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間接證據」在受賄案件中的應用

內容提要:本文主要介紹了在受賄案件中如何運用間接證據形成證據鏈,從而達到對案件進行定性的目的。文章一開始,先將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進行比較,分析了間接證據的概念和特點。接著又從受賄案的四個特點:即證據形式單一、取證難度大、證據易變化、證據不完全,得出受賄案件中運用間接證據的必要性。然後文章從輔助定案和直接定案兩個方面具體分析了間接證據在受賄案件中的運用。為了避免法學論文的枯燥難懂,文章接著介紹了了"原淮陰市交通局副局長時某受賄一案",結合具體案例分析了間接證據在受賄案件中的運用。最後,文章概括出運用間接證據定案應遵循以下幾個原則,即每一間接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每一間接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存在客觀聯繫,間接證據必須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構成鎖鏈,間接證據之間以及它們與案件事實之間必須協調一致沒有矛盾,間接證據所形成的證明體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 關鍵詞 : 受賄案 間接證據 證據鏈 眾所周知,在法庭審判中,認定案件事實主要是靠證據進行的,但是實踐中,一些案件發生後,因直接證據滅失或喪失獲取時機,只能依靠間接證據來認定案件事實。但是,因為間接證據只能認定案件的局部事實或個別情節,致使運用間接證據定案成為一個複雜的過程。而受賄案件由於行受賄的秘密性,以及受賄人高智商手段的掩蓋和偽裝,使查處此類案件難度大,且由於此類案件主要依靠行賄人的證言和受賄人的供述,極易受翻供、翻證的影響而難以定案。因此,在受賄案中充分收集間接證據,使證據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鏈,就顯得更為複雜,也尤為重要。 一、間接證據的概念和特點 間接證據與直接證據的劃分最早是有英國法學家邊沁在1827年提出的,他當時提出的分類主要是直接證據和情況證據。在我國,間接證據是相對於直接證據而言的,劃分間接證據與直接證據的標準是依據一個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關係。這種證明關係,指的是證據對案件主要事實是以直接證明還是間接證明的方式起證明作用。間接證據是指不能單獨直接證明,而需要與其他證據結合才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直接證據是指能單獨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間接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之間的證明關係是間接的,單獨一個間接證據不能單獨證明主要案件事實,它只能證明案件事實中的某一情節或片段,如果要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必須與其他證據結合起來,以推論的方式即間接證明的方式起到證明作用。直接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之間的關係是直接的,單獨一個直接證據可以不依賴其他證據,以直接證明的方式對案件的主要事實起證明作用。① 間接證據與直接證據相比,具有以下特點:(1)同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關係是間接的。所謂"間接的",是指任何一個間接證據,都只能從某一側面證明案件的某一局部事實或個別情節,而不能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2)間接證據的證明方式必需有一個判斷和推理的過程。由於間接證據不能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而只能證明案件事實的某種情況,證明和案件主要事實有關聯的某一事實情節,所以在利用其定案時,就必須把案內的各個間接證據聯繫起來,構成一個證據體系,採用邏輯推斷的方法來證明案件事實。