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問題
試論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問題
中國《刑法》第133條第3款規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這裡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新刑法增設的相對於原交通肇事罪加重處罰的一個量刑情節。但是,逃逸行為特別是行為人的主觀罪過是複雜的,對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義,在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認識不一,目前主要有四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這一規定適用於由交通肇事罪轉化成的故意犯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這一規定既適用於行為人交通肇事後因逃逸而過失致人死亡的情況,也適用於因間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況; 第三種觀點認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規定,應僅限於過失致人死亡。具體指行為人第一次違章肇事致人重傷、死亡後,在逃逸過程中又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的情況; 第四種觀點認為,這一規定只適用於交通肇事後逃跑因被害人得不到救治,過失而致人死亡的情況。 在上述幾種觀點中,筆者認為第四種觀點比較可取,理由是: 一、將因逃逸致人死亡僅限於過失的觀點符合我國刑法的犯罪構成理論 交通肇事後逃逸致人死亡可分為二個階段:交通肇事階段和駕車逃跑致人死亡階段。第一階段行為人由於違反交通規章的行為,造成了過失致人重傷的結果,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構成交通肇事罪。這一點在刑法理論上均無異議。關鍵在第二階段,行為人在交通肇事發生後,如果明知受害人不及時送醫院搶救會有生命危險,而放任受害人死亡的結果發生,畏罪潛逃,致受害人延誤搶救時機而死亡。這種基於間接故意致人死亡的不作為,有別於交通肇事中的過失行為,應定不純正不作為的間接故意殺人。 筆者認為,在第二階段行為人發現被害人受傷後,同時具有致人死亡的危險性,為逃避法律責任,棄傷者於不顧,駕車逃跑,導致被害人死亡。在這一階段行為人主觀上又生成新的罪過,客觀上又有新的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發生,符合(間接)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這時行為人行為的性質已發生了變化,不應再以交通肇事罪論處,這種行為應明確排除在刑法第133條之外。 二、將因逃逸致人死亡僅限定為過失的觀點符合刑法立法本意和刑法基本原則 (一)「逃逸致人死亡不包括囚故意致人死亡的情況」,這一觀點符合刑法立法本意我國《刑法》關於致人死亡的條款有很多,有的致人死亡出於故意,如,第234條第2款;有的出於過失,如,第236條第3款第5項強姦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它嚴重後果的」;第238條非法拘禁罪的規定則尤為典型,該條第2款規定,「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條(故意傷害罪)、232條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該條清楚地表明過失致人重傷或死亡仍屬非法拘禁罪,屬於過失心理狀態,而使用暴力則屬故意心理狀態,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處理。所以就交通肇事罪而言,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只能理解為是出於過失,而不能包括故意殺人的情況。 (二)將故意殺人排斥在交通肇事罪之外,符合目前實際狀況和群眾願望 交通肇事罪隨著經濟發展,車輛增多而大量增加,這種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不加大打擊力度就無法扼制嚴峻的交通肇事犯罪,所以人民群眾要求打擊交通肇事犯罪,尤其是打擊交通肇事逃逸的呼聲很高。而在刑法修訂前,其最高刑只有7年,過失殺人罪的最高刑則為15年,法定刑顯然不合理。不少刑法學家也要求提高交通肇事罪法定刑,所以新刑法將「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與第2個量刑檔次交通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分開,將法定最高刑由原來的7年提高至15年。但如果把該法律條文錯誤理解為包括間接故意殺人甚至直接故意殺人,則大部分案件的法定刑反而降低。有的案件本來可以由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並罰,但如果只按照交通肇事罪處理,則最高刑超不過15年,這顯然違背立法的本義,也不符合實際情況的需要。所以只有把逃逸致人死亡理解為過失,才能真正體現立法者打擊交通肇事犯罪的初衷。 (三)將「逃逸致人死亡」僅限定為過失致人死亡,有利於體現刑法的基本原則 罪刑相適應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在司法實踐中,正確掌握罪刑相適用的原則,對犯罪分子罰當其罪,防止量刑畸輕、畸重,對於有效地同犯罪行為作鬥爭,實現刑罰預防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就本罪而言,交通肇事罪的最高刑為15年,而故意殺人罪的最高刑為死刑。如果把交通肇事後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的間接故意殺人,當作情節嚴重的交通肇事處理,實際上是重罪輕罰或是把應數罪併罰的行為作為一罪處理,這是違背刑法基本原則的。 據上述,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只能限於過失致人死亡。如果交通肇事後逃逸,行為人主觀上已由過失轉化為間接故意的,並造成受害人因搶救不及時而死亡,則應以故意殺人罪處理。只有這樣才能從嚴懲處交通肇事罪,體現刑法的立法本意。 三、因果關係理論是準確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關鍵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犯罪的故意和過失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所持的心理態度。交通肇事後逃逸也是如此。如果行為人對受害人死亡的結果持放任的故意態度,但卻按過失定罪顯然欠妥。有的學者認為逃跑的思想狀態是發生於肇事之後,是為了逃避法律責任,屬於罪後表現,所以不能以其罪後態度而改變其先前行為的罪過形式,不宜單獨定罪。對這一觀點筆者持不同的意見。理由是: (一)正確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義,關鍵在於把握逃逸行為和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 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存在法律上的內在的、直接的因果關係,否則只能適用刑法第133條中的第2個量刑幅度。