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6-03-01 10:15 來源:優房客 作者:_ 點擊:44次 王某系北京市丰台區某小區業主,某物業公司系該小區的物業公司。2015年3月6日,王某與物業公司簽訂《某小區二期地庫車位(租用)協議》,約定物業公司為王某提供地下停車場第097號車位租用服務,收費標準為每月350元,王某車輛憑物業公司核發的有效車卡進出小區停車場,物業公司秩序維護人員及工作人員有權檢查進出車輛,對違章行駛和違章停放車輛有權檢查糾正;協議只涉及車位場地租賃及行車、停車秩序的管理,協議期限至2016年3月4 日。2016年2月16日,王某發現車輛後視鏡被盜,與物業公司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要求物業公司進行賠償。 判決 法院認為:王某將車輛停放在物業公司經營管理的停車場內,並交納停車費用,物業公司經營停車場並收取停車費用,雙方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保管合同關係,法院判決物業公司賠償原告相關損失。 解讀 物業公司是否應對小區內停放的車輛所發生的損害或者被盜承擔賠償責任,應視具體情況而定,而不能一概而論。業主就其車輛在小區內所遭受的損害要求物業公司進行賠償要麼基於物業服務合同關係,要麼基於保管合同關係。業主與物業公司就車輛停放所形成法律關係的不同,雙方的權利、義務亦有所不同。 第一種情形,業主與物業公司就車輛停放形成物業服務合同關係。在這一法律關係下,業主的車輛雖停放在指定的位置,但是,實際上,車輛管理權還是由車主本人掌控,車輛的佔有並沒有實際發生轉移,車主仍可隨時使用車輛,並不需要事先通知物業公司。物業公司只是基於物業合同,僅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車輛停放秩序而實施必要的正常防範性安全保衛活動。 在這種情形下,如果物業公司對小區應盡的基本安全義務,包括安排保安對小區進行連續巡邏,安置必要的小區周邊監視裝置,實行門衛登記制度等等,物業公司一般對小區內車輛所發生的損害不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如果物業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違反物業合同中所約定的物業安保義務,那麼物業公司應根據其違約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種情形,業主與物業公司就車輛停放形成保管合同關係。如果根據物業合同的約定或者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推定業主和物業公司就車輛停放成立保管合同關係,那物業公司應按照保管合同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因保管合同為實踐性合同,因此,車輛停放人是否將車輛交付給場地提供者實際控制成為判斷是否成立保管合同的關鍵。司法實踐中,一般以車輛的停放是否必須經場地提供者同意作為判斷車輛是否交付給場地提供者實際控制的標準。上述案例符合第二種情況,因此判物業公司賠償。 原標題:車停小區被蹭物業負責? 物業糾紛到底誰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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