(3)間接證據具有範圍廣、數量多、易收集等特點。案件的事實只有一種,即犯罪嫌疑人是否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而刑事犯罪的個別情節和片段事實則有很多,這就決定了證明案件個別情節和片段事實的間接證據的具體表現形式非常繁多,決定證據中的各種證據來源都可能成為間接證據。 二、受賄案件中採用間接證據的必要性 受賄案件由於其自身存在以下特點,凸顯出間接證據在認定其案件中的必要性:(1)證據形式單一。在受賄案件中,一般僅以行賄人證言和受賄人供述為主要證據形式,這是因為受賄案件在客觀行為上僅表現為行賄人的「送」和受賄人的「收」,缺乏固定的現場、痕迹、物品、作案工具及可見的犯罪行為引起的各種危害結果。在物質形式上往往是以貨幣為主要對象,貨幣流通量大,難以確定其所有者。因此,受賄案件證據形式單一這個特點,決定了受賄案件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搜查、審查、認定證據的難度。(2)取證難度大。在受賄案件中,證人與案件有利害關係。行賄人事前一般都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有求於受賄人,且往往是以小賄換大利的收益人,他們在通常情況下礙於情面和自身的利益不願作證。受賄案件中受賄人的親朋好友這些知情人,為了自己的親人、朋友能逃避法律的制裁,一般不肯作證。受賄行為的隱蔽性,使得受賄案件取證難成為一個重要特點。(3)證據易變化。受賄案件證據的主觀性、隨意性較大,往往會出現因某一證據發生變化,即由控告證據變為辯護證據,而使已經形成證明某人構成受賄罪的證明體系支離破碎,導致案件流產。常見的有:受賄人先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作出了供述,因後怕而翻供,作出新的辯解,而這種辯解又不能被其他證據否定;主要證人(行賄人)原先作了證言,後因礙於情面或接受他人的教唆等原因,而否認了以前的證言等。(4)證據不完全。受賄案件的證明材料在搜集時很難全部取得,所要證明的對象雖有相關的部分證據證明,卻不能有完全的證據證明。其主要原因是受賄案件在客觀方面僅僅表現為行賄人為了獲得利益而「送」和受賄人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以權換錢的「收」,這一送一收瞬間完成,沒有留下相應的可視的痕迹物品。加之現階段在偵查工作中秘密技偵手段沒有得到重視和應用,因而對證據的證明幾乎完全是靠證人證言和受賄人供述來進行,不可避免了相關證據難以取得。② 三、間接證據在受賄案件中的作用 雖然我國刑事法律對證據的證明力未作具體規定,且刑訴法規定:「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但在司法實踐中,直接證據一般比間接證據的證明力大,其主要表現是如果沒有直接證據,一般不能輕易認定其犯罪事實。然而事實表明,傳統觀念對於間接證據的輕視嚴重的束縛了其在定案過程中作用的方式、程度和效果,導致對一些直接證據缺失的案件,只能以疑案從無的方式草草結案。由此可見,在定案這一環節上,間接證據的作用不是可有可無,無足輕重,相反,其獨有的定案效用不亞於直接證據,這在直接證據不穩定的受賄案件中,表現的尤為突出。筆者認為,間接證據在受賄案件中表現出以下兩點作用。 (1)輔助定案的作用。即在直接證據確鑿的情況下,為避免抓證定案,符合確實充分的證據要求,而由間接證據起輔助直接證據、支撐案情框架的作用。在輔助定案時,間接證據決非一般意義上的配角,與之相反,其重要地位與作用絲毫不遜與直接證據。因為一來間接證據此時不可或缺,舍此則有違「確實充分」的證據要求;二來間接證據除了證明案情外,對同案中的直接證據往往也能起到鑒別真偽並加以固定的作用。而這第二點對有效遏止當前受賄案件中常出現的翻供、翻證現象,具有很大的價值。(2)直接定案。即在直接證據缺乏的特定情形下,僅憑間接證據來認定犯罪事實,這樣做,需要在充分的理解法律和獲得確實充分的間接證據的前提下進行,畢竟在僅憑間接證據定案時,如同缺乏樑柱而單純由磚瓦壘成的建築,避免先天性的脆弱。但間接證據的生命力存在於彼此聯繫與整體融合之中。