把這種與危害結果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的危害行為,僅僅視為罪後表現,並不合理。從因果關係的角度看,受害者的死亡必須是由逃逸而導致的,如果受害者死亡超出了行為人業已製造的危險結果的範圍,則這一死亡的後果不能由肇事行為人承擔。 (二)根據因果關係的特點,原因在前,結果在後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應當是逃逸行為在前,而死亡結果在後。如果肇事行為當場致使受害人死亡後逃逸的,因事實上不存在因果關係,即使行為人主觀上認為受害者是在未死亡的情況下而逃逸的,由於在客觀上受害者已經死亡或者已經重傷且瀕臨死亡,因而行為人的不作為與受害者死亡之間並不存在因果關係。 四、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在司法實踐中,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況十分複雜,所以對交通肇事後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應根據逃逸人主觀Jb理狀態並結合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之間的因果關係,綜合加以判斷。正確對交通肇事案逃逸致人死亡進行定性,可根據下列不同情況具體分析認定: 第一,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後逃逸因過失致人死亡的,應按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如行為人交通肇事後誤認為被害人沒有受傷或只受輕傷(輕微傷),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或者行為人肇事後按正常人的常識誤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等情況。在此類案件中只要有證據證明,肇事者主觀上並不明知逃逸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或沒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的,就不符合間接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人肇事後履行了注意義務,但當時未死,後因搶救不及時而死的;或行為人肇事後履行了注意義務,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義務,而由此造成危害結果發生的,只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第二,交通肇事後被害人傷勢嚴重(如大腦、心臟、肝臟等主要器官受損),生命已垂危,即使得到及時搶救也不能挽回其生命;或者被害人已經得到了及時救治,由於傷勢嚴重或醫療條件所限等原因不治身亡,由於被害人死亡和行為人逃逸行為之間不存在直接因果關係,被害人的死亡是行為人交通肇事行為的自然後果,所以對肇事者應當適用刑法第133條第2個量刑檔次,但不適用「因逃逸致人死亡,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行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傷,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但行為人為了毀滅罪證,逃避罪責,在逃逸過程中又實施了加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應以故意殺人罪處理,而不應屬因逃逸致人死亡。具體表現為:1.交通肇事後,為殺人滅口,在逃逸過程中又故意輾軋致被害人死亡;2.行為人交通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掛附在肇事車輛後仍駕車逃逸,致被害人死亡;3.行為人交通肇事後,為逃避罪責,故意將被害人移至使人難以發現的地方後逃逸,使被害人失去搶救機會而死亡等等。將這幾種情況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是因為行為人交通肇事後,主觀心理態度發生變化,在逃逸過程中,實施了積極的加害行為,即故意的輾軋、拖掛和轉移被害人的行為,在逃逸行為與他人死亡結果之間加入了一個新的因果關係,因此,不應包括在刑法第133條之內。行為人違章交通肇事,其主觀心理狀態本來是過失,危害結果的發生超出行為人的主觀願望,但行為人為了達到毀滅罪證,以逃避法律制裁和自己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為目的,其主觀Jb理狀態往往發生變化,他們或者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持希望追求的直接故意,或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持消極放任的間接故意,在這樣的主觀心態下,這些行為均構成故意殺人罪,只有這樣才能真正打擊犯罪,也才能真正體現從重打擊交通肇事逃逸之立法宗旨。 第四,行為人交通肇事後駕車逃跑,在逃跑途中連續多次撞死、撞傷多人的,應按刑法第151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或與交通肇事罪並罰。行為人在逃跑過程中以駕車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多由於行為人因肇事緊張、恐懼而失控,為逃避罪責而不顧一切駕車撞人,行為人主觀上已由過失轉化為放任大多數人死亡結果發生的故意。在這種情況下,其侵犯的客體不再是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權利,而是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安全,不應再以故意殺人罪論處,對後一行為應按刑法第115條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處罰。 第五,行為人肇事後當場致被害人死亡又逃逸的,在主觀上無論其是否已經認識到被害人被撞死,均應構成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第133條第二個量刑檔次處理,即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的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情況下,被害人的死亡只與交通肇事有因果關係,而與逃逸行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因而不能適用第三個量刑檔次。 第六,行為人在交通肇事逃逸過程中,再次發生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即第一次交通肇事後逃走,在逃跑過程中再次違反注意義務,發生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結果,前後兩行為皆構成交通肇事罪,對之不宜實行數罪併罰,而應適用刑法第133條第三個量刑檔次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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