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來的正義——公權力凌駕下的被害人權利保護
引 言
從「被害人」(victim)這個概念產生開始,就極具了悲劇的色彩。無論是古代宗教儀式上的祭祀品,還是我們現在所指稱的刑事被害人,因為其悲慘的境遇,不僅應該得到道義上的同情,並且理應得到精神和物質上的補償,將其的傷害降低到最低程度。遺憾的是,司法實踐中,刑事被害人在遭受到犯罪行為的第一次侵害之後,因為制度的缺陷,民事賠償成為「白條」,合法權利得不到實現,淪為「第二次被害人」。前不久,令全國震驚的「邱興華滅門案」,法官在判決書中亦直接以邱興華家庭貧寒,無賠償能力為由,免除其向被害人家屬賠償的民事責任,使11個被害家庭不得不在遭受人身傷害後再次陷入極大的經濟困頓之中 [②]。然而刑庭法官是否有審查被告人執行能力的權力?判決書中是否能夠以經濟困難為由,直接免除被告人的賠償責任?出現這樣的判決結果,也許這不僅僅牽涉到法官對法律條文的理解,更是由於長期以來公權力獨霸刑事審判領域,形成了以國家公訴為中心,從權力本位出發的刑事審判模式,而與公權力相對的個人權利,必然在這一力量失衡的對抗中逐漸萎縮,成為制度的犧牲品。
一、被害人地位的淪落和國家公訴權的強化
「被害人」一詞源於拉丁文「victima」,原是指古代宗教儀式上向神供奉的祭祀品,在現代漢語中被解釋為:因各種原因遭受到傷害、損失或者困苦的人。但由於研究的角度不同,或從犯罪學角度界定, 或從被害人學角度界定, 或從刑事訴訟角度界定, 因而定義也不盡一致。本文擬從廣義理解「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人,包括公訴案件中刑事被害人,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原告人等。
實際上,在人類法律史的發展進程中,被害人並非一直被忽略,恰恰相反,在刑事訴訟的發展過程中,被害人最初是居於主導地位的。然而伴隨著國家公訴權的強化,被害人的權利逐漸被淡化,這也就意味著被害人與被告人的地位權利不存在直接的此消彼長的衝突關係 [③],反而,兩者有共同的「敵人」——國家權力。如果將被害人地位作為橫坐標,國家公訴權作為縱坐標,那麼我們可以看到,在國家公訴權還沒有產生之時,被害人的權利得到了最充分的發揮,甚至是濫用;而在國家公訴權最強化的時期,被害人只是作為了國家實現公訴的一種的工具和手段,自身並沒有太多的權利可言。這可以通過縱觀被害人訴訟地位的發展歷史而得出。
(一)原始社會——刑罰執行者 [④]
在由氏族社會向奴隸社會過渡的時期,沒有國家,沒有階級,也沒有刑事訴訟,對犯罪的追究和懲罰通常求助於以血親復仇和同態復仇的原始方式解決,犯罪被看作只是侵害個人利益的行為。此時,被害人同時也充當了刑罰執行者的角色。
(二)奴隸社會——刑罰追究者
隨著法律制度的發展和國家機器的強化,國家審判逐漸產生,刑罰權也成為了國家所專屬的司法權,必須由國家公權力來實施,以維護統治者的地位。但是「是否將犯罪訴交國家司法機關,憑藉國家力量來懲罰犯罪人,取決於被害人的意志。」 [⑤]因此,被害人此時居於原告的地位,仍是整個刑事訴訟程序的發動者和主導者,而國家公權力在追究犯罪、懲罰犯罪的問題上,處於消極、被動的地位。
(三)封建社會——部分案件的控訴者
封建社會,國家能否對犯罪進行制裁不再完全依賴於犯罪被害人的意志,司法機關可以主動進行追究,國家將控訴職能與審判職能集於一身,對犯罪的偵查、起訴和審判成為司法機關的主要職能 [⑥]。但是,這並非完全排除了被害人作為犯罪起訴者的訴訟地位,大多數侵犯公民人身和權益的犯罪依然由被害人起訴。
(四)現代社會——被遺忘的被害人
現代社會刑訴最顯著的發展是公訴制度的完善。之前,犯罪行為被認為是對被害人個人的侵害,而在現代刑罰理論建立之後,犯罪被解釋為對代表統治階級和廣大人民利益的國家的侵害,是對社會秩序的威脅,而公訴機關被認為是國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不僅站在國家的立場上,而且站在被害人的立場上,對犯罪提起公訴,掌握了追究犯罪的主導權。 [⑦] 此時,國家的利益上升為第一位,而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成了第二位,被害人從一個訴訟的直接當事人淪為一個客體,一個對付犯罪的工具,是國家用來對犯罪人定罪的證據之一, [⑧]而被害人要求懲罰罪犯和請求賠償權利也成了依附於國家公訴權實現的一項附帶功能。被害人成為名副其實被遺忘的人。
由此看來,被害人訴訟權利遭受到的侵害,並非來自於加強對被告人的保護,而是國家公權力的壟斷。長久以來,人們都只看到了犯罪個體的直接侵害,而忽略國家權力對被害人的侵害。而恰恰國家公權力才是最具有危險性、更值得人們去警惕和防範的。個人犯罪畢竟只是平等的自然人之間的顯性爭鬥,並且會受到國家法律的追訴和社會道德的譴責。而面對異常強大的國家權力,個人顯然處於弱勢地位,私力救濟無法發生作用,而公力救濟又要依賴於國家公權力本身,並且還常常借著公共利益這一合法性外衣,深深隱藏起自己行為的犯罪本質,迷惑著人們的視線,堂而皇之的成了人們所認可的合理存在。因此,對公權力的約束和控制,才是重建被害人權利保護機制的關鍵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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