因此在審查每一間接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情性的同時,還應把握住:①各間接證據間彼此協同形成鎖鏈;②該鎖鏈足以鎖住且只能鎖住某一案件事實;③鎖鏈的任何一環只須與影響定案的關鍵情節相對應,細枝末葉在所不問。只要辦案人員把握住以上幾點,間接證據的運用便盡在掌握之中。 四、實踐中的具體運用 實踐中,許多受賄案成功的利用間接證據將犯罪嫌疑人定罪,筆者此處摘錄「原淮陰市交通局副局長時某受賄一案」來詳細分析間接證據在實踐中對受賄案件的作用。該案的被告人自1997年至2000年,利用其負責扶貧工作的職務之便,先後多次收受扶貧對象所送的賄賂4萬元。這位在扶貧工作中找到生財之道的副局長,抱定「死活不開口,神仙難下手」的宗旨,自歸案後,拒不供認其受賄的犯罪事實,因此只能依靠間接證據定案,最後經過承辦人員的細緻工作,終於將犯罪分子推上法庭,並最終受到法律的嚴懲。具體方法如下: (一) 改變閱卷方略,嚴把證據審查關。一般案件閱卷中,往往重點審查認定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其他從簡。對於犯罪嫌疑人拒不認罪的受賄案件,可從審查發案的經過,查明案發原因,若是行賄方檢舉的,查明其檢舉的背景,行受賄雙方是否有恩怨或矛盾,看有無陷害的可能,從而堅定指控其犯罪的信心。此案是在查處時某負責扶貧鄉的有關領導經濟犯罪案件時,有關犯罪嫌疑人供述其曾向時某行賄而案發,其案發是正常的。這些人無誣告陷害時某的可能,其證言是可信的。從而堅定了認定時某有罪的信念。其次,仔細地梳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一點一滴地發現問題、破綻,對前後矛盾處一一標記,突出重點和薄弱環節,做到心中有數,並將證人證言之間,證人證言與嫌疑人的供述逐一對照,找出矛盾,以便確定提審、補充完善證據的思路。 (二) 調整訊問策略,把好提審關。一般案件,提審犯罪嫌疑人,常讓其如實回答問題,問的多,聽得少。而對拒不認罪的犯罪嫌疑人,可利用其急於表白自己的心態,採取以聽為主的訊問方法,從其口供中發現漏洞,輔之以必要的發問,從而掌握並固定其對有關問題的辯解,然後作有針對性的取證,以揭穿其謊言。如提審時某時,承辦人有意讓其談談扶貧的情況,果不出所料,時某很委曲地大談其在扶貧鄉如何變「輸血工程」為「造血工程」,該鄉「六公司」在其盡心儘力的扶持下興旺發達,鄉領導如何對其歌功頌德,當問及95年以後,鄉領導是否利用節假日去其家中慰問,以表感激之情時,卻矢口否認,並辯稱95年元月已搬入引河路新生居,1996年至2000年的春節前本人均不在家......針對犯罪嫌疑人自證無罪的謊言,承辦人決定下一步將重點補查這幾年春節前後時某是否在家居住?經查,95年7月左右,時某才搬入新居,96至2000 年春節前一天才離開淮陰,從而為在庭審中揭穿被告人的謊言奠定了基礎。 (三)講究證據收集及完善的策略,嚴把證據關。對於「一對一」的受賄案件,應注意全面收集案件中應該收集,也可能收集到的間接證據,特別是挖掘、收集相互吻合,構成鎖鏈的間接證據,從而運用間接證據去印證行賄人證言,駁斥犯罪嫌疑人的狡辯。 (1)針對審查中發現的邏輯漏洞,及時地收集新證據,以補充、完善證據體系。如時某為否認1998年10月曾收受「六公司」蔣某所送的2萬元好處費,辯稱當時確實收到過蔣某送到其辦公室的55000餘元現金,但此款系正當的車輛運力費,而非賄賂款,且已將此款如數交給車主,一起送來的一份清單隨手處理了。車主證實收到時某轉交的運費不到5萬元以及一份清單。行賄人蔣某隻是含糊地證實將清單與錢款一併交給時某,共計69000元。以上供證誰的更為可信,時某、車主及蔣某所說清單是否是同一張?帶著這些問題,承辦人再次找有關人員核實。經查,證人胡某證實準備行賄款時,不僅寫了一份真實的車輛運力費單據49000元,而且為使時某放心地收下好處費20000元,還將入帳用的加大為69000元的運費單據抄寫了一份,一併交給蔣某;蔣某證實將真假二張單據及69000元一同交給時某,並告知時某帳上已處理好讓其放心,在送給時20000元的同時,還送給蔣集鄉黨委書記陸某2萬元;陸某證實收到此款;車主證實本人不識字但認識數字,收到的車輛運力費不足5萬元,與單據上最後所列的數額一致。同時發現當月時妻的股票帳戶上存入現金2萬元。至此不僅查明了行賄款的來源、行賄的過程,而且查明了行賄款的去向,從而間接證據環環相扣,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時某有罪。 (2)串連間接證據,以間接證據為先導,分析判斷 直接證據的真偽,確定犯罪嫌疑人行為的性質。