
危險駕駛罪與相關犯罪產生競合的情況,主要涉及到本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之間的競合。對此,目前主要存在想像競合犯說和法規競合說兩種觀點的對立。
1.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競合
(1)想像競合犯說。如張明楷教授認為,只要危險駕駛行為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構成,就屬於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1]。(2)法規競合說。如有學者認為,醉酒駕駛型危險駕駛罪和危險犯形態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競合的情形下,應當秉承法條競合時的適用原則,屬於一般法與特別法的競合[12]。
2.與交通肇事罪的競合
(1)想像競合犯說。如有學者認為,由於行為人只實施一個危險駕駛行為,因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情形,應當按照想像競合犯的處理原則,以其中的重罪(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13]。(2)法規競合說。如有觀點認為,危險駕駛罪與交通肇事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間系法條競合關係。危險駕駛罪是將交通肇事罪中的所謂酒後、吸毒後駕駛的情節單獨立罪並行為犯化的結果,其罪質包含於交通肇事罪之內,前者屬於特別法條,後者屬於一般法條,兩相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前者;如果行為人醉酒駕車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則適用重法,即以交通肇事罪論;而其行為若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指導意見及相關典型案例的通知》中規定的情形,可認定為故意犯罪的,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14]。
(三)追本溯源:想像競合犯
在追逐競駛或醉駕行為對公共安全造成了與放火等行為相當的具體危險或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或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的實害結果時,便發生了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的競合。首先可以確定的是,此時只存在追逐競駛或醉酒駕車一個事實行為。例如,由於醉酒基本喪失了駕駛能力卻仍在行人眾多的道路上疾駛、致數人死亡的情況,行為人至始自終只實施了醉酒駕車這一個行為,只不過這一個行為既實現了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又實現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
在確定行為的個數後,接下來需要確定的是這一個行為是實質上符合數個犯罪構成還是僅形式上符合數個犯罪構成,即到底是想像競合犯還是法規競合。這就涉及到想像競合犯和法規競合的區分。
傳統觀點以法條之間的邏輯關係來區分想像競合犯和法規競合,認為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的數個法條之間存在重合或交叉關係時,是法規競合;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的數個法條之間不存在重合或交叉關係時,是想像競合犯。但是,僅僅從法條之間的邏輯關係,並不足以區分想像競合犯與法規競合。因為法條之間存在著重合或交叉的邏輯關係時,並不一定就是法規競合,也有可能是想像競合犯。例如,明知他人的包內有大量現金和槍支而搶劫其包,觸犯了搶劫槍支罪和普通搶劫罪,雖然兩法條之間也存在包容關係,但此種情況是想像競合犯而非法規競合。
因此,想像競合犯和法規競合的區分,不應從法條之間的邏輯關係入手,而應立足於法益和構成要件的評價上,要看行為侵犯的是一個法益還是數個不同的法益,能否用一個犯罪構成對整個行為進行完整、充分的評價:行為侵害同一個法益,能夠用一個犯罪構成完整評價的,是法規競合;行為侵害數個不同的法益,所觸犯的數個犯罪構成中任何的單獨一個都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而必須依賴數個犯罪構成的共同作用才能完整評價的,為想像競合犯。正是因為想像競合犯中的行為侵犯了數個法益,才需要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的共同作用才能完整評價,也才需要在判決書中宣告所觸犯的所有罪名;正是因為法規競合中的行為實際上只侵犯了一個法益,所以只需要一個犯罪構成就可以充分評價,被選擇適用的法規排斥其他法規的適用。
以這樣的區分標準檢視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的競合關係,就可以發現,危險駕駛罪不論是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競合還是與交通肇事罪的競合,都是一種想像競合而非法規競合。
第一,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危險駕駛罪是一種抽象危險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包括具體危險犯(刑法第114條)和實害犯(刑法第115條第1款)兩種類型,交通肇事罪則是實害犯;危險駕駛罪與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的競合,實際上是抽象危險犯與相應的具體危險犯或實害犯的競合。那麼,這種競合是想像競合還是法規競合,需要考查的是侵害的法益是否同一。
第二,在追逐競駛或醉酒駕車行為造成了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相當的具體公共危險(尚未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實害結果)的情況下,是同時觸犯危險駕駛罪和第114條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競合,即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競合。雖然具體危險犯也可能涉及許多人和許多利益,但是抽象危險犯的範圍總是比具體危險犯來的廣,具體危險犯無法包含抽象危險犯的所有不法要素。反過來,抽象危險在概念上雖然可以包含具體危險和實害,但是畢竟不是一種具體的危險或實害,它只是具體危險或實害的前階段[15]。也就是說,二者侵害的法益雖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重合,但並不是完全同一的;其中單獨的任何一個犯罪構成都不能完整地評價整個行為。因此,這種情形下的競合是想像競合而非法規競合。
第三,在追逐競駛或醉酒駕車行為造成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實害結果的情況下,是同時觸犯危險駕駛罪和第115條第1款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的競合,換言之,是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的競合。抽象危險犯的構成要件不僅保護特定的法益,也保護一般性法益,其規定包含了實害犯的規定所沒有顯示出的不法要素,在這種案例情況下,通常危險僅有一部分在實害結果中實現[15]。此時,若僅適用實害犯的犯罪構成,不能體現對一般性法益的保護;若僅適用抽象危險犯的犯罪構成,則不能評價已經出現的危害結果。整個犯罪行為,必須藉由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兩個犯罪構成的共同作用,才能完整地評價。因而,此種競合亦是想像競合而非法規競合。
據此,在危險駕駛行為同時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的情況下,當然要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即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同時要注意作為輕罪的危險駕駛罪所具有的作用:(1)量刑上的從重作用。即根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從重處罰的處斷原則,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並適當從重。(2)罪名的宣告作用,即在判決中除了要寫明行為人所觸犯的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交通肇事罪外,還應當載明所觸犯的危險駕駛罪。
摘自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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