「一對一」的證據在受賄案件中並非不能定案,而是應把收集到的大量間接證據進行分析,找出它們之間的聯繫點,將它們有機地串連起來,並將行賄人孤立的證明放在證據體系中比較和鑒別,看它是否和整個證據體系相一致,如果一致就可以採信,使間接證據從量發展到質的飛躍,從而有力地揭露犯罪嫌疑人口供虛假的本質。 通過收集的間接證據,公訴人在法庭上有力的舉證、質證,最終使犯罪嫌疑人時某伏法,該案是典型的通過間接證據對受賄罪定案的情況。③ 五、通過上面這個案例,結合有些學者的總結,可以看出運用間接證據定案比運用直接證據困難。因此運用間接證據概括起來有以下幾個原則: (一)每一間接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種證據。如果採取刑訊逼供、威脅、利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間接證據,由於手段的不合法導致其本身不確實,據此得出的關於案件事實的結論就不可能符合案件的客觀真實。因此,對每一個案件所涉及的諸如證人證言、物證、書證、鑒定結論和現場勘查筆錄等數量較多,關係複雜,真假並存的間接證據,都需要反覆查證屬實,分清真偽,以確定其真實性。 (二)每一間接證據必須與案件事實存在客觀聯繫,能夠證明案件的某些事實或情節。間接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繫形式是多種多樣的,有些間接證據反映了引起犯罪的原因或者是犯罪造成的結果,有些間接證據與案件事實的客觀聯繫是決定、制約犯罪的條件;是伴隨犯罪而發生的情況;其他證明某個證據的真偽或者排除其他可能性的證據等,也都與案件事實存在客觀聯繫。要防止把只有表面上的聯繫當做了客觀的內在聯繫,而作為間接證據使用,延誤訴訟時間,影響查明案件的真實情況。 (三)間接證據必須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構成鎖鏈。客觀地說,一個間接證據只能證明案件事實的某個片段,只有將所有能夠證明每個片段的間接證據收集起來,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構成一條鎖鏈,使每個間接證據都成為其中的一個環節,環環相扣,每個環節都不脫落,才能據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實。 (四)間接證據之間以及它們與案件事實之間必須協調一致,互相銜接,互相印證,沒有矛盾。在辦案過程中,必須做到間接證據相互之間沒有矛盾,間接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也沒有矛盾。如果發現矛盾,就必須繼續收集證據,進一步深入調查研究,合理排除矛盾,查證清楚,確定其證明效力。否則,就不能勉強定案。 (五)間接證據所形成的證明體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結論必須是唯一正確的結論。間接證據的證明體系不僅要表明這一結論是有根據的,而且要表明其他任何結論都是不可能的。只有這樣,它才能具有不可動搖的證明力,從而雄辯地證明案件事實。④ 注釋: ①程榮斌主編:《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頁 ②王偉:「論間接證據在受賄案件中的作用」,《政法研究》,2002年,第1期 ③該案參見 徐蔚敏:「對於犯罪嫌疑人拒不認罪的受賄案件應如何審查起訴?--談辦理時某受賄案的幾點做法和體會」,《法學雜誌》,2002年,第2期 ④王偉:「論間接證據在受賄案件中的作用」,《政法研究》,2002年,第1期 參考文獻: 一、教材 1、程榮斌主編:《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2、周振想主編:《刑法學教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2000年版 3、樊崇義主編:《證據學》,中國人民公安大學2001年版 二、論文 1、王偉:「論間接證據在受賄案件中的作用」,《政法研究